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97年 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五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十五日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與上開十月十五日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二九一巷一號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二十三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經送強制戒治、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其之前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次數,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其於本件為警查獲前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即已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接受美沙冬藥物治療,顯見其有戒毒之決心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且依被告於本院所提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書所載,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已戒除一切毒癮,是被告執此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