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判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7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霧峰鄉○○○路28 號之3之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1月9日上午6時5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伍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且上開經警查扣之粉末1包,送檢驗結果確屬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伍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附卷可證,復有被告採尿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明確認定上開經警查扣之粉末1包確屬海洛因及其淨重之鑑定報告之依據,且被告上開前科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判刑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猶未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度施用毒品,本件仍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均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猶不自制,仍未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度施用毒品,所查扣毒品之數量不多,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伍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