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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朱貴郭同奇胡文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8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二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對本案竊盜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十七、十八、四十四、一0二、一0三頁),而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係在不知情之下所犯云云,惟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文 傑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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