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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37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王增瑜廖柏基蔡紹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37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6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定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之空白本票4張,係屬被告所有預備供作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惟稽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及95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判決,均未就扣案之空白本票為沒收之諭知,則原判決誤對扣案之空白本票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各該借款人即丙○○等人證述在卷,復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列之本票、帳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品扣案佐證。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再被告關於貸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3及5所示丙○○等借款人部分,係各於前次借貸約定清償期間屆至後,延續借貸等情,稽之扣案帳冊之記載可明。堪認其對上揭各該同一借款人之接續多次重利犯行,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核認屬於接續犯。至於其多次貸放予數借款人收取重利之行為,則應依修正後之刑法,按數罪予以分論併罰。則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之處。㈢至於被告被訴如原審判決理由欄四所載之事實,因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審以公訴人既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有罪犯行具有集合犯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不當。㈣原審檢察官雖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惟按犯罪行為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此稽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可明。至於諭知沒收與否,核係個案妥當性之判斷,要難因他案就同類物品,未宣告沒收,遽援以指摘本案諭知沒收為違法不當。查本案原審就扣案之帳冊1本及空白本票4張,已於判決理由敘明各該物品係屬被告所有,分別供作本案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採證認事並無不合。況稽之檢察官起訴書亦載稱該空白本票4張「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等語甚明。則原審判決將該空白本票4紙宣告沒收,於法亦屬有據,核無不妥。

四、綜上所述,原審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37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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