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30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等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以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之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 ││ │金新臺幣15萬元 │新臺幣2萬元,減為有 │ ││ │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 ││ │ │臺幣1萬元 │ │├───────────┼──────────┼──────────┼──────────┤│犯 罪 日 期 │95.2月下旬至 │94年間至94年底某日 │ ││ │95.05.11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2105號 │第13061號 │ │├─┬─────────┼──────────┼──────────┼──────────┤│最│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988號 │97年度上訴字第767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6.09.28 │ 97.05.06 │ │├─┼─────────┼──────────┼──────────┼──────────┤│確│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定├─────────┼──────────┼──────────┼──────────┤│判│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988號 │97年度上訴字第767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6.11.16 │ 97.05.23 │ │├─┴─────────┼──────────┼──────────┼──────────┤│ │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 │ ││備註 │第16672號 │第8954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