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8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1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彰化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稱其行竊當時四下無人,並無攜帶兇器之必要,原審以加重竊盜罪論擬,於法未合;又其係因經濟窘迫,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深感悔悟,因依法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供作行竊工具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被告係攜帶該螺絲起子行竊,且以該螺絲起子撬開車門及鎖頭以發動車子並行竊得手,業據其供承在案,足認該螺絲起子實為質地堅硬之鐵器,而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依首揭說明,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原審因被告係攜帶螺絲起子行竊而論以加重竊盜罪,核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無可採取;再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並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手段、竊取物品之價額約為新臺幣五十萬元、其解體被害人之小客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