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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洪耀宗江德千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9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染上施用毒品惡習,因此為本件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就量刑部分,參酌本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復構成累犯,原審因而適用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犯多次竊盜犯行,甫於96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竟未逾3月即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未見悔意,再被告於日間踰越安全設備行竊,考其犯行之手段、方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及減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沙鹿鎮○○里○○街38巷30之1
          號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
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238號、94年
    度上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並於96年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6年4月20日13時許,由甲○○所居住之臺中
    市○○○街130號住宅旁之牆壁,攀爬至該住宅2樓未上鎖之
    陽臺鐵窗,踰越兼具隔絕防閑作用而屬於安全設備之該陽臺
    逃生窗,而侵入甲○○之上開住宅2樓,並徒手竊取甲○○
    所有置於2樓房間內之黃金墜子1只(重1.06錢)、彌月禮盒
    黃金共39錢3分、迪士尼造型黃金3公克及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1臺,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甲○○發現後報警處理,且經
    警在甲○○之住處採得乙○○之右環指指紋1枚,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時地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於本院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再經
    警在上揭失竊地點採驗現場指紋鑑驗結果,所採得指紋經以
    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與被告指紋
    卡右環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10
    日刑紋字第0960069387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此外,復有上揭
    失竊物品之金飾保單及前開筆記型電腦之產品資料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踰越前揭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
    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
    另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
    例參照)。另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238號、94
    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確定,且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96年1月28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犯多次竊盜犯
    行,甫於96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竟未逾3月即再犯本件加重
    竊盜犯行,未見悔意,再被告於日間踰越安全設備行竊,考
    其犯行之手段、方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
    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3條分別明文規
    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
    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等語,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加重竊
    盜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
    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再
    被告曾於96年10月31日因本案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
    緝,惟該通緝時間既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為
    之,已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
    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不符,是
    被告自仍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40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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