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84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榮龍鄭永玉江錫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4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1年併科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罰金銀元50000元 │├───────────┼──────────┼──────────┼──────────┤│ 視 為 減刑後之 宣 判 │ 有期徒刑5月15日 │ 有期徒刑4月15日 │ 有期徒刑6月 (併科 ││ │ │ │ 罰金部分業已執畢) │├───────────┼──────────┼──────────┼──────────┤│ 犯 罪 日 期 │ 90.09月起至 │ 90.09某日起至 │ 87.12月間起至 ││ 年 月 日 │ 91.1.12 │ 91.1.12 │ 88.10.11 │├───────────┼──────────┼──────────┼──────────┤│偵 查(自訴) 機 關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年 度 及 案 號 │ 91年度毒偵字第174號│91年度毒偵字第174號 │ 89年度偵字第5607號 │├─┬─────────┼──────────┼──────────┼──────────┤│最│ 法 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後├─────────┼──────────┼──────────┼──────────┤│事│ 案 號 │ 91年度訴字第487號 │ 91年度訴字第487號 │90年度上訴字第1448 ││實├─────────┼──────────┼──────────┼──────────┤│審│ 判 決 日 期 │ 91.06.27 │ 91.06.27 │ 91.07.31 │├─┼─────────┼──────────┼──────────┼──────────┤│確│ 法 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定├─────────┼──────────┼──────────┼──────────┤│判│ 案 號 │ 91年度訴字第487號 │ 91年度訴字第487號 │90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決├─────────┼──────────┼──────────┼──────────┤│ │ 判決確定日期 │ 91.07.15 │ 91.07.15 │ 91.09.06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戒管制條例││ │ 第10條第1項 │ 第10條第2項 │ 第11條第4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2項前段 │ 第2條第2項前段 │ 第2條第2項前段 │├───────────┼──────────┼──────────┼──────────┤│ 備 註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91年度執更字第2512號│91年度執字第2512號 │91年度執字第3227號 ││ ├──────────┴──────────┴──────────┤│ │ 編號1、2、3、4符合數罪併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4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年2月 │ │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罰金銀元90000元 │ │ │├───────────┼──────────┼──────────┼──────────┤│視 為 減刑後之 宣 判 │不 符 合 減 刑 要 件│ │ │├───────────┼──────────┼──────────┼──────────┤│ 犯 罪 日 期 │ 88.08月底某日至 │ │ ││ 年 月 日 │ 88.9.7 │ │ │├───────────┼──────────┼──────────┼──────────┤│偵 查(自訴) 機 關 │ 彰化地檢 │ │ ││年 度 及 案 號 │89年度偵字第5607號 │ │ │├─┬─────────┼──────────┼──────────┼──────────┤│最│ 法 院 │ 中高分院 │ │ ││後├─────────┼──────────┼──────────┼──────────┤│事│ 案 號 │90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 │ ││實├─────────┼──────────┼──────────┼──────────┤│審│ 判 決 日 期 │ 91.07.31 │ │ │├─┼─────────┼──────────┼──────────┼──────────┤│確│ 法 院 │ 中高分院 │ │ ││定├─────────┼──────────┼──────────┼──────────┤│判│ 案 號 │90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 91.09.06 │ │ │├─┴─────────┼──────────┼──────────┼──────────┤│ 所 犯 法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第11條第4項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不 符 合 減 刑 要 件│ │ ││ │ │ │ │├───────────┼──────────┼──────────┼──────────┤│ 備 註 │ 彰化地檢 │ │ ││ │91年度執字第3227號 │ │ ││ ├──────────┼──────────┼──────────┤│ │編號1、2、3、4符合數│ │ ││ │罪併罰 │ │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846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