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59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597號
- 抗告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1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為不起訴之一種,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審裁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裁定實有未洽,請求撤銷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裁定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裁定理由,認於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背。
四、從而,原審裁定就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認於法不合,將原處分此部分予以撤銷,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認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處,於法洵無違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永靖鄉敦厚村頂崁巷76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24日所為之彰監四
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5年11月22日0時7分因因酒後駕駛車號BM-5465號自
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218.2公里員林收費站,
經警攔查,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致遭禁止駕駛並移送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異議人並於95年
12月 6日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繳交緩起訴處分
金新台幣 3萬元,基於一事不兩罰原則,自不應再科處受處
分人罰鍰,為此,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罰鍰等
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 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
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
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
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
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再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 1年
以上 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
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 253條
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
之1第1項、第 253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被告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
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
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
觀察,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形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
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之緩起訴
處分予以撤銷,且撤銷後,前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
及處遇措施已履行的部分,被告不得請求返還或加以賠償。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95年11月22日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BM-546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218.2公里員
林收費站時,因酒後駕車肇事,經員警當場測試其呼氣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以上),而為警當場舉發
,嗣再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於96年12月2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
裁罰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送達證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
理所彰化監理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駕
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影本各 1紙附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
是認,是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洵可確定。
(二)又受處分人因前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相同行為,經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其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
速偵字第805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應於
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 1個月內,向公益團體「中
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 3萬元等情,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影本及異議人繳款 3萬元至上揭公益團體之緩起
訴處分金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足參。
(三)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
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
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
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
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
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
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
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
,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
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
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
意願)。至於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由於這些負
擔雖然不是「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實質的制裁,並
且也造成被告權利的影響。故本件檢察官所為對於行為人
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
甚明,又雖該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
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然依前述檢察官依該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
務給付及處遇措施已履行的部分,被告仍不得請求返還或
加以賠償,況檢察官對原為緩起訴處分之罪尚應依法向法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自更無一事二罰之必要。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緩與吊
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
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
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
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
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
之必要。故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
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為相同處罰之理。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
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施以道安講習,其中裁
處罰鍰部分,於法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由本院為異議
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乃係預防將來再犯危
險之管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
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予以裁處,異議人就此部分雖未聲明異議,仍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 第2項、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