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易字第128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易字第1283號
- 上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陳光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卯○○
- 選任辯護人
- 陳鴻謀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申○○
- 選任辯護人
- 曹宗彝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毓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辰○○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午○○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光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何孟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江燕鴻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寅○○
- 選任辯護人
- 曹宗彝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毓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江燕鴻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何孟育律師
- 被告
- 巳○○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選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於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申○○、壬○○、庚○○、辛○○、寅○○、辰○○、午○○共同於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巳○○、乙○○、丙○○於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時任台中縣議會議員,卯○○時任台中縣議會機要秘書,申○○、壬○○、庚○○、辛○○、寅○○(起訴書誤植為陳建隆,為卯○○之兄)、辰○○、午○○、丁○○、巳○○、乙○○及丙○○,均為台中縣烏日鄉第15屆農會代表,申○○、壬○○、庚○○並為理事候選人,辛○○、寅○○並為監事候選人,因農會事務之實際決定權在農會總幹事,而總幹事人選之產生,係由農會代表先推舉理事、監事,理事再推舉理事長,再由理事長遴聘總幹事人選,經由理事會決議遴聘產生,己○○、卯○○、申○○、壬○○、庚○○、辛○○、寅○○、辰○○、午○○為使民國(下同)94年3月1日舉行之台中縣烏日鄉農會第15屆理、監事改選,申○○、壬○○、庚○○能順利當選理事,辛○○及寅○○能順利當選監事,遂思召集有選舉權且屬同一派系之農會代表組成旅遊團,藉以凝聚共識固票,並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賄之犯意聯絡,邀集有選舉權之丁○○、巳○○、乙○○、丙○○、廖春田、林忠勇、魏春木(已於95年5 月20日死亡)、甲○○(以上 4人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參加旅遊,以招待丁○○、巳○○、乙○○、丙○○、廖春田、林忠勇、魏春木、甲○○等人旅遊及食宿之方式,而約其等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謀議既定,己○○即以電話聯絡翔賀旅行社之經理鍾明玉代訂遊覽車,只表明去南部旅遊,參加之人數、旅遊時間、地點均未決定,辰○○及午○○則負責召募農會代表參加該旅行團。該旅行團即於94年2 月24日上午出發,計有辰○○、午○○、庚○○、辛○○、丁○○、林忠勇、廖春田、甲○○等人搭乘遊覽車全程參加,己○○於當日出發前,先行交付鍾明玉新台幣(下同)30萬元作為旅遊團費支出,鍾明玉取出其中10萬元後,將20萬元交予導遊陳月升支付在外花費,並交待陳月升依團員之要求安排行程,並指派10餘位年輕男子自行開車,跟隨該旅遊團負責幫團員購買煙、酒、檳榔、送洗衣物及安排餘興玩樂等活動,遊覽車隨即出發前往南部,並有團員中途加入或離開,己○○、卯○○並未搭乘遊覽車,但有空即會自行趨車前往與該旅遊團會合,期間壬○○、寅○○、巳○○、乙○○、丙○○、申○○、魏春木等人則分別自行南下前往會合。該旅行團先前往高雄旅遊( 94年2月24、25日住宿高雄市寒軒國際大飯店,計支出62780元)、再至臺南旅遊(94年2月26、27日住宿台南市尊貴大飯店,分別支出28600元、85294元),因先前交付之20萬元不夠支付該旅遊團在外之相關費用,己○○復於94年2月26日、27日託人分別交付陳月升5萬元及10萬元, 94年2月28日再至嘉義旅遊,並於當日返回台中,遊覽車即直接載往台中市○○街 6號之紅門鐵板燒西餐廳吃晚餐。己○○、卯○○與理、監事候選人申○○、壬○○、庚○○、辛○○、寅○○均到場參加,並向旅行團之農會代表丁○○、巳○○、乙○○、丙○○、廖春田、林忠勇、魏春木、甲○○等人請託拜票,再次凝聚投票給規劃之理、監事人選之共識,餐費共2萬4千元由己○○於當日先行簽帳,且為確保參加旅行團之成員於翌日前往投票予上開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上開有選舉權之農會代表即由遊覽車載往設在台中市○○街86號卯○○擔任股東之春天汽車休閒旅館住宿,並由卯○○以股東紅利抵付住宿之費用共 39360元,翌日即94年3月1日上午,住宿之農會代表即搭乘事先安排之車輛,前往臺中縣烏日鄉農會投票,並依指示投票予上開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申○○、壬○○、庚○○並順利當選理事,寅○○順利當選監事,辛○○則因同票抽籤後未抽中而成為後補監事,己○○至今尚積欠團費 5萬餘元,鐵板燒餐費則於94年3月29日才由己○○付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通訊秘密係憲法第12條明定之基本人權,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88年7 月14日公布施行前,通訊秘密仍應受保障。又司法警察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職責,然涉及侵害基本人權之通訊監察,法律並未賦與司法警察得逕行實施之權限。至證據之取得若非依法定程序為之,則應本諸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本旨,依比例原則權衡斟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為由,核發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為94年2月2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3月2日上午10時止,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94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第60- 62頁)。本案被告己○○所涉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惟其所涉農會法第 47條之1之罪,亦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罪,而賄選敗壞社會選舉風氣,經權衡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個人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優於個人權益之保障,是卷內之監聽譯文應賦予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月升及同案被告林忠勇、廖春田、魏春木、甲○○、巳○○、辰○○、壬○○等人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未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或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而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可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忠勇於調查站所供與其在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不符,參酌證人林忠勇於調查站時之陳述,係在通知其到案後所為,距案發日近,且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其於調查站之供述,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司法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案證人魏春木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死亡之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6頁),本院審酌證人魏春木於調查站時之陳述,距案發日近,且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調查站之供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卯○○、申○○、壬○○、庚○○、辛○○、寅○○、辰○○、午○○、丁○○、巳○○、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己○○辯稱:伊於出發前2、3天是受午○○、辰○○之託,代訂遊覽車,出發前伊交30萬元予鍾明玉或陳月升,當天早上午○○拿31、32萬元之現金給伊,伊與參與旅遊之團員聚餐,是因與團員都是好朋友,吃飯時完全未提及投票之事,紅門鐵板燒之餐費是伊從團費中支出,是後來辰○○於旅遊中及旅遊完陸續拿了3、4次,共20萬元左右,94年3月1日伊未派車送住在春天汽車旅館之人員去投票,廖春田、林忠勇、甲○○、魏春木雖坦承接受招待去旅遊,但並未供稱係伊所招待云云。
㈡被告卯○○辯稱:伊是春天汽車旅館之股東之一,己○○委託伊代訂房間,該住宿費用 4萬元是由己○○支付,該筆費用是從伊分紅之現金扣除,不知扣除之時間,伊去紅門鐵板燒吃飯,是因旅行團之成員都是支持伊的好朋友,伊未安排車子送住在春天汽車旅館之人員去投票云云。
㈢被告申○○辯稱:伊未參加該旅遊團,伊只有去紅門鐵板燒與旅遊團員吃飯,並拜託在場之團員投票給伊,伊有問己○○要付多少餐費及住宿費,己○○表示這次讓他請客,下次再讓伊請客,3月1日伊係自行去投票云云。
㈣被告壬○○辯稱:是戊○○邀伊去的,伊有交 1萬元給戊○○,住春天汽車旅館,隔天是戊○○載伊去投票云云。
㈤被告庚○○辯稱:因當時要選舉農會理、監事,很多候選人會到家裡請託,覺得很困擾,午○○打電話邀伊去南部看花燈,伊才答應,並在去之前在午○○住處交付1萬2千元給午○○,當時沒限定交多少錢,有住春天汽車旅館,隔天是自己搭計程車去投票云云。
㈥被告辛○○辯稱:伊是聽戊○○村長說要去旅遊,伊就一起去,伊之子有交1萬5千元給戊○○,伊並未拜託參與旅遊之人投票給伊,印象中申○○、壬○○、庚○○及寅○○也沒有拜託,伊有住宿春天汽車旅館,隔天伊是搭乘計程車去投票云云。
㈦被告寅○○辯稱:伊是應辰○○之邀參加旅遊,團員主要是農會代表,伊於第 1天自行搭車前往高雄寒軒飯店與他們會合,在大廳碰到己○○,交給他 8千元,伊有住宿春天汽車旅館,隔天伊是坐在外等候之計程車去投票云云。
㈧被告辰○○辯稱:伊邀午○○及其他幾個農會代表去南部看花燈,伊有支付費用1萬元,午○○出5千元,在出發前,由伊拿1萬5千元給己○○,之後楊正峰拿10萬元託伊交給己○○,旅行團到嘉義或台南時,黃坤城交伊 5萬元要伊交給己○○、同日詹朝郎與旅行團成員一起吃飯,贊助 3萬元,伊未住宿春天汽車旅館,伊係自行前往投票云云。
㈨被告午○○辯稱:伊有參加旅行團,並付 5千元給辰○○,團費是由參與之人員依自由意願支付,由伊經手贊助團費者有癸○○的8萬元、戊○○之7萬5千元、丑○○之 10萬元、未○○之5萬元,出發前庚○○、乙○○各交伊 1萬2千元,印象中伊分2次拿給己○○,1次32萬元,1次1萬元,伊有住宿春天汽車旅館,隔天伊搭在旅館外等候之計程車去投票云云。
㈩被告丁○○辯稱:是午○○邀伊去台南看花燈,伊於出發當天交1千5百元給午○○,後來伊說要補錢,但村長丑○○說他處理就好,伊有住宿春天汽車旅館,第 2天伊與廖春田搭計程車去投票云云。被告巳○○辯稱:伊係94年 2月25日下班時自己坐車下去跟這個旅行團,伊有交1萬3千元予伊叔叔癸○○,並非接受招待云云。被告乙○○辯稱:有人說農會代表要一起去旅遊,伊有交1萬2 千元給午○○,並非接受招待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在最後2天楊正峰找伊下去,在台南住2晚,28日當天早上公司有事就回來了,楊正峰跟他拿了9 千元或1萬元,有包括花圈的錢,伊不是被招待的等語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申○○、壬○○、庚○○係烏日鄉農會第15屆理事候選人,並為當選人,被告寅○○、辛○○係烏日鄉農會第15屆監事候選人,被告寅○○為當選監事,被告辛○○為候補監事,有烏日鄉農會第15屆理事候選人名冊、烏日鄉農會第15屆理事候選人名冊及烏日鄉農會第15屆理事當選人簡歷冊、烏日鄉農會第15屆監事當選人簡歷冊在卷可稽(見94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第302-304頁、第284-285頁)。
㈡證人即翔賀旅行社總經理鍾明玉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己○○於出發前1天或2天打電話表示伊有朋友要去旅遊,問伊有無遊覽車,旅行社一般作法要先排行程才能訂住宿的地方,但己○○表示只要先出車即可,並表明行程還要再問他朋友,也沒說要去幾天,有幾人,出發當天己○○拿30萬元給伊,伊將20萬元交給遊覽車小姐陳月升,該團並無團員名單,正常出團一定要有團員名單,才可投保旅遊險,該團因成員不明,無從製作團員名單投保,就伊之經驗,是第1次碰到完全沒有安排行程之情形,必須先排定行程,才可以訂房及訂餐,伊覺得該團很奇怪,而且這樣會很難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78-181頁、第183-184頁)。
㈢證人即導遊陳月升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於 94年2月24日帶團,當時團員沒有表明是農會代表,是翔賀旅行社的鍾明玉叫伊帶團的,當時表示該團人不多,行程不固定,邊玩邊安排,當時翔賀旅行社只訂高雄及台南的飯店,鍾明玉要伊根據團員的要求安排,出發前己○○先拿錢給鍾明玉,鍾明玉有轉一部分給伊,該團後來回到台中住宿,不是伊安排的,因時間隔那麼久了,有些忘了,應以之前在調查局及偵訊所言實在語(見原審卷第269- 271頁);其於偵訊時結證稱:己○○議員在 94年2月24日至28日之間,臨時找伊及翔賀旅行社出車,招待他們先到高雄的寒軒大飯店住 2晚,之後轉到台南的尊貴大飯店,剛開始有12人,後來陸陸續續有人加入,也有人離開,最多的數量開 7桌,伊做旅遊這一途,從沒有看過這種情形,旅遊完全沒有預算,說要吃多少就吃多少,一開始伊不知道這是綁樁行程,後來聽到旅行團之成員講,才知道是綁樁,整個行程中,己○○中午不一定出現,但是晚上一定會出現,只有在台南的 1個晚上沒有過夜之外,其他的都有跟團員一起過夜,因伊是另外吃飯的,席間沒有聽到團員在講什麼,伊大概是在第2天或第3天才知道這是1 個要選舉的團體,因臨時出團,而且沒有名單及行程,伊跟團員聊天,他們就說這就是選舉的,沒什麼行程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第121-122頁、第139-140頁);其於調查站則供稱:約於 94年2月23日下午翔賀旅行社總經理鍾明玉電話與伊聯絡,表示有一旅遊團沒指定行程,要伊負責安排旅遊行程、食宿,當時伊覺得很奇怪,怎麼會有這樣的團,在24日開始接人旅遊帶團時,當日台中縣議會議員己○○交伊20萬元,在第 2天,伊才發覺參加的團員是台中縣烏日鄉農會代表,且與農會選舉有關,該團之團費是己○○議員於出遊當日早上交伊30萬元現金,伊立即交給鍾明玉,鍾明玉將 20萬元交伊作為團費,第3天伊向己○○表示現金不夠,再交伊5萬元,第4天再交伊10萬元,旅遊過程中,己○○另派有10餘位年輕男子負責服務所有出遊之農會代表,包括買酒、煙、檳榔、送洗衣服、卡拉OK、叫小姐等經費,這些經費不在 45萬元團費中支付,該團尚有5萬多元之尾款,雖多次向己○○請款,但迄今尚未付款,搭遊覽車有12名男性團員,伊無團員名冊,亦不認識團員,己○○與前述之10餘名年輕男子自行開車跟著遊覽車行程吃飯, 94年2月24日在嘉義市祥福樓餐廳吃中餐,席開3桌,每桌 1千5百元,含酒錢花費約 7千多元,餐畢前往嘉義主題樂園看表演,每張門票250元,伊買了 10多張,再至高雄觀光漁港海世界餐廳用晚餐,席開2桌,每桌5千元,含酒錢共花約1萬2千元左右,用完餐進住高雄市寒軒大飯店,本預定 7個房間,結果共住12間,己○○及服務團員之年輕男子亦有住宿該飯店,同年月25日前往高雄科學工藝博物館,遊覽車有21人,包括農會代表團約10、11人(1、2名團員在飯店睡覺)及己○○派來的年輕男子,赴高雄市河邊餐聽用餐,席開4桌,每桌3千元,花費約1萬7千元,餐畢返回飯店休息,晚餐至國賓飯店吃飯,每桌5千5百元,原訂 4桌,後因增加農會代表的高雄朋友,加開至7桌,花費約5萬元,當日晚餐己○○有到場招呼,並應農會代表要求,指示伊加開桌次,當晚同樣住宿寒軒大飯店,己○○派來的年輕男子亦有住宿該飯店,同年月26日,遊覽車上有25人,車行至東港搭船至小琉球,租車環島,每人660元,花費約 1萬6千多元,中午在真饌餐廳用餐,席開3桌,每桌2千5百元,花費1萬元,約於13時許,己○○自行搭船前往小琉球與團員會合,約於14時,再搭船返回東港,再至台南市桃山日式料理用餐,原訂5桌,每桌5千元,當日是周六,增加很多農會代表從台中南下之朋友,加開至7桌,花費約4萬多元,當晚己○○亦有到場招呼,並指示伊加開桌次,餐後住宿於台南市尊貴大飯店,共12間房,同年月27日遊覽車上有20多人,車行前往嘉義縣尖山碑水庫江南渡假村遊覽,門票每人120元,中午在園內用餐,席開3桌,每桌 2千5百元,花費約1萬元,再返回台南市尊貴大飯店休息用餐,因農會代表從台中來的朋友另需要10幾間房,尊貴大飯店房間不夠,由該飯店另安排飯店住宿,當晚在尊貴大飯店用餐,席開5桌,每桌5千元,伊與尊貴大飯店結算26、27日之住宿、早餐、晚餐等費用,共計約15萬元,同年月28日於上午11時許出發前往台中市,約於13時許在台中市紅門鐵板燒,由己○○招待農會代表吃鐵板燒,每人每客2千5百元,人數約60人,當晚住宿鍾明玉原訂台中市長榮飯店15間房,訂金1萬5千元,但己○○於27日,要求伊退訂,在28日用餐時才告知當晚要住春天汽車旅館,17時許,遊覽車將12名農會代表載至春天汽車旅館住宿,伊將該團團員全數交給己○○後離去,在伊帶團過程中,看到己○○及10多名年輕男子隨團全程招待農會代表,可見本次旅遊與農會選舉有關,另在活動過程中有好幾名農會代表要求在28日住宿台中時,要帶太太一同住宿,己○○表示本次是來選舉投票的,不是讓團員度蜜月,而未答應等語(見同上選他卷第134-136頁)。復有寒軒大飯店統一發票、訂房單、旅客住宿名冊、尊貴大飯店經理手札、旅客住宿帳目明細表、春天休閒旅館旅客住宿名單、交班報表、台中長榮桂冠酒店訂房單、訂房確認單、取消單、紅門鐵板燒菜單、簽帳單等在卷可稽(見同上選他卷第157-158頁、第167-168頁、第 154-156頁、第287 -289頁、第149- 153頁、94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20-22頁、 24-29頁),堪信其證言屬實。參以參加旅遊團的成員並不固定,中途有人臨時加入及離去,成員又為農會代表,復未事先規劃行程、安排食宿,全程並有10餘名年輕男子負責為團員作購物、送洗衣物、餘興玩樂等服務,且參加之團員均住宿台中縣,返回台中後並未回家,還一同住宿於春天汽車旅館,顯非一般單純之旅遊活動至明。
㈣證人即春天汽車旅館之服務人員賴雅雪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烏日鄉農會代表於94年2月28日晚上有去住宿,當天有 20人左右,是訂10間房,是老闆要伊留下10間房,老闆是當天指示,伊才知道當天他們要過來住,是搭遊覽車來,當天伊擔任櫃台,沒有付款,正常住宿或休息要先買單,除了收現外,也可刷卡,沒有收禮券,因未發行禮券,交班報表上「禮券招待」,僅是招待,就是沒有收錢,老闆再跟他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64- 265頁)。又證人即春天汽車旅館負責人洪國華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94年2月28日有烏日鄉農會代表去住宿,卯○○是該旅館之股東,打電話要伊留10間房,伊即跟櫃台說留10間房,因伊沒跟櫃台說要收錢,櫃台就不會收,旅館並無禮券,後來是卯○○付款的,因股東 3個月會分紅1次,從他的紅利扣1次款,何時扣款忘了,扣款當時有單據給卯○○看,無誤就丟棄等語(見原審卷第267- 268頁)。由此可知, 94年2月28日原先已由翔賀旅行社先為該旅行團向台中長榮桂冠酒店預訂15間房,被告己○○於同年月27日即先行要求導遊陳月升退訂,同年28日並由被告卯○○代訂春天汽車旅館10間房,已如前述,則該旅行團原先即有意於28日返回台中後,團員均集中住宿在台中,隔天再一起搭乘事先安排之車輛載往投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證人林忠勇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是烏日鄉農會代表,原先不知道有權利選舉農會之理、監事,後來才知道,伊有於94年2 月24日去旅遊,伊沒有繳錢,是招待的,不知是何人招待,是癸○○說大家要一起去玩,農會代表沒有每個去,但有去的都是農會代表,陸陸續續有人來,有人走,己○○沒有跟遊覽車下去,但有出現,遊玩期間己○○沒說要支持誰當選,但大家心裡有數,確實是誰告訴伊投給何人,伊忘了,但伊有依配票投給理事候選人何安泰、壬○○、庚○○、何昭棕,監事部分伊不太記得是投給寅○○或辛○○,是因接受招待,所以接受配票, 94年2月28日住在一家汽車旅館,隔天就有人載代表們去投票,庚○○、壬○○有親自跟伊拜託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第212- 214頁);其於調查時供稱:伊有參加 94年2月24日至28日之旅行團,當時是癸○○村長邀伊參加,有約10個左右的農會代表全程參加,行程中陸續有許多農會代表參加旅程及吃飯,在整個旅遊活動過程中,遇有吃飯、宴飲的場合,台中縣議員己○○及台中縣議會秘書卯○○等人均有到場致意,要求參加之農會代表在該次烏日鄉農會理、監事選舉,必須團結一致,進行固票,伊不清楚該旅行團是何人招攬,但招攬目的係為烏日鄉農會理、監事選舉而來,伊未出錢,是接受招待參加該次旅遊活動,28日在台中市某鐵板燒餐廳用餐時,本會派系相關農會代表均到場,會中決議明日投票支持申○○、何安泰、壬○○、庚○○、何昭棕 5位理事候選人,監事候選人則支持寅○○、辛○○ 2人,3月1日農會代表即分批搭車前往投票,伊依照配票,理事投票給何安泰、壬○○、庚○○、何昭棕,監事部分,亦依照配票投票給寅○○、辛○○ 2人,但實際投給何人,記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209- 21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之妻有繳1萬2千元給癸○○,伊在出去旅遊之前就知有繳錢之事,並無人指示投票給何人云云(見原審卷第 260-261頁)。惟證人林忠勇係於 94年6月10日在檢察官尚未對其接受招待參加旅遊而依配票投票之受賄犯行為緩起訴處分之前作證,倘其參加旅遊前有繳錢,且行程中並無配票情事,衡情證人應無於偵訊時為上開證述之理,是證人林忠勇翻異之詞,尚非可採。
㈥證人魏春木於調查站供稱:伊有參加旅行團至屏東、高雄及台南的旅遊活動,但伊係於 94年2月25日由烏日鄉南里村長癸○○包計程車至伊家找伊一起南下參加,旅行團成員其中有與伊同屬烏日鄉農會代表約15人,有廖春田、辛○○、林永、庚○○、甲○○、辰○○、申○○、丁○○、午○○、林忠勇、林潮洲、巳○○等人,在整個旅遊活動過程中,遇有吃飯、宴飲的場合,台中縣議員己○○皆有到場致意,該旅行團招攬目的係烏日鄉農會理監事選舉綁樁而,至於每人團費多少,因不是伊出錢,所以伊並不清楚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第218-219頁),其於偵訊時結證稱:94年2月24日之旅遊伊有去,是村長癸○○叫伊去的,同年月28日回到台中,遊覽車就載去春天汽車旅館,當晚住宿該旅館,隔天大家一起去投票,當時有給一張紙,上面有號碼,叫伊等按號碼投票,伊沒有出錢,有年輕人跟著去遊覽,也有在那邊看伊等投票,伊是照著字條的號碼投票,伊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同上卷第 221-223頁)。又證人廖春田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是農會代表,有去參加旅遊,丁○○好像有替伊繳1 千多元,但伊還沒還錢,返回台中後住在一家汽車旅館,94年3月1日大家一起去投票,好幾台車來載去投票,跟伊拜託,伊就知道是要投票給誰了等語(見同上卷第 177-178頁)。再證人甲○○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有去旅遊,旅遊回來的人都去住台中的那間旅館(即春天汽車旅館),伊一錢都沒有出,去旅遊很臨時,伊以為是當天往返,連衣服都沒帶,就被帶上車,有人給伊一張字條,上面有一個號碼,叫伊要投給該號碼的人,伊是接受招待旅遊等語(見同上卷第238-239 頁)。依此,該旅行團係為避免有選舉權之農會代表遭人拉走選票,並鞏固票源而成立,爾後參與之成員並依事先規劃理、監事之配票情形而投票之事實,洵堪認定。
㈦被告己○○等人亦為下列自白:
①被告己○○於偵查時供承:伊有兩個叔叔,一個是辰○○在當常務監事,一個是午○○,當過鄉民代表,他們問伊是否有認識的旅行社,出發時伊有到現場,伊交給旅行社老闆鍾明玉30萬元,過幾天伊有自己開車到南部和他們吃了2、3餐的晚餐,當庭播放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錄音帶是伊和卯○○等人的對話聲音沒有錯(見94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199-213頁)。
②被告卯○○於偵查時自承:伊哥哥寅○○是農會代表,94年 2月25日己○○組一個旅遊團招待一些代表到南部旅遊的事伊知道,伊有到台南的一家餐廳吃過一餐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136-137頁)。
③申○○於調查站供承:伊有參加 2月28日晚間該旅行團在某鐵板燒餐敘時談論配票,他們規劃伊、何安泰、壬○○、庚○○及何昭棕等 5人參選理事,寅○○及辛○○則參選監事,這次選舉有花費,伊詢問己○○是否要負擔費用,但己○○說不用,所以伊沒有支付任何款項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第191- 192頁)。
④被告壬○○於調查站時陳稱:伊於 94年2月27日應同鄉戊○○之邀,到台南某餐廳與烏日鄉農代表旅行團用餐,當晚隨旅行團在台南某飯店用餐, 2月28日隨團返回台中,在紅門鐵板燒有向大家拜託支持伊,夜宿春天汽車旅館,3月1日林建興開車載伊前往烏日鄉農會投票,伊本人參加該旅行團並未繳交團費及任何費用,但伊有拿 1萬元給林建興作為開銷之用,在南部旅遊過程中有見到己○○在場,己○○也曾拜託伊多支持同村莊伊認識的那些理監事參選人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21-22頁)。
⑤被告庚○○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 94年2月24日午○○找伊參加去南部的旅遊團,在紅門鐵板燒伊有拜票,有住春天汽車旅館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111頁、原審卷第52頁)。
⑥被告辛○○於偵訊時自承:伊有參加旅行團,沒有出錢,因為出門的都是代表,而且不用繳錢,所以心裡有數,稍微知道是選舉團,己○○偶爾會跟伊等餐敘,最後一天回到台中,怕大家走散了,大家集中隔天要去投票,才不會到時候找不到人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第263-264 頁),其於調查站供承:該旅行團招攬目的係為烏日鄉農會理、監事選舉綁樁而來等語(見同上卷第 259頁背面)。
⑦被告寅○○於調查站供稱:伊確曾參加94年2月24日至2月28日的旅遊活動,團員均為烏日鄉農會第15屆代表,申○○和謝丁來二位代表是 2月27日才到尖山碑水庫江南渡假村的餐廳和伊等會合並一起返回台中,該旅行團係由台中縣議員己○○招攬,讓有意參選烏日鄉理監事的候選人在行程中向農會代表們拉票, 2月28日吃完牛排後,己○○議員請團員交出行動電話以禁止對外通訊聯絡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第 199-200頁),其於偵訊時供承:吃晚飯時有協調是否要整體行動,大家沒有意見下,就將代表集中到春天汽車旅館,私下己○○有到伊房間跟伊說,叫伊明天要投票給申○○、何安泰、壬○○、庚○○、何昭楦其中 4人,監事部分因伊參選,所以投票給自己等語(見同上卷第 205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伊之認知裡,投票也是行程之一,必須投完票才回家,所以回到台中才會一起去住春天汽車旅館(見原審卷第52頁)。
⑧被告辰○○於偵訊時供稱:這次找我們出去遊覽的是己○○這派的,有人在吃飯時說要蓋給那些人,反正我們這派的就是這些人,自己選4個來選,該次旅遊伊拿1萬元給己○○,因導遊說己○○有拿20萬元在小姐那裡,伊怕出事,就拿1萬元給己○○(見94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第255-256頁),其於調查站自承:伊有參加旅行團,據隨車的導遊告知,該團的經費係由己○○墊付的,團員以烏日鄉農會的會員代表為主,部分會員代表是在旅遊行程中陸續加入,在 94年2月28日在某鐵板燒吃晚餐,屬本派的18名代表全數到齊凝聚共識,包括伊、甲○○、寅○○、王永村、申○○、丙○○、廖春田、丁○○、午○○、林忠勇、辛○○、壬○○、巳○○、乙○○、魏春木、庚○○、朱德卿、謝丁來,另己○○、林正輝(己○○之父)、卯○○等人均有到場致意,為3月1日的農會理、監選舉固票,於 94年2月19日烏日鄉農會代表選舉後,己○○、林正輝、林英傑、未○○、午○○及伊在私下聚會中,共同商議為讓本派會員代表團結起來,以贏得本屆理、監事選舉勝利,並支持姚炳煌擔任總幹事,決議召集會員代表組團,並分別召集屬本派系各自有交情之代表參加該旅行團,出遊團費是由己○○出資全程招待的,伊為避免有接受招待之嫌,自行支付 1萬元交由己○○收執等語(見同上卷第251-252頁)。
⑨被告午○○於偵訊時供稱: 94年2月24日接到辰○○的電話,說要去南部散心,伊就拿5千元給辰○○,是在94年2月25日車上拿的等語(見同上卷第245 -246頁)。
⑩被告丁○○於調查站供稱:伊有參加旅行團,係在伊當選烏日鄉農會代表後,己○○主動邀約,未明確表明行程及費用,只叫伊參加,伊除 1千多元保險費外,無人要伊支付團費,旅行團成員有甲○○、辰○○、申○○、午○○等人,旅遊過程中,己○○及議長秘書卯○○亦參加用餐等語(見同上卷第 226-227頁),其於偵訊時供稱:回到台中住在春天汽車旅館,沒有人回家住,隔天有車載大家去投票等語(見同上卷第231頁)。
⑪被告巳○○於偵查時自承: 94年2月25日下班時自己坐車下去跟這個旅行團,回台中時有去吃鐵板燒,也有去住一家汽車旅館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 102、125頁)。
⑫被告乙○○於偵查時供承:94年 2月24日有人找伊去旅遊,說是代表要一起去旅遊等語(見 94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107頁)。
⑬被告丙○○於調查站供稱: 94年2月26日晚間,前烏日鄉公所秘書楊正峰找伊與旅行團會合用餐,在台南住 2晚,28日當天早上公司有事就回來了,旅行團成員中伊僅認識台中縣議員己○○、農會代表林忠勇、乙○○等人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62-63頁);其於偵查時供承:2月28 日鐵板燒聚會伊有去,卯○○有向伊敬酒等語(見同上卷第92頁)。
㈧被告其餘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①被告己○○辯稱:伊於出發前2、3天是受午○○、辰○○之託,代訂遊覽車,出發當天早上午○○拿31、32萬元之現金給伊支付旅遊費用,後來辰○○於旅遊中及旅遊完也陸續拿了3、4次,共20萬元左右,94年3月1日伊未派車送住在春天汽車旅館之人員去投票云云。然查被告午○○於94年6月10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4年2月24日接到辰○○的電話,說要去南部散心,伊就拿 5千元給辰○○,是在 94年2月25日車上拿的,己○○並沒有找伊去遊覽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第 245-246頁),完全未提及有託被告己○○代訂遊覽車或旅遊第 1天有拿31、32萬元之現金給被告己○○支付旅遊費用等情。另被告辰○○於同日偵查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導遊說己○○有拿 20萬元在小姐那裡,伊怕出事,就拿1萬元給己○○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第255 -256頁),亦未提及於旅遊中及旅遊完有陸續拿3、4次共20萬元左右之現金予被告己○○乙節。是被告午○○於 94年8月29日偵查時陳稱:伊於旅遊當天早上有拿贊助旅遊之30幾萬元給己○○云云,及被告辰○○於同日偵查時供述:旅遊過程中陸續有人透過伊樂捐交錢給己○○云云,顯係附和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午○○辯稱:贊助團費者有癸○○的 8萬元、戊○○之7萬5千元、丑○○之10萬元、未○○之 5萬元云云;被告辰○○辯稱:出發前楊正峰拿10萬元託伊交給己○○,旅行團到嘉義或台南時,黃坤城交伊 5萬元要伊交給己○○、同日詹朝郎與旅行團成員一起吃飯,贊助 3萬元云云。查證人未○○、戊○○、丑○○(現改名為陳春在)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各贊助5萬元、10萬元、5萬元交給午○○辦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 126-137頁、本院卷96年5月2日審判筆錄),惟證人未○○並供稱:午○○只表示要辦活動,沒表明要辦何活動,警方調查時,伊才知道他們有去南部旅遊等語,是未○○縱有贊助,是否贊助本案旅遊,尚屬有疑。而證人丑○○另供稱:伊因有事所以沒有參加這個旅行團等語。又證人詹朝郎於原審證稱:黃坤城向伊說要辦公益活動缺經費,請伊贊助3 萬元,伊才交 3萬元給黃坤城,他有說要把錢交給辰○○,伊並未與黃坤城去南部旅遊、吃飯等語(見原審卷第 185頁、第 187頁),惟證人黃坤城則稱:伊知道旅遊的事,但伊只去南部的一家日本料理店吃過1次晚餐,出資5萬元交給辰○○,當天詹朝郎他有出錢,伊有看到他拿3萬元(見原審卷第142-143頁),上開2人所供不盡相符,已難遽信。又倘該旅行團係被告辰○○、午○○所召募,並委託被告己○○代訂遊覽車,團費應由出遊之人員各自分擔,衡情應無由未出遊之丑○○、詹朝郎等人贊助團費之理,被告己○○亦無多次自行前往與該旅行團會合之理,況縱認被告辰○○及午○○有轉交他人贊助團費之款項予被告己○○屬實,亦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己○○、午○○、辰○○等人無投票行賄犯行之認定。
③被告卯○○辯稱:己○○委託伊代訂春天汽車旅館房間,該住宿費用 4萬元是由己○○支付,伊去紅門鐵板燒吃飯,是因旅行團之成員都是支持伊的好朋友云云,然查證人洪國華證稱:卯○○是旅館股東,打電話要伊留10間房,後來是卯○○付款的,從他的紅利扣 1次款等清,業如前述,且證人陳月升於偵查時證稱:在台南桃山餐廳吃飯時,卯○○帶了很多人去,所以開了 7桌,在台中紅門鐵板燒吃飯時,旁邊小弟說是卯○○請的,叫伊不要客氣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第 325-326頁)。復查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4年3月1日11時22分許,打電話至卯○○持用之 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己○○說:「叫他們都坐車上不要讓記者拍到」,被告卯○○則稱:「他們還在裡面,我叫他們坐車上去」,同日12時13分許被告己○○與一女子電話聯絡,表示「你先幫我訂 3桌,訂林議員就好了,等一下少年仔會帶過去」,該女答稱「跑票輸了還要請」,被告己○○則以「跑 1票,還在查」等情,有該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94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第57- 58頁),倘被告己○○、卯○○事先未就該旅行團之成員進行理、監事選舉之配票,並將旅行團成員於投票前一晚集中住宿於春天汽車旅館,投票當天再派車搭載團員一起前往投票,團員並依配票之情形投票,被告己○○豈會打電話告知被告卯○○要團員坐在車上,不要讓記者拍到農會代表集體前往投票,且於選後立即確定跑了 1票之理。是被告己○○與卯○○確實事前謀議賄選,並參與旅遊團的餐會,於投票前 1日復招待農會代表至台中紅門鐵板燒吃飯及至春天汽車旅館住宿甚為明確。
④被告申○○辯稱:伊未參加該旅遊團,只有去紅門鐵板燒與旅遊團員吃飯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印象中申○○有去旅遊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 62號卷第1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申○○是陸陸續續來旅遊的人(見同上卷第1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時具結證稱:2月27日當天才認識申○○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26頁),因此被告申○○辯稱其未曾參加該旅遊團云云,尚不足採。
⑤被告壬○○等人固先後辯稱有支付旅遊費用云云,惟按賄選罪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可參)。
⑥被告壬○○雖辯稱:是戊○○邀伊去的,伊有交 1萬元給戊○○云云,而與證人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相符(見原審卷第126-127頁、本院卷 96年5月2日審判筆錄),惟被告壬○○於調查站時係稱:伊本人參加該旅行團並未繳交團費及任何費用,但伊有拿 1萬元給林建興作為開銷之用等語,堪認被告壬○○主觀上認其交付 1萬元給林建興是供作整個旅遊團開銷之用而非屬個人之旅遊費用甚明,依此,即難辭被告壬○○投票行賄之犯意。
⑦被告庚○○辯稱:在去旅遊之前在午○○住處交付1萬2千元給午○○;被告乙○○辯稱:伊有交1萬2千元給午○○,並非接受招待云云。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偵查時固證稱:選舉前庚○○、乙○○在伊家各拿1萬2千元給伊,說大家邀一邀去玩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9號第131頁),惟查被告庚○○、乙○○在不知旅遊時間、地點之情形下,率予交付1萬2千元之旅遊費用予被告午○○,顯有違一般常情。再查上開辯稱均係被告庚○○、乙○○於94年8 月26 日第1次到案接受偵查時所供,被告午○○先前多次訊問時均未為上開說詞,其為己脫罪及為迴護被告庚○○、乙○○2人而於94年8月29日偵查時配合其等供詞,並不難想像,是被告庚○○、乙○○辯稱其各交付1萬2千元給午○○參加旅遊云云,尚非可採。
⑧被告辛○○辯稱:伊是聽戊○○村長說要去旅遊,就一起去,伊之子有交1萬5千元給戊○○云云,惟被告辛○○於調查站供承:該旅行團招攬目的係為烏日鄉農會理、監事選舉綁樁而來等語,其亦於偵查時自承:伊有參加旅行團,沒有出錢,因為出門的都是代表,而且不用繳錢,所以心裡有數,知道是選舉團等語,是被告辛○○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⑨被告寅○○辯稱:伊於第 1天自行搭車前往高雄與他們會合,在大廳碰到己○○,交給他 8千元云云,惟被告寅○○於調查站供稱:該旅行團係由台中縣議員己○○招攬,讓有意參選烏日鄉理監事的候選人在行程中向農會代表們拉票,28日吃完牛排後,己○○議員請團員交出行動電話以禁止對外通訊聯絡等語,其於偵查時亦供承:私下己○○有到伊房間跟伊說,叫伊明天要投票給申○○、何安泰、壬○○、庚○○、何昭楦其中 4人,監事部分因伊參選,所以投票給自己等語,均未提及有交付 8千元予被告己○○之情事,是其嗣後辯稱:旅遊第1天有交付8千元給被告己○○云云,尚不足採。
⑩被告辰○○辯稱:伊有支付費用1萬元,午○○出5千元,在出發前,由伊拿1萬5千元給己○○云云;被告午○○辯稱:伊參加旅行團有付 5千元給辰○○云云。被告辰○○、午○○既同時參加旅遊團,所繳交之金額竟有所不同,且差異達 2倍之多,已有可疑,且被告辰○○於偵查時供稱:這次找伊等出去遊覽的是己○○這派的,因導遊說己○○有拿20萬元在她那裡,伊怕出事,就拿 1萬元給己○○等語,其於調查站時亦供稱:出遊團費是由己○○出資全程招待的,伊為避免有接受招待之嫌,自行支付 1萬元交由己○○收執等語,可知被告辰○○即使有交付 1萬元予被告己○○屬實,然其主觀上係因怕出事而交付,事實上被告辰○○、午○○均係與被告己○○共同基於行賄其他農會代表之意而參加旅遊,不因其等有支付金錢即認無投票行賄之犯意。
⑪被告丁○○辯稱:伊於出發當天交1千5百元給午○○,後來伊說要補錢,但村長丑○○說他處理就好云云,然查被告丁○○於調查站係稱:旅行團是己○○主動邀約,未明確表明行程及費用,只叫伊參加,伊除 1千多元保險費外,無人要伊支付團費等語,與其嗣後辯稱:伊說要補錢,但村長丑○○說他處理就好云云,有所不同,且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還沒有去旅遊前,伊有把贊助10萬元供丁○○等人旅遊的事告訴丁○○等語(見本院 96年5月2 日審判筆錄),既言有告訴被告丁○○,則被告丁○○仍稱出發當日有向被告午○○表示要補錢云云,即有矛盾之處,是被告丁○○上開辯解,亦難採信。
⑫被告巳○○辯稱:伊有交1萬3千元予伊叔叔癸○○,並非接受招待云云,惟查被告巳○○於 94年8月26日偵查時先稱:伊去了2天,所以只繳了1萬多元云云,嗣稱:癸○○邀伊旅遊約在94年2月21、22日左右,伊就拿1萬2千元至1萬5千元給他(見 94年度選偵字第9號第102-103頁),前後所述有所不一,又倘被告巳○○確係自費旅遊,則為何他人均不知旅遊天數、地點及團費為何,其於出發前數日即可預估旅遊金額及參加日數,亦有違一般常情,是其所辯,委不足採。
⑬被告丙○○辯稱:楊正峰跟伊拿了9千元或1萬元,有包括花圈的錢,但不是被招待的等語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調查站供稱: 94年2月26日晚間,前烏日鄉公所秘書楊正峰找伊與旅行團會合用餐,在台南住2晚,伊曾交付1萬元予楊正峰,包括請楊正峰處理鄰居喪事花圈費用及旅遊費用等語;其於 94年6月21日偵查時供稱:伊問楊正峰這次旅遊要花多少錢,他說連團費一起算,跟伊拿了 9千元或是1萬元,包括他幫伊墊的花圈錢等語;其於94年8月29日偵查時則稱:伊只待了一個晚上就離開了,楊正峰跟伊拿了8千元至1萬元,其中1千6百元或1千2百元花圈錢是伊欠他的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13號第63頁、第91頁、第120 頁);其前後所述旅遊住宿天數及支付金額有所不一,已難遽採。且證人楊正峰於原審到庭證稱:丙○○說他要去南部玩,所以拿9千元給伊,9千元包括他請伊做的花圈700、800元等語,其所述花圈金額亦與被告丙○○所供不符,依此,被告丙○○是否確有支付團費及繳付楊正峰費用係做為何項支出,尚且有疑而難遽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己○○、卯○○、申○○、壬○○、庚○○、辛○○、寅○○、辰○○、午○○等人為使94年3月1日舉行之台中縣烏日鄉農會第15屆理、監事改選,被告申○○、壬○○、庚○○能順利當選理事,被告辛○○及寅○○能順利當選監事,遂召集有選舉權且屬同一派系之農會代表組成旅遊團,藉以凝聚共識固票,並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賄之犯意聯絡,邀集並招待有選舉權之被告丁○○、巳○○、乙○○、丙○○、廖春田、林忠勇、魏春木、甲○○等人參加旅遊,而約其等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被告己○○負責代訂遊覽車及繳交團費,被告辰○○及午○○則負責召募農會代表參加該旅行團,被告辰○○、午○○、庚○○、辛○○、丁○○、林忠勇、廖春田、甲○○等人自 94年2月24日起全程參加旅遊,被告己○○、卯○○有空即會自行前往與該旅遊團會合,被告壬○○、寅○○、巳○○、乙○○、丙○○、申○○、魏春木等人則分別自行南下前往會合,94年2月28 日返回台中至紅門鐵板燒西餐廳用餐,被告己○○、卯○○與被告即理、監事候選人申○○、壬○○、庚○○、辛○○、寅○○均到場參加,並向被告丁○○、巳○○、乙○○、丙○○、廖春田、林忠勇、魏春木、甲○○等人請託拜票,且為確保參加旅行團之成員於翌日前往投票予上開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上開有選舉權之農會代表即由遊覽車載往被告卯○○擔任股東之春天汽車休閒旅館住宿,並由被告卯○○以股東紅利抵付住宿之費用,翌日即94年3月1日上午,住宿之農會代表即搭乘事先安排之車輛,前往臺中縣烏日鄉農會投票,並依指示投票予上開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被告申○○、壬○○、庚○○順利當選理事,被告寅○○順利當選監事,被告辛○○則因同票抽籤後未抽中而成為後補監事,被告己○○至今尚積欠團費 5萬餘元,鐵板燒餐費則於 94年3月29日才由被告己○○付清之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命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 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己○○等人就投票行賄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卯○○等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己○○、卯○○、申○○、壬○○、庚○○、辛○○、寅○○、辰○○、午○○等人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丁○○、巳○○、乙○○、丙○○係犯同條項第 1款之投票受賄罪。被告己○○、卯○○、申○○、壬○○、庚○○、辛○○、寅○○、辰○○、午○○等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卯○○、申○○、壬○○、庚○○、辛○○、寅○○、辰○○、午○○等人,同時向多數人行賄,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所侵害者僅為一個社會法益,並不成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辰○○、午○○係犯投票受賄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申○○、壬○○、庚○○、辛○○、寅○○係規劃中之理、監事候選人,其等參與該旅行團,係為藉此請託參與該團之農會代表支持,主觀上並無受賄之犯意,公訴人認其等亦涉有受賄罪嫌,顯有誤會,惟其認此與上開起訴經判決有罪之投票行賄罪,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法院認被告己○○等10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卯○○自始即與被告己○○等人就投票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卯○○至提供春天汽車旅館住宿始生犯意聯絡。尚有未洽。
㈡原審判決認定壬○○、寅○○、巳○○、乙○○、丙○○分別交付8千多元、8千元、 1萬多元、1萬2千元、1萬2千元作為旅遊費用,惟卻判決壬○○、寅○○有罪,被告巳○○、乙○○、丙○○等 3人無罪,該部分認事用法顯有標準不一之情形,容有未當。㈢被告辛○○係同票抽籤未抽中而落選農會監事,僅具後補資格,原審判決認定辛○○順利當選監事職務,即有未合。㈣被告巳○○、乙○○、丙○○ 3人亦犯農會法第 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投票受賄罪,原審判決遽認其等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尚有違誤。被告己○○等10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巳○○、乙○○、丙○○等 3人主觀上應有接受他人招待旅遊之犯意,為有理由。因此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為台中縣議員,為本案賄選之主導者,被告卯○○為台中縣議會秘書,其2人與被告午○○、辰○○、申○○、壬○○、庚○○、辛○○、寅○○等農會代表,不循正途進行選舉活動,以獲取勝選,竟以招待被告丁○○、巳○○、乙○○、丙○○等農會代表旅遊及食宿之方式進行賄選,妨害社會選舉之正常運作,扭曲社會之價值觀,行賄者之惡性又重於受賄者之惡性,事後又均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嗣後農會理事長改選及遴聘總幹事,被告等人並未如願(業經證人黃德生於偵查時證稱無誤),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4項所示之刑,又除被告己○○外,被告卯○○等12人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申○○於本院96年5月2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雖其事後提出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證明其無法到庭,惟該證明書僅記載申○○於96年5月1日急診檢查治療中,病名為頑固性糖尿病、心律不整等,尚難認係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 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
元以下罰金:
一 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 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 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