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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85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照明郭瑞祥林欽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5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受刑人已於95年12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未經撤銷假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再聲請裁定減刑(所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 │├────────┼─────────┼─────────┼──────────┤│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3月15 日 │有期徒刑1月15 日 │不予減刑 │├────────┼─────────┼─────────┼──────────┤│犯 罪 日 期│88.12.3至88.12.8 │88.12.3至88.12.8 │ 88.9.9 │├────────┼─────────┼─────────┼──────────┤│偵查 (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88年度毒偵│彰化地檢88年度毒偵│彰化地檢8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 │字第20 74號 │字第20 74號 │8190號 │├─┬──────┼─────────┼─────────┼──────────┤│最│法 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89年度訴字第196 號│89年度訴字第196 號│91年度上訴字第120號 ││實│ │ │ │ ││審├──────┼─────────┼─────────┼──────────┤│ │判決日期 │ 89.4.24 │ 89.4.24 │ 91.5.21 │├─┼──────┼─────────┼─────────┼──────────┤│ │法 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臺中高分院 ││確├──────┼─────────┼─────────┼──────────┤│定│案 號 │89年度訴字第196號 │89年度訴字第196 號│91年度上訴字第120號 ││判├──────┼─────────┼─────────┼──────────┤│決│判決確定日期│ 89.5.26 │ 89.5.26 │ 91.6.7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 │10條第1項 │10條第2項 │條第2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2項 │第2條第2項 │不符減刑 ││條例 │ │ │ │├────────┼─────────┼─────────┼──────────┤│備 註 │彰化地檢89執字1482│彰化地檢89執字1482│彰化地檢91執他字1521││ │號(91執更1251) │號(91執更1251) │號(91執更1251 ) ││ ├─────────┴─────────┤ ││ │90執緝203已執畢8月應予扣除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85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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