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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照明蔡名曜郭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3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在臺中市○區○○路218之3號住處,飼養黑色土狗1隻,依動物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且應注意其飼養地緊鄰公眾往來通路、屬公共場所之騎樓,時有路人經過,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避免該犬傷害行經該處之路人,詎其能預見及此,竟於民國96年5月21日18時30分許,疏未注意將狗栓以鐵鍊、繩索、戴口罩、或將狗關於狗籠或其他適當安全防護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由該犬流竄於公眾往來之騎樓間,適有行人丙○○行經該處,甲○○所飼養之黑色土狗突然衝出咬傷丙○○右手,致丙○○受有右手腕 (起訴書誤載為左手腕)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羅倫檭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張(見警卷第9頁),及被告太太當時拿衛生紙給告訴人擦拭而沾有血跡的衛生紙照片1張 (告訴人於原審庭呈該衛生紙,經原審拍照附卷後發還)附卷可稽。且查:

㈠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刑法上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前揭危險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對他人之法益造成侵害,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

㈡本案發生該犬咬傷告訴人之場所係在被告住處騎樓間,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告訴人當時係往來於騎樓間,被告亦自承當時有將狗放出來在騎樓間活動,被告即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等防止發生該犬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作為義務。惟當時被告並未對該犬繫上鎖鍊或繩索,亦未戴上口罩,致該犬咬傷告訴人,其違反客觀注意義務甚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該犬咬傷告訴人,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未慮及往來騎樓間之行人安全,兀自釋放該犬流竄於騎樓間,未加看管或採取任何適當防護措施,顯見其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過失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受有右手腕咬傷之傷害,且告訴人年屆八十歲高齡,突遭該犬衝出咬傷,所受驚嚇程度自難承受,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非重,已癒合多時,被告業於原審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然於訴訟過程中一再執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原上訴意旨略以:尚有其他犬隻在被告住處附近走動,告訴人遭犬隻咬傷固為事實,惟是否係遭被告飼養之黑犬所咬,仍有疑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嗣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則均坦承犯行,僅希望從輕量刑,惟本案迭經告訴人指證歷歷,被告亦於本院坦承犯行,另告訴人於本院仍表示被告沒有和解誠意,且對於被告一開始否認犯行,並稱是告訴人自導自演云云之非理性態度仍相當在意,故不願與被告和解,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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