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9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1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與彭家珍結婚後,育有2名稚齡子女,妻子身體虛弱,並無外出工作,且自幼扶養其長大之祖父張洪禮罹患膀胱癌,需要有人隨侍在側,而家中人丁單薄,入監執行後,家中經濟全仰賴父親一人外出工作,因此無法照顧虛弱的妻子及罹病的祖父,有時亦仰賴岳母接濟,惟岳父剛往生,岳母以其微薄薪資亦難以負荷,致使異議人輾轉難眠,況異議人並非萬惡不赦之輩,應無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惟保護管束期間即95年間另犯本件竊盜案件,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6月7日,而其所犯之本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異議人於上開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又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然未能改過自新,則檢察官認本件刑事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以易科罰金執行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予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聲明異議意旨雖稱上情,惟執行檢察官考量異議人犯罪之全般狀況,認其有不得易科罰金之事由,而予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乃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云云。
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四、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自該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易科罰金雖以准為原則,但如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仍得不准易科罰金,殆無疑義。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認受刑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於民國85、89、91年間,曾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嗣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即95年間另犯本件竊盜案件,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6月7日,且其所犯之本件竊盜案件,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檢察官認不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核無不合。原審予以維持,並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受刑人抗告意旨雖指稱其家中發生重大變故,且現其已改過自新,檢察官不應抱持「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心態對待,讓其妻離子散,家庭破裂,而不准其易科罰金云云。惟查受刑人上開所指,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該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應考量之因素,況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假釋中復再犯竊盜罪,已如前述,難認受刑人無再犯之虞,是檢察官據此認不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尚無不合。受刑人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