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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文雄張恩賜邱顯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472號、96年度偵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能預見將自己網路銀行之密碼,提供與不詳身份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有被害人丙○○於95年9月20日見自由時報之貸款廣告,即按廣告上之0000000000號電話(該門號係由許家賓申請後,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許家賓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該年籍不詳之人向丙○○謊稱:須先匯扣繳憑單之費用5千元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5千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該年籍不詳之人復誆稱需再支付手續費1萬元等語,丙○○另匯款1萬元至呂素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立之蘆竹山腳郵局帳戶,丙○○始察覺受騙而未再匯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有人通知其中獎,要其開立一個新帳戶給他,後來說要網路銀行帳戶,說去銀行匯款金額太多會有問題,所以要開網路銀行帳戶,其認為存摺、提款卡都在自己掌管中,應該不會有問題,其是被詐取網路銀行帳戶之密碼,其也是受害者,其並未將上開二網路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丙○○指述確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而被告自承知悉利用網路銀行即可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卻將與匯款人無關之密碼告知對方,足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並有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廣告單可資佐證等為論據。

三、惟查本件被告申設之帳戶遭利用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情形,除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丙○○外。另有被害人甲○○於95年9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以電話向甲○○詐稱其抽中宏達科技公司舉辦抽獎活動之二獎港幣30萬元,惟須先購買海外信託保險及電匯手續費後,始得領獎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5年9月18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匯款14萬2千4百50元,至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33號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又被害人乙○○於95年3月中旬,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其詐稱其抽中科技公司所舉辦的抽獎活動之二獎,惟須匯款繳交稅金等語,致乙○○誤信為真,分別於95年8月2日匯款1萬8千元至羅金山所開立之蘆洲農會成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95年8月24日匯款6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於95年9月下旬,撥打電話給乙○○,向乙○○詐稱要將其所中獎之金錢轉作投注,但必須再匯款2萬5千元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5年9月25日,匯款2萬5千元至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145號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

四、本件被害人丙○○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呂素華所申設之蘆竹山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呂素華於警訊中供稱,係因接獲不詳姓名之人以電話詐稱中奬,故除匯款至詐騙者指定之銀行帳戶外,更遭詐騙上開郵局帳戶,並提出遭詐騙而匯款之單據、報案三聯單影本為佐證(呂素華因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遭詐騙之原因,與被告供述遭騙取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相同,則被告辯稱係遭詐騙而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尚非憑空捏造。而觀之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於95年9月21日及22日均有署名「邱錦芳」者匯款入帳之紀錄;對照呂素華之上開郵局帳戶,於同年月25日,亦有「邱錦芳」之人匯款入帳之紀錄,則被告與呂素華之帳戶,應係遭同一詐騙集團所利用甚明,故被告供稱確遭詐騙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亦非不可信。

五、至被害人甲○○指稱遭詐騙之情節,其中包含來電者,佯稱其為宏達科技公司中奬人,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來電者均自稱姓「蕭」,皆與被告自始陳述遭詐騙之情節一致。徵之被害人甲○○與被告分別居住在臺北市、臺中縣,彼此並不認識,且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接受不同警察單位調查,衡諸常情,其二人間顯無彼此勾串之可能。則苟被告非遭詐騙者,其焉有可能提供與詐騙被害人甲○○者,相同之公司、外國電話號及「蕭」姓嫌疑人予警方調查?由此益徵被告所辯係遭詐騙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屬信而有徵。

六、再者,參之一般出借或出售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者,為免本身存入款項遭該借用人或買受人提領,通常即放棄繼續對該等帳戶之使用,更無單獨留下存摺、金融卡之必要,而借用人或買受人為取得完全對帳戶之支配使用,亦無不要求帳戶原使用人提供存摺或金融卡之可能。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提出其所保管使用之上開2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見本院審判筆錄),而其中合作金庫之帳戶,曾於95年9月26日以金融卡提領現金1千元(交易資料顯示1千006元,其中6元為跨行手續費),帳戶內餘額僅417元;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則於95年9月7日現金存入1萬元,並於同年月12日以金融卡跨行提款1萬元(交易資料顯示1萬0006元,其中6元係跨行手續費),帳戶內餘額413元,此外,在上揭3位被害人被騙匯款期間,均未再有以金融卡存提款情形。足證被告僅係網路銀行帳號遭人使用,而非完全提供帳戶所有資料(含金融卡)予他人。至合作金庫銀行關於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查詢資料表,雖顯示該帳戶分別於95年9月8、11、12、13、14、15、18、19日,有多筆交易摘要記載為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轉」轉帳入款之紀錄;然對照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紀錄,上開日期之轉帳摘要,卻記載為「電子轉出」,而非「金融卡轉」或「卡片轉出」,該銀行函送原審法院之存提往來資料,就上開各筆轉帳之「端末」代號,則為使用網路交易之「001NE」。徵之上開各筆交易之轉帳入款行合作金庫銀行,僅係接受款項之一方,其交易紀錄充其量應僅能及於款項來源為某金融機構或所設自動存提款機,故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關於「金融卡轉」之紀錄,尚不能遽認被告係將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交詐欺集團,持以轉帳入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從而,被告辯稱係遭詐騙而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並將密碼告知對方,始遭利用等語,應堪予採信。

七、衡之被告於本件發生之時,尚就讀仁德護校,並非社會經驗豐富之人,其因遭詐騙而告知詐騙集團關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其帳戶遭利用為洗錢之工具,於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時,既以為僅供中奬匯入款之用,而自己又仍持有存摺及金融卡,應不至被冒用為犯罪工具,主觀上尚不能認已預見他人將使用其網路銀行帳戶實施犯罪行為,自不能遽以推測之詞,逕認其涉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此外,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客觀上已預見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被持以實行詐騙行為,而仍不違其本意提供該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其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審究上開有利被告之證據,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核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本件既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145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3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不能與公訴意旨所指部分,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各該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89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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