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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59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洪耀宗江德千劉登俊姚銘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597號

抗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1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為不起訴之一種,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審裁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裁定實有未洽,請求撤銷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裁定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裁定理由,認於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背。

四、從而,原審裁定就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認於法不合,將原處分此部分予以撤銷,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認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處,於法洵無違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永靖鄉敦厚村頂崁巷76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24日所為之彰監四
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5年11月22日0時7分因因酒後駕駛車號BM-5465號自
    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218.2公里員林收費站,
    經警攔查,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致遭禁止駕駛並移送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異議人並於95年
    12月 6日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繳交緩起訴處分
    金新台幣 3萬元,基於一事不兩罰原則,自不應再科處受處
    分人罰鍰,為此,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罰鍰等
    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 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
    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
    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
    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
    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再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 1年
    以上 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
    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 253條
    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
    之1第1項、第 253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被告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
    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
    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
    觀察,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形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
    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之緩起訴
    處分予以撤銷,且撤銷後,前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
    及處遇措施已履行的部分,被告不得請求返還或加以賠償。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95年11月22日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BM-546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218.2公里員
      林收費站時,因酒後駕車肇事,經員警當場測試其呼氣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以上),而為警當場舉發
      ,嗣再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於96年12月2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
      裁罰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送達證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
      理所彰化監理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駕
      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影本各 1紙附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
      是認,是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洵可確定。
(二)又受處分人因前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相同行為,經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其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
      速偵字第805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應於
      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 1個月內,向公益團體「中
      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 3萬元等情,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影本及異議人繳款 3萬元至上揭公益團體之緩起
      訴處分金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足參。
(三)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
      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
      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
      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
      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
      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
      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
      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
      ,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
      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
      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
      意願)。至於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由於這些負
      擔雖然不是「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實質的制裁,並
      且也造成被告權利的影響。故本件檢察官所為對於行為人
      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
      甚明,又雖該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
      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然依前述檢察官依該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
      務給付及處遇措施已履行的部分,被告仍不得請求返還或
      加以賠償,況檢察官對原為緩起訴處分之罪尚應依法向法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自更無一事二罰之必要。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緩與吊
      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
      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
      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
      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
      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
      之必要。故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
      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為相同處罰之理。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
    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施以道安講習,其中裁
    處罰鍰部分,於法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由本院為異議
    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乃係預防將來再犯危
    險之管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
    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予以裁處,異議人就此部分雖未聲明異議,仍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 第2項、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597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