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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317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江德千許旭聖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17號

抗告人
甲○○
即被告
抗告人
乙○○
即具保人

上列抗告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所為沒入保證金裁定(原審案號:97年度聲字第4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病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在高雄住院治療,於九十七年四月受通知時,仍在治療中,戶籍亦遷至高雄縣,乃聲請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嗣因移至臺中市之醫院診治,復將戶籍地址遷回至臺中市○○區○○里○○街77號,並立即向檢察官報告,請准移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之後未曾接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也不曾有警察人員前來拘提,雖有送達證書,送達是否合法自屬有疑,亦不能以司法警察偶然前往被告戶籍地未見被告甲○○,即認被告已離去戶籍地逃匿,況本件被告係自動前往報到執行,並無逃匿事實,爰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14條第2項(即現行法第403條第2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1項,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茍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有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之一甲○○雖非受裁定人,惟因其身分為被告,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前開說明,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仍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在法院裁定前經緝獲歸案,即不可謂其逃匿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66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十五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甲○○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無著,經拘提亦無所獲,固有同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影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已於97年9月22日入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原審97年9月23日裁定前,即入監服刑,顯非在逃匿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謂被告逃匿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康 應 龍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317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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