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8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將其個人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被用為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3日該期間內,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交口,將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福平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其一位姓名不詳已成年之友人,嗣該姓名不詳之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96年4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乙○○,對乙○○誑稱伊係中華電信員工,因乙○○遭人冒名申請0000000000手機門號,其帳戶內有多筆可疑資金,需凍結其帳戶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14時45分許,至臺中樹仔腳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7千元至甲○○上開帳戶,事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視為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筆錄之作成,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復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原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並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允諾分期償還被害人乙○○所受損害9萬7千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犯本件之罪後,已知悔悟,受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未依約定履行賠償,顯然無悔悟之心,原審量刑過輕,宣告緩刑,亦有未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於本院宣判前,被害人乙○○所受損害已全部獲償,業據被害人乙○○具狀陳報屬實並表明不再追究,並據被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年度中調字第281號調解程序筆錄足供參酌,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