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號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其所辯係不詳全名之李姓男子因租屋而將本案身分證及護照交予伊云云,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信之事項,證人甲○○到庭亦證述伊不清楚何以被告會持有被害人乙○之護照及身分證,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