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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 部分,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9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附表編號3 、4 部分,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1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均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可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3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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