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6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096、15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詳見後述),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判決判太重。當時是溫國祥進去之後才打電話叫伊進去,伊沒有破壞門窗,是溫國祥打開門讓伊進去云云。經查: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乙○○與溫國祥(由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11日12時至15時20分間某時,先由溫國祥以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臺中縣太平市○村路100號被害人丙○○住處,再由被告與溫國祥利用丙○○娶媳在外宴客家裡無人而不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等情,已詳加敘明理由,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為認罪之答辯(見原審卷宗第78、86頁),原審亦依被告所為認罪之陳述,審酌其他補強證據,說明採信被告自白之依據,而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溫國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亦屬妥適。
㈡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即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則各個行為人間,若有共同之目的,並為達成此一共同目的,而基於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本件被告乙○○就上揭犯行,與另案被告溫國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被告上訴所執辯詞,屬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㈢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之量刑並無失重之處,已見前述,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太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