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及1年,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甫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6日減刑後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甲○○猶未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仍於94年底某日,在位於苗栗縣三灣鄉向綽號「白木祥」之廖祥德以新臺幣2萬元購得仿BERETTA廠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33顆,取得後先將之藏放在自己住處即同縣苗栗市勝利里府館24號之房間內,嗣後於96年12月底某日,改為藏放於其不知情女友詹如鈴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村○○路2之35號住處房間內櫃子之方式,未經許可持有之,其非法持有之狀態直至97 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持搜索票,以詹如鈴為受搜索人,至詹如鈴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村○○路2之35號之住處房間內搜索無著,於結束搜索後,由甲○○向警自首,並主動繳出上揭改造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33顆時為止。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並有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143號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9700026940號槍彈鑑定書、蒐證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17頁、第58至60頁),復有上揭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3顆(原扣案33顆,經送鑑定試射11顆,已失其子彈之功能及結構,剩22顆)扣案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57-1至第57-2頁),被告持有上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3顆之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子彈共32 顆之行為,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7年2月16 日,在苗栗縣銅鑼鄉○○村○○路2之35號詹如鈴住處,向警員自首持有槍、彈,並報繳所持有全部槍、彈,並接受審判,業經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陳青松、張登輝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97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3至16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然並未發生實害及參酌其犯後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22顆(原扣案33顆,經送鑑定試射11顆,已失其子彈之功能及結構,剩22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具狀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無罪或免除其刑云云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