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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洪耀宗江德千劉登俊柯志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31號

抗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指略以:本案係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96年4月5日12時02分在楊梅收費站北上(第七車道)查獲OW-6793號自小客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行為,經通知補繳後,受處分人未於繳費期限96年6月10前補繳(第ZBP008782號違規單),雖事後異議人於96年7月12日繳納罰款而結案,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之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遂以96年6月11日為違規行為之日,並於96年9月6日由公警局以交字第ZBP012160號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明訂三個月之舉發期限。且依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95年12月22日召開「研商處理95年7月份ETC通行費欠費舉發案件會議」決議,所謂「行為終了之日」應為補繳期限終止日,本件臺中監理所已踐行催繳罰鍰之程序,該補繳通知單亦已合法送達,惟異議人逾繳費期限仍不繳納,原舉發機關遂於法定期限內舉發其違規之行為,此為依法裁處,並無違誤之處,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維持本所原裁決之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且法律之解釋,以可能之文義為其最大範圍,上開條文,既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必須「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3個月內舉發,則所謂之「行為」係指違規行為日,而非主管機關所命「補繳期限終了日」甚明,是抗告人所舉前揭會議紀錄之決議,與法律之明文規定相違,自不得為適用之依據。

四、從而,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撤銷原處分,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4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女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二段7巷36號4樓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
號:中監違字第裁60-ZBP0121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
    月5 日清明節將車輛借予友人,高速公路停止收費時段至11
    時止,未料友人在不知情下誤闖ETC 車道,致遭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以誤闖ETC 車道及未繳交通行費同
    時舉發2 張罰單,高速公路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80元,異議人已補繳,公警局交字第ZBP00878
    2 號罰單600 元也於96年7 月12日繳清,舉發單位怎可因一
    時疏忽而1 次開2 張罰單?而且行政罰法第24條亦明文規定
    一行為不二罰。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改裁定異議人不罰
    云云。
二、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
    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
    障人民權益。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規
    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5 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
    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
    4 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
    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
    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
    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
    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再按公法
    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
    ,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
    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
    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
    同法第110 條第1 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
    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
    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5 條既有如上述明文,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
    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2 項、第3
    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
    而舉發交通違規行為,性質上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
    通知,故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行政法院判
    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以書面之舉發通知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
    發生效力,合先敘明。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號OW-6793 號自小客車,於96年4 月5 日12時
    2 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北上(第7 車道),有
    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
    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楊梅收費站通知補繳,繳費
    期限至96年6 月10日止未補繳,遭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裁罰3,000 元等情,為異
    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各1 紙
    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
    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本件上開舉發通知單,係於96年9 月6 日填單掣開,此距
    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即96年4 月5 日,已逾法定3
    個月之舉發期限甚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舉發。原處
    分機關就不得舉發之行為裁處罰鍰,容有未洽。至於卷附舉
    發通知單及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楊梅收費站高楊稽
    字第0960002439號函,雖均載稱曾通知補繳,但受處分人於
    96年6 月10日止未補繳等語,惟原舉發機關以口頭或書函催
    促車主補繳費用,尚不因而延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
    之法定舉發時效限制,亦非可據以變更該部車輛違反作為義
    務漏未繳費之交通違規行為認定時點,否則將使舉發期限不
    斷延後,造成違規事實處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態,應非立法本
    意。綜上所述,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
    為舉發已逾越法定期限,依法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疏未究
    明而仍予裁罰,自非適法,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受處分
    人不罰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法定3 個月舉發期限屆滿後,依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裁處罰鍰,尚有未洽,
    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
    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1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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