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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95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朱貴何志通郭同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5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視為減刑後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於民國95年10月5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從而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應視為已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各減為如附表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欄所載刑期。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逃亡-軍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金新台幣30000元 (併 │ │金新台幣90000元 (併 ││ │科罰金部分業已執畢) │ │科罰金部分業已執畢) │├───────────┼──────────┼──────────┼──────────┤│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併科罰 ││ │金部分業已執畢) │ │金部分業已執畢) │├───────────┼──────────┼──────────┼──────────┤│犯 罪 日 期 │88.01月24日 │88.8.21至88.10.1 │ 88.10.01 ││年 月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88年度偵字第│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彰化地檢88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 │5613號 │院檢察署 │10111號 │├─┬─────────┼──────────┼──────────┼──────────┤│最│法 院 │ 彰化地院 │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 台中高分院 ││後│ │ │院 │ ││事├─────────┼──────────┼──────────┼──────────┤│實│案 號 │ 88年少訴字第21號 │ 89年台判字第94號 │ 93年度上更 (一)第 ││審│ │ │ │ 137號 ││ ├─────────┼──────────┼──────────┼──────────┤│ │判 決 日 期 │ 88.10.27 │ 89.4.27 │ 93.09.27 │├─┼─────────┼──────────┼──────────┼──────────┤│確│法 院 │ 彰化地院 │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 台中高分院 ││定│ │ │院 │ ││判├─────────┼──────────┼──────────┼──────────┤│決│案 號 │88年度少訴字第21號 │ 89年台判字第94號 │ 93年度上更 (一)字第││ │ │ │ │ 137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88.11.16 │ 89.5.25 │ 93.11.01 │├─┴─────────┼──────────┼──────────┼──────────┤│所犯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陸海空軍刑法第93條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3項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2項前段 │第2條第2項前段 │第2條第2項前段 ││ │ │ │ │├───────────┼──────────┼──────────┼──────────┤│備註 │彰化地檢88年度執字第│中部軍檢89中執字第 │彰化地檢93年度執字第││ │2200號 │167號 │3625號 ││ ├──────────┴──────────┴──────────┤│ │ 編號1、2、3、符合數罪併罰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954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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