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馬達壹組(含抽油管及電池)、油桶貳個,均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馬達壹組(含抽油管及電池)、油桶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馬達壹組(含抽油管及電池)、油桶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通緝到案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復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凌晨一時許,由丙○○駕駛甲○○所租用之車牌號碼ZZ-285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後車廂裝載甲○○所有之油桶二個及抽油馬達一組(含抽油管及電池),沿路找尋作案對象,行經臺中縣梧棲鎮○○○街與築港路口旁之空地,見戊○○、丁○○分別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KU-653號、IA-805號曳引車二輛,認有機可乘,乃趁四下無人之際,先將上開小貨車開至戊○○所管領之車牌號碼KU-653號曳引車旁,由丙○○負責在旁把風,推由甲○○將抽油管連接至該曳引車油箱,再以抽油馬達抽取方式,竊取該曳引車油箱內之柴油約二百公升得手;經過約十分鐘後,再將該自用小貨車開至丁○○所管領之車牌號碼IA-805號曳引車旁,由丙○○負責把風,推由甲○○以相同方式,再度竊取丁○○管領之曳引車油箱內之柴油約二百公升得手。嗣經目擊民眾曾國津發現可疑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車牌號碼ZZ-2850號自用小貨車及甲○○所有供與丙○○共同犯罪所用之油桶二個及抽油馬達一組(含抽油管及電池)。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被害人丁○○及證人曾國津、乙○○(即戊○○之妻)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曾國津、乙○○(即戊○○之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現場測繪圖一份、照片九張附於警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油桶二個及抽油馬達一組(含抽油管及電池)可資佐證。而證人曾國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丙○○與甲○○所共乘之車牌號碼ZZ-2850號自用小貨車,係先靠近車牌號碼KU-653號曳引車停留約十分鐘後,始再靠近車牌號碼IA-805號曳引車等語,且依警繪之現場測繪圖所示,警方查獲車牌號碼ZZ-2850號自用小貨車之地點亦係靠近車牌號碼IA-805號曳引車之處,故顯然被告丙○○與甲○○應已竊取車牌號碼KU-653號曳引車油箱內柴油後,始再靠近車牌號碼IA-805號曳引車無疑。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將車牌號碼KU-653號曳引車停在失竊柴油之地點時,其曳引車車廂內之柴油尚有約二百多公升等語明確,顯見被告丙○○與甲○○確已竊得車牌號碼KU-653號曳引車油箱內柴油約二百公升既遂無誤。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通緝到案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犯罪前科,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亦犯下三件竊取大貨車油箱內柴油之案件、於本案犯行係居於次要之地位、所竊得柴油之價值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油桶二個及抽油馬達一組(含抽油管及電池),係共犯甲○○所有供與被告丙○○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此據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