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433號
- 抗告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交通違規一次裁決制度係交通部基於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於民國87(下同)年起邀集內政部、法務部等相關部會經年餘之規劃及十餘次會議研商獲致共識後,針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及裁決程序做出重大變革,亦即警察機關將該通知單完成送達後,被通知人仍未依通知到案期限繳納罰鍰,處罰機關(公路監理機關或交通事件裁決所)則於處罰主文內容分別載明罰鍰繳納期限、逾期不繳納罰鍰易處吊扣駕駛執照(或牌照)期間、未繳送駕駛執照(或牌照)易處吊銷駕駛執照(或牌照)期間以及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或牌照)期間,執行四階段一次裁決處分,經研擬修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61條等相關條文後,於89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迄今,推動過程堪稱嚴謹,有效精簡人力、撙節公帑,成效卓著。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以及該條例授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61條等相關法制作業均已完備,基此,本站依法所為一次裁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之情形。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基此,本站註銷異議人甲○○之駕駛執照處分既未被撤銷(中監彰字第64-646737010號裁決書),其吊銷異議人甲○○駕駛執照之效力則仍有效存續中,而原法院未查,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似有未洽。為此狀請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的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 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因此各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㈡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㈢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⑴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每滿 1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 1個月,不足1千元者,以1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 3個月;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
⑵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⑶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等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第 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須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依上開規定處理,且須符合前開要件不繳罰鍰,方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即罰鍰不繳之易處「吊扣」或「吊銷」,應不得僅以一紙裁決書上註明罰鍰新臺幣多少,限於何時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因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非可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通知,逕自為其他易處之處分,允許上開行為,無異允許行政處分可以自己默默地進行,此戕害人民權益甚巨,且有違行政法裁量不得濫用之原則。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修正前)及前開規定雖有當事人不依限繳送之易處規定,但行政機關在執行該條規定,於當事人罰鍰不繳時,應另為「吊扣」之行政處分,若行為人仍不於期限內繳送執行時,再為一行政處分,易處「吊銷」,應依法如此循序漸進地處理,而非為省卻麻煩,可以在同一行政處分上同時諭知處罰鍰,若於期限內不繳,就直接易處吊扣,若仍不繳送,一定期限後,就直接易處吊銷,而可不必再通知當事人。
㈣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明定。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89年6月1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方足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裁罰一次性即若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 1次,卻對異議人產生 4個行政處分,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 11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㈤經查,異議人甲○○前於97年2 月27日00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20-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處:「⑴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7年 4月30日前繳送。⑵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①自97年5月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7年5月15日前繳送執行。②97年5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7年5月16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7年 5月16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上開裁決書影本 1紙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上開裁決書不僅對異議人產生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處分效力,至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 2項關於「上開罰鍰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之處分」部分,應屬原處分機關於為處罰主文欄第 1項裁罰之行政處分時,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此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原處分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始生效力。原處分機關就處罰主文欄第 2項所載逾期不繳納之處分,既未另為一行政處分,該等預告行為復均不生效力,則異議人之駕照自尚未生註銷之效力。是原處分機關遽以前開不生效力之預告行為,逕認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認異議人於97年 9月10日上午 9時許,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為,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行為,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須另為行政處分,始可發生該預告之法律效果。不可以該預告行為,作為「易處」之行政處分,而發生預告內容之法律效果。經查,86年 1月22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不可於裁處罰鍰或吊扣駕駛執照時,即同時預為「如不依限繳納罰鍰者,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或「如未於限期前繳送駕駛執照,易處吊銷。」之行政處分,違反上開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 7款規定,該行政處分應認無效。本件抗告人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註銷受處分人甲○○之駕駛執照,其中關於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含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7款規定,應認為無效。則受處分人甲○○之駕駛執照未經合法註銷,抗告人97年 9月22日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裁決書,以「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裁處受處分人甲○○新台幣6萬元整即有違誤。原裁定將其撤銷並諭知不罰,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仍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