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玖拾玖年肆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羈押,其期間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屆滿三月;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定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延長之二月期間,扣除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迄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止計二十一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另案刑期之日數後,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屆滿;並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裁定自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二月,延長之二月期間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屆滿;復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裁定自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二月,延長之二月期間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屆滿;又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裁定自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二月,延長之二月期間,扣除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迄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止計六月期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另案刑期之日數後,至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屆滿;再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裁定自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第五次延長羈押二月,延長之二月期間,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即將屆滿。
二、茲再經本院訊問上揭被告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第六次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