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2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王增瑜蔡紹良梁堯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國民

           弄25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7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上訴理由略以:⒈本案並未扣得剪刀,不能僅憑告訴人乙○○之指訴而推論確有剪刀之存在;⒉乙○○亦證稱其所有馬達遭竊,則現場電線應係先前下手竊取馬達之人所為;⒊茍乙○○確有發現被告竊取電線,何以未當場逮獲被告;⒋原判決以「被告與乙○○並不相識,亦無仇怨過節」之理由作為認定乙○○所證內容屬實顯有不當等理由,提起上訴。

㈡惟查:

⒈本案乙○○位在彰化縣社頭鄉○○村○○巷○○段第704之1地號土地上所有之供作果園噴灑農藥馬達使用之電線,於97年7月14日下午17時許,遭被告持可供兇器使用而未扣案之剪刀1把予以剪斷、下手竊取一節,已據乙○○分別於警詢、原審法院97年4月24日上午9時15分審理中歷次證稱在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並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更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乙○○行使反詰問權,被告於訴訟程序上權益已得保障無虞。另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由伊實施反詰問,乙○○並當庭證稱被告即係持剪刀下手竊取本案電線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1頁反面),且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述內容復有偵查卷內檢附之現場被竊相片4紙可佐,益徵乙○○所證稱被告為下手竊取上述電線之人,並非無憑。

⒉次以,本案雖未查扣乙○○所證稱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剪刀1把;惟電線之內為金屬銅線,其外並覆以塑膠外膜之絕緣體,質地堅固,單純由自然人以徒手之方式顯無法將之剪斷、折損一節,當為一般人所共知之客觀事實;而本案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證稱其所有上述電線已遭剪斷等語(原審卷第21頁反面),復有上述現場被竊相片可佐,就此乙○○所證稱被告持未扣案之剪刀1把以剪斷電線方式下手竊盜等語,即屬有據。另乙○○於警詢、原審法院審理中並一致證稱被告在遭其發現竊盜行為後,隨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語,乙○○因而未立即逮獲被告送警究辦,即非無因,亦難以據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所辯稱應係竊盜乙○○所有馬達之人竊取本案之電線云云,然馬達與電線為不同之有價值物品,下手竊取馬達之人並不當然係下手竊取電線之人,此本即為二事而不相甘;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本件竊盜案發當場伊確有在現場、乙○○認識伊之母親等語(本院卷第20頁),是乙○○上開所證,自無因第3人在場而誤認為被告之虞。

⒊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聲請傳喚乙○○、劉明鑫2人到庭為證;經查:證人乙○○已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已對本件竊盜發生過程歷次證述明確,於原審法院行交互詰問程序中並經被告實施反詰問,已如上揭所述,被告顯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另於證人劉明鑫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復證稱當場僅有伊與乙○○2人在場等語,劉明鑫則既未在現場親自目睹本件竊盜案發生過程,自無法就本竊盜案件加以證述,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被告上開聲請事項本院認定為無必要,應併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