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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45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朱貴何志通郭同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5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因強盜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等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按「依第51條第7款所定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1之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千元;附表編號3之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3千元,二者之折算標準不同,本應依上開規定決定,本件易刑之折算標準,惟前揭2罪經折算後之勞役期間均為100日,上開規定自無從適用;但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之角度考量,易刑處分既攸關刑罰執行,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換言之,本件應以較有利於受刑人之附表編號3之罪,所定之新臺幣3千元,為定執行刑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強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新│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新││ │臺幣100000元 │ │臺幣300000元 │├────────┼──────────┼──────────┼──────────┤│犯 罪 日 期│ 95.9.4 │96.2.20 │96.2.20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20031號 │6828號 │6828號 │├─┬──────┼──────────┼──────────┼──────────┤│最│法 院│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96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96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96.8.7 │ 97.4.3 │ 97.4.3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 96.10.11 │ 97.6.26 │ 97.6.26 │├─┴──────┼──────────┼──────────┼──────────┤│ │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執更字│臺中地檢97年度執更字││備 註│15189號 │第2625號 │第26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6.2.20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6828號 │├─┬──────┼──────────┤│最│法 院│ 台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96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97.4.3 │├─┼──────┼──────────┤│確│法 院│ 台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96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7.4.3 │├─┴──────┼──────────┤│ │臺中地檢97年度執更字││備 註│第2625號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456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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