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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林榮龍鄭永玉張惠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各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其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一、一五二、一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乙○○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十一時二十三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十一時二十三分許,採集乙○○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自動檢舉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自己去報到驗尿的,如果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怎麼會去驗尿,我對自己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信心云云。經查:

(一)被告經警於前述時間採集之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七八三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二二三二ng/ml),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是利用「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二部份,氣相層析儀是將物質氣化後,經過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再經過檢測器測定各種物質所表現之不同滯留時間,來判斷是何種物質;另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所為之鑑定,若扣除人為錯誤因素外,其精確程度達百分之百,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以,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上揭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堪以確認。次以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九十六小時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白。綜言之,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其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一、一五二、一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前段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如前所述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並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以及被告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辯以伊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極有可能係因朋友在房內施用毒品所導致云云,然按「吸入安非他命或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從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共處在狹小之密閉空間,並故意直接相向且存心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或若非共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為法務部調查局陸(一)00000000號、發技一字第060號函所揭示,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七八三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二二三二ng/ml,其安非他命濃度甚高,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朋友施用毒品時並未在場等語,揆諸上開說明,顯無可能係因吸入二手煙所導致,被告復辯以其可能感冒服用西藥房調配之藥包致驗出有誤乙節,但被告未提出其他就診配藥之證物以供調查,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可憑,縱認被告所辯屬實,該成藥既係其自西藥房調劑取得,自不可能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臨訟杜撰之詞,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原審認定核無違誤,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張 惠 立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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