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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林榮龍江錫麟張惠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常業詐欺案件(96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於再提出保證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後,解除限制出境。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而法院命具保兼又限制被告出境,其目的在輔助具保之效力,以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如以具保方式即可望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有無再限制出境之必要,法院自應適當審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中華民國居住並經營永芳診所擔任醫師之職已長達二十一年,因親生母親林珠英現居菲律賓,年事已高,但身罹重病且行動不便,頃將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安渡八十大壽,惟因其年邁病狀無好轉之時,亦不宜長途飛行拔涉來臺,聲請人為人子者更不忍心,讓老母舟車勞頓,為盡人子之基本孝道,請鈞院准予許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偵查中到案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准予羈押,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經法院諭知准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交保而停止羈押,併經限制出境,聲請人於之後歷次偵審中,均能遵從傳喚按時到庭應訊,嗣原審以常業詐欺罪判處聲請人即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經上訴本院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偵審中均能按時到庭應訊,且基於人道考量及聲請人承諾如獲解除限制出境,預計前往菲律賓三、四天就返臺,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將如期出庭應訊,是可認其因為盡孝道,應無逃亡國外之情形;且經諭知將酌加重保替代限制出境,經聲請人及檢察官均陳明無意見,爰准許聲請人再提供交保金一百萬元後,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據上論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948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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