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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軍上字第4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王增瑜蔡紹良梁堯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軍上字第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第2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就高等軍事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此為其上訴之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179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規定至明。

二、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稱:㈠不服二審判決,欲提出上訴。

㈡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上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經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㈢又因上訴人家中變故,家父過世,欲請求法官予以減輕其刑等云云。

三、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犯藍勇麒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96年5月30日準備程序與96年6月7日審理程序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林鴻祥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18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同案同案共犯藍勇麒分別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有渠等結文4紙在卷可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416號卷第12、13、29、57頁);卷附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5年12月12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5004014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95年8月20日讓渡書、通聯調閱查閱單、照片3張等證據為綜合之調查、判斷,認定上訴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其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柒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前開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照片有證據能力之依據,復對上開證據詳為取捨之論述說明;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㈢又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對於如何遭2名男子強盜財物,自警詢開始,至初審審判中之結證始終一致(95年12月12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5004014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偵察卷宗第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6號偵卷第15~19頁、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號第29~31頁、初審審卷第81~96頁)。再者,上訴人雖否認與共犯藍勇麟事前謀議強盜,然藍勇麟於初審審理時結證:「其於95年10月9日凌晨與乙○○謀議後,決定於豐原市區隨機找尋作案目標,待決定被害人後,由其實施犯行,乙○○則在旁把風,2人嗣於豐原市區○○路附近「富邦銀行」前見被害人提錢出來,見有機可趁,即尾隨被害人至住家騎樓下,且為避免被害人警覺有異,其等先佯裝聊天等情」(初審卷第86~88頁),核與被害人甲○○同庭結證所述:「案發時不清楚有人尾隨,於到家停車後,見有2人在距離前方約6、7公尺處停車聊天,並未看見渠等手上有持木質球棒,當被害人準備拉開鐵門,身材較瘦小的(藍勇麒)及從後方將她推向鐵門,並用手勾住她的脖子,且案發當時並無第四人在場。」(同卷第89~90頁)之情節相符。是被告顯然於事前共謀知悉,並有犯行之分擔,應屬共同正犯無誤。另於理由參、四對上訴人作案時攜帶之木質球棒,係屬堅硬之木頭材料,長約40公分,如何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係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上訴人與共犯藍勇麒對於本件強盜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犯藍勇麒以該木質球棒毆擊被害人甲○○,係施用強暴手段而強取被害人所有之皮包,如何至被害人不能抗拒,以強取財物既遂,均詳加論述說明其依據及心證理由,各該論斷均非無據,難認有違背證據法則情形。是原審法院所為論斷,既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從形式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人執上揭理由上訴請求法官予以減輕其刑,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顯與法定上訴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就供被告犯罪使用之木質球棒1支雖漏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乃屬得沒收並非應沒收規定,且該木質球棒亦非違禁物,原審判決此之疏漏自未動搖及原判決事實認定及量刑之基礎,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軍上字第4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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