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70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具保人甲○○繳交之保證金新台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傳喚到署執行,無效果後,經命警前往該址執行拘提,亦無所獲;另依具保人填載於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上之戶籍地址合法傳喚,渠亦未偕同受刑人到署執行。惟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65號宣示判決筆錄所示,受刑人尚有另一住所即臺中市○○路○段462號7樓之10,抗告人並未對該址為合法傳喚及命警前往該處執行拘提,尚難遽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抗告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向戶政機關查明受刑人已遷移戶籍,即依新址傳喚,受刑人於96年11月30日收受執行傳票,此外亦同時傳喚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報到,送達之文書亦於96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惟受刑人屆期未報到,經警前往該址執行拘提,發現受刑人已未居住該址,足見其收受執行傳票後已逃亡、藏匿。至於受刑人位於臺中市之住所,因無居住事實且實際居住處所不明,於95年10月2日為主管戶政機關將其戶籍強制遷入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另原審於96年10月3日依該址欲送達宣示判決筆錄時,即獲報該址無受刑人,足見受刑人係謊報居住於該址,自無對該址傳喚、拘提之必要,原裁定認尚有住所未為傳喚、拘提,而駁回聲請,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函送抗告人執行。抗告人經向戶政機關查詢,依受刑人遷徙後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里○○路123巷14號合法傳喚,受刑人於96年11月30日收受執行傳票,抗告人同時依具保人甲○○填載於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上之戶籍地址合法傳喚,命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報到,96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文書,惟受刑人屆期並未報到,經命警前往受刑人住址執行拘提,亦無所獲,顯已逃亡、藏匿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稽。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65號宣示判決筆錄所示,受刑人乙○○尚有另一住所即臺中市○○路○段462號7樓之10,實應係94年1月3日設籍於同棟大樓6樓之2,因無居住事實且實際居住處所不明,於95年10月2日為主管戶政機關將其戶籍強制遷入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另原審於96年10月3日依該址欲送達宣示判決筆錄時,即獲報該址無受刑人,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足見受刑人係謊報居住於該址,抗告人據此而未對該址為傳喚、拘提,尚難認有違誤,原審遽謂抗告人有其他住所未傳喚、拘提之瑕疵,難認被告顯已逃匿,而駁回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諭知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