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5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85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朱貴郭同奇胡文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8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違反農會法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2月24日起至94年3月1日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選上易字第1283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聲請人之聲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案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文 傑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8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