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0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238號、9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96年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20日13時許,由甲○○所居住之臺中市○○○街130號住宅旁之牆壁,攀爬至該住宅2樓未上鎖之陽臺鐵窗,踰越兼具隔絕防閑作用而屬於安全設備之該陽臺逃生窗,而侵入甲○○之上開住宅2樓,並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2樓房間內之黃金墜子1只(重1.06錢)、彌月禮盒黃金共39錢3分、迪士尼造型黃金3公克及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甲○○發現後報警處理,且經警在甲○○之住處採得乙○○之右環指指紋1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時地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再經警在上揭失竊地點採驗現場指紋鑑驗結果,所採得指紋經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與被告指紋卡右環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10日刑紋字第0960069387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此外,復有上揭失竊物品之金飾保單及前開筆記型電腦之產品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踰越前揭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另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238號、9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確定,且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96年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犯多次竊盜犯行,甫於96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竟未逾3月即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未見悔意,再被告於日間踰越安全設備行竊,考其犯行之手段、方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3條分別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等語,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再被告曾於96年10月31日因本案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惟該通緝時間既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為之,已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不符,是被告自仍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