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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筱珮康應龍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二罪,經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就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確定,原得易科罰金,因與肇事逃逸部分定應執行刑,致未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因肇事逃逸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已確定之過失傷害罪部分須先執行,爰依司法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有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970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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