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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洪耀宗陳欣安江德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易字第478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102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郭茂鏞具狀請求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乙○○犯後不肯將教唆之人供出,致使真正教唆之人逃避刑責,被告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且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極大之損害,卻迄未積極提出與告訴人和解之賠償方案,原審僅判處其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難認對被告足生警惕之效等語。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第361條提起上訴。 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不加查證,即擅自糾眾至儒林補習班舉白布指摘有損儒林補習班名譽之不實事項,致儒林補習班形象受損,及被告願以新臺幣十五萬元與儒林補習班和解,惟儒林補習班表示被告需賠償新台幣五十萬元,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素行、智識、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認定被告犯罪之緣由,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認定本案被告係受他人教唆而犯罪,則上訴意旨以被告未供出教唆之人,而認其態度不佳,自非可取;再關於被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事宜之情狀,已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上訴意旨以雙方尚未達成和解事宜,即指原審量刑過輕,亦非可取。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2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