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45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因強盜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等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按「依第51條第7款所定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1之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千元;附表編號3之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3千元,二者之折算標準不同,本應依上開規定決定,本件易刑之折算標準,惟前揭2罪經折算後之勞役期間均為100日,上開規定自無從適用;但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之角度考量,易刑處分既攸關刑罰執行,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換言之,本件應以較有利於受刑人之附表編號3之罪,所定之新臺幣3千元,為定執行刑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強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新│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新││ │臺幣100000元 │ │臺幣300000元 │├────────┼──────────┼──────────┼──────────┤│犯 罪 日 期│ 95.9.4 │96.2.20 │96.2.20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20031號 │6828號 │6828號 │├─┬──────┼──────────┼──────────┼──────────┤│最│法 院│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96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96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96.8.7 │ 97.4.3 │ 97.4.3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 96.10.11 │ 97.6.26 │ 97.6.26 │├─┴──────┼──────────┼──────────┼──────────┤│ │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執更字│臺中地檢97年度執更字││備 註│15189號 │第2625號 │第26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6.2.20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6828號 │├─┬──────┼──────────┤│最│法 院│ 台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96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97.4.3 │├─┼──────┼──────────┤│確│法 院│ 台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96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7.4.3 │├─┴──────┼──────────┤│ │臺中地檢97年度執更字││備 註│第262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