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慶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慶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零伍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賴慶文前曾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續送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度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其他竊盜案件接續執行,賴慶文於92年5月4日入監執行,於93年10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1月13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①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三罪)確定。③因竊盜,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32號判決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⑥因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述④⑤⑥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賴慶文於97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2年4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賴慶文於假釋期間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撤銷假釋(現執行中,103年10月17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故尚未執行完畢)。
二、賴慶文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0號前空屋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嗣因賴慶文另犯毒品案遭通緝,於103年10月16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緝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80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卷第8頁)、偵查中(同前偵卷第第28-1頁反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內審理筆錄)。
㈡103年10月17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同前偵卷第18頁),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又103年11月4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同前偵卷第60頁)。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805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為海洛因成分無誤,此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同前偵卷第59頁)。
㈣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被告因為假釋期間內施用毒品犯行,必須被撤銷假釋,故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不構成累犯。
㈢量刑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87年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科以來,屢次吸毒遭判刑均未見收斂,甚至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可知其仍未能徹底覺悟,實應譴責。惟考量被告自述其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並且曾經擔任過砂石車司機,最初係為了提神,經朋友介紹才開始施用毒品等情,暨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以示懲儆,並定應執行刑。
㈣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805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為海洛因成分無誤,此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473號卷第59頁)。毒品外包裝袋與毒品不可分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