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2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2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詹漢山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9月5日第一審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涉嫌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命具保新臺幣5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立即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6日以中院參刑交96易6401字第6486號函文,逕為命對抗告人限制出境之處分。然抗告人究竟係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前揭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而命限制出境?抑為對羈押之被告,依前揭規定命限制出境?原裁定並未論敘明白,上開所為限制出境處分所憑依據為何及法律程序之當否,尚屬不明。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自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本院認原先予以限制出境之處分,並無不當,且處分之事由依然存在,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云云,惟抗告人究竟有何事實及證據足認有逃亡之危險,原裁定未詳予調查說明其依據,自有違誤。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18日中檢輝實96偵27721字第109576號函撤銷抗告人之限制出境,亦以「無逃亡之虞」為撤銷原因,且偵查最初係以有串證之虞收押禁見,何來現在變成有逃亡之虞?
(三)抗告人患有逆流性食道炎、胃潰瘍、高血壓、糖尿病等,在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長期追蹤治療,迄今未能治癒,且有惡化之現象,故亟思到美國尋找名醫治療。為何就近在臺灣第一流醫療水準之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長期治療,遠較至遠地先進之美國治療為佳,原裁定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違誤。
(四)抗告人願意加重具保金,以擔保嗣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並可排除抗告人出國後滯留不歸之危險。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且為排除出國後滯留不歸之危險及保全審判之進行暨刑罰之執行,抗告人願意加重具保金,且為出國治癒宿疾,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原裁定予以駁回,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偵查、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又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或執行時到場,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又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此有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號及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認被告(即本件抗告人)本已交保在外,雖被告均按時開庭,惟被告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依據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所犯前揭3次詐欺犯行,且被告曾擔任法官及執業律師多年,明知維護司法信譽及恪遵律師倫理規範,係法律人及律師首要之務,卻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利用民眾期待官司能夠獲得勝訴或無罪判決之心理,而以牴毀法官之方式,詐騙民眾之財物,除牴毀相關承審法官之名譽外,更嚴重破壞民眾對司法公正之信賴,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且部分詐欺所得之款項尚未退還予被害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檢察官對被告求刑有期徒刑,認定之犯罪情節重大,自足認被告有逃匿之虞,為免被告逃亡國外,以維護訴追利益,本院認原先所予以限制出境之處分,並無不當,且原處分之事由依然存在,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雖以因病需出國治療為由,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然本院斟酌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病名:「逆流性食道炎、胃潰瘍、高血壓、糖尿病」,均為慢性之疾病,就近在臺灣第一流醫療水準之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長期治療,遠較至遠地美國治療為佳等情。本院經審酌後,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原因仍存在,為防止其逃匿國外,致影響審理之進行,實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
(一)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及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次按,限制住居、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只須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且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本件抗告人所犯詐欺之罪,現仍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原裁定因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檢察官對抗告人求刑有期徒刑,可認抗告人所涉情節重大,業已說明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恐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有礙審判進行等理由綦詳,因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核屬原審法院本於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踰越法律規定。矧查抗告人前因受出境之限制,固均按時到庭,惟該限制一旦解除,即喪失使其如期到庭之強制力,自難以抗告人先前均按時到庭,暨抗告人願意加重具保金額等情,用為擔保其解除限制出境後,亦必能遵期到庭進行訴訟,接受審判之理由。
(三)再者,被告基於其醫療服務選擇權,在一般情形下若欲至國外就醫,固應加以尊重,然並非絕對而完全不能加以限制。亦即,其絕對不是憲法上之基本權利之核心,絲毫不得加以干涉限制者,也並非所有之利益或法益均不能與之抗衡。倘被告涉嫌犯罪而被國家機關追訴時,國家在追訴期間因被告確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刑事訴追之利益,對被告此項權能加以限制,當非法之所禁。否則,若行為人隨時可能逃亡,卻因其特別喜歡某外國之醫生,國家就必須完全不考慮其他利益,任其出國挑選自己喜歡之醫生治病,顯然非事理之平。況抗告人所患逆流性食道炎、胃潰瘍、高血壓、糖尿病等,在國內並非罕見之疾病,國內醫療院所對此等疾病之診治亦累積長期之臨床經驗,應已具備足夠之醫療水準,復參酌上開病症均為慢性疾病,而無須立即至國外就醫之急迫性,故此部分抗告意旨尚難認有理由。
(四)至於抗告意旨另以原審法院就本件限制住居處分之法律依據不明、程序亦有不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抗告人限制出境之函文,係以「無逃亡之虞」為撤銷原因、偵查最初係以有串證之虞收押禁見,何來現在變成有逃亡之虞等語置辯,然本院遍尋全卷,並無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函文,此部分抗告意旨顯有違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查本件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於97年1月15日以97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諭知抗告人取具保證金額50萬元,准予停止羈押,並於97年1月16日以中院彥刑交96易6401字第6486號函限制抗告人出境,有該裁定及函文影本附於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01號影卷可憑,可知原審法院係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之規定而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並無抗告意旨所稱法律依據不明或程序不當之情。此外,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或出境,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法院考量之點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已如前述,即便檢察官當初聲請羈押之原因為被告有串證之虞,若法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為有以限制住居或出境為具保輔助手段之必要性時,仍得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尚難認原裁定有何違背法律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