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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王邁揚蕭一弘尚安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103年度訴字第11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健楷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被告
劉延年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被告
陳詠翔
選任辯護人
駱忠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被告
張百福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被告
黃信源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被告
陳瑞順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被告
盧炳勳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被告
李正賢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被告
陳維霖
選任辯護人
許舒凱律師
被告
林敏仕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被告
駱炎德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被告
陳志聲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被告
陳健杰
被告
劉沛珊
被告
前2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被告
謝東良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被告
黃振溢(原名黃錦祥)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被告
博瑞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淑萍
選任辯護人
黃聖棻律師
被告
駿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榮
被告
長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少康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告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修宗
選任辯護人
黃莉玲律師
被告
普立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錫
代理人
黃信源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被告
慎密資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龍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宛珍律師
被告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代理人
林鴻禧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被告
金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志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被告
中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華
選任辯護人
許舒凱律師
被告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蘇明霞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被告
映奇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縉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283號、第24759號、第25158號、103年度偵字第2478號、第2662號),並就被告陳健楷、黃振溢部分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552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健楷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主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捌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劉延年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關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陳詠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黃信源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普立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六、林敏仕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金塘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八、李正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九、陳健杰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中市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劉沛姍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中市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謝東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黃振溢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

、博瑞歐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又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

、駿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又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長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又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又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

、映奇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又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慎密資科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張百福、陳瑞順、盧炳勳、陳維霖、駱炎德、陳志聲均無罪。

、中翊科技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罰。(以上有罪、無罪部分暨檢察官起訴部分,本判決如何論罪,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事實

壹、身分說明:

一、陳健楷曾任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第13屆、第14屆縣議員,自91年4月1日起,由時任臺中縣議會議長張清堂延攬擔任臺中縣議會機要秘書,依臺中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承議長之命,處理臺中縣議會事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並由張清堂授權保管議長職章(乙章),核決議會公務事項;黃振溢(原名黃錦祥)自91年10月13日起至93年10月9日止,擔任臺中縣議會行政組電腦室約聘人員,負責臺中縣議會之資訊系統建置及資訊相關設備維護作業(以上關係犯罪事實部分)。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自100年5月16日起,陳健楷擔任臺中市議會秘書長,依臺中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承議長之命,處理臺中市議會事務,並監督所屬員工,迄議長張清堂於101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前,亦由議長張清堂授權保管議長職章(甲章)核決議會事務(此部分關係犯罪事實五、六、九部分),均為依法令服務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劉延年為華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負責人、陳詠翔為永鼎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鼎公司,已解散)、巨鼎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鼎公司)、爵鼎藝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爵鼎公司,已解散)、宙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宙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曾任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之業務員。

三、張百福自96年9月間進入臺中縣議會任職,在總務組擔任臨時人員,受指派為陳健楷之司機。

四、黃信源為普立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立陽公司)專案經理。

五、陳瑞順為中國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教授;盧炳勳為環球電機事務所之負責人。

六、李正賢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

七、林敏仕為金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塘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維霖為中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翊公司)之實際負人。

八、陳志聲為精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實際負責人、駱炎德係鐘家蔆先夫駱文欽之弟。

九、吳瓊華係陳健楷之妻,時任臺中市議員。陳健杰係陳健楷之弟,劉沛珊係陳健杰之女友,2人共同經營建福商行。

十、謝東良為新竹市政府行政處資訊科之約聘人員,負責資訊業務之採購及管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梁朝欽為博瑞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瑞歐公司)實際負責人;曾俊榮為駿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德慶為鉅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網公司,已解散)實際負責人(此3人涉犯政府採購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李少康、謝明達分別為長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科公司)實際負責人、業務經理;王啟松為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陽公司)臺中辦事處處長;吳振龍為慎密資科有限公司(下稱慎密公司)實際負責人(3人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徐永縉、蔡志人分別為映奇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奇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業務經理(2人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陳朝坤、蔡俊鋒分別為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鐵櫃公司)實際負責人、總經理;劉延德為劉延年之兄,並為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控智公司)實際負責人;谷軒中為控智公司業務經理(陳朝坤、蔡俊鋒、劉延德涉犯政府採購法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曲欣悅為雅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企公司)業務經理;江中柱為穩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穩健公司)經銷副理(2人涉犯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廖明珊、廖振達為姊弟關係,分別為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鎮公司)副總經理及工務經理(2人涉犯行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林鴻禧、陳國坤、吳俊明分別為建達公司總經理、臺中分公司經理、臺中分公司業務副理(3人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莊學正為光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實際負責人(涉犯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陳斐琴、詹淑霞分別為臺中市議會之民政委員會組員、工友(2人涉犯賭博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藍國維、蔡松谷分別為治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治科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業務經理。

貳、犯罪事實

一、【臺中縣議會議事堂出席表決視訊、議員報到系統更新暨隔音環境整建工程建置案】

㈠臺中縣議會於96年12月10日公告辦理「臺中縣議會議事堂出席表決視訊、議員報到系統更新暨隔音環境整建工程建置案」招標(下稱三合一標案),因陳詠翔不符投標資格,即向博瑞歐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朝欽洽詢,並提供施工圖說予梁朝欽用以報價,陳詠翔表明由博瑞歐公司施作「三合一標案」中之視聽設備部分,其餘如資訊網路、軟體、裝修等部分,則由陳詠翔另行規劃廠商分包施作,但希望梁朝欽再洽詢上市、上櫃公司出名主標。惟梁朝欽事後洽找上市、上櫃公司出名主標未果,乃向駿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曾俊榮洽詢借用駿達公司名義投標之意願,經同意後。陳詠翔即與梁朝欽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駿達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及曾俊榮容許渠等借用駿達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由梁朝欽居中傳達而與陳詠翔、曾俊榮達成合意,約定由陳詠翔統籌規劃下包商施作,並由陳詠翔蒐集資料交由梁朝欽製作服務建議書、單價分析表等投標文件,由陳詠翔決定標價,押標金則由梁朝欽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曾俊榮以其中119萬5000元購買銀行支票支應,再由曾俊榮以梁朝欽轉交陳詠翔提供之資料,調整工程細項單價後,由駿達公司名義投標,而於96年12月25日以2379萬元得標。

㈡臺中縣議會嗣與駿達公司簽約,駿達公司並依陳詠翔之規劃,分別與博瑞歐公司(合約金額545萬4590元)、廷悅室內設計工程公司(下稱廷悅公司、合約金額500萬元)、響得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響得公司、合約金額282萬1710元)簽約分包。惟上開分包廠商提供發票之金額,尚未足以供駿達公司向臺中縣議會請領工程款全數。陳詠翔、梁朝欽明知鉅網公司於本標案工程中並無實際銷貨,惟渠等2人先後洽詢鉅網公司負責人張德慶,要求虛開鉅網公司之發票,為獲其同意,承諾張德慶可由發票金額中扣取10%以供抵稅。陳詠翔、梁朝欽、張德慶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張德慶開立不實之鉅網公司發票編號AU-00000000號(420萬元)及發票編號AU-00000000號(560萬元),合計980萬元之發票,交由梁朝欽充作駿達公司之進項發票。俟駿達公司憑上開發票支付聯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為付款人之980萬元支票,經鉅網公司於97年9月3日以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後,再由張德慶於同日提領20萬元、同年月5日提領92萬元、同年月10日提領500萬元、同年月18日提領98萬元、同年10月1日提領250萬元,合計提領960萬元,並將其中之882萬元親自交付予陳詠翔。

二、【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臺中縣議會於97年11月21日公告辦理「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招標。李少康、謝明達分別為長科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業務經理,於投標期間,因恐投標廠商僅有長科公司一家而遭非議,且為使長科公司能順利得標,乃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李少康指示謝明達分別洽詢敦陽公司臺中辦事處處長王啟松商借敦陽公司名義及普立陽公司專案經理黃信源商借普立陽公司名義來陪標,經王啟松、黃信源首肯後,王啟松、黃信源各基於容許長科公司借用敦陽公司、普立陽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由謝明達將其製作之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資料,分別交由王啟松套用敦陽公司名義、交由黃信源套用普立陽公司名義,於97年12月5日投標以陪標,嗣長科公司於97年12月14日經評選後以960萬元得標。

三、【臺中縣議會數位顯示幕及週邊系統維護及更新案】臺中縣議會於96年12月17日公告辦理「臺中縣議會數位顯示幕及週邊系統維護及更新案」招標。劉延年於公告前即由臺中縣議會人員得知有此工程,因不符投標資格,即於96年10、11月間,向映奇公司業務經理蔡志人洽詢商借映奇公司名義投標之意願,經蔡志人徵詢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永縉後回覆同意。雙方約定本件工程之服務建議書、協力廠商、現場管理、決定標價、提供押標金等事項,悉由劉延年全權規劃;而映奇公司可從中獲取工程款10%作為借牌費用。劉延年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映奇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及徐永縉、蔡志人共同基於容許劉延年借用映奇公司名義、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聯絡,依上揭謀議內容,由劉延年借用映奇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於96年12月31日以407萬4000元得標。

四、【臺中縣議會審查室空間及設備改善案】

㈠臺中縣議會於98年11月27日公告辦理「臺中縣議會審查室空間及設備改善案」招標,因陳詠翔不符投標資格,即向博瑞歐公司負責人梁朝欽洽詢,並提供施工圖說予梁朝欽用以報價,陳詠翔表明由博瑞歐公司負責施作視聽設備部分,其餘軟體、裝修等部分,則另由陳詠翔規劃之廠商分包施作。梁朝欽乃再徵得駿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曾俊榮洽借駿達公司名義投標。陳詠翔即與梁朝欽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駿達公司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及曾俊榮容許陳詠翔、梁朝欽借用駿達公司名義、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由梁朝欽居中傳達而與陳詠翔、曾俊榮達成合意,約定由陳詠翔統籌規劃下包商施作,並由陳詠翔蒐集資料交由梁朝欽製作服務建議書、單價分析表等投標文件,由陳詠翔決定標價,彙整後交由曾俊榮以駿達公司名義投標,於98年12月11日得標,決標金額為958萬元。

㈡臺中縣議會嗣與駿達公司簽約後,駿達公司並依陳詠翔之規劃,分別與博瑞歐公司(合約金額292萬3659元)、合品室內裝修設計公司(合約金額不詳)簽約分包。惟上揭分包廠商提供發票之金額,尚未足以供駿達公司向臺中縣議會請領工程款全數。陳詠翔、梁朝欽明知鉅網公司於本件工程中並無實際銷貨,惟渠等洽詢鉅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德慶,要求虛開鉅網公司發票,並獲其同意。陳詠翔、梁朝欽、張德慶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張德慶開立不實之鉅網公司發票編號(前2碼英文不詳)00000000號(186萬600元)、編號(前2碼英文不詳)00000000號(244萬8175元,合計430萬8775元之不實發票,交由梁朝欽充為駿達公司之進項發票。俟駿達公司憑該發票於99年5月24日匯付430萬8775元至鉅網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後,於翌(25)日再由陳詠翔指示不知情之蕭睿豐持鉅網公司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430萬元。

五、【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建置案】

㈠祥鎮公司於101年5月18日以2億8800萬元標得「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建置案」,進場施作後迄同年9月間,因同一施工地點另有遠東鐵櫃公司(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由劉延年主導)、建達公司(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建置案,由陳詠翔主導)、大同公司(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由陳詠翔與李正賢合作,)等廠商一同施工情形,陳健楷曾於親自視察現場或主持相關工程界面整合會議時,對祥鎮公司施工時之垃圾、公安等問題加以責難,祥鎮公司亦遭臺中市議會罰款,甚至檢送之「辦公傢俱工程材料」、「指示標誌工程材料」、「不鏽鋼鐵捲門」、「地毯工程材料」等審定資料,遭臺中市議會以第二次變更審查事宜尚未完竣,暫不審核為由,退回監造單位等情,更於工程幾近完工之際,陳健楷仍向祥鎮公司副總經理廖明珊責罵:「沒有照規矩做,沒有照程序走」等語;祥鎮公司工地主任吳國瑞復向廖明珊轉述,陳健楷曾於巡視工地時,口出:「工程款不是你們認為OK就OK!」等語。致使廖明珊臆測陳健楷對祥鎮公司上開種種刁難,係意在索賄。另一方面,廖明珊於工程施作期間,經吳國瑞介紹而結識同時期亦在臺中市議會施作「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之劉延年,獲悉其為祥鎮公司名義負責人杜明綸之國小同學,且與廖明珊之弟廖振達同為豐南國中同屆校友;亦發現劉延年與陳健楷經常同車進出、交情匪淺,乃為求祥鎮公司就本工程之後續施作、驗收及請款程序免受刁難,因而萌生經由劉延年向陳健楷行賄之意,遂主動於101年11月底某日晚間,打電話給劉延年相約在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1樓前見面,斯時劉延年適與陳健楷在酒店飲酒作樂,為赴廖明珊之約而短暫離開。雙方見面後,廖明珊請求劉延年代交賄賂500萬元予陳健楷,劉延年雖一時推辭終首肯同意,隨即返回酒店探詢陳健楷意向。陳健楷明知廖明珊行賄之用意,係為祥鎮公司就本工程後續未完事項(包括施工、請款、驗收)不再受刁難,其得利用身為議會秘書長之影響力讓祥鎮公司順利取得工程款,仍於劉延年轉述廖明珊行求賄賂之意,表示同意,因而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劉延年隨即回覆廖明珊。爾後,廖明珊積極籌款,並與廖振達、劉延年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陳健楷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廖明珊先於101年12月初某日,向黃建成借款300萬元,於同年月1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九上登峰御邸」建案工地,將300萬元現金交由廖振達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延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廖振達於同日稍晚某時,在臺中市「文心森林公園」圓滿劇場旁,將該300萬元現金交予劉延年,翌(11)日某時,劉延年在臺中市議會周遭路邊,將該300萬元現金交予受陳健楷指示前來取款之張百福(尚無證據證明張百福知悉款項為賄賂),再轉交陳健楷收受。廖明珊復於101年12月10日後某日,向黃國棟借款70萬元、向郭芳雀借款130萬元,合計200萬元,於同年月13日某時,在同上建案工地,將該200萬元現金交由廖振達以相同門號聯繫劉延年,並於同日稍晚某時,在臺中市議會附近之市政路邊,將該200萬元現金交予劉延年;劉延年復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議會周遭路邊,將該200萬元現金交予受陳健楷指示前來取款之張百福(尚無證據證明張百福知悉款項為賄賂),再轉交陳健楷收受。

六、【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

㈠陳健楷於99年間因職權得知臺中市議會審議通過「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預算,即示意劉延年將本件工程交其承攬施作。陳健楷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不得借牌投標;依同法第34條,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暨本件工程如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最有利標決標,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2款,機關應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且依同準則第4條之1,機關遴選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不得有接受請託或關說、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竟基於包庇劉延年借牌投標,並身兼實質規劃設計、施作廠商雙重身份而使規劃設計內容形同事先外洩,及由劉延年指定評選委員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要求劉延年必須支付工程金額40%之賄賂,其中20%「前金」需於招標前先行給付;經劉延年評估即便交付賄賂仍可能獲利,且自97年以後陳健楷未予其負責相關議會工程,再獲青睞,即表示同意,而與陳健楷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劉延年與陳健楷期約賄賂既定,因缺乏資金,先於99年10月間某日,前往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復興南路口與其兄即控智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延德見面,表示臺中市議會新建大樓工程案中,包含會議廳多媒體系統建置之工程(即本件工程),希望劉延德同意以控智公司名義投標承攬,惟需以工程金額之一定比例為賄賂交付臺中市議會公務員「楷哥」,劉延德雖回絕由控智公司出面投標,但仍向劉延年表示,如覓得容許借牌投標之廠商,控智公司願意擔任分包廠商。嗣於100年1、2月間,劉延年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向時任遠東鐵櫃公司副總經理蔡俊鋒(後升任為總經理)謀求符合投標資格惟主要業務係經營辦公文具、鐵櫃之遠東鐵櫃公司出借名義供其投標,蔡俊鋒未能作主乃向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朝坤轉達劉延年之意,並居間聯繫在遠東鐵櫃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3辦公處所共同謀議,迄100年4月間終於達成合意,約定由遠東鐵櫃公司出借名義及證件予劉延年投標承攬本件工程,各項投標文件、投開標作業、協力廠商、現場管理、驗收、決算作業等事項,悉由劉延年全權規劃主導(遠東鐵櫃公司僅負責彙整服務建議書內容暨形式上派駐一名現場主任),遠東鐵櫃公司可獲取工程款10%作為借牌費用,惟遠東鐵櫃公司需先行墊支1200萬元予劉延年,供其作為交付陳健楷之賄賂前金。劉延年並規劃於得標後,由控智公司擔任主要分包商,雅企公司、穩健公司則分別出售相關設備、施作細部工程。然為取得遠東鐵櫃公司允予交付陳健楷賄賂之1200萬元,劉延年先於100年4月21日,北上至遠東鐵櫃公司在新北市新莊區之營業處所,在蔡俊鋒陪同下,向陳朝坤提取600萬元,並簽立同額之遠東鐵櫃公司借支單;復於同年月25日,再次搭乘高鐵北上,由谷軒中搭載前往遠東鐵櫃公司同一營業處所,第二度在蔡俊鋒陪同下,向陳朝坤提取600萬元,斯時因本工程之尚未公告招標(甚至連委託設計、規劃案亦未招標),遠東鐵櫃公司陳朝坤恐標案生變,為求自保,除要求劉延年簽立同額借支單,並簽立借期6個月,金額1250萬元之借據(蔡俊鋒為見證人)交由陳朝坤收執(50萬元為利息)外,復要求劉延年前來取款時,提出由華映公司所簽發之1200萬元支票(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號124761號、支票號碼VG0000000號、發票日為空白),依序由劉延年、劉延德、蔡俊鋒背書擔保。劉延年順利取得600萬元後,搭乘高鐵返回臺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當日取得之600萬元連同21日取得600萬元中之200餘萬元,合計800餘萬元置於其所有黑色背包中,持至改制後、搬遷前之臺中市議會(豐原區)地下停車場,交付予受陳健楷指示且前來取款之張百福(尚無證據證明張百福知悉款項為賄賂),2人在張百福駕駛之廂型車後座清點數額無誤;張百福則於同日稍晚,將該筆款項轉交由陳健楷收受。本件工程款全數撥付後,劉延年自行計算尚應給付陳健楷之賄賂「後謝」約1388萬元(即總工程款6472萬元×40%-1200萬元=1388萬元),扣除自已彙算陳健楷尚積欠其約1000萬元,認僅須再給付陳健楷400萬元,乃與陳健楷約定交付款項事宜,嗣由陳健楷通知其女友林慧玉將與劉延年聯繫。而於102年3、4月間某日,劉延年接獲林慧玉之電話,相約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旁之平面停車場會面,劉延年乃將400萬元現金交予受陳健楷指示前來取款之林慧玉收受。

㈡上開工程在規劃設計階段,蔡俊鋒、劉延年為能順利取得本件工程,蔡俊鋒更居間介紹陳明良建築師(已歿)予劉延年,由劉延年指示陳明良建築師前往投標本工程前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標,劉延年同步告知陳健楷,陳明良係與其配合之建築師。陳明良建築師得標後,劉延年即製作對其有利,一般廠商難以在等標期間備齊之相關圖說、規格等需求事項,交由陳明良建築師納入招標規範文件報請臺中市議會審查通過,據以辦理採購招標,因而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劉延年並實際主導遠東鐵櫃公司投標文件之製作,於實體工程採購公告招標後,指示蔡俊鋒以遠東鐵櫃公司名義投標;於評選期間之實機演練,亦由劉延年指示劉延德指派控智公司員工前往。

㈢依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2款、第4條之1等規定,陳健楷本應公正遴選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惟其為協助劉延年順利得標本件工程,而違背上開遴選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應遵循之職務規範,反將從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之資訊類評選委員名單交予劉延年閱覽,並要求劉延年從中提供人選供其遴選為外聘委員,俾使劉延年規劃之廠商得以順利得標。劉延年旋經友人劉昇達聯繫陳瑞順,又透過李少康覓得明道大學秘書長謝清雄,復親自拜訪盧炳勳,分別徵得陳瑞順、盧炳勳、謝清雄等人同意擔任外聘評選委員後,即將陳瑞順、謝清雄、盧炳勳3人及周文光之姓名回報給陳健楷。嗣本標案承辦人林峰輝於101年6月5日上簽組成採購評選委員會,以附件併呈評審委員名單供陳健楷勾選時,陳健楷並未勾選,卻依劉延年提供之人選,以鉛筆在簽呈附件評選委員名單上之「陳瑞順」、「盧炳勳」、「謝清雄」加以標記、折頁後,將簽呈退回給林峰輝。林峰輝因此知悉陳健楷之真意,次於101年6月12日辦理「總務組加簽」,於簽呈中自擬「建議外聘委員名單」,而將周文光、陳瑞順、謝清雄、盧炳勳依序列為第一、二、三、四順位之評選委員,且擬辦:「謹請鈞長就上開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依序遴聘」,經陳健楷以議長甲章批示:「專家學者名單部分由建議名單內依序遴選四位」,因而勾選由劉延年指定之陳瑞順、謝清雄、盧炳勳為外聘評選委員,其等均出席同年月21日之招標文件審查會議。因劉延年上開之規劃奏效,本標案經臺中市議會於101年6月29日公告招標,原訂7月20日開標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嗣於101年7月23日公告於同年月31日辦理第2次開標,僅劉延年借牌之遠東鐵櫃公司一家前來投標,原訂8月2日評選會議則因(蘇拉)颱風來襲放假順延至8月3日評選審查,評選結果評定遠東鐵櫃公司為合格廠商,經議價以6472萬元決標。公文呈核時,陳健楷明知遠東鐵櫃公司係出借牌照予劉延年之廠商,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核准決標。

㈣臺中市議會於101年8月6日與遠東鐵櫃公司簽訂契約。遠東鐵櫃公司即依劉延年之預先規劃,分別與控智公司、雅企公司、穩健公司簽約分包。施工期間,陳朝坤、蔡俊鋒另刻製遠東鐵櫃公司之大、小印章一副交付並授權劉延年使用;亦授權劉延年得以遠東鐵櫃公司名義製發函文予臺中市議會。劉延年則按週提供工程進度,由遠東鐵櫃公司之掛名工地主任吳國慶於工地協調會議中提出報告,並據以填載施工日誌。據劉延年之計算,控智公司之實際銷貨金額為1773萬300元、雅企公司之實際銷貨金額為303萬5000元、穩健公司之實際銷貨金額為400餘萬元,惟其為將支付予陳健楷之賄賂金額及應歸還遠東鐵櫃公司之款項從工程款中套出,而有如下行為:

⑴劉延年、劉延德明知控智公司之實際銷貨金額為1773萬300元,惟簽立金額4182萬9433元之合約書(雙方均屬有權製作之人,且該契約之作成係一般人即能為之,僅係作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並非必須委由具有一定從事業務身分者於執行業務始能辦理作成,難認該契約之作成與其等業務有密切關係,尚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涵義有別,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以下雅企公司、穩健公司亦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劉延年指示劉延德開立不實之控智公司金額4182萬9433元發票予遠東鐵櫃公司。劉延年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開立不實之華映公司發票號碼:00000000號金額286萬6500元、發票號碼:00000000號金額131萬6443元、發票號碼:00000000號金額500萬元(合計918萬2943元)之不實金額發票予劉延德。控智公司獲付合約金額之後,扣除實際銷貨金額,將差額2427萬元8931元分數次匯回劉延年。

⑵劉延年、曲欣悅明知雅企公司(負責人莊炳榕)之實際銷貨金額為303萬5000元,惟簽立金額703萬5000元之合約書,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劉延年指示曲欣悅開立不實之雅企公司金額703萬5000元發票予遠東鐵櫃公司。差額400萬元,劉延年交付育亨水電空調工程行金額合計400萬元之發票予曲欣悅。雅企公司另於101年9月21日開立面額70萬元支票、於101年11月9日開立面額330萬元支票,交付劉延年提示兌現。

⑶劉延年、江中柱明知穩健公司(負責人李金樹)之實際銷貨金額為400餘萬元,惟簽立金額938萬3567元之合約書,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劉延年指示江中柱開立不實之穩健公司金額938萬3567元發票(分4張開立)予遠東鐵櫃公司。差額500餘萬元,劉延年復承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分3張開立不實之華映公司發票合計金額389萬5210元予江中柱。穩健公司即於101年12月28日匯款193萬2844元、於102年4月2日匯款191萬2366元至華映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戶;另100餘萬元則以不詳方式交付劉延年。

㈤關於本件工程款,臺中市議會先於101年12月14日撥付第1期工程款3312萬6877元至遠東鐵櫃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戶;復於102年3月11日撥付工程估驗餘款3159萬3123元至遠東鐵櫃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帳戶。遠東鐵櫃公司則分4次(101年9月24日付款418萬2943元、101年12月22日付款1722萬7417元、102年3月27日付款1384萬5489元、102年4月1日付款600萬元)匯款予控智公司。而在上揭600萬元尾款未付之前,陳朝坤、蔡俊鋒為先取回遠東鐵櫃公司墊支之1200萬元,及劉延年個人向蔡俊鋒借支之70萬元、127萬元,合計1397萬元,要求劉延年需先清償1397萬元始願撥付600萬元予控智公司。劉延年即委由劉延德指示谷軒中於102年3月26日提領727萬元(其中600萬元屬清償遠東鐵櫃公司之1200萬元墊款;另127萬元屬清償蔡俊鋒之127萬元借款)交付蔡俊鋒;復於同年月29日,提領640萬元(其中600萬元屬清償遠東鐵櫃公司之1200萬元墊款;另40萬元屬清償蔡俊鋒之70萬元借款)交付蔡俊鋒。

七、【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㈠陳詠翔於「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尚未發包前之101年1月間,有意承攬後續必然發包之「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工程,惟其不符投標資格,乃向符合投標資格之建達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副理吳俊明(Tiger)謀求由建達公司出借名義供其投標之意願。吳俊明為圖個人業績及提高建達公司營業額、工程實績等因素而傾向同意借牌,惟未能作主,轉向該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陳國坤(Charles)傳達陳詠翔之意,陳國坤並指示吳俊明將陳詠翔規劃之借牌投標計畫上呈給建達公司總經理林鴻禧(Nate)決定。依陳詠翔向吳俊明提出之借牌計畫,係由建達公司出借名義及證件予陳詠翔投標本工程,各項施作工程之投標文件、標價之決定、投開標作業、協力廠商、現場管理、驗收、決算作業等事項,悉由陳詠翔全權主導規劃,陳詠翔除同意標案內個人電腦會向建達公司採購外,承諾建達公司可獲取總工程款3.5%之毛利作為借牌費用;惟建達公司得標後,需預付工程款之40%予陳詠翔。吳俊明乃於101年5月2日,將陳詠翔所提上揭借牌條件,以標題:「議會專案申請核准」之電子郵件予傳送予陳國坤,內容為「標的物:議會標案議會議事用軟體暨議會LED看板一案,預計開標時間:7月,結案時間:10月底,預算:4600萬,商品:議事用軟體1批2000萬、LED看板1批1800萬,毛利3.5%,需配合事項:1.由建達主標,2.得標後與廠商簽約完畢需先付得標金額40%簽約金。個人意見:1.中部地區這兩年大型專案較少,系統類商品幾乎是acer,asus為主,建達都無機會合作,2.議會新落成,這幾年有一些預算,我們的掌握度較高,應該有機會多作些業績,例如前年的攝影機案1千多萬,3.故請公司裁示」等語;經陳國坤閱覽後加註:「Dear Nate(林鴻禧),1.此為臺中市合併後新議會新建預算,目前臺中財政較無問題。

2.配合此案之人經營議會多年,拿到此案掌握度高,掌握層級也高。3.因為金額大,且有預付問題因此呈請核示」等語,再轉寄林鴻禧向其請示;林鴻禧則於5月23日裁示「請協助進行」…但加註「是否有可能高於3.5%」、「我的意思是少了經銷商一層,按理毛利率會較高」云云,即原則上同意借牌,但希望吳俊明爭取較高毛利。至此,吳俊明、陳國坤、林鴻禧共同基於容許陳詠翔借用建達公司名義、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聯絡,同意出借建達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本標案尚未投標前,林鴻禧於101年8月12日寄送吳俊明、張文華、副知陳國坤等人之電子郵件中仍質疑「Our Margin is3.5%,but I need to know〝how much expense will bepay?〞」等語,吳俊明為消除林鴻禧之疑慮,復於投標前之101年9月5日回覆「DEAR禧哥:此案預估得標金額4000萬以上,毛利總額140萬以上,預估印刷製作費總額1萬,無其他費用」,嗣本標案於101年9月10日由建達公司以4400萬元得標後,吳俊明再次傳送標題「臺中市議會專案毛利說明」之電子郵件,載明「專案金額41,904,762(4400萬【含稅】)-專案成本40,438,095=專案毛利1,466,667(毛利率3.5%)-印刷製作費10,000-預付貨款100,000-保固金34,320-押標金10,000=稅前淨利1,312,347,淨利率3.1%」予林鴻禧,林鴻禧同日旋以電子郵件回傳吳俊明、陳國坤等人:「OK.但對於此種由Xander(即建達公司英文名)先支付四成款項,又壓3%在臺中市,但Xander只有3.5%之毛利率之過水案,未來盡量拒絕接,因萬一發生其他違法事件而造成貨款被拒付,則損失太大」等語。

㈡陳詠翔除向建達公司借牌外,亦基於同一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由不詳管道洽詢金塘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敏仕借用金塘公司名義及證件來陪標,獲林敏仕同意後,容許陳詠翔借用金塘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就規劃主標之建達公司部分,陳詠翔於101年8月20日實體工程公告招標後,指示吳俊明前往臺中市議會領取標單後持至永鼎公司,交由其製作標單總表、詳細價目表等投標文件並決定標價,再由陳詠翔指示吳俊明、王婉琳向建達公司借用大、小章用印於投標文件。101年9月10日,陳詠翔復將其製作之評選所需簡報資料交由吳俊明持往臺中市議會進行簡報。而規劃陪標金塘公司部分,陳詠翔亦為其備妥投標所需資料文件後,經由不詳管道交予金塘公司林敏仕,供其投標以陪標。101年9月10日建達公司經評選得標,臺中市議會與建達公司簽約後,建達公司即與陳詠翔為實際負責人之永鼎公司、爵鼎公司、宇均公司簽約轉包;工程施作期間,工地現場之全部事務悉由陳詠翔本人或其指示不知情之陳均竑指揮調度。建達公司並依與陳詠翔之約定,陸續為下列付款:

⑴建達公司於101年9月10日得標後,旋於同年月19日匯款1066萬3854元至永鼎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戶;再匯款693萬5946元至爵鼎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合計金額為1759萬9800元,經核與工程款之40%(4400萬元×40%=1760萬元)數額相近。

⑵臺中市議會於102年3月13日撥款4400萬元至建達公司後,建達公司於同年月18日,匯款1322萬7471元至永鼎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又匯款849萬8361元至爵鼎公司之同一分行帳戶。

⑶前述2次匯款合計3932萬5632元(1759萬9800元+1322萬7471元+849萬8361元=3932萬5632元),約已佔工程款4400萬元之90%。

八、【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

㈠陳詠翔為實際負責人之巨鼎、宙詳、爵鼎公司,有意承攬「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工程,因不符投標資格,乃向大同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李正賢洽詢由大同公司出面主標,負責軟硬體整合部分外,部分工程分包給巨鼎、宙詳、爵鼎公司施作,經李正賢核算實質利潤及得標公共工程可獲得之潛在商譽、工程實績後表示同意。陳詠翔因與大同公司李正賢合作分包,欲使大同公司能順利得標,另基於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因前項標案已向建達公司吳俊明借用建達公司名義主標,本標案則借用建達公司名義及證件來陪標,經吳俊明同意後,吳俊明即容許陳詠翔借用建達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嗣於101年8月28日開標,計有大同公司、建達公司、金塘公司、向陽公司投標,由大同公司得標,決標金額3360萬元。

㈡臺中市議會與大同公司簽約後,大同公司即與巨鼎公司、宙詳公司、爵鼎公司簽約轉包。大同公司分別於⑴102年1月28日匯款900萬元至巨鼎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戶;匯款557萬8000元至宙詳公司之同一分行帳戶;又匯款367萬5000元至爵鼎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⑵於102年5月16日匯款180萬元至爵鼎公司前開帳戶。⑶於102年7月29日匯款448萬3500元至宙詳公司前開帳戶(合計金額2453萬6500元,佔總工程款之73%)。陳詠翔因發票不足請領工程款全數,乃要求李正賢向協力廠商取得不實發票,經李正賢洽得莊學正之同意後,3人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光華公司對大同公司之銷貨金額僅有40餘萬元,卻由莊學正開立不實之光華公司金額538萬6500元、發票號碼:EY00000000號之發票充為大同公司之進項發票,交由李正賢轉向大同公司請款。俟大同公司憑該發票於102年1月28日匯款538萬6500元至光華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後,再由李正賢持莊學正已填妥之取款憑條,前往臺中商業銀行、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國泰世華銀行,合計領款513萬元持往永鼎公司交予陳詠翔。

九、【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議事業務費】

㈠依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另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因公支出之特別費。前二項費用編列最高標準如附表」。再依上揭條例第5條第3項附表所訂,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之「為民服務費」為2萬元。臺中市議員吳瓊華(陳健楷之妻)依上揭法規所定,每月得檢據向臺中市議會行政室核銷2萬元「為民服務費」,用於選民服務或婚喪喜慶致贈花圈、花籃之費用;超過部分,需自行負擔。陳健楷因擔任臺中市議會秘書長,知悉依臺中市議會之會計原則,如以議長、副議長、秘書長聯合署名(「三聯名」)之方式請購花圈、花籃,得以市議會編列之「議事業務費」,檢據經由總務組、會計室簽核後辦理核銷(如以其個人名義,即有可能遭總務組退件)。而臺中市議會請購、核銷程序,請購單位需於「請購(修)單」之「請購單位」欄及於「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及證明」欄用印,以明「請購單位」為何,並會簽總務組、會計室後,呈由議長室秘書以議長甲章核決後撥款。陳健楷如以秘書長單獨名義請購,得以特別費用(現金)支應(惟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議會得編列特別費者,僅有議長、副議長,未含秘書長),但需檢附喜帖、邀請函、訃文等證明文件。而陳健楷、吳瓊華為因應渠等身為臺中市議會秘書長、臺中市議員等職,日常選民服務所需之大量花圈、花籃開銷,於101年間,建議陳健杰開設商行資以供應;陳健杰乃與劉沛珊共同開設「建福商行」。

㈡102年間,吳瓊華向陳健楷請求分擔其市議員服務處之花圈、花籃費用;經陳健楷同意後指示吳瓊華將其以市議員名義(即附有署名「臺中市議員吳瓊華敬賀(輓)」字牌之高價花圈、花籃【如「羅馬柱式花卉」或「蘭花組合」】,每對價值約3000元至6000元),逕行交代陳健杰、劉沛珊檢據送至陳健楷辦公室請款,由陳健楷佯以臺中市議會秘書長單獨名義或「三聯名」對外致贈所用,以臺中市議會之「議事業務費」請購、核銷。並告知陳健杰、劉沛珊將吳瓊華訂購,以「臺中市議員吳瓊華」名義對外致贈之花圈、花籃,如經吳瓊華指示「特別處理」者,即可送至臺中會議會秘書長室請款。而陳健杰、劉沛珊明知渠等以「特別處理」方式向臺中會議會秘書長室請款之花圈、花籃費用,需假藉「臺中市議會秘書長」或「三聯名」等名義之訂購方式,請款之時,秘書長室助理何采穎、莊孟珊亦未曾以陳健楷私人零用金支應,而均係由臺中市議會之公款撥付。

㈢陳健楷、陳健杰、劉沛珊即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接續自102年5月間起,循上揭合意,於吳瓊華向建福商行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花圈、花籃時,由吳瓊華本人或指示不知情之吳瓊華議員服務處員工孫美芬、林育甄,叮囑陳健杰、劉沛珊以「特別方式」處理。陳健杰、劉沛珊即向趙從偉經營之「烏日蘭園」或「石素銀花」等店訂購並完成配送後,未向應付款之吳瓊華請款,而依與陳健楷之合意,於業務上製作之送貨單之「客戶名稱」欄位,登打不實之「臺中市議會議長林士昌、副議長張宏年、秘書長陳健楷」,連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請款明細,彙整後送至臺中市議會秘書長辦公室,交予不知情之助理何采穎、莊孟珊而行使之,使渠等據以編製請購單(將訂購清單黏貼於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並檢附請款明細及送貨單),由陳健楷核閱後親自或指示何采穎、莊孟珊代蓋「陳健楷秘書長」之章於請購單之「請購單位」、「秘書長」等欄後(建福商行102年8月5日請購單係由總務組林素華誤為核章,惟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或證明」欄仍由陳健楷核章,表示陳健楷係實際請購單位),經會簽總務組承辦人林素華、總務組主任陳世鴻(或接任之陳有正)、會計室審核劉芳君或柯雪華、會計室主任許秋月,再經議長林士昌授權之秘書彭乾銘以議長甲章核決而完成請購程序。黏貼憑證用紙亦由陳健楷核閱後親自或指示何采穎、莊孟珊代蓋「陳健楷秘書長」之章於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或證明」欄,表示陳健楷擔保證明單據所列支出事項,並經總務組承辦人林素華呈核總務主任陳世鴻(或接任之陳有正)、會計室審核劉芳君或柯雪華、會計室主任許秋月後,由議長室秘書彭乾銘以議長甲章核決而完成核銷程序,即據以撥款。上揭審核人員,因誤信表單所列花圈、花籃係由陳健楷以「三聯名」訂購,陷於錯誤而核章,使附表二所列本應由吳瓊華自費支應之費用,卻由臺中市議會公款核銷,陳健楷、陳健杰、劉沛珊因此共同接續詐取如附表二所示各筆金額,合計8萬5000元得手。

十、【賭博】

㈠陳健楷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101年間起至102年8月26日止,自行或經由陳斐琴與之共同,使用自己或借用陳斐琴向不詳賭博網站所屬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梁」之男子申請之簽賭帳號及密碼,以臺灣、美國等地之職業棒球、職業籃球各場次輸贏為標的,進行簽賭。簽注結果如贏,「小梁」即經由陳斐琴轉交依賭博網站所訂賠率之彩金予陳健楷;簽注結果如輸,陳健楷亦經由陳斐琴交付簽賭金額予「小梁」;其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2年5月間起迄同年7月間止,約計10次,經由詹淑霞共同以電話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Q」之組頭,簽賭六合彩,簽注結果如贏,「阿Q」則經由詹淑霞轉交彩金予陳健楷;簽注結果如輸,陳健楷亦經由詹淑霞交付簽賭金額予「阿Q」。

㈡劉延年自99年4月29日為警查獲賭博日後之某日起至102年8月26日止,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行或經由陳斐琴與之共同,以上揭方式,向賭博網站簽賭臺灣、美國等地之職業棒球、職業籃球。

、【新竹市政府公文整合系統建置案】

㈠新竹市政府於101年8月13日公告辦理「新竹市政府公文整合系統建置案」招標(預算金額:1599萬元),採限制性招標,於101年8月30日開標,有長科公司、智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羽公司)、叡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叡揚公司)、康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大公司)投標,評選由長科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1510萬元。

㈡於等標期間,謝明達向李少康表示,本標案有4家廠商競標,能否順利得標不甚明朗,因此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謝東良,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謝明達電詢謝東良,要求其將智羽公司、叡揚公司、康大公司等競標廠商投標之服務建議書供渠等參考,以便修正長科公司之簡報資料,經謝東良同意後,即於101年8月21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市政路交岔路口之「Tea-Work」餐廳,違背職務將智羽公司、叡揚公司、康大公司等投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無證據證明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物品),當場提供予李少康、謝明達,並與渠等達成期約30萬元賄賂之合意。李少康、謝明達因獲取競爭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得以分析各家廠商之優劣,據以調整長科公司簡報內容,而於評選時順利得標。嗣謝明達依約於101年11月、12月間某日,至新竹市政府行政處資訊科辦公室,親自交付30萬元予謝東良收受。

、【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公文線上簽核及公文系統整合建置案】

㈠彰化縣政府於99年7月14日公告辦理「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公文線上簽核及公文系統整合建置案」招標(預算金額:2200萬元),採公開招標,於99年7月19日開標,由長科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2200萬元。

㈡李少康、謝明達於投標本件工程期間,因恐參與投標之廠商僅有長科公司一家而遭非議,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李少康指示謝明達洽詢無投標真意之黃信源借用普立陽公司名義及證件以陪標,黃信源因曾在長科公司工作,不方便拒絕,乃容許長科公司借用普立陽公司名義及證件來陪標。謝明達即將其製作之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資料,交由黃信源套用普立陽公司名義投標。

、【臺灣省農會委外開發農會辦公室資訊自動化系統線上簽核公文管理系統建置採購案】

㈠臺灣省農會於101年5月15日公告辦理「臺灣省農會委外開發農會辦公室資訊自動化系統線上簽核公文管理系統建置採購案」招標(預算金額:300萬元,補助機關:臺灣土地銀行,補助金額300萬元),採限制性招標,於101年6月5日開標,評選由長科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298萬元(臺灣土地銀行為政府採購法第3條之公營事業機關,而臺灣省農會接受臺灣土地銀行全額補助辦理採購,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應適用政府採購法)。

㈡李少康、謝明達於投標本件工程期間,因恐參與投標之廠商僅有長科公司一家而遭非議,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李少康指示謝明達,洽詢無投標真意之王啟松借用敦陽公司名義、洽詢無投標真意之吳振龍借用慎密公司名義以陪標,而獲王啟松、吳振龍同意,分別容許長科公司借用敦陽公司、慎密公司名義及證件來陪標。謝明達即將其製作之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資料,交由王啟松套用敦陽公司名義、吳振龍套用慎密公司名義投標。

、【臺中縣議會議事堂數位顯示幕系統暨臺中縣議會民眾廣場數位資訊顯示板及週邊系統建置工程案】

㈠臺中縣議會於93年間,辦理年度預算「一般建築及設備—充實設備」項下之「議事堂數位顯示幕系統」(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後修正為930萬元)暨「臺中縣議會民眾廣場數位資訊顯示板及週邊系統建置工程案」(預算金額2500萬元,後修正為2470萬元)之財物採購,由時任臺中縣議會議長機要秘書陳健楷經議長張清堂授權以所保管之議長乙章批核決行,並責成需求單位行政組電腦室約聘人員黃振溢簽辦發包準備之相關事宜。詎陳健楷知悉治科公司有意投標承攬本採購案,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於治科資訊公司業務經理蔡松谷至臺中縣議會洽談時,介紹本採購案承辦人黃振溢予蔡松谷認識,並當場與蔡松谷期約賄款,同時承諾將協助治科公司順利取得標案。蔡松谷隨後將上開情事回報治科公司負責人藍國維,取得藍國維同意後,陳健楷即與蔡松谷約定於93年1月30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交流道附近,先交付賄款300萬元。俟於93年1月30日傍晚,陳健楷即偕同黃振溢,由司機駕車搭載陳健楷、黃振溢,一同南下至雲林縣斗六交流道附近,與蔡松谷見面。雙方至約定地點後,陳健楷指示黃振溢下車向蔡松谷收取賄款300萬元。黃振溢下車取得300萬元後,旋返回車內,並將300萬元全數交予陳健楷,隨後由司機駕車搭載陳健楷、黃振溢轉往臺中忠明南路106號某酒吧,飲宴玩樂。黃振溢事後則將上開情事輸入「2004/1/30、下午08:00:00、陪陳秘書與蔡松谷取款(斗六交流道)」、「返臺中陪陳秘書與官小姐見面(忠明南路106)」等內容,登載於其所使用之Motorola行動電話行事曆內。

㈡嗣黃振溢受陳健楷指示於93年3月23日,將上開2件採購預算合併為「臺中縣議會數位資訊顯示幕及週邊系統建置案」,簽請總務組辦理發包(按黃振溢係行政組約聘人員無以自己名義上簽之資格,故由佐理員張世傑名義上簽,黃振溢在張世傑之職章旁蓋章),招標總金額3450萬元(後修正為3400萬元),採公開招標、最有利標方式辦理。而蔡松谷則陸續私下提供上開標案之價格分析參考表、允傳科技報價單及相關技術規格文件予黃振溢,再由黃振溢或轉交不知情之總務組組員謝學銧據以簽辦採購發包事宜,並簽由陳健楷圈選核定上開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嗣上開標案於93年7月30日公告後、同年8月24日開標前,蔡松谷見其所提供之技術規格資料,確經臺中縣議會納入招標文件,乃於93年8月13日與藍國維一同自高雄北上,晚間與陳健楷、黃振溢至臺中市臺中港路上之金錢豹酒店金山店飲宴時,陳健楷並電召該案外聘評選委員何英治、劉嘉政等人到場陪同,何英治、劉嘉政到場不久後,先行離開,陳健楷與黃振溢復承上開收受賄賂之犯意,由陳健楷再自蔡松谷處收取賄款100萬元,隨即將其中50萬元當場轉交予黃振溢作為酬庸,並指示黃振溢以上開50萬元現金支付當晚酒店消費費用7萬5000元。黃振溢事後亦將上開情事輸入「2004/8/13、下午09:00:00、金山、水晶、阿谷見陳秘書、何英治、劉嘉政」等內容,登載於其所使用之Motorola行動電話行事曆內。嗣蔡松谷依黃振溢指示陸續補齊參標資料,上開標案於93年8月24日開標,由治科公司得標。陳健楷共計收受賄款350萬元,而黃振溢收受賄款50萬元。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本件法人被告(即被告博瑞歐公司等12人)部分,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罰金之規定,是否有釋憲及停止審判之事由(此部分經被告大同公司之辯護人多次具狀聲請):

㈠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572號、第371號解釋著有明文。

㈡被告大同公司之辯護人雖以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法人之處罰,並無「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予處罰」之規定,違反「無責任即無刑罰」之憲法原則,更侵害人民基於憲法第7條規定所保障之平等權,據此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云云。惟查:我國刑法體系關於「兩罰制」之類型,依犯罪主體之不同,約可分為犯罪主體為法人本身或行為人(自然人)等兩種規範類型,前者例如石油管理法第39條第4項、第40條第4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2項(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等規定,法條規定類如:「法人犯…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等語;後者之犯罪主體係行為人,其法條規定泛以:「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負責人處以各該條之罰金」,此種類型之兩罰規定數量甚多,尤以是經濟刑法部分,擇其要者包括: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3條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1第2項、第79條之3第3項、第81條第3項、第83條第3項、第8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礦場安全法第45條、礦業法第69條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6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項(104年2月4日修正後,罰金提高為十倍以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9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6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4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1條、貿易法第27條第2項、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2項、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信用合作社法第40條之1(法人除科以罰金外,亦包括行政罰鍰)、金融控股公司法第65條(法人除科以罰金外,亦包括行政罰鍰)、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16條(法人除科以罰金外,亦包括行政罰鍰)、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65條(法人除科以罰金外,亦包括行政罰鍰)、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除科以罰金外,亦包括行政罰鍰)、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項、畜牧法第38條第5項、飼料管理法第33條、漁業法第63條、水土保持法第34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4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之1、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2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3條、農藥管理法第49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49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2項、藥事法第87條(104年12月2日修正後,罰金提高為十倍以下)、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31條、菸酒管理法第49條、期貨交易法第118條第1項、電信法第59條、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游離輻射防護法第40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35條及本案所涉及之政府採購法第92條等規定。

㈢細查前項列舉之多達51條條文中,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3項、第8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4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3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3條、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等5條規定,有「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之但書或類似規定外,絕大多數(46條)條文均無類此但書。是聲請意旨遽以政府採購法第92條無前開類似規定,即有違「無責任即無刑罰」之憲法原則云云,似嫌速斷。況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7號解釋,針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兩罰制),已為合憲性之解釋,並於理由中揭櫫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至於所謂違反平等權部分,係指原條文規定俱處以徒刑部分,故聲請意旨遽以政府採購法第92條未有前述之類似規定,侵害人民基於憲法第7條規定所保障之平等權云云,亦有所誤解。再者,關於兩罰制規定之適用上,即便前開大多數條文均無「免責」之但書規定,適用時自應按其情節,考量法人或負責人對於違法之行為人是否已善盡監督之責,以符「無責任即無刑罰」之憲法原則,換言之,若以本案各法人被告而言,其情節各異,非可一概而論。從而,本院認為個別就政府採購法第92條聲請釋憲,無異是對前開整體「兩罰制」體系之挑戰或可能掀起理論之論戰,所涉條文浩繁,茲事體大,不得不謹慎為之,且該條文即便欠缺如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亦難認為違反「無責任即無刑罰」憲法原則之具體理由,況且尚有合憲解釋之可能,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件無釋憲而裁定停止審判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查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等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暨被告等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若無爭執或未表示意見者,以下皆省略),經整理如下:⑴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證人梁朝欽、曾俊榮、林瑞峰、張德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陳詠翔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為「對被告不利之部分無證據能力」之爭執。⑵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謝明達、王啟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敦陽公司之選任辯護人均主張無證據能力。⑶犯罪事實五部分:證人廖明珊、廖鎮達、劉延年、張百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劉延年、張百福部分包括在本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被告陳健楷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主張「未經被告詰問,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⑷犯罪事實六部分:證人劉延年、蔡俊鋒、劉延德、谷軒中、林峰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劉延年、張百福部分包括在本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被告陳健楷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主張「未經被告詰問,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⑸犯罪事實七部分:證人李正賢、吳俊明、陳國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陳詠翔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李正賢、吳俊明陳述對被告不利部分無證據能力,證人陳國坤部分係就吳俊明傳聞而來,屬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⑹犯罪事實八部分:證人李正賢、吳俊明、陳國坤、莊學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陳詠翔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對被告不利部分無證據能力。⑺犯罪事實九部分:被告陳健楷、陳健杰、劉沛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主張同案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⑻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健楷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黃振溢及證人蔡松谷、藍國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以本案而言,根本不可能當訊問某被告或證人時,其他相關被告得在場),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或主張,相關證人或同案被告,已經本院行交互詰問完畢,證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所述不符之處,何者可以採信,亦據本判決詳述理由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曾釋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泛稱「對被告不利部分無證據能力」或「未經被告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難採取。

㈡另本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七之認定,其中引用證人陳國坤偵查中之陳述,係用以對照證人吳俊明於偵查中所述關於建達公司容許借牌投標之過程,因有相關e-mail往來資料中證人陳國坤加註之文字可資佐證,換言之,證人陳國坤並非全然聽聞證人吳俊明之陳述(此人經營議會多年…),是被告陳詠翔及其選任辯護人泛稱陳國坤所述俱屬傳聞,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可採。

㈢又本判決就犯罪事實六中關於被告陳健楷犯罪事實認定部分,固曾部分引用被告劉延年調詢中之陳述;犯罪事實二、部分,亦引用王啟松於調詢中之陳述,以證明被告敦陽公司之受雇人王啟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情;就犯罪事實九部分引用劉沛珊於調詢時關於附表二所示花圈、花籃費用之說明、引用陳健杰於調詢時就「特別處理」之解釋;又犯罪事實則引用證人蔡松谷、藍國維及同案黃振溢於調詢中之陳述等,然本院引用之目的,不在於採用其等調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直接證據,而在利用對照陳述人調詢、偵查陳述之不同(或一致性)或顯現之先後陳述之時間歷程來凸顯其等事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內容之可信性,因此即便在調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但係用以補強陳述人陳述之真實及可信性。

㈣除前開供述證據以外,本判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文書證據(包括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及相關採購案卷內文書),除關於犯罪事實,被告黃振溢提出之行事曆,經被告陳健楷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未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亦未有所異議,本院查無有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黃振溢提出之行事曆,對於被告陳健楷而言,在證據評價上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內容詳如下述),即便無證據能力,但本院係用以補強、佐信被告黃振溢陳述之真實及可信性,或補充其陳述不足部分(如交付賄賂之確切時間),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犯罪事實一、【臺中縣議會議事堂出席表決視訊、議員報到系統更新暨隔音環境整建工程建置案】:

㈠被告陳詠翔部分:

⑴訊據被告陳詠翔矢口否認有與梁朝欽共同向曾俊榮借用駿達公司名義標得本標案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借牌投標及虛開不實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事實,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係因劉延年向陳詠翔告知找廠商投標,如得標必須支付佣金600萬元,被告陳詠翔當時有空,同意後即找博瑞歐公司梁朝欽評估,並請梁朝欽勘查估價,經梁朝欽口頭回報可以,並由梁朝欽負責找廠商合作,相關投標作業及服務建議書均由梁朝欽負責,被告陳詠翔並未參與,至多僅提出若干建議而已,被告陳詠翔不認識曾俊榮,事後梁朝欽如何找到駿達公司合作,被告陳詠翔並不知情。且依梁朝欽、曾俊榮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所證內容,堪認駿達公司是有投標之意願,得標後亦派駐工地主任林瑞峰負責工作協調、施作部分工程,並負責履約保固,可見駿達公司並非容許借牌投標,而此種得標後分包,或為不同廠商間之合作關係,為目前常見態樣。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屬身分犯,行為人必須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等身分,被告陳詠翔雖介紹鉅網公司張德慶給梁朝欽,但未指示張德慶要開不實發票,而係梁朝欽自行找張德慶,經張德慶同意後開立起訴書所指之不實發票予駿達公司,被告陳詠翔自無成立犯罪可能。且依證人張德慶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之證稱內容,亦可見鉅網公司有與駿達公司簽約,縱最後駿達公司找其他公司來完成工作,然鉅網公司乃簽約主體,扣除公司管銷及相關費用後,開立發票予駿達公司請款並無不實云云。

⑵經查:證人梁朝欽於102年10月31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在調查官詢問時所述,陳詠翔主動找你參與臺中縣議會2件標案,工程名稱臺中縣議會96年間發包之『議事堂出席表決視訊、議員報到系統更新暨隔音環境整建工程』…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在調查官詢問時所述,96年間臺中縣議會3合1工程標案公告之前,陳詠翔主動來找你,向你表示本標案預算是2300萬元左右,並表示該工程有分視聽設備、資訊網路、裝修、軟體開發等部分,也有告訴你工程需求之內容,例如議員席次、麥克風及音響數量等資料,並提供施工圖給你,請你提供視聽設備的報價給他,你將視聽設備的總價口頭報給陳詠翔後,招標公告也有請臺中分公司工程部經理到臺中縣議會的施工現場評估所需視聽設備及金額,標案公告前陳詠翔向你表示,除了博瑞歐公司負責提供視聽設備外,他有另外找其他公司負責資訊網路、裝修、軟體開發等部分,要你找一家上市、櫃公司出來整合及投標,但因為你沒有熟悉的上市、櫃廠商,而你知道駿達公司可以承接網路資訊這部分的工程,也符合投標資格,所以你就找駿達公司曾俊榮商議,並請將陳詠翔報的工程總價告訴曾俊榮,由曾俊榮評估以及是否願意投標,經他評估並同意後,你就將這個訊息回報給陳詠翔。你在投標前有提供視聽設備部分的估價單給曾俊榮,並協議好這部分的工程金額為545萬4590元,另陳詠翔有開出500萬元的價格,請你介紹裝修廠商,所以你就介紹悅廷室內設計公司來參與,經陳詠翔同意後就將悅廷公司納入本標案的下包廠商,其他下包廠商則是陳詠翔自己找的,工程金額也是他談好後告訴你的,駿達公司得標後,就依事先設定的工程內容及金額,製作與各下包廠商的合約書,載明標案名稱,應履行的工程內容、金額、付款方式及其他保固條款等內容,經甲乙雙方用印。博瑞歐公司確實有提供本工程的視聽設備及現場安裝,後來駿達公司也有依合約付款給博瑞歐公司,是否實在?)實在、(問:根據駿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曾俊榮供述及工程師林瑞峰供述,投標的內容、規格都是博瑞歐公司人員製作,交給駿達公司用印後投標,是否如此?)我們是他們的下包商,但是不是全部的資料,只是給駿達提供一個規模型式,讓他們加上他們的資料後投標、(問:曾俊榮稱本案的押標金是你提供,你有何意見?)我是有借錢給他,但是他是否用在本案我不知道、(問:曾俊榮稱是博瑞歐公司無法符合投標資格,所以找駿達公司的名義投標,而且投標內容是博瑞歐公司準備好,得標後是向你們公司承包其中一小部分,軟體的部分駿達公司沒有能力製作,你有何意見?)我有意見,投標之前就有告訴駿達公司視聽設備是我做的,硬體是駿達公司,不是我借駿達公司的牌投標,博瑞歐公司只是幫駿達公司做可以做的部分,其他廠商是陳詠翔找的,駿達公司也不認識他…(問:你在調查官詢問時所述,【提示:扣押物編號1-2『合約明細資料5張』】所示資料係駿達公司就前述3合1標案製作之合約廠商、金額等資料,依該資料,3合1標案工程總金額2379萬元,並分別由博瑞歐媒體整合公司【合約金額545萬4590元】、悅廷室內設計工程公司【合約金額500萬元】、響得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合約金額282萬1710元】、鉅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金額980萬元】承攬,其中悅廷、響得、鉅網公司係何人找來參與此標案?你回答:裝修部分,陳詠翔當時有告訴我一個工程數額,大約500萬元左右,請我介紹願意以該金額承作裝修工程,後來我就找到悅廷公司的設計師,經同意承作後,我就告知曾俊榮裝修部分就找悅廷公司,後來悅廷也有與駿達公司簽立合約,至於響得公司…我沒有找響得公司參與本件3合1標案,鉅網科技公司我完全不認識…這兩家公司都是陳詠翔找的。如果是陳詠翔委託我找的廠商,陳詠翔會事先告訴我工程款金額,我再轉達給我找的廠商看他是否有意願承攬,如果是陳詠翔自己找的廠商,工程款金額就看陳詠翔與該廠商談妥後在告訴我,我再轉達給駿達公司,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在調查官詢問時所述,因為是你找駿達公司來投標,所以你必須協助駿達公司製作服務建議書等資料,當時陳詠翔有提供一些有關施作項目、單價的書面資料給你,你再將陳詠翔提供的資料及博瑞歐公司視聽設備的資料,彙整成初步的服務建議書後,交給駿達公司林瑞峰,由林瑞峰修正後以駿達公司名義投標,另你也有將單價分析表等交給林瑞峰製作投標文件,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在調查官詢問時所述,曾俊榮與林瑞峰都不認識陳詠翔,你也沒有跟他們提起這件標案是陳詠翔牽線的,服務建議書等相關投標文件是陳詠翔拿給你,你彙整後再交給駿達公司,他們彼此互不相識也沒有聯絡,中間都是透過你聯絡的,是否實在?)實在…(問:就上開你所陳述的內容是違反政府採購法,你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102年偵字24759號卷1第147頁至150頁、第153頁);另於103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就上開情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為認罪之表示,同時就檢察官訊問:「會找上張德慶虛開發票是誰的意思?」,答稱:「…是陳詠翔先去找張德慶說要開發票的事」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12第106頁背面),經對照證人曾俊榮於102年10月31日由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就臺中縣議會議事堂出席表決視訊及議員報到系統更新暨隔音環境整建工程建置案,駿達公司參與投標的實際陳述,是否梁朝欽找你合作的?)是…(問:臺中縣議會議事堂出席表決視訊及議員報到系統更新暨隔音環境整建工程建置案,駿達公司是否有能力施工?)軟體的部分無法施工、(問:臺中縣議會議事堂出席表決視訊及議員報到系統更新暨隔音環境整建工程建置案,下包廠商是何人找來的?)是梁朝欽找來的、(問:押標金何人提供?)我跟梁朝欽借來的、(問:投標的內容規格等資料是何人製作的?)是林瑞峰跟博瑞歐公司的人處理的…(問:投標時駿達公司的大小章文件,是何人用印?)是博瑞歐寫好交給駿達公司由駿達公司用印後投標…(問:是將合約書交給何人去負責?)就是讓博瑞歐公司去找悅廷公司、響得公司及鉅網公司後,讓該三家公司將合約『傳真』給我們簽約、(問:該建置案的獲利,是由何人計算?)是梁朝欽跟我計算的,一開始說有百分之十幾,後來因為追加工程,實際獲利是七十幾萬元而已,扣除成本只有二十幾萬元…(問:建置案的估價單及預算書是何人寫的?)是博瑞歐公司給我們的,何人寫的我不知道…(問:你為什麼要同意梁朝欽提供駿達公司名義投標?)梁朝欽就說要用駿達公司,因為博瑞歐公司的牌有問題,當時也沒有說我一定得標…(問:現場施工是何人負責?)我請林瑞峰負責、(問:建置案的一些材料是否跟博瑞歐購買?)我就整個工程包給博瑞歐公司讓博瑞歐自己去找下游廠商處理…(問:就駿達公司你身為負責人…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你是否認罪?)認罪」(見102年偵字第24759號卷1第201至203頁、第205頁)等語彼此吻合。由此可知,本案情節與下述「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大同公司情形截然不同,蓋駿達公司(林瑞峰)投標時,公司負責人曾慶榮對本標案實際內容全然不知,復由博瑞歐公司人員製作投標文件、領標後交駿達公司用印,且由博瑞歐公司梁朝欽借款120萬元購買119萬5000元銀行支票作為押標金,換言之,在投標前駿達公司毫無付出可言。又於投標之前,被告陳詠翔已覓得所謂下包廠商,且與梁朝欽談妥博瑞歐公司之實際施作項目、金額,如廠商間確為合作關係,駿達公司豈能對上情一概不知?而駿達公司得標後縱與下包廠商悅廷、響得、鉅網公司簽約分包,但未曾與對方謀面商討承攬工作內容、工程期間及報酬若干,業據曾俊榮所不否認,依曾俊榮前開證述,伊僅在傳真來之契約上簽名而已,可知此分包契約僅徒據書面形式,可信性自然不高,此由下述證人張德慶所供鉅網公司根本未實際施作工程,卻虛開發票領款後交付被告陳詠翔等情更足以證實。故此情節顯然與一般廠商彼此合作,擬由其中一廠商出名投標,得標後再由出名投標廠商實際施作一部分,而將其他部分工程分包他人,自己居於統籌、監督地位,並負最終保固責任之情形差異甚大。

⑶再者,證人林瑞峰於102年10月31日經檢察官訊問時,除證述本標案之投標資料內容、服務建議書均由博瑞歐公司製作,由駿達公司出名外,並證稱:「…(問:所以是駿達公司借牌給博瑞歐公司投標?)應該是博瑞歐公司請我們也標,而這些標案有些可以給駿達公司施工…(問:這個工程案中哪些是駿達公司施工?)就一些網路施工及電力工程,拉一些資訊線及麥克風線」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4759號卷1第236頁),另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完全否認有與梁朝欽談過本標案之細節,證稱其僅掛名負責人,本標案全由證人曾俊榮與梁朝欽協議,伊只到現場做駿達公司施工部分,其他非由駿達公司施工部分,伊沒有監督或觀看等語(見本院卷11第121頁背面至125頁)。又本標案金額為2379萬元,扣除前述駿達公司與博瑞歐(545萬4590元)、悅廷(500萬元)、響得(282萬1710元)、鉅網公司(980萬元)之簽約金額後,餘71萬3700元(23,790,000-5,454,590-5,000,000-2,821,710=713,700),恰與證人曾俊榮前開所述「實際獲利是七十幾萬元」等語大致相符。換言之,駿達公司實際施工部分,僅佔全部工程百分之3而已(713,700÷23,790,000=0.3),與其出名標得本件工程所應擔負全部契約之履行及保固責任(不論係由何下包施作,得標廠商均應負責)顯不相當,若非受博瑞歐公司之請託、且負責製作標案全部應備文件及出借押標金等均由博瑞歐公司提供,駿達公司豈有投標之可能?!由此可見,駿達公司本屬佔全部工程款比例甚少的下包,因受博瑞歐公司之請託,方容許借名投標至為明確。是以,證人曾俊榮於本院103年11月7日交互詰問時證稱:「是駿達公司自己願意去投標的」、「我認為是合作」云云(見本院卷8第206頁背面、第208頁背面)、證人梁朝欽於本院103年12月5日交互詰問時證稱:「我們是用合作關係請駿達公司主標」云云(本院卷9第129頁),除與梁朝欽、曾俊榮前開偵查中之陳述顯不相符外,部分證述於辯護人詰問時故作有利於被告陳詠翔之說詞,其經檢察官反詰問時改稱工程不是伊負責,不清楚云云,是其中有利於被告陳詠翔部分,要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⑷此外,就鉅網公司虛開不實發票一節,除有發票編號AU00000000(金額420萬元)、AU00000000(金額560萬元)發票影本2張附卷(見102年偵字22283號卷12第126頁背面、127頁)可查外,亦據證人即鉅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德慶於102年12月2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梁朝欽問我認不認識陳詠翔,梁朝欽說是陳詠翔的案子,是梁朝欽叫我幫忙開發票、(問:你剛才跟調查官講說是陳詠翔來找你,要你幫忙開發票請款,到底怎麼回事?)起頭是梁朝欽來找我,他跟我講價格、金額,就這樣,案子是陳詠翔的,後續陳詠翔也有來找我,陳詠翔跟我講貨款部分怎麼處理,叫我幫忙開發票給駿達公司,及幫他請款,陳詠翔會給我10%的發票稅金,後來工程款980萬元有匯到鉅網公司帳戶,我留下98萬的稅金額度,剩下錢由我領出來交給陳詠翔…(問:你為什麼要答應陳詠翔開發票給駿達公司,這樣你有何好處?)第一個是朋友不好意思拒絕,那時候鉅網公司也準備要結束,本來覺得以賺一些稅金…(問:關於上開兩個工程,鉅網公司有無實際派人施作?)那時候沒有、(問:既然鉅網公司沒有實際向駿達公司承攬上開兩個工程,為何陳詠翔要你假裝跟駿達公司簽約來承攬這個工程?)不曉得,這我不知道,他只有講說開發票、請款這樣,請完款錢再還給陳詠翔」等語明確(見102年偵字第27467號卷第193至195頁)。證人張德慶次於103年1月16日偵查訊問中就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認罪之表示(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12第85頁背面)。上開發票交由駿達公司作為進項發票後,駿達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發票日97年8月26日金額980萬元支票1張,經鉅網公司於97年9月3日以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提示付款後,分別由張德慶陸續提領共計960萬元等情,亦有支票影本1張(見102年偵字第00000號卷1第220頁)及鉅網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見102年偵字第27467號卷第187至190頁)在卷可憑,是證人張德慶前開所證至堪信實。反觀證人張德慶於本院103年11月7日行交互詰問時證稱:伊公司就本標案是做系統開發,無須到現場施工,後來因臺中縣議會需求一直有異動,就沒有繼續處理,由梁朝欽找人幫伊完成,98萬元是管銷及作業費,其他是梁朝欽所找的委外廠商云云,除與前開結證情節大異其趣外,且經檢察官行反詰問時提示前開筆錄內容質問證人,證人猶證稱當時所證實在等語(見本院卷8第230頁背面),就檢察官質問「你一開始是否就知道這個工程鉅網公司並沒有要施作,只是形式上簽約,要幫陳詠翔開發票給駿達公司,向駿達公司請款」之問題,起初沈默未予回答,再經檢察官追問:「一開始鉅網公司就沒有真意要施作這980萬的工程,只是形式上跟駿達公司簽約,是否如此?」,旋即回答「是」(見同卷第231頁背面)等情,可知證人張德慶於本院故作有利於被告陳詠翔之證詞,俱不可採,從而,被告陳詠翔之辯護人據此不可採信之證詞,所為之上開辯護均不足取。

⑸承前所述,即便被告陳詠翔不認識駿達公司曾俊榮、林瑞峰等人,惟就本標案情節而言,自始由伊起意投標,因而提供資料予博瑞歐公司梁朝欽,並覓妥下包簽約廠商,由梁朝欽居間與駿達公司曾俊榮聯繫後,駿達公司僅出名投標,最終高比例之工程款,藉由虛開發票之手法,款項皆流向被告陳詠翔,可見被告陳詠翔與梁朝欽就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借用駿達公司名義、證件投標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要無疑問。

⑹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2年上字第1713號判例意旨參照)。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查鉅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德慶明知鉅網公司與駿達公司間並無銷貨或工程報酬980萬元之事實,仍填製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2張交由駿達公司作為進項發票,向駿達公司請款,即便被告陳詠翔非鉅網公司之負責人,但與張德慶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業據張德慶證述如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被告陳詠翔仍以共犯論之。(被告陳詠翔之辯護人亦辯護稱張德慶非鉅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其父掛名】,縱為實際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適格行為人【意即辯稱被告陳詠翔與不適格之行為人不能成為共犯關係】云云,經查實務上若干見解固有認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不包括實際負責人【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惟本院認為我國商業組織或公司登記不但人頭充斥,又習見以配偶或親族登記為負責人,自己卻隱身於幕後而實際經營、操控者,若囿於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文義解釋,則實際指示會計人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者,因非登記負責人不成立犯罪;會計人員或登記負責人則因欠缺犯罪故意,也不成立犯罪,如此適用法律豈不奇怪?顯然背離一般民眾之法律感情。又參諸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1年間修正增列,對於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登記)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意即立法趨勢已將公司法規定董事之相關責任及於實質董事或掌控公司人事、業務、財務之人或指揮董事之人,以求權責相符之立法趨勢,並基於前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7號解釋所揭櫫之「無責任即無刑罰」意旨,本院認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自應為適格行為人,附此說明)。

⑺綜合以上所述,被告陳詠翔上開所辯俱不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博瑞歐公司、駿達公司部分:此部分關於被告博瑞歐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朝欽與被告陳詠翔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被告駿達公司名義、證件標得本標案;暨被告駿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曾俊榮容許被告陳詠翔、梁朝欽借用駿達公司名義、證件參加投標等情,俱為被告博瑞歐、駿達公司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2第98頁背面、第101頁;本院卷14第26頁背面),而經本院認定此部分梁朝欽、曾俊榮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俱如前述,則被告博瑞歐公司之代表人梁朝欽、被告駿達公司之代表人曾俊榮,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之借牌投標、容許借牌投標罪,被告博瑞歐公司、駿達公司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刑。

犯罪事實二、【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

㈠被告長科公司部分(查起訴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聯名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12第208頁背面】記載長科公司負責人李少康、業務經理謝明達此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被告長科公司應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刑,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謝明達受李少康指示,分別向黃信源借用被告普立陽公司、向王啟松借用敦陽公司名義陪標,亦同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則被告長科公司應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刑。然本院認為此種借牌投標之情形,尚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具體理由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壹部分之說明,故此部分僅就借牌投標論述之):

⑴被告長科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少康辯稱:本標案是限制性招標,其實僅1家廠商投標即可,伊應劉延年的要求,希望有3家廠商參標,所以才找普立陽公司、敦陽公司來參與競標,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另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即便無普立陽、敦陽公司競標,僅由長科公司1家廠商投標,依限制性招標之規定,亦可由長科公司順利得標,故無產生不正確結果或影響最終投標結果之可能。況且,普立陽及敦陽公司之投標條件,均由其自行決定,長科公司並無參與,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並非無疑云云。

⑵惟查長科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少康已自承伊受劉延年之要求,另覓2家廠商參與本標案投標,核與謝明達於102年11月6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詳如下述),且李少康、謝明達於偵查中就其等借用普立陽、敦陽公司名義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犯行,俱為認罪之表示,各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見102年度偵字第22283號卷12第38頁背面至39頁背面)。而被告敦陽公司、普立陽公司就本標案皆無投標之真意,形式上為陪標之情,分據本院認定如後。則李少康、謝明達尋覓原無投標且無競標真意之敦陽公司、普立陽公司為陪標行為,即便李少康供稱係受劉延年要求另覓2家廠商陪標、謝明達則以「因為只有1家投標覺得比較沒有面子」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5158號卷第79頁)說明其等找廠商陪標之動機或目的,但找其他廠商「陪標」之舉,外觀上本有營造競標之假象,實際上使政府採購法原始設計之競爭機制形同虛設,故其所為具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是以,被告長科公司之代表人李少康、受雇人謝明達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被告長科公司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刑。

㈡被告黃信源、普立陽公司部分(查上開補充理由書亦記載被告黃信源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被告普立陽公司應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刑,惟查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黃信源容許借牌陪標之犯罪事實,亦同時起訴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則被告普立陽公司應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刑。因本院認為此種容許借牌投標之情形,尚不與借牌者共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具體理由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壹部分之說明,是此部分僅就容許借牌投標論述之):

⑴訊據被告黃信源否認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行,辯稱伊受長科公司謝明達之邀,以普立陽公司名義參與本標案之陪標,乃因長科公司係其老東家,礙於情面不好意思拒絕,所以故意不繳押標金,讓普立陽公司喪失參與評選之資格,因此被告黃信源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普立陽公司亦毋庸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處罰金云云。

⑵然查本標案被告黃信源並無投標之真意,因受長科公司謝明達之請託而以普立陽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一節,業據被告黃信源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謝明達於102年11月6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詳如下述)。惟其辯稱普立陽公司投標時故意不繳押標金乙事,經本院核閱本標案採購案全卷(大型保管字第9號NO:4)查明:被告普立陽公司於97年12月5日開標時,係未附「最近一期完稅證明」經評定不符資格而未列為評選廠商之一(僅敦陽公司及長科公司列入評選),所附押標金支票(由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開立金額49萬元之本行支票),則由負責人陳明錫於97年12月9日領回等情,是被告黃信源所辯以未附「押標金」來規避得標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⑶再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係指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而言,本院並認此罪本質係政府採購案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特殊類型,且為「即成犯」,不以借牌者或允以借牌者確因此得標為要件(詳如下述),又從條文前、後段文義對照觀察,允以借牌者亦不以具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為要件,意即無意投標,出借名義或證件供他人參與投標,縱使自始無得標之可能,亦成立本罪。準此,被告普立陽公司即便因漏附「最近一期完稅證明」而未進入評選,但被告黃信源自始無參與投標之真意,因礙於情面,仍曲意配合長科公司之請託,以被告普立陽公司名義領標、投標、進行資格審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借牌罪之構成要件,自無疑義,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而已。是其等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取。被告普立陽公司因其代表人黃信源犯前開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

㈢被告敦陽公司部分(查上開補充理由書記載王啟松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被告敦陽公司應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刑,惟查起訴書既已載明王啟松容許借牌陪標之犯罪事實,同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則被告敦陽公司應同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刑。惟本院認為此種容許借牌投標之情形,尚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具體理由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壹部分之說明,此部分僅就容許借牌投標論述之):

⑴關於被告敦陽公司辯稱追訴權已經罹於時效之說明:

①辯護人辯護稱: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於廠商之處罰,係科以罰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本案「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系統整合建置案」,被告敦陽公司於97年12月4日參與投標,97年12月5日開標,自97年12月4日起算,於102年12月3日追訴權時效屆滿,公訴人遲於103年1月28日提起公訴,已逾5年時效,應予被告敦陽公司免訴判決云云。

②如同前開是否應申請釋憲部分之論述,我國刑法體系關於「兩罰制」之類型,依犯罪主體之不同,約可分為犯罪主體為法人本身或行為人(自然人)等兩種規範類型,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係屬後者即以自然人為犯罪主體之類型,其條文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除依該條規定處罰行為人外,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所謂「本法之罪」,經查包括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91條,若干法定最重本刑可達無期徒刑(如第87條第2項前段、90條第2項前段、91條第2項前段等),最輕的處罰條文如第87條第5項法定刑,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對照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可知,凡自然人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其追訴權時效至少是20年以上。反之,廠商因其自然人執行業務犯前述各罪,倘若無論其情節輕重如何,俱囿於「科以…罰金」之文字,遽認追訴權時效一概僅有5年,除有違「兩罰制」立法目的之疑慮外,就自然人及非自然人處罰之追訴時效而言,亦顯失衡。蓋非自然人無法科處生命刑及自由刑,係本質使然,毋庸置疑,且受限於刑罰之主刑種類,對於非自然人「科以該條之罰金」乃不得不然之結果,無關刑罰種類之輕重或對於非自然人之寬囿,因此,本院認為就「兩罰制」(尤其是自然人為犯罪主體者)解釋上對於非自然人科以罰金刑之追訴權時效,自應與其自然人(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所犯各罪之法定刑同一標準。綜合下列本院之認定,被告敦陽公司之臺中辦事處處長王啟松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本院不認為構成同法條第3項之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被告敦陽公司即便僅能科以罰金,追訴權時效亦同為20年,方屬適當,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敦陽公司科以罰金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⑵對被告敦陽公司辯稱本標案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說明:

①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敦陽公司係以自己名義投標,經被告員工領標後,將本案之需求建議書(含投標須知、評選辦法)掃描成電子檔留存,並向被告財會單位申請押標金票據後,向銀行申請開立,被告因評選失利而未得標,但各項資格、規格等標案文件均符合規定,押標金票據退還後亦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足見本案絕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事。證人謝明達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另除其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敦陽公司容許他人借牌投標,應為無罪(不罰)之判決。

②查被告敦陽公司臺中辦事處經理王啟松首於102年11月25日調詢中關於本標案供稱:「…(問:【提示「臺中縣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決標公告】據查,敦陽公司於97年12月間有配合長科公司請託而參與陪標所示標案,願否說明詳情?)我不知道有這個案子,也沒有印象長科公司有請託我們敦陽公司陪標…(問:據長科公司業務經理謝明達、負責人李少康供述,於前示標案截止投標前,謝明達有依李少康指示尋找廠商配合陪標,並由謝明達代為撰寫該二公司之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等資料,與你前述不符,你如何解釋?)我不知道有這個案子,也不清楚投標過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6884號卷第34頁),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猶否認知悉此標案,敦陽公司有無參與投標、製作服務企劃書、謝明達有無找伊討論投標等情,一概陳述「不清楚」、「應該沒有」、「沒有印象」,並對檢察官質疑李少康、謝明達之供述與其說詞不符時,嚴詞表示「我不知道他為何這麼說,敦陽公司有投標這個案件一定是在我任內負責的」、對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不認罪等語(見同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惟於103年1月16日偵查中,王啟松一反前開堅決否認犯行之態度,對於李少康、謝明達向其借用敦陽公司名義,就本標案陪標,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為認罪之表示,並就檢察官質疑其第一次到案為何沒有坦承,供稱:「因為時間已久,離案發時間很久,記憶比較沒有深刻,後來與律師討論後,已經將自白書呈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283號卷12第38頁),核其認罪之表示與證人謝明達於102年11月6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問:97年電子公佈欄標案,另外2家投標者的廠商?)敦陽及普立陽,這2家廠商是我和李少康找來的、(問:敦陽及普立陽公司實際上有無投標的意思?)沒有、(問:敦陽及普立陽的押標金是誰買的?)他們自己買的、(問:敦陽及普立陽公司是你們公司找來陪標的?)是、(為何要找敦陽及普立陽公司來陪標?)因為只有1家投標覺得比較沒有面子」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5158號卷第79頁,證人結文在84頁)、次於102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問:在『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你是否製作普立陽公司還有敦陽公司的服務建議書?)有,我是直接幫普立陽公司還有敦陽公司做好上開投標案的建議書…(問:你是否還記得王啟松對於你的請求如何反應?)他就說可以、(問:敦陽公司的服務建議書是由你製作完成?)是、(問:你直接製作敦陽公司名義之服務建議書給王啟松?)不是,我只寫大綱的案況內容、公司履歷及廠商實績由他自己寫」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6884號卷第119頁背面,證人結文在第122頁)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敦陽公司並無投標之真意,縱使押標金票據係由敦陽公司購買、未得標後押標金票據存入敦陽公司帳戶,恰與證人謝明達前開證述吻合,並無二致,是其購買押標金支票,迨未得標後存回自己帳戶,充其量僅為配合「陪標」虛應故事之舉動而已,不能反而認為被告敦陽公司係自行投標甚明。

⑶此外,被告敦陽公司如確為自行投標,以其上市公司之規模,何以迄今不能提出標案至關重要之服務建議書及簡報資料電子檔?或該服務建議書究係由何人製作等情提出說明,徒以本案之臺中縣議會製作之需求建議書(含投標須知、評選辦法)已掃描成電子檔留存云云,尚難為被告敦陽公司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敦陽公司之受雇人王啟松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至堪認定。被告敦陽公司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刑。

犯罪事實三、【臺中縣議會數位顯示幕及周邊系統維護及更新案】:此部分關於被告劉延年借用被告映奇公司名義及證件,標得本標案工程一節,業據被告劉延年坦認屬實,核與證人蔡志人、徐永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標案之採購案全卷(103年大型保管字第9號NO:4)扣案可憑。被告映奇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永縉)就其代表人、受雇人容許借牌投標,被告映奇公司應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處罰金刑,亦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第99頁)。是此部分被告劉延年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劉延年及映奇公司均應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四部分【臺中縣議會審查室空間及設備案】:

㈠被告陳詠翔:

⑴訊據被告陳詠翔矢口否認有與梁朝欽共同向曾俊榮借用駿達公司名義標得本標案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借牌投標及虛開不實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事實,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係因「三合一標案」之配合廠商並無獲利,因博瑞歐公司當時有空,即由梁朝欽評估後,由梁朝欽主導找協力廠商投標,相關投標作業及服務建議書均由梁朝欽負責,被告陳詠翔並未參與,至多僅轉交「合品公司」相關裝修型錄說明而已,又因其與博瑞歐公司有前次合作過的經驗,僅給予梁朝欽一些建議,但不包含主標商。並告知梁朝欽自行去現場查勘估價,駿達公司雖再次投標,被告陳詠翔仍不認識曾俊榮及相關人員,尤其梁朝欽與曾俊榮如何協議,被告陳詠翔根本無從得知,可見本標案乃梁朝欽全權負責。梁朝欽於偵查中證稱調整標單單價分析是由被告指示處理,與事實不符。且依梁朝欽、曾俊榮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所證內容,堪認駿達公司是有投標之意願,得標後亦派駐林瑞峰負責履約管理,可見駿達公司並非容許借牌投標,而此種得標後分包,或為不同廠商間之合作關係,為目前常見態樣。曾俊榮之所以在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是以該公司承包金額少,而誤認為借牌。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屬身分犯,行為人必須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等身分者,被告陳詠翔、張德慶、梁朝欽未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亦非適格之犯罪主體。且依證人張德慶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之證稱內容亦可見鉅網公司有與駿達公司簽約,縱最後駿達公司找其他公司來完成工作,然鉅網公司乃簽約主體,開立發票予駿達公司請款並無不實云云。

⑵經查:證人梁朝欽於102年10月31日經檢察官訊問時,除就伊與被告陳詠翔、駿達公司曾俊榮、林瑞峰間因投標「三合一標案」而為前述供述外,另供稱:「…(問:你在調查官詢問時所述,陳詠翔主動找你參與臺中縣議會2件標案,工程名稱…98年發包之『審查室空間及設備改善』…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在調查官詢問時所述,這件標案也是跟3合1標案一樣的模式,標案公告前,陳詠翔主動來找你,提供標案的施工圖、工程內容、預算金額等資料給你,並表示要將視聽設備交由博瑞歐公司施作,另外他已經找好『品合室內裝修設計公司』及『鉅網科技公司』負責其他部分的工程,價錢也談妥了,要你找一家廠商來投標,你同樣找駿達公司曾俊榮,經曾俊榮估算利潤並同意後,你就將陳詠翔交給你的資料彙整成初步的服務建議書、單價分析表等投標文件,交給駿達公司林瑞峰,林瑞峰修正後再以駿達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駿達公司就依照事先談妥的金額製作與博瑞歐、合品、鉅網等公司的合約書,這件標案總金額是958萬元,博瑞歐公司的部分是292萬餘元,,施作後駿達公司也有依約將工程款匯入博瑞歐公司帳戶,因你不認識合品及鉅網公司人員,所以駿達公司與這2家公司的合約書是何人簽立,你不清楚,是否實在?)實在…你在調查官詢問時所述,曾俊榮與林瑞峰都不認識陳詠翔,你也沒有跟他們提起這件標案是陳詠翔牽線的,服務建議書等相關投標文件是陳詠翔拿給你,你彙整後再交給駿達公司,他們彼此互不相識也沒有聯絡,中間都是透過你聯絡的,是否實在?)實在…(問:就上開你所陳述的內容是違反政府採購法,你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102年偵字24759號卷1第147、150、153頁)」;另於103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就上開情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為認罪之表示,同時就檢察官訊問:「會找上張德慶虛開發票是誰的意思?」,答稱:「是陳詠翔…是陳詠翔先去找張德慶說要開發票的事」等語(見102年偵字第00000號卷12第106頁背面),經對照證人曾俊榮於102年10月31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98年12月30日是否有參與臺中縣議會審查室空間及設備案?)是…(問:駿達公司會參與投標的過程也是梁朝欽跟駿達公司借牌?)一樣,也是梁朝欽跟駿達公司借牌投標、(問:下包廠商合品公司、鉅網公司是何人找來的?)是梁朝欽找來的、(問:如何獲利也是梁朝欽跟你談的?)是、(問:獲利是否有包含牌的費用?)有,但是當時是說其中有一些工程要給駿達公司施工、(問:投標的標案內容是何人處理?)也是博瑞歐公司的人員處理,交給駿達公司,我讓林瑞峰拿去投標…(問:就軟體的工程你的公司是否有辦法處理?)完全沒有辦法,都要發包,我們公司只能做硬體採購工程…(問:就駿達公司你身為負責人…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你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4759號卷1第203、205頁)彼此相符。另查前案「三合一標案」中,由博瑞歐公司施作部分之工程款545萬4590元,經駿達公司簽發支票於97年4月23日存入博瑞歐公司三信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中(見扣押物編號6-1博瑞歐公司存摺),而本標案係於1年7個月以後之98年11月27日公告辦理招標,其間博瑞歐公司若無與駿達公司再有其他合作標案,當博瑞歐公司梁朝欽於1年7個月後再度尋求「合作」投標時,倘前案之「合作」模式之獲利不如預期(按前案駿達公司工程款僅佔3%,而曾俊榮證述扣除成本僅獲利二十餘萬元),所負責任與獲利不成比例,駿達公司曾俊榮豈有再次以相同模式投標之理?因此,可知本案與前案模式相同,駿達公司既無庸製作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純粹只是出名投標而已,投標前關於本標案實際內容、將來實際施作之廠商,無論曾俊榮或林瑞峰皆一概不知,顯然與一般廠商彼此合作,擬由其中一廠商出名投標,得標後出名投標廠商實際施作一部,將其他部分工程分包他人施作,自己居於統籌、監督地位並負最終保固責任之情形容有極大的差異。

⑶再者,本標案金額為958萬元,扣除已給付博瑞歐公司之292萬3659元,餘665萬6341元(9,580,000-2,923,659=6,656,341),如再扣除後述鉅網公司之請款金額430萬8775元,仍餘234萬7556元,證人曾俊榮自始未證稱合品公司之合約金額,除前開「其中有一些工程要給駿達公司施工」陳述外,再無說明就本標案駿達公司實際之工程款究竟多少,故所佔工程款比例不明,因此被告陳詠翔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曾俊榮之所以在偵查中認罪,係因該公司承包金額少,而誤認為借牌云云,純屬自行臆測之詞。參以證人林瑞峰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伊僅是掛名負責人(見本院卷11第125頁)、而證人曾俊榮則反稱林瑞峰為實際負責人,本案時伊在負責別的案件所以比較不清楚(見本院卷8第215頁),足見駿達公司即便在本標案有實際施作部分工程,其金額、所佔工程款比例亦微乎其微,與前「三合一標案」經本院算出之比例應相去不遠(本院查:依扣案駿達公司合約明細資料【編號1-2】顯示【亦見102年偵字第24759號卷1第217頁】,駿達公司與合品公司合約金額為1,945,125元,則依上開計結果駿達公司工程款為402,431元,占全部工程款比例約4%,與三合一標案之比例相去不遠),自與其出名標得本件工程所應擔負全部契約之履行及保固責任(不論係由何下包施作,駿達公司均應負全部責任)顯不相當,故若非受博瑞歐公司之請託、且由博瑞歐公司負責製作標案全部應備文件等,駿達公司豈有投標之可能,由此可見駿達公司本屬暫全部工程款甚少的下包,受博瑞歐公司之請託,方容許借名投標,至為明確。是以,證人曾俊榮於本院103年11月7日交互詰問時證稱:「是駿達公司自己願意去投標的」、「我認為是合作」云云(見本院卷8第206頁背面、第208頁背面),證人梁朝欽於本院103年12月5日交互詰問時證稱:「我們是用合作關係請駿達公司主標」云云(本院卷9第129頁),除與梁朝欽、曾俊榮前開偵查中之陳述顯然不符外,另部分證述於辯護人詰問時故作有利於被告陳詠翔之說詞,其經檢察官反詰問時改稱工程不是伊負責,不清楚云云,核屬有利於被告陳詠翔部分,要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⑷此外,就鉅網公司虛開不實發票一節,除有發票編號00000000(金額186萬600元)、00000000(金額244萬8175元)發票影本2張附卷(見102年偵字22283號卷12第129頁正反面)可查外,亦據證人即鉅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德慶於102年12月2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梁朝欽問我認不認識陳詠翔,梁朝欽說是陳詠翔的案子,是梁朝欽叫我幫忙開發票、(問:你剛才跟調查官講說是陳詠翔來找你,要你幫忙開發票請款,到底怎麼回事?)起頭是梁朝欽來找我,他跟我講價格、金額,就這樣,案子是陳詠翔的,後續陳詠翔也有來找我,陳詠翔跟我講貨款部分怎麼處理,叫我幫忙開發票給駿達公司,及幫他請款,陳詠翔會給我10%的發票稅金,後來工程款430萬元有匯到鉅網公司帳戶…第二個標案430萬元部分,是由我把存摺、印章交給蕭睿豐,由蕭睿豐去領430萬元交給陳詠翔…(問:蕭睿豐跟你的關係?)沒有關係,他跟陳詠翔是朋友關係、(問:為何你敢把鉅網公司的存摺、印章交給蕭睿豐?)是陳詠翔講給蕭睿豐,蕭睿豐會把前領出來,我把鉅網公司存摺、印章交給蕭睿豐…(問:你為什麼要答應陳詠翔開發票給駿達公司,這樣你有何好處?)第一個是朋友不好意思拒絕,那時候鉅網公司也準備要結束,本來覺得以賺一些稅金…(問:關於上開兩個工程,鉅網公司有無實際派人施作?)那時候沒有、(問:既然鉅網公司沒有實際向駿達公司承攬上開兩個工程,為何陳詠翔要你假裝跟駿達公司簽約來承攬這個工程?)不曉得,這我不知道,他只有講說開發票、請款這樣,請完款,錢再還給陳詠翔」等語明確(見102年偵字第27467號卷第193至195頁)。證人張德慶次於103年1月16日偵查訊問中就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認罪之表示(見102年偵字第00000號卷12第85頁背面)。上開發票交由駿達公司作為進項發票後,駿達公司於99年5月24日匯款430萬8715元(起訴書誤載為430萬8775元)至鉅網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翌日現金領款430萬元等情,亦有鉅網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見102年偵字第27467號卷第187至190頁)在卷可憑,是證人張德慶前開所證至堪信實。反觀證人張德慶於本院103年11月7日行交互詰問時先證稱:上開430萬元部分是借款(50萬元)、部分是貨款云云,除與被告陳詠翔之辯護人所稱「由其他廠商代為施作之工程款」及證人前開結證情節大異其趣外,且經檢察官行反詰問時提示前開筆錄內容質問證人,證人旋即改稱430萬8715元與借款無關,我自己推測是完成工程廠商之貨款(見同卷第233頁背面)等情,然其全然不知有何廠商完成其合約內容之工作,所證有利於被告陳詠翔之證詞,純屬個人推測之詞,俱不可採,從而,被告陳詠翔之辯護人據此不可採信之證詞,所為之上開辯護均不足取。

⑸承前所述,即便被告陳詠翔不認識駿達公司曾俊榮、林瑞峰等人,惟就本標案情節而言,自始由伊起意投標,而提供資料予博瑞歐公司梁朝欽,並覓妥下包之簽約廠商,由梁朝欽居間與駿達公司曾俊榮聯繫後,駿達公司僅出名投標,最終高比例之工程款,藉由虛開發票之手法,款項流向被告陳詠翔,可見被告陳詠翔與梁朝欽就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借用駿達公司名義、證件投標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要無疑問。

⑹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2年上字第1713號判例意旨參照)。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查鉅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德慶明知鉅網公司與駿達公司間並無銷貨或工程報酬430萬元之事實,仍填製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2張交由駿達公司作為進項發票,向駿達公司請款,即便被告陳詠翔雖非鉅網公司之負責人,但與張德慶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業據張德慶證述如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被告陳詠翔仍以共犯論之(被告陳詠翔之辯護人亦辯護稱張德慶非鉅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其父掛名】,縱為實際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適格行為人【意即辯稱被告陳詠翔與不適格之行為人不能成為共犯關係】云云,惟本院認為我國商業組織或公司登記不但人頭充斥,又習見以配偶或親族登記為負責人,自己卻隱身於幕後而實際經營、操控者,若囿於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文義解釋,則實際指示會計人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者,因非登記負責人不成立犯罪;會計人員或登記負責人則因欠缺犯罪故意,也不成立犯罪,如此適用法律豈不奇怪?顯然背離一般民眾之法律感情。又參諸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1年間修正增列,對於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登記)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意即立法趨勢已將公司法規定董事之相關責任及於實質董事或掌控公司人事、業務、財務之人或指揮董事之人,以求權責相符之立法趨勢,並基於前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7號解釋所揭櫫之「無責任即無刑罰」意旨,本院認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自應為適格行為人,附此說明)。

⑺綜合以上所述,被告陳詠翔上開所辯俱不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博瑞歐公司、駿達公司:此部分關於被告博瑞歐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朝欽與被告陳詠翔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被告駿達公司名義、證件標得本標案;暨被告駿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曾俊榮容許被告陳詠翔、梁朝欽借用駿達公司名義、證件參加投標等情,俱為被告博瑞歐、駿達公司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2第98頁背面、第101頁;本院卷14第26頁背面),並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如前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博瑞歐公司之代表人梁朝欽及被告駿達公司之代表人曾俊榮,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之借牌投標或容許借牌投標罪,被告博瑞歐公司、駿達公司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刑。

犯罪事實五部分【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

㈠被告陳健楷:

⑴訊據被告陳健楷矢口否認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廖明珊、劉延年指證情節均不是事實,伊不可能就這件工程款3億的案子為了收廠商500萬元的賄賂而去刁難廠商,伊只希望工程能做好云云,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本件工程承辦人為林峰輝、工程進行中各期估驗計價程序由蔡博維建築師事務所檢附請款資料函送市議會,再由承辦人簽報,經查核督導小組成員陳世鴻等人現場實地會勘後才辦理撥款,本件驗收初驗人員為楊豐渝、楊炳輝二人,則本工程究否為被告陳健楷職務上之行為,實有可議;②關於本工程總計開會31次,被告陳健楷僅出席9次,祥鎮公司分別於101年10月16日、11月16日因缺失或違規事項遭監造單位罰款,並無被告陳健楷刻意於施工會議上藉故刁難祥鎮公司情事;

③工程款核撥每期約2個月時間,被告陳健楷未曾指示查核督小組人員刻意延緩款項發放,且經證人廖明珊所證實,均可證明被告陳健楷在祥鎮公司施工或請款過程無惡意刁難及廖明珊所臆測意在索賄之情。④被告劉延年及廖明珊關於行賄之款項數額,兩人證述顯不相符,且被告劉延年對於本件工程並未收取利益,與本件起訴之犯罪模式不同,且劉延年與廖明珊不認識,被告劉延年不可能僅因與廖明珊之弟廖振達是國小同學即甘冒重罪行賄被告陳健楷;⑤被告劉延年收受廖明珊款項後,是否確已轉交款項甚為可疑,蓋因證人廖明珊對於被告劉延年收受後是否轉交被告陳健楷並不知情。又被告張百福於103年8月1日證述無法確定101年12月間被告劉延年2次交付數百萬元現金要他轉給被告陳健楷,其於調詢、偵查證述內容不可信。被告劉延年資力欠佳,中飽私囊不無可能云云。然查:

⑵被告陳健楷時任臺中市議會秘書長,依臺中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承議長之命,處理臺中市議會事務,並監督所屬員工,迄議長張清堂因案於101年12月22日入監服刑前,由議長張清堂授權被告陳健楷保管議長甲章核決議會事務,為依法令服務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為被告陳健楷所不爭執(見102偵字第00000號卷第174頁背面至17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標案之採購卷全卷(大型保管字第9號NO:9)查明:祥鎮公司於101年5月18日得標後,關於祥鎮公司交由監造單位(即許育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檢送臺中市議會備查之整體施工計畫、品質計畫書、安全衛生計畫書、機電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梯廳藝術牆分項施工計畫書、材料送審資料、地磚材料規格、辦公傢俱、辦公室系統櫃送審資料等,俱由被告陳健楷以所保管之議長張清堂甲章核決發函准予備查。另依101年7月31日由被告陳健楷以前開議長甲章核定發函之「第一次工程估驗會勘保固改善協調會議紀錄」所載,被告陳健楷係正本受文者即議會查核小組之召集人,而同年7月4日、9月25日召開之工務會議暨同年11月23日所召開之「第一、二期工程界面整合應改善事項會勘檢討會議」,均由被告陳健楷親自主持等情,各有上開簽呈及各次會議之簽到簿存卷可查。101年9月份之工作報告,經承辦人林峰輝簽請核閱,亦經被告陳健楷批示「設計監造單位務必落實管理」等語,同年10月19日本工程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復由被告陳健楷於同年11月1日以上開議長甲章核可之。同年11月16日臺中市議會發函將祥鎮公司檢送之「辦公傢俱工程材料」、「指示標誌工程材料」、「不鏽鋼鐵捲門」、「地毯工程材料」等審定資料,以第二次變更審查事宜尚未完竣,暫不審核為由,退回監造單位,該函(稿)亦由被告陳健楷於同日以議長甲章批示決行。同日臺中市議會亦發函檢送同時間在新議政大樓施作之祥鎮公司(本標案)、大同公司(安全防護及設備案)、建達公司(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改善建置案),因各項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督導查核缺失及罰款總表,該函(稿)係經被告陳健楷於同日以議長甲章批示決行。因此,綜合以上情節,縱認被告陳健楷並非本工程實際承辦或驗收人員,然其對於承辦或驗收人員具有上下隸屬關係,且為本件工程查核小組召集人,有監督、指示實際承辦或驗收人員之權限,並主持相關工程會議,總攬會議中應議決事項之議事程序,會中檢討工程缺失、協調各廠商界面整合問題,受議長授權裁示變更設計及各項罰款等職權,故本標案工程有關一切事務,當屬被告陳健楷之職務上之行為,自無疑義,就此被告陳健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人稱:「本工程究否為被告陳健楷職務上之行為,實有可議」云云,洵無可採。

⑵復查證人即祥鎮公司副總經理廖明珊於102年10月1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陳健楷在你們請領估驗款過程中有無刁難你們?)我覺得在第4期接近完工時,末段時我感覺工地很不順,碰到面也很不友善,那段時間經常被罵、(問:今天在妳公司有扣得你的日記本?)是、(問:妳的日記本有翔實記載每天的行程及心情?)是、(問:在101年12月有被陳健楷叫去罵的情形?)對,接近完工時,常常被罵、(問:罵什麼?)工地已經被罵了,工地經理吳國瑞傳達我應該要去面對陳健楷,我從那段時間就比較常去工地,在工地碰到他或開會時,他碰到祥鎮就是很不順眼的感覺,罵說我們都沒有照規矩做,沒照程式走,我覺得莫名其妙,都已經快完工了、(問:妳有行賄陳健楷?)那時快完工了,吳國瑞告訴我別人的案子都很順利,就是因為我沒去表示,在那時氣氛下,我瞭解議會有這風聲,而且工程快完工了,又那麼多錢沒領,本身也做的很辛苦,真的很怕被刁難,那時吳國瑞介紹我認識劉延年,那時我在工地看到劉延年跟陳健楷很熟識,他們就說我做工程不知道規矩,我也聽的出應該是我不知道規矩,我看到他,也不知道怎麼表示,因為他們是男生,我是女生,陳健楷就說我很大牌,很厲害的樣子,再試試看,我覺得我沒惹他,只是做工程,但就是感覺不太對勁,吳國瑞跟我說別標都跟他很密切,說我們沒有表示,會被他處理,後來我想想還那麼多錢,我說拜託劉延年去表達心意,不要讓他們覺得我們是撿到才賺錢,工程款又還沒領到,是福是禍也不知道,每次陳健楷看見我們祥鎮就是一副『你試試看』的樣子,所以我在那時候才想到,我也不願意這麼做,但是也為了工資,才去借錢,請劉延年轉達我的意思,我有借了500萬元…劉延年又是杜明綸小學同學,我想應該不會害我,劉延年也知道我們祥鎮被修理,所以他也覺得處理一下會比較順利…(問:所以妳有交付500萬元的行賄款項?)你們是這樣定義,但我那時是想說表達一下,希望他們不要在對我們公司不友善…(問:所以妳有交出500萬元?)我叫我弟弟交給劉延年、(問:這500萬元原本妳不應該交出去的?)是、(問:關於你行賄的部分是否願意認罪?)認罪…(問:當時你要交出500萬元的數字是誰跟你說的?)他們那時沒人敢跟我講數字,但是沒有這種金額他也看不上,我是感覺是這樣…500萬元是我自己揣測的、(問:你要交出500萬元以前,有無先跟劉延年談一下?)我有跟他講說幫我轉達一下秘書長,不要把我們特別看待,劉延年說他知道我的意思…(問:你何時跟劉延年說的?)101年11月底跟劉延年認識時,我們經理吳國瑞一直跟我說去面對秘書長,後續事情比較好處理…吳國瑞跟我說劉延年跟陳健楷很熟,在11月底12月初跟他說的,在議會工地說的,我跟劉延年說,我準備一下錢,你跟陳健楷轉達一下、(問:劉延年怎麼回答妳?)他說好、(問:他說好之後多久回你消息?)他叫我錢準備好就可以拿給他,我沒說會準備500萬元…(問:你怎麼把錢拿給劉延年?)我準備好,請我弟弟廖鎮達拿給他、(問:500萬元分幾次?)我記得分2次…第1次是101年12月10日300萬元…300萬元是跟黃建成調來的,籌到現金後用紙袋裝好,我弟弟當時在河南路工地,我就拿給我弟弟,叫他拿給劉延年,我當時把錢密封起來…我跟他說把這東西拿給劉延年…我猜他大概知道裡面是錢…(問:扣案的筆記本在101年12月11日記載『一早到公司跟振達碰面』意思?)問廖振達有無把東西拿給劉延年,他說有(問:【提示101年12月10日轉帳傳票及101年12月24日300萬元支票】這是當天付300萬元所做傳票及擔保支票?)是(問:第2次妳何時付錢?付多少錢?)200萬元,隔幾天我調度好後,叫廖振達拿過去…錢是我跟黃國棟、郭芳雀借的…我拿去河南路工地給廖振達,我說拿給劉延年…(問:妳有無跟劉延年確認過?)說實在這種錢是肉包子打狗,既然拿出去也不要再問…(問:你付了500萬元後就被刁難?)第3期款有領到,報完工也順利,但後續第4期款,驗收的問題還是存在…(問:妳所說行賄的事實屬實?)屬實」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3第143至154頁),次於102年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妳為什麼會動念想要交付賄款給臺中市議會的人員?)101年8、9月份所施作的工程款…到11月份都還沒領到,累積4個月的工程款1億多元無法如期取得…101年8、9月份開始秘書長開始參與工程會議,對祥鎮公司的表現出不滿意的樣子…我害怕他們不滿意,竣工的時候他會說不行,罰款下去就不得了…(問:妳曾經經由劉延年支付多少賄款給陳健楷?)500萬元分兩次,第一次300萬、第二次200萬元,都是請我弟弟廖振達拿給劉延年…(問:妳曾經因此事而與劉延年在議政大樓一樓商談?)有,大概101年11月底某日我工作比較晚,趁工人下班的時候我問他有沒有空,我們就約在一樓,我跟他說工程款壓力很大,他就說他可以幫我處理…我就說我會去準備。第一次的300萬元是101年12月10日我把前拿到河南路的另一個工地給廖振達,我跟他講說叫他直接拿給劉延年…第二筆200萬元是101年12月13日也是拿到河南路的工地給我弟弟…(問:劉延年有建議妳行賄的數額?)沒有…(問:妳在議政大樓一樓跟劉延年請託這件事情,一直到12月10日妳交付這筆賄款中間,劉延年有跟妳聯絡過此事?)他跟我提這件事情時他好像很有自信他可以處理這件事…(問:錢交給廖振達時有無同時聯絡劉延年?)應該是那個晚上有一通電話打給劉延年…(問:在妳所參與的一些協調會議過程中,陳健楷都只針對祥鎮在挑毛病?)這是很明顯的感受」等語(見同卷第374至376頁)。所證伊分別向黃建成、黃國棟、郭芳雀借款一節,除與黃國棟、郭芳雀等人證述一致外,並有祥鎮公司轉帳傳票影本2張、發票日101年12月24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1張、存入祥鎮公司帳戶70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1張(見同卷137至139頁)在卷可憑;另所證於前述時間,2次委請廖振達交付「東西」給被告劉延年部分,亦與證人廖振達於102年10月1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第1次廖明珊在哪裡拿錢給你轉交給劉延年?)我負責河南路工地,廖明珊打給我說,有東西要交給劉延年…我拿到後立刻打電話給劉延年,問他人在哪裡,他約我在市政路附近,他到了之後叫我的車跟他的車走,帶我一直繞,我記得是在文心路與市政北一路口停下來,就把東西交給他,他就走了…(問:第2次有再拿錢給劉延年?)還有一次也是交付這個東西…我姐姐拿來工地給我,我馬上聯絡劉延年,也是去市政路附近,也是繞繞繞,也是在路邊,好像他打開車門,我交給他…(問:【提示101年12月10日、13日通聯紀錄】這2天是否就是你聯絡劉延年,把你姐姐交代的東西拿給他?)應該是…12月13日我比較有印象,那天我打給他好像沒有通,他又打給我…(問:你只有幫你姐姐拿2次東西給劉延年?)是、(問:所以你應該不會記錯?)是」等語(見同卷第72至74頁)彼此吻合,已堪信實。

⑶又被告劉延年就此部分之事實,首於102年10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祥鎮公司部分有無如遠東鐵櫃一般係由你借牌得標後實際承攬,並事前與陳健楷議定回扣金額?並於工程估驗過程中依約付款給陳健楷?)祥鎮公司得標部分是由他們自己去標的,跟我沒有關係。祥鎮公司施作…過程中因為施工有瑕疵,遭巡視工地的陳健楷見狀之後在場指責,廖明珊曾於去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3日,經由廖振達分別在文心森林公園的圓滿劇場及靠近議會市政路的路邊,我記得在圓滿劇場那次時間應該是傍晚3、4時許,而市政路邊那次應該是中午,因為那時太陽比較大,但我不記得這兩次先後次序為何,廖振達均以袋子裝現金,現金上方再以報紙遮蓋,我不知道詳細的數額是多少,我收到款項之後均於當日轉交給張百福,但地點在哪裡我不確定,我們會看彼此在何處,找一個離彼此較近的地方見面,見面後我均在車上(有時我上張百福的車,有時張百福上我的車)將現金交給張百福,並對張百福表示將前述款項交給陳健楷,因為之前我與陳健楷聯繫時,陳健楷交代我將款項交給張百福,張百福就會處理。當時廖明珊有對我表示,施作市議會發包的工程與楷哥即陳健楷處的很不好,沒辦法跟他溝通,希望透過我將上開款項轉交給陳健楷,看情形能不能改善,我認識廖明珊時他是議會新議政大樓的裝潢廠商,我當時則是負責遠東鐵櫃多媒體工程案,在某次飯局中廖明珊才知道我是祥鎮公司股東杜明綸的國小同學,認識之後約隔了4個月的時間,廖明珊知道我與陳健楷的關係不錯,才主動前來找我為她送錢給陳健楷。但我並沒有因此從中得到任何金錢或利益」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83號卷2第385頁正反面),另於本院102年10月4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問: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採購案,其中祥鎮營造的廖明珊是否有透過你交付300萬元給陳健楷?)金額我無法確定,他確實有我託我將一個紙袋上面有報紙的東西包起來,是廖振達交給我的,我再交給張百福,這筆錢再由張百福交給陳健楷、(問:再過2、3天後是否再交200萬元?)金額多少我不清楚,兩袋金額都差不多,我知道是錢,因為廖明珊有跟我提到過、(問:這兩次交給張百福時如何說?)我直接跟張百福約好地點,連同包裝交給張百福,張百福有打開看一下,有看到是現金,他就點點頭,沒說什麼,我也沒說什麼,張百福就離開了…(問:廖明珊這兩筆錢交給陳健楷,你事前是如何跟陳健楷聯繫的?)是廖明珊來找我,因為他看到我在工地上跟陳健楷有(一同)出入,就認為我跟他(陳健楷)交情比較好,我原本不插手他們之間的事情,後來才知道廖明珊的弟弟是我同學,所以才幫忙」等語(見本院102年聲羈字第753號卷第18頁正反面)。嗣於102年10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廖明珊要求你代轉行賄款項給陳健楷時是如何請託你?)我之前跟廖明珊不熟,與她認識之後,她有聽議會內有在做(施工)的人,說我時常進出議會,且跟秘書長時常在一起,所以她認為我跟陳健楷關係比較好。有一次我跟陳健楷在喝酒時廖明珊打電話給我,約在新市議會一樓的挑高空間,當時已經是晚上了,就有聊到他要處理的金額,那時候我就有回去跟陳健楷講這件事情,我在離開酒店時就有說是廖明珊找我,我先過去議會跟廖明珊講,那時候廖明珊有跟我講一個數目字,印象數目是百萬的,我回去酒店就跟陳俊楷講廖明珊跟我講的數目字,陳健楷就說好啦好啦,我記得廖明珊還在市議會等,所以我又回到市議會找廖明珊,這次我印象不是在挑高空間,當時廖明珊的車停在議會前庭的路邊人行道上講這件事情,確認數字之後廖明珊說交代她弟弟跟我聯絡,之後交錢的部分就是她弟弟跟我聯絡,分兩次交,數額沒有印象,兩次都是她弟弟就是廖振達交錢給我,我拿到之後把錢交給小胖(即張百福),幾乎錢都是交給小胖、(問:你是廖振達還是杜明綸的同學?)我跟杜明綸是小學同班,國中同校不同班,廖振達是國中跟高中同校,但是後來因為這次才認識、(問:廖明珊有無向你表示她為何要行賄陳健楷?)我不是很清楚,我認知上的是請款的事情,再來就是工程施工品質不良」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8第158頁背面)。勾稽被告劉延年與證人廖明珊前開證述之差異,充其量僅證人廖明珊某次與被告劉延年相約在新議政大樓1樓見面時,證人廖明珊究竟有無說出欲向被告陳健楷之金額而已,其餘就證人廖明珊請託被告劉延年向被告陳健楷行賄、2次由證人廖振達轉交賄款等諸多細節,被告劉延年上開證述甚為詳盡、且與證人廖明珊、廖振達前開證述一致,毫無齟齬之處,並無不可採信之瑕疵。

⑷此外,被告陳健楷之司機即被告張百福(此部分本院認為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百福知悉收受之款項係賄賂,並無與被告陳健楷共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理由詳如無罪部分)就其向被告劉延年拿取現款諸事,針對本工程部分,先於102年10月1日經檢察官在臺中調查站複訊時,具結證稱:「…(問:祥鎮公司承攬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為順利驗收請款,廖明珊先後於101年12月10日及13日將向友人借得的300萬元及200萬元交由廖振達轉交給劉延年,再由劉延年轉交給你【上開300萬元部分劉延年於同年月11日轉交給你】,再由你交付給陳健楷?)究竟是陳健楷指示我去找劉延年拿錢,還是劉延年主動聯繫我,我不清楚,不過劉延年也確實交付現金給我,要我拿給陳健楷,我也確實有交給陳健楷,我都是先放在車上,由陳健楷搭乘我的車跑行程時他再取走,劉延年交付給我的錢是不是與祥鎮公司有關,我不清楚」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卷2第395頁背面至396頁)。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被告劉延年交付現金給伊轉交陳健楷之次數有4、5次之譜,伊不知道為何要轉交款項,劉延年及陳健楷亦未告知伊錢的用途為何,伊只是單純轉交而已,陳健楷涉嫌收賄並由劉延年擔任白手套,伊未參與(見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753號卷第15頁正反面),103年1月16日偵查中,被告張百福再次對於檢察官訊問:「…關於祥鎮公司得標之『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案』,你於101年12月間,兩度在臺中市議會附近路邊,收受劉延年交付之200萬元、300萬元賄賂並交付陳健楷,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收受賄賂罪嫌,是否認罪?」,被告張百福雖堅決表示「我不認罪」等語,但其從未否認有向被告劉延年拿取款項後交付被告陳健楷之事實。而經本院核對卷附通聯紀錄(見102年度偵字第22283號卷3第257至258頁)查明:101年12月10日下午4時6分44秒,被告劉延年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廖明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28秒),嗣於同日下午5時44分28秒,被告劉延年復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百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13秒),此後同日下午5時49分43秒,證人廖振達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劉延年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65秒),同日晚間6時23分34秒被告張百福復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健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10秒),晚間7時18分34秒,證人廖明珊與被告劉延年上開行動電話通話191秒後,自晚間10時7分19秒起至10時31分14秒許,被告劉延年撥打證人廖振達之行動電話,雙方通話3次,通話結束後,被告劉延年隨即撥打被告陳健楷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接通,翌(11)日下午4時起至12日下午1時15分許,陸續有被告陳健楷與被告劉延年、被告張百福與被告劉延年、證人廖振達與被告劉延年之多次通話紀錄;102年12月13日上午9時9分45秒,被告劉延年先與證人廖明珊之行動電話通話29秒,同日下午2時37分49秒則由證人廖振達撥打被告劉延年之行動電話通話11秒,此後自下午4時9分10秒起,陸續有被告陳健楷與被告劉延年、被告張百福與被告陳健楷、被告張百福與被告劉延年之通話紀錄,若非交付款項,何以有如此頻繁之通話情事?在在可見,前開證人(含被告劉延年、張百福)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⑸證人廖明珊交付前開賄款之動機及目的,已如前述,經與前開所載祥鎮公司施作本工程期間,曾因工程缺失遭罰款、所檢送之「辦公傢俱工程材料」、「指示標誌工程材料」、「不鏽鋼鐵捲門」、「地毯工程材料」等審定資料,遭臺中市議會以第二次變更審查事宜尚未完竣,暫不審核為由,退回監造單位,對照同時期在同處所施工之廠商(遠東鐵櫃公司得標之「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實際上由被告劉延年施工;建達公司得標之「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案」,實際上由被告陳詠翔施工;「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亦由被告陳詠翔與大同公司李正賢合作),均與被告陳健楷有相當特殊之關係存在,是證人廖明珊自忖遭受差別待遇,為求後續工程順利,請款不受刁難,因而透過被告劉延年交付前開賄款500萬元予被告陳健楷;被告陳健楷既對本工程有前述職權,自當明知祥鎮公司交付款項之用意,是所交付之賄款與被告陳健楷職務上之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存在。綜上所述,被告陳健楷空言否認犯行,其辯護人所為前開之辯護俱不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健楷犯行,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劉延年:此部分被告劉延年與證人廖明珊共同對於被告陳健楷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延年坦認犯行屬實(見本院卷2第265頁背面),核與證人廖明珊、廖振達、張百福上開證述相符,並有與前開所述一致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為佐證,足見被告劉延年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劉延年對於被告陳健楷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之行賄犯行,堪予認定。

犯罪事實六部分【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

㈠被告陳健楷:

⑴訊據被告陳健楷矢口否認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辯稱伊不知道劉延年是否借牌投標,且劉延年所述不實。而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①本件工程預算於100年12月才經臺中市議會審議通過,被告劉延年應不可能於100年4月與遠東鐵櫃公司達成合意,由遠東鐵櫃公司容許借牌投標,遠東鐵櫃公司亦不可能在預算尚未通過、標案未確定前墊支1200萬元予劉延年。況預算通過與否,金額多少,非被告陳健楷所能控制,被告陳健楷不可能在預算未通過前同意將此工程交劉延年承攬;②就被告陳健楷收取劉延年賄賂一節,僅劉延年個人陳述而已,且其陳述前後不一,不無可議之處,又被告張百福在本院103年8月1日證稱無法確定或不記得劉延年是否有交付7、800萬元現金要伊轉交被告陳健楷,調詢中恐怕被羈押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有可信性之疑慮,難以補強劉延年證述之真實性;③證人林慧玉於調詢、偵查及本院交互詰問時,均未曾證述在新光三越百貨停車場向劉延年拿取400萬元之情,足證劉延年所證不可採信。④另依證人林峰輝於本院證述可知,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由臺中市議會總務組人員可用密碼進入公共工程委員會資料庫下載,其他公家單位亦可取得相同名單,故是否由被告陳健楷提供名單予劉延年實有可議,林峰輝考量委員意願、遞補時間、之前是否擔任過臺中市議會評選委員、標案性質、委員專長等因素,自行從公共工程委員會內名單遴選、建議,並未受被告陳健楷指示。

⑵經查: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乃一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而所謂回扣,係指公務員與對方期約,將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財物而收取者,均屬之。如對於公務員職務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則應屬賄賂。是「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其行為態樣及涵義既各有不同,自不宜混淆。茍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之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亦即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人,其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該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實乃對於職務上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自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之用語,遽論以收取回扣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以下被告劉延年、證人劉延德、蔡俊鋒、谷軒中等人於調詢及偵查中所為下列交付被告陳健楷款項之供述,雖均稱之為「回扣」,純屬一般人對於工程標案交予公務員不法金錢之慣習用語,不影響本院認定該款項之性質及法律適用,合先敘明。

②關於本標案之來龍去脈,被告劉延年於102年9月30日調詢時先供稱:「…(問:101年8月6日臺中市議會發包之『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工程,係何公司得標承攬施作?你或你名下之華映公司有無承攬?)本工程是由遠東鋼鐵得標,但實際是由我負責承攬線路系統整合施工,並分配交由我所綜理的包商控智、進懋等公司實際進貨,再由我負責安裝施作…(問:據查,本工程係遠東鐵櫃將相關牌照借給你,並由你負責投標、施作工程、維修等相關工作,是否如此?遠東鐵櫃有無實際施作本工程?)我當初是跟遠東鐵櫃蔡俊鋒洽談,蔡俊鋒表示他要拿取本工程金額10%做為管理費。另我在本工程投標前也曾跟我哥哥劉延德經營之控智公司業務谷軒中先討論過,經谷軒中及劉延德同意,在我取得本標案之後,控智公司負責提供貨品予我派工進場安裝施作,所以遠東鐵櫃事實上是沒有實際施作本工程…(【提示並撥放劉延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年3月19日11時32分通訊監察譯文】問:譯文內顯示你與控智公司谷軒中爭議,在招標之前,有沒有與劉延德講過有…1200萬元回扣的事情,谷軒中表示1200最後領出來要給人家,另亦提及要支付200萬元…給蔡俊鋒。顯見本工程需支付1200萬元回扣予陳健楷…以順利標得本工程,實際過程及支付回扣金額若干?)該1200萬元中有800多萬元是由我交給陳健楷,其餘300多萬元則是我自己留用,另一筆200萬元則是交給蔡俊鋒當做借牌費。當初一開始我知道議會有這筆預算,就與陳健楷洽談,表示我有朋友可以承作,當時陳健楷與我談妥,本工程要交工程款項的40%給他,所以事後我就依當時的約定,向蔡俊鋒借用遠東鐵櫃的牌,並將我自己欲獲得的利潤10%加進去,但因我當時漏算利息費用【決標金額6472萬元的8%】517萬元及工程管路費約200萬元,所以該工程我是賠本的。但陳健楷確實拿了決標金額6472萬元的40%即2588萬元,其中前金是由前述1200萬元中拿出800多萬元,之後陸續支付陳健楷1788萬元,該筆1788萬元印象中是分2次支付,都是透過「小胖」張百福轉交。當時我有提供控智、進懋(穩健)及雅企等3家公司帳戶存入前述回扣款項給陳健楷。我和蔡俊鋒則分別拿到300多萬元及約200萬元…我只有交回扣給陳健楷」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2第3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被告劉延年次於同年10月1日由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101年8月6日臺中市議會所發包之本工程係由何公司得標?)遠東鋼鐵公司、(問:本工程係由何人實際施作?)是我本人在施作…另外找了控智、進懋、雅企公司來做系統設定、(問:本件係你借用遠東鋼鐵公司名義向臺中市議會投標承攬?)是、(問:你向遠東鋼鐵公司借牌過程?)我於100年間自陳健楷那邊得知臺中市議會有一個7000萬元的工程,也就是本工程要發包,陳健楷說這次就交給我處理,我就去找了蔡俊鋒,請他用遠東鋼鐵公司來承接,再由我來施作,當時因為蔡俊鋒只是副總,所以他請我要北上到他們公司,也就是五股工業區內跟他們的老闆陳董事長談,之後我就自己一個人跑到他們公司去跟蔡俊鋒、陳董,跟他們討論借牌的事情,同時我有向他們提到,這一次的標案必須要先支付1200萬元前金給『老闆』…蔡俊鋒、陳董都知道其實老闆指的就是陳健楷,而這1200萬元要先由遠東鋼鐵公司先支付,待標案工程款下來後,再由工程款還給遠東鋼鐵公司,我跟蔡俊鋒、陳董討論完後,就決定好開始這樣來做。(問:本標案在公開相關圖說及規格前,你是否已經拿到相關之規格書、圖說等文件?)…其實招標公告上的規格書是我提供給監造廠商陳明良建築師,再由他登載在招標公告文件上、(問:上開提供規格書並由監造廠商登載於招標公告文件等綁標事宜,陳健楷是否知情?)知情,因為依照我和陳健楷的合作模式,如果他將標案交給我,就是由我負責相關的規格及招標文件上的圖說,這樣才能夠順利得標、(問:為何監造廠商陳明良建築師會配合本件公告你所提供之圖說文件?)因為在監造標及工程標都還沒有作業前,就由蔡俊鋒介紹陳明良給我認識,就由我向陳健楷說明,並安排陳明良去取得設計監造標…(問:因此,在本件工程設計監造及工程標公告前,你與陳健楷、蔡俊鋒即已合意由陳明良取得設計監造標、遠東鋼鐵公司取得工程標?)是、(問:就本件決標金額6472萬元如何決定?)預算下來就是這個金額,而且是由固定價格,最有利標,本標案流標過一次,最後由遠東鋼鐵公司假裝議價以6472萬元決標、(問:上開金額6472萬元是否有浮報?)…當初預計我們會用6400多萬元取得標案,我們後推其中40%要給陳健楷,10%是我的,蔡俊鋒拿200萬元,遠東鋼鐵公司也要留10%的借牌費用,剩下的才是成本價,由控智、雅企、進懋公司去分其他的款項,這個部分就由他們公司報價進來給我、(問:因此在本標案在尚未公開招標前,你與蔡俊鋒是否已知悉本件底價?)這件案子因為是固定金額發包的,所以就底價的部分只要看預算就知道了,所以我才可以逆推回來大家可以分到的錢是多少、(問:陳健楷與你研議他要拿40%的情節為何?)我與他的默契就是要拿40%給他,因此本件在100年間他找我要做這個標案時,他不用講,我就知道要分40%給他、(問:因此,上開40%之回扣、賄賂,係陳健楷明知遠東鋼鐵公司借牌,且本件有聯合監造公司陳明良建築師,以圖說、規格綁標使遠東鋼鐵公司得標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是、(問:就陳健楷所取得之賄賂2588萬元你係如何交付?)第一次是從蔡俊鋒那邊拿到遠東鋼鐵公司的1200萬元,分二次交付給他,時間我都忘記了,地點是我上台北去拿,我記得我是分二次拿,其中一次谷軒中還有跟我去,也是因為分二次拿,所以也是分二次交給陳健楷的司機張百福…地點都是在豐原,至於在豐原的何處現在也忘了,印象中是在舊議會附近,但是因為陳健楷有欠我錢,欠的款項,有些是借款,有些是前面工程的回扣款,因此這2次我有扣一些款項下來,詳細扣多少現在忘記了,只記得這兩次總共交給陳健楷800萬元,之後控智、雅企、進懋公司拿到工程款之後,將差價給我之後我又交付陳健楷1次款項,時間、地點我也忘記了,我只記得錢是交給張百福,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我確定給他400萬元,而至於這次的款項,印象中有因為扣除前開2次他欠我的錢以外,他還欠我約1000萬元。所以在本次標案陳健楷實際實得的回扣數字是1200萬元左右、(問:你交付陳健楷賄賂一事,蔡俊峰、陳董、谷軒中是否知情?)他們都知道陳健楷,也知道要給陳健楷賄路,但實際給陳健楷多少錢們不知道,這是由我分配的。(問:本件你獲得多少報酬?)當時我是抓10%,應該是要取得600多萬元,但後來因為稅金及施工的部分沒有算到,所以到最後算起來我這欠控智公司錢,詳細的帳可以從控智公司或我哥哥劉延德那邊可以清楚的算出來。(問:因此,你與陳健楷的獲利部分皆係由本件工程款給付後,扣除掉控智、進懋、雅企公司的成本報價後,朋分而來?)是,但這個差償還有包括我的施作成本、蔡俊鋒的200萬、(問:遠東鋼鐵公司的借牌10%獲利從何而來?)工程款給付後,遠東鋼鐵公司先將10%留下後,才匯給控智、進懋、雅企公司」(見同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嗣分別於102年10月4日第二次調詢及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本標案係伊向遠東鐵櫃借牌得標,之前就與蔡俊鋒講好,由蔡俊鋒介紹陳明良建築師負責規劃設計,伊將相關規格圖說,交予陳明良納入招標規範,其中有一些比較少人知道的特殊規格如會議系統的電子名牌,這樣就不會有廠商來投標(見同卷8第7頁)、伊先向遠東鐵櫃拿1200萬元,有交付800多萬元給張百福轉交給陳健楷,因為「1200萬元是這個案子的前金,陳健楷有提過這案子要由我來處理,我處理的方式就是去找蔡俊鋒,蔡俊鋒有提供配合的建築師,再由我提供規格給建築師,之後就是招標的流程,再由遠東公司來投標」等語(見本院102年聲羈字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另於102年10月9日第三次調詢詳述:「…(問:你前述『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有關向蔡俊鋒借貸1200萬元充作於工程施作前支付予台中市議會秘書長陳健楷之工程回扣,詳情為何?)在100年年初,陳健楷主動找我…告訴我臺中市議會已於99年年底前編列完成本工程預算,準備在100年間執行,陳健楷表示願意將本工程交給我本人承作,依慣例我知道一共要支付決標價格40%的工程回扣給陳健楷,其中20%的工程回扣必須要在工程招標前先行支付給他。我在100年上半年間即主動至新北市林口區的某家咖啡廳找遠東鐵櫃…蔡俊鋒洽談,表示臺中市議會有相關工程要施作,因為我本人資金不足,希望可以與遠東鐵櫃合作,並向遠東鐵櫃借牌來標得本工程,我已經與臺中市議會秘書長陳健楷談妥臺中市議會多媒體資訊工程準備要招標,陳健楷已答應要交予我施作,但在工程施作前必須要先支付決標價格(因工程尚未招標,故先以預算金額6,500餘萬元、抓整數6,000萬元計算)的20%即1200萬元之回扣,因我本人資金不足,希望遠東鐵櫃先借支該筆1200萬元回扣給我,由我轉交給陳健楷,當場我有向蔡俊鋒清楚說明該工程必須先支付決標價格的20%約1200萬元之回扣予陳健楷,蔡俊鋒回答要先請示遠東鐵櫃董事長陳朝坤才能答覆,所以要我改日直接至遠東鐵櫃找陳朝坤洽談,後來某一日…我到遠東鐵櫃找蔡俊鋒及陳朝坤洽談,當場談妥我要支付契約金額的10%(不包括稅金)作為遠東鐵櫃的純利潤,另遠東鐵櫃願意先借支1200萬元給我,作為支付陳健楷的工程回扣前金,但陳朝坤要求我開立1張1200萬元的支票作為擔保。隔一段時間後,我開立華映科技公司…1200萬元之支票,拿到控智公司請我哥哥劉延德在支面背書,但蔡俊鋒告訴我之後陳朝坤也有要求他(蔡俊鋒)在該張支票後面背書擔保,蔡俊鋒將該張1200萬元支票交給陳朝坤的配偶,遠東鐵櫃乃同意支付1200萬元給我轉交陳健楷。我是分兩次至遠東鐵櫃陳朝坤辦公室領取共1200萬元現金,當時陳朝坤、他的太太及我本人有在現場清點金額。因為陳健楷之前曾積欠我款項且他與我有共同簽賭職棒,所以我是將1200萬元現金扣除陳健楷欠我款項及賭資沖帳共300餘萬元後,我就一次交付800餘萬元現金給陳健楷司機張百福。因為我第一次至遠東鐵櫃領取數百萬元現金時,金額不足800萬元,所以我是直接將款項放在家中保管,第二次我要上台北再向遠東鐵櫃領取現金時,我在當天或前日有先至…陳健楷辦公室,向他表示我要至遠東鐵櫃領取工程回扣的現金,因為我們彼此已經談妥工程回扣前金就是預算金額的20%,所以我沒有特別告知他詳細數字,陳健楷要我直接將回扣款直接交給張百福,待我第二次領款後回家湊足800餘萬元,便約張百福在豐原臺中縣議會附近碰面,我將800餘萬元現金裝在黑色旅行後背包裡,在張百福駕駛的車或我本人的車上交款…當場在車上張百福與我本人有一起清點…(問:你支付1200萬元工程回扣後,上開工程進度為何?)我於100年間上半年支付1200萬元工程回扣予…陳健楷後,臺中市議會於100年9月間辦理本工程規劃設計招標案,蔡俊鋒介紹陳明良建築師給我認識,表示要請陳明良負責本工程規劃設計案,並由我製作投標規範及訪價單等資料交給陳明良納入招標文件中。確定要請陳明良建築師負責規劃設計案時,我有告知…陳健楷我是找陳明良建築師事務所來規劃設計本標案,因為…規劃設計的評選工作是內部評選委員負責,這方面的後續事宜就由陳健楷自己去處理…本工程品目繁雜,公告日至開標日期間不長,一般廠商要花很長時間才能看完整份招標文件製作成本及單價分析表,時間上根本來不及,所以招標時只有遠東鐵櫃公司參標…(問:【提示本工程101年7月31日開標紀錄及101年8月6日決標紀錄各1份】臺中市議會辦理本工程招標前,陳健楷或其他人員有無告知你評選員身份?評選委員如何遴選?得標廠商及金額各為何?)本工程在挑選評選委員前,陳健楷有通知我至…辦公室看僅有招標機關有權瀏覽的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類的評選委員名單,讓我將名單帶回家查閱是否有我本人或我朋友熟識的專家學者,後來我將我本人或友人所認識的學者專家謝清雄、周文光、盧炳勳及陳瑞順等四位學者專家的名單提供給陳健楷,陳健楷當場應允會勾選這四人外部聘請的學者專家擔任評選委員,最後確實也由該四人擔任評選委員…遠東鐵櫃以6472萬元決標…服務建議書及投標文件是我至台北遠東鐵櫃公司的會議室與各廠商研議,雅企公司業務曲欣悅及控智公司谷軒中也在場提供原廠型錄、規格對照表、成本分析,最後由遠東鐵櫃「佑芬」負責整理排版各廠商提供的文件來製作服務建議書。投標標價由我本人決定的,押標金支票是遠東鐵櫃購買支出的…開標應該是由蔡俊鋒或工地主任吳國慶代表出席…我沒有在開標現場…(問:【提示控智公司扣押物編號32-3-5「支票、借支單」6張影本1份)本站於控智公司查扣之3張支票及1200萬元借據,遠東鋼鐵100年4月21日600萬元借支單等扣押物,其來源及用意為何?)華映公司開立之1200萬元、70萬元、127萬元支票…1200萬元支票是我前述向遠東鐵櫃借支要交付陳健楷前金回扣1200萬元前,簽立給遠東鐵櫃作為擔保的支票…100年4月21日的600萬元借支單,是我分兩次向遠東鐵櫃領取要支付陳健楷前金回扣時在遠東鐵櫃簽立的借支單。3張支票總金額1397萬元是由控智公司支付1367萬元給遠東鐵櫃,不足的30萬元則由我補足予蔡俊鋒,當時這3張支票及借支單就由控智公司人員領回…(問:你於102年9月30日供稱,除800餘萬元工程前金外,你另支付1788萬元之工程回扣予陳健楷,其詳情為何?)遠東鐵櫃決標金額為6472萬元,本工程所有工程款均全數估驗撥付後,我…與陳健楷對帳,…依工程決標金額4成計算,回扣金額是2588萬元,扣除我已支付之前金800餘萬元(以800萬元計算)及陳健楷積欠我1091萬1422元,我,還要支付陳健楷工程回扣金額近697萬元…因為本件1200萬元前金中還包括他另外積欠我300餘萬元之借款,所以要扣除該300餘萬元借款,我僅需再支付400萬元即可,過幾天後我想辦法湊足400萬元後,當面告知陳健楷準備要交付400萬元給他,陳健楷告訴我他的女性朋友林慧玉會跟我聯絡,幾天後的早上林慧玉主動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新光三越百貨台中店旁邊的平面停車場見面,我下車將裝在袋子裡的400萬元現金由車外自林慧玉駕駛的AUDI汽車副駕駛座窗戶交給林慧玉,我有告訴她說這是400萬元,所以她清點鈔票有幾捆,核算數額確認是400萬元後就開車離開了…陳健楷於開標前即知道本工程實際是由我本人承攬…(問:【提示遠東鐵櫃扣押物編號28-4-2「臺中市議會工程案帳冊」影本1份)帳冊中所載遠東鐵櫃與雅企科技公司合約書、遠東鐵櫃與穩健貿易公司合約書及相關發票請款單,其內容意義為何?)本工程由遠東鐵櫃與雅企公司簽約,雅企公司供應本工程相關貨品簽約及發票金額約703萬5000元,但我記得雅企公司實際供應本工程之貨品金額大約300餘萬元,所以事後雅企公司是開立703萬5000元的發票予遠東鐵櫃充當進項,再由該公司曲欣悅交付雅企公司開立予水電公司的兩張金額共約400餘萬元之支票予我…遠東鐵櫃與穩健貿易公司簽立之合約及發票金額為938萬3567元,但我記得穩健公司實際供貨金額約400餘萬元,所以穩健公司要再支付4、500萬元的差額給我,遠東鐵櫃於101年8月20日支付穩健公司10%的訂金93萬8357元,至於穩健公司如何轉交該部分工程款項給我,我不記得了,後來穩健公司在101年12月28日匯入193萬2844元至華映公司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於102年4月2日匯入191萬2366元至華映公司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甲存帳戶內…(問:【提示控智公司劉延德扣押物編號32-1-2「劉延德手機LINE資料」1份】劉延德有關本工程記帳之內容意義為何?)遠東鐵櫃與控智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及發票金額是4182萬9433元,記帳內容左邊欄位收款是指控智公司收到的款項、右邊付款欄位是指控智公司支付給我的款項。收款部分,遠東鐵櫃於101年9月24日支付合約金額10%的訂金418萬2943元予控智公司,又於101年12月24日支付第二期工程款1722萬7417元、102年3月26日支付第三期工程款1384萬5489元、102年4月1日支付尾款600萬元予控智公司,故本工程總收款4125萬5849元,但實際施工總價含利潤為1697萬6918元,故要支付給我的利潤及工程回扣總金額是2427萬8931元…右邊付款部分表示自101年9月24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控智公司實際支付或借貸給我的金額共3086萬1710元,但實際上控智公司只需再支付我2427萬8931元,所以控智公司已超支658萬2779元給我,我目前積欠控智公司658萬2779元」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8第111至115頁背面)。此後,被告劉延年又於102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在新議政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中,臺中市議會外聘的評審委員,是否由你提供名單給陳健楷?)是、(問:你用什麼方式告知他評審委員的名單?)我是去陳健楷的辦公室,我進去的時候他就拿一份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名單給我,那份名單一般情況下廠商是看不到,因為那需要密碼才能登入去看名單…(問:你去陳健楷辦公室看評審委員名單時他有讓你影印一份出來?)是,大概10來頁,那時候是在議會印的…陳健楷叫我進去他辦公室,他直接拿給我看…(問:上開標案的設計監造案件是否由你繪製圖說後交給陳明良送審查?)是、(問:你依據什麼資料來繪製圖說?)就是依據議會現在的現況,因為我對議會開會流程蠻瞭解的,共有16還是17間的審查室,針對他們會議上需要的東西比較瞭解,去針對每個空間需要的設備去設計、(問:在設計監造標公開招標之前,陳健楷跟林峰輝有提供什麼資料讓你做設計圖說?)該標只有70萬的設計標,基本上他們用他們制式的,我只是有建議林峰輝哪些地方要修尺寸、(問:在設計監造標公開招標之前你有無跟陳健楷跟林峰輝說過你已經安排要讓陳明良得標本案?)陳健楷知道會找一個建築師,但他不會問建築師是誰…在快要開標的時候他才知道是陳明良,因為在整個規畫完之後我才跟他說有個朋友陳明良會來投標…我有跟他提過出標廠商是陳明良、(問:你是否有使用特殊的電子名牌規格加以綁標?)電子名牌在市場上知道有這個東西的人並不多,但規格並沒有綁死…(問:你在向遠東鋼鐵索取1200萬元的回扣前金時是分幾次拿?)…我是分兩次拿,兩次只有隔幾天,我記得第一次錢是先放在家裡,第二次去台北拿回來之後,再跟第一次錢一起拿去議會給陳健楷。谷軒中應該是第二次我坐高鐵上台北,他去板橋高鐵站載我去遠東鐵櫃…我是開自己的車到烏日高鐵,當時我車上已經放了200多萬,放在後行李廂,然後坐高鐵去板橋,從板橋回來之後,我在豐原我有在路邊停了一下子,把第二次拿到的600萬再加上原先車子內的200多萬放在同一個袋子內,然後就直接去豐原的議會,我印象中我連絡小胖張百福,數目都會點清楚…我把車停在張百福開的一部福斯廂型車邊,我直接拿錢到他車上後座…清點800多萬…(問:你在調查官詢問時表示第二次從遠東鐵櫃領款後是回家湊足800餘萬元,你剛剛說是在高鐵直接到議會,兩者為何不同?)以我的做法我不會再跑回去這一趟,因為以走一高來講,我家在神岡,跟豐原不同方向,順路的話應該是直接去豐原,現在回想我應該是把200萬現金放在車上,湊足之後才交過去、(問:後謝部分扣除你跟陳健楷之間的欠款所餘400萬元,你怎麼交付給他?)因為陳健楷有欠我1000多萬,結算之後我還要給他的400萬,在新議政大樓秘書長室入門之後左邊的會客室,我把帳攤給他看,帳目確定之後,他說有一位林慧玉小姐會跟我接洽,後來今年3、4月間某日白天我跟林慧玉約在新光三越旁邊的停車場,我就把400萬元整現金交給林慧玉,她開白色奧迪車子過來,她沒有下車…把副駕駛座車窗搖下來,我直接把那袋錢放在副駕駛座上…(問:服務建議書跟招標文件你是在遠東鐵櫃會議室跟哪些廠商研商?)控智運用的谷軒中,雅企的曲欣悅,穩健的資料好像之前就取得,所以他們當天沒有派人過來,或者是穩健的資料比較少,所以他們拿了之後就離開,所以我對他們的人沒有印象…(問:127萬蔡俊峰表示包含哪些錢?)我去他公司他有列一張清單,但有哪些項目我記不住,但就是他有說因為本工程的支出,包含小姐協助整理資料排版,就會包紅包做獎金…(問:你在調詢時表示雅企公司發票金額是703萬5000元,實際供貨是300餘萬元,穩健公司的發票金額是938萬餘元,實際供貨是400餘萬元,是否如此?)是…差額是否都有退給我」等語(見同偵卷第155頁背面至158頁),102年10月25日被告劉延年於第5次調詢中供稱:伊自98年到100年初這段時間與陳健楷沒有合作案件,陳健楷主要都把工程案交給陳詠翔負責,因為100年初陳健楷又找伊配合新議政大樓標案,伊找遠東鐵櫃合作有交付回扣給陳健楷,所以才會在102年初與陳健楷對帳等情(見同偵卷9第193頁)。最後關於本案部分,被告劉延年在102年11月5日調詢時供稱:「(問:本建置案中,你如何確保劉昇達找來的評選委員…知道你所指定之廠商為何人?)本建置案由陳明良建築師設計規畫後由我提供細部規範,在招標規範內的『設備規格需求書』『五、多點視訊會議系統』乙項,我使用特殊規格,如果其他家廠商想要做,需要使用許多設備才能完全符合,所以會增加成本;而我所指定的廠商只要向雅企公司購買一臺主機就可以符合需求,該主機是國外原裝進口的,國內只有雅企公司1家代理,其他廠商如要購買時間上會來不及,另我有事先與雅企公司聯繫過,所以價格可以拿到比較低,如果其他廠商要跟雅企公司購買成本會較高,而且本建置案需要現場展演,這對一般沒有把握得標的廠商來說是額外的高成本負擔,而且我們早就準備好了,其他公司臨時要準備設備展演一定來不及…如我先前所述,當時由我分別委託李少康聯繫…謝清雄、委託劉昇達聯繫…陳瑞順,並由我親自聯繫盧炳勳後,將名單直接交付給陳健楷」等語(見同卷第266、267頁)。細繹其上開供述,即便有若干枝節部分前後不一之微疵,然就其自始找被告遠東鐵櫃公司借名投標,並以本標案需給付被告陳健楷前金為由,二次共向遠東鐵櫃借款1200萬元,其中800餘萬元在陳百福車上交付陳百福轉交被告陳健楷,另400萬元則是與被告陳健楷結算後,於102年3、4月間某日在臺中新光三越百貨停車場交付予受被告陳健楷委託前來取款之林慧玉;本標案前之「委託設計、規劃、監造案」是由遠東鐵櫃公司蔡俊鋒介紹之陳明良建築師得標,伊將相關圖說、規格交給陳明良建築師納入本標案項目及規格中,因有特殊規格,一般廠商不易在較短的備標時間覓妥,另伊提供謝清雄、陳瑞順、盧炳勳等人姓名給被告陳健楷列為本標案外聘評選委員等情,被告劉延年前開所述則始終一貫,並無前後反覆矛盾之處,且與其在本院103年6月6日交互詰問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客觀上並無顯不可採信之瑕疵。

③前開被告劉延年供稱本標案係伊找被告遠東鐵櫃公司借名投標,並以本標案需給付被告陳健楷前金為由,二次向遠東鐵櫃借款1200萬元一節,經核與證人即遠東鐵櫃公司總經理蔡俊鋒於102年9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有關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工程,情形為何?)大概於100年1、2月份劉延年到台北公司來找我談,他說要借一筆錢1200萬元,說要處理案子的事情,但我們不知道是那個案子,只知道是臺中市議會,我就回去問陳朝坤,我們就用『借他錢的方式』約定如果半年內這個案子沒有成的話,他要還1250萬元,那50萬元就是這6個月的利息…我在調查官那裡說劉延年與陳健楷的關係非常好,就我的感覺是劉延年要運作案子就要先付一些訂金,付一些費用,作用就是要拿到案子…(問:為何當時劉延年會找你們遠東公司投標?)…因為我們借了1200萬元給劉延年,半年後他沒有還,為了保障我們1200萬元可以拿回來,我們才決定主標,我們是要確保1200萬元一定要回到公司…(問:你們這樣獲得的好處為何?)我們獲得的好處就是整個案子6000多萬元,百分之90發包出去,我們有一成的利潤,但我們還要支出建議書、畫動畫的錢、人力、稅金等費用,我們整個獲利大概200多萬元…劉延年1200萬元是分兩次拿的,借1200萬元時有談到由遠東鐵櫃主標或控智公司主標,半年後案子沒出來,才決定由遠東鐵櫃主標…(問:你於調查筆錄有提到劉延年私下對你承諾工程完成後要給你200萬元,情況為何?)大概101年3、4月時,投標前,案子快出來的時候,200萬元是要給我私人的利潤,不是給公司的,是因為我有做建議書,我去替他向公司借到錢…因為我跟他講應該很好賺吧,所以才叫他分一點紅…(問:去投標工程的遠東印章是由誰交給劉延年?)那是工地專用章,是臺中吳國慶經理直接刻好交給劉延年,是材料送審在用的、(問:這工程遠東公司負責哪部分?)我們負責主標、投標時服務建議書整合、工地主任吳國慶也是我們派的、結算金、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固金都是我們出的…我們只在工地負責工地主任的調配,其他發包給雅企、穩健、控智公司負責…控智公司4千1百多萬,雅企是7百多萬、穩健是9百多萬…雅企、穩健公司是劉延年找來的…(問:你是否算是借牌給控智公司?)應該說是劉延年,不是控智公司,因為包括我們發包出去的全部都是劉延年在分配」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2第96至99頁、第103頁)及證人即控智公司負責人劉延德同日偵查中證述:「…99年下旬時…劉延年來找我…說因為縣市合併(臺中縣)議會要搬到臺中,新大樓有國際會議廳、審查室的案子…要付前金給議會的人…經我回絕請他另外再找廠商,100年4月間,劉延年說他找到遠東鐵櫃公司來做,因為要遠東鐵櫃公司去付1千多萬元的前金給議會的人,後來劉延年就約遠東鐵櫃公司的蔡俊鋒,到我們公司的會議室…劉延年拿一張華映公司的空白支票,他就說請我幫他寫,順便後面背書,背書原因蔡俊鋒跟我說劉延年經濟狀況比較差一點,也有可能未來的系統都是由我來做,當時只有簽支票而已…(問:劉延年有無告訴你這1200萬元前金是要給市議會的誰?)我只知道跟他談的是楷哥…就是秘書長陳健楷…劉延年第一次跟我談時,就說前金一千多萬,有說是要給市議會的人,確實有跟我講到楷哥,是因為我一直問他議會的誰,他說是楷哥,那時候應該是縣市合併的時候…(問:100年4月間左右,劉延年是否有告訴你遠東鐵櫃公司願意承攬本案,且願意支付1200萬元的前金給市議會的人?)有。那1200萬元是我看到支票才知道…(問:遠東鐵櫃公司到底有無實際承做何項目?)我聽到他們有派一個監工在那邊,他們以前是做家具的裝修案…(問:所以實做的廠商是你們?)就比例我們是絕大部分…(問:所以本來劉延年是想讓你擔任遠東鐵櫃公司的角色,來行賄市議會的人,並讓你承攬這個案子?)是」(見同卷第50、51、56頁)暨證人即控智公司業務谷軒中於同日偵訊時結證:「…劉延年於101年初或100年底時…告訴我說有一個臺中市議會的案子…就是一般會議系統、環控設備、視訊會議,最早他是說有一個案子會用到我們公司的設備,再請我們報價…隔不到一個月,劉延年跟我提說有一個公司會投這個標,我再把價格報給這家公司,這部分會有1200萬元的前金…他要跟準備投標的遠東鐵櫃公司拿這筆錢,可是遠東鐵櫃公司擔心劉延年把錢拿走,事後不認帳…就請劉延德在華映公司支票後背書…背書後,有一次劉延年從臺中坐車到板橋高鐵,我就開車載他去五股工業區的遠東鐵櫃公司拿1200萬元現金…劉延年在101年3、4月間就印了一份資料給我看,根據每個樓層要規劃的設備有哪些,我就打了報價單…這一份資料就是本案設計監造廠商設計的圖說…(問:在正常的情況下,在公告以前,你們應該沒有辦法取得這樣的設計圖說?)正常是這樣…(問:你的意思是說在劉延年給你本案的設計圖說之前,你就有陪劉延年去遠東鐵櫃公司?)就是我們去開那個支票…在場有劉延年、我、劉延德、遠東鐵櫃副總蔡俊鋒、陳董事長…(問:你們簽完這張1200萬元支票後,遠東鐵櫃公司當天是否就拿1200萬元給你?)不是,隔沒多久,有一次劉延年打我行動電話,說他要去板橋高鐵,要我去載他…我就載他到遠東鐵櫃公司拿錢,他把錢放進袋子,我就帶他去坐高鐵回臺中了…(問:劉延年是否告訴你,這1200萬元是臺中市議會的秘書拿走的?)我忘記他有無講秘書,我剛剛在調查站詢問時,我的講法確實是這樣說秘書要拿…(問:遠東鐵櫃公司到底有無實際承做何項目?)就是監工吧」等語(見同卷第125至137頁)大致相符,並有華映公司簽發之1200萬元(無發票日),其後依序有被告劉延年、證人劉延德、蔡俊鋒背書之支票影本及由被告劉延年為借款人、證人蔡俊鋒為見證人,載明「本人劉延年於中華民國100年四月二十五日,向遠東鐵櫃廠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整,借調期間半年…並付利息五十萬元整,六個月到期總計償還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意旨之借據影本暨100年4月21日由被告劉延年簽名借支之600萬元借支單(載明爾後從貨款開票交換等語)各1張在卷可憑(見同卷第42至44頁)。且參以前開支票、借據、借支單之簽發時間,本工程標案尚未公告(委託規劃案亦未招標),然1200萬元之借貸雙方,分別為主導本標案之被告劉延年及出名投標之遠東鐵櫃公司,另作為借貸擔保之1200萬元支票,則經被告劉延年及工程款比例最高之控智公司負責人劉延德暨本標案「牽線」之蔡俊鋒背書擔保,堪認被告劉延年商借該筆1200萬元之目的,乃確為確保取得本標案工程,預先交付之賄賂「前金」。

④承上,被告劉延年商借該筆1200萬元之目的,乃確為確保取得本標案工程,預先交付之賄賂「前金」,且依前開證人蔡俊鋒、劉延德、谷軒中所證,由遠東鐵櫃公司預支之1200萬元,嗣於遠東鐵櫃公司撥付分包之工程款前,已要求控智公司連同被告劉延年積欠證人蔡俊鋒197萬元之借款一併清償1397萬元完畢,準此以觀,被告劉延年斷無先「虛構」要支付賄賂前金為幌,而向遠東鐵櫃公司借得1200萬元自己「暗槓」起來,日後再如數返還遠東鐵櫃之必要。且查被告劉延年供稱其於100年4月25日向遠東鐵櫃公司提取600萬元現金後,連同4月21日已取得600萬元中之200餘萬元(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總計800餘萬元放入其黑色背包中,旋持往改制後、搬遷前之臺中市議會(豐原區)地下停車場交付予受被告陳健楷指示前來取款之張百福,雙方在張百福所駕駛之廂型車後座清點數額無誤等情,經核與被告張百福(此部分本院認為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百福知悉係賄賂,其無與被告陳健楷共犯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罪,理由詳如無罪部分)被告張百福於102年9月30日調詢、102年10月1日檢察官訊問、本院羈押訊問、102年10月15日調詢及偵訊、102年10月25日調詢及偵訊、102年11月18日

10月15日、25日2次調詢時所供:「因為我常常依照陳健楷指示或劉延年直接打電話給我,相約拿錢,我和劉延年都直接約在路邊,加上時間久遠,所以我不記得當時是約在哪裡,我只記得那次交款金額是7、800萬元現金,當時劉延年是拿一個深色袋,在我駕駛之議會公務車或劉延年的車上交款…確認金額無誤後,劉延年說那個深色袋子他要拿走,我就從車上拿了2個有顏色的提袋裝前述7、800萬元…我記得其中有一次我與劉延年是約在豐原的舊議會地下室…有一次金額7、800萬元。那一次劉延年是用一個深色的袋子裝起來,交給我之後,我用從車上拿下來的提袋分裝成兩袋」等語,就交款金額、地點及方式等諸多細節,幾乎與被告劉延年之上開供述幾乎完全一致,參以被告張百福係臺中市議會總務組臨時人員,指派為被告陳健楷之司機,被告劉延年顯不可能對其為行賄之對象,被告張百福證述係受被告陳健楷指示取款,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劉延年於100年4月25日交付賄款800餘萬元予被告陳健楷之事實,至堪認定。

⑤眾所周知,臺中縣市議會因應縣市合併需要,新建「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依本件起訴書所載「新議政大樓」所涉相關工程標案,按決標順序依序計有:【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及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及【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等4項標案,相關標案之預算,顯然必須事先編列,且各項工程環環相扣,如嫻熟於議會生態及具相關工程專業能力者,就各該工程所需規格及設備,並非不能於標案公告前推測出來。尤以,依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被告劉延年自96年起即牽涉臺中縣議會之工程標案中(即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六部分,俱經本院認定被告陳健楷無罪),且依被告劉延年前開供稱:伊自98年到100年初這段時間與陳健楷沒有合作案件,陳健楷主要都把工程案交給陳詠翔負責,因為100年初陳健楷又找伊配合新議政大樓標案等語,參以本院調取本標案採購卷(大型保管字第9號NO:6)查明所得:100年6月15日臺中市議會總務組簽請本標案擬辦「委託設計、監造」,係被告陳健楷以所保管之議長張清堂甲章核可(同【祥鎮公司案】),該「委託設計、監造」案嗣於100年9月22日確由被告劉延年所述經證人蔡俊鋒介紹前來投標之陳明良建築師得標,則被告劉延年在該「委託設計、監造」案簽呈約1個月20天之前,即交付800餘萬元賄賂前金給被告陳健楷,以及被告陳健楷允諾該工程由被告劉延年承攬,皆難謂與常情不符,被告陳健楷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自難採取。

⑥再者,被告劉延年於100年4月25日交付800餘萬元予被告陳健楷後,臺中市議會總務組即於同年6月15日簽請本標案擬辦「委託設計、監造」,經被告陳健楷以其保管之議長張清堂甲章核可,嗣於100年9月22日由陳明良建築師得標(相關資料在第⑴宗內)。另依被告劉延年前開所述,伊於陳明良得標前,有告知被告陳健楷伊有安排建築師投標乙事,另供稱陳明良建築師得標後,由伊製作一般廠商難以在等標期間備齊之相關圖說、規格等需求事項,交予陳明良建築師納入招標文件或於招標文件「設備規格需求書」中「多點視訊會議系統」暗埋對自己有利之「伏筆」(詳如被告陳瑞順、盧炳勳無罪部分之說明),經報請臺中市議會審查通過,據以辦理採購招標,不啻造成其他廠商規格上或價格上之不公平競爭。況且,被告劉延年供稱被告陳健楷曾讓伊觀看僅有招標機關有權瀏覽的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類的評選委員名單,要其提供熟識的專家學者,後來伊將謝清雄、周文光、盧炳勳及陳瑞順等人提供給陳健楷,嗣後確由該人擔任本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一節,核與本案採購卷(第⑵宗)內分有107人及102人之「自行遴選委員資料清單」各1份,本應由該名單內遴選出外聘評選委員,但臺中市議會總務組承辦人林峰輝於101年6月12日竟以「總務組加簽方式」,於說明三部分記載:「詳閱專家學者名單,並就專長及議場視訊資通之專業領域,建議遴聘委員名單如次:㈠周文光…㈡陳瑞順…㈢謝清雄…㈣盧炳勳…㈤楊晴雯…㈥王宗銘…㈦李可鑑」,同日即由被告陳健楷以所保管之議長張清堂甲章核可,並以附貼紙條繕打「專家學者名單部分由建議名單內依序遴選四位…」等語,前開「加簽」過程業據證人林峰輝於偵查及本院104年8月21日交互詰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2第66頁背面至67頁背面),主要證稱因其之前的簽呈遭被告陳健楷退回,並以鉛筆將所附評選委員名單上陳瑞順、盧炳勳、謝清雄等人加以標記、折頁,故其「揣摩上意」另作加簽而為前開人選之建議,被告陳健楷附貼紙條之批示,是被告陳健楷辦公室小姐繕打等情。倘若被告陳健楷之辯護人所辯證人林峰輝係考量委員意願、遞補時間、之前是否擔任過臺中市議會評選委員、標案性質、委員專長等因素,自行從公共工程委員會內名單遴選、建議,並未受被告陳健楷指示云云,足以採信,則從數百人名單中挑選4人,豈有被告陳健楷遴選之人選適巧與被告劉延年推薦名單百分之百吻合之可能?且證人林峰輝所稱伊按照之前是否擔任過臺中市議會評選委員及配合程度、委員意願為建議標準,惟依本院關於被告陳瑞順、盧炳勳部分之說明觀之,本案關於外聘委員之意願調查,是遴選後才傳真同意書讓委員勾選後回傳,根本不可能在首長尚未挑選前即「考量委員意願」及遞補問題,復經本院就目前可查之議會標案資料觀察,96年間之「三合一標案」外聘委員為溫嘉憲、楊晴雯、邱創乾;97年間「電子公文布告欄標案」之外聘委員為王一琳、吳宗仁、陳同孝;98年間「電子公文線上簽核系統標案」之外聘委員為謝清雄、陳同孝、周文光,均未見林峰輝上開建議名單第2、4順位之被告陳瑞順及盧炳勳2人,反之曾為「三合一標案」外聘委員之楊晴雯,卻被林峰輝列為第5順位之人選,又林峰輝自陳並無權力遴選外聘委員,若未經被告陳健楷退回原簽呈,何需「畫蛇添足」自擬建議名單?!因此,本院即便不將被告陳健楷退回簽呈、林峰輝加簽代擬建議人選,被告陳健楷再按建議順位遴選之等等作為,以「上下交相賊」、「欲蓋彌彰」之舉來形容,猶可認被告陳健楷之辯護人所為之上開辯護,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證人林峰輝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若干有利於被告陳健楷之陳述,俱不可採。

⑦此外,關於被告劉延年所陳於102年3、4月間某日,在臺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旁平面停車場附近,交付「後謝」400萬元予受被告陳健楷指示前來取款之林慧玉一節,經核與林慧玉於102年11月19日調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曾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中店附近與劉延年見面並由劉延年交付大量現金,願否據實陳述?)我印象中曾與劉延年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中店旁的平面停車場內見面,該次見面我記得是陳健楷要我向劉延年拿一筆積欠的款項,要我主動打電話給劉延年追討這筆錢,時間大約是我去年年底出國回來以後沒多久。我就與劉延年約見面,當時劉延年有無交付現金及我現場有無清點我沒有印象…我跟劉延年很少碰面,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中店旁平面停車場約見的情形只有這一次…我印象中該次碰面,劉延年有無交付現金及我現場有無清點我沒有印象,拿到該袋東西後我如何處理我也記不清楚」(見102年偵字第26326號卷第221頁正反面)、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跟劉延年曾經會面過的場合,劉延年有無曾經交付給你什麼物品?)我有印象跟劉延年在新光三越旁邊停車場,我開我的奧迪的車子過去…我有去那邊跟他碰面,可是我沒有印象拿給我(筆錄誤植為他)400萬元…我記得有一次我跟朋友出國之前…當時陳健楷說劉延年欠他錢,叫我去跟他討,我應該是用簡訊傳給劉延年,說我明天要出國了,希望他把欠陳健楷的前交給我母親,但是他沒有回我也沒有理我,再來不久就是…在新光三越旁邊停車場與劉延年有見面」等語(見同卷第239頁正反面),並無相違之處,蓋證人林慧玉係被告陳健楷女友,與被告陳健楷育有一子一女,已經林慧玉供述無誤,以被告陳健楷時任臺中市議會秘書長之身分地位,若非基於特別(定)之目的,焉有指示其女友與其他男子私下接觸之可能?如取得正當款項或物品,亦何需假手他人?更何況證人林慧玉於本院104年9月25日交互詰問時證稱其與被告劉延年「非常不熟」(見本院卷12第130頁),惟證人林慧玉既受被告陳健楷基於特別之目的,指示向被告劉延年要錢,且僅有一次與被告劉延年相約在新光三越百貨旁邊之平面停車場見面,按照常理,被告陳健楷勢必告知證人林慧玉要拿多少錢,並要求證人林慧玉應清點無誤後始能離開,否則若遭被告劉延年虛與委蛇,沒有拿錢前來或交付之數額不足,證人林慧玉豈不白跑一趟?又其與被告劉延年見面係為了拿錢之目的明確,然其證稱被告劉延年有交付「一袋東西」,竟諉稱不知為何物,也無印象取得後如何處理云云,在在與常理不符,是證人林慧玉前開所稱不知被告劉延年交付何物、如何處理之說詞暨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改稱「不清楚為何見面」、「不知道與劉延年偶遇或相約見面」、「劉延年沒有交付東西給我」、「我在調查局是說如果劉延年拿錢給我,我不可能沒有印象」云云(本院卷12第130頁背面至132頁背面),俱屬為迴護、避就被告陳健楷之托詞,不足為被告陳健楷有利之認定。

⑧綜上所述,被告陳健楷時任臺中市議會秘書長,依臺中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承議長之命,處理臺中市議會事務,並監督所屬員工,迄議長張清堂因案於101年12月22日入監服刑前,由議長張清堂授權被告陳健楷保管議長甲章核決議會事務,為依法令服務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為被告陳健楷所不爭執(見102偵字第22283號卷第174頁背面至175頁),其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不得借牌投標;依同法第34條,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暨本件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採最有利標決標,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2款,機關應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且依同準則第4條之1,機關遴選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不得有接受請託或關說、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竟為收受被告劉延年賄賂,於本標案預算通過後,即允由被告劉延年規劃(借牌)之廠商施作,次於100年4月25日收受被告劉延年所交付之800餘萬元賄賂前金後,明知投標本標案「委託設計、監造案」之陳明良建築師,亦由被告劉延年規劃前來,任由被告劉延年得以交付一般廠商難以在等標期間備齊之相關圖說、規格等需求事項予陳明良建築師納入招標文件或於招標文件「設備規格需求書」中「多點視訊會議系統」暗埋對自己有利之「伏筆」,復任由被告劉延年檢視廠商無權瀏覽的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類評選委員名單,經劉延年提供有利於自己之陳瑞順、盧炳勳、謝清雄等人選後,而於101年6月12日遴選之,事後該招標文件經審核通過,縱然最終僅被告劉延年借牌之遠東鐵櫃公司投標經評選得標,但其明知遠東鐵櫃公司係劉延年借牌,仍核准決標。可見,被告陳健楷前開所為,顯係包庇被告劉延年借牌投標,並身兼實質規劃設計、施作廠商雙重身份而使規劃設計內容形同事先外洩,任由被告劉延年指定評選委員,形成本標案不公平競爭狀態,違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核准決標,俱為被告陳健楷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最後被告陳健楷又收取被告劉延年交付之400萬元賄賂「後謝」,足以認定上開2次交付之賄款金額合計至少1200萬元,與被告陳健楷前開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存在。從而,被告陳健楷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諸節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劉延年:此部分被告劉延年對於被告陳健楷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被告遠東鐵櫃公司名義、證件投標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延年坦認犯行屬實(見本院卷2第265頁背面),核與證人蔡俊鋒、劉延德、谷軒中、張百福、林慧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劉延年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年3月19日11時32分與證人谷軒中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華映公司簽發之前開1200萬元支票及借據、遠東鐵櫃公司借支單影本各1張在卷為憑,復有本標案採購全卷可查。另被告劉延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找來施作本標案工程之控智公司、雅企公司、穩健公司實際施工報酬或銷貨金額遠低於下列發票金額,為賺取中間差額,指示控智公司負責人劉延德開立不實之控智公司金額4182萬9433元發票予遠東鐵櫃公司、指示雅企公司業務經理曲欣悅開立不實之雅企公司金額703萬5000元發票予遠東鐵櫃公司、指示穩健公司經銷副理江中柱開立不實之穩健公司金額938萬3567元之發票予遠東鐵櫃公司;又被告劉延年為華映公司之負責人,為提供控智公司、穩健公司進項發票,乃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開立不實之華映公司發票號碼00000000號(286萬6500元)、發票號碼00000000號(131萬6443元),發票號碼00000000號(500萬元)之不實金額發票(合計金額918萬2943元)予劉延德、開立3張總金額389萬5210元之不實發票予江中柱等情,亦據被告劉延年坦承不諱,與證人劉延年、曲欣悅、江中柱等人證述互核一致,並有遠東鐵櫃公司分別控智公司、雅企公司、穩健公司簽立之視訊會議系統買賣合約書、請款單、發票影本等附卷可查(見102年偵字第00000號卷8第132至138頁、同偵卷12第130至131頁)。是此部分被告劉延年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遠東鐵櫃公司:

⑴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被告遠東鐵櫃公司總經理蔡俊鋒於偵查中供述:遠東鐵櫃就本標案負責主標、投標時服務建議書之整合、派駐工地主任吳國慶、結算金、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都由遠東鐵櫃公司支出等語,及卷內所附付款紀錄所示,被告遠東鐵櫃公司分別與雅企、穩健、控智公司訂約時先預付10%之訂金等情,被告遠東鐵櫃公司若係由被告劉延年借牌投標,豈會自掏腰包支付訂金?又證人谷軒中於偵查中供稱是用被告遠東鐵櫃公司名義來投標,伊將被告遠東鐵櫃公司及被告劉延年都當作是經銷商,可見在本標案中控智公司是材料供應商,被告公司係以自己名義投標,雅企、穩健、控智公司均為被告遠東鐵櫃公司之協力廠商。又預訂10%利潤,實際施作過程未能如預期取得,完工後保固工程均由被告遠東鐵櫃公司負責,另被告遠東鐵櫃公司於施工過程中派駐吳國慶為工地主任,投標前係由被告公司行政人員張幼芬負責製作企劃書,施工中亦由其製作送審文件、施工日報表、估驗請款等文件,足見被告遠東鐵櫃公司絕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事。

⑵經查:本標案乃自始由被告劉延年得知、主導,借用被告遠東鐵櫃公司名義投標一節,業據被告劉延年自承犯行無誤,整個標案過程、被告劉延年規劃之來龍去脈亦經本院詳述如前,不再贅述。被告遠東公司若有意投標,則何以當被告劉延年告知證人蔡俊鋒本標案如欲承攬,需給付賄賂前金1200萬元予臺中市議會人員時,被告遠東鐵櫃公司竟以借款方式處理?證人蔡俊鋒既為當時被告遠東鐵櫃公司之副總經理,焉有在華映公司所簽發之1200萬元支票上背書擔保之必要?因此,證人蔡俊鋒前開供稱:「…因為我們借了1200萬元給劉延年,半年後他沒有還,為了保障我們1200萬元可以拿回來,我們才決定主標,我們是要確保1200萬元一定要回到公司…(問:你們這樣獲得的好處為何?)我們獲得的好處就是整個案子6000多萬元,百分之90發包出去,我們有一成的利潤…借1200萬元時有談到由遠東鐵櫃主標或控智公司主標,半年後案子沒出來,才決定由遠東鐵櫃主標…」等語,業已明確解釋被告遠東鐵櫃公司出面主標之原因,並非公司自始有施工能力、意願投標,而是為了已支出之1200萬元,會因得標本標案後,臺中市議會必將工程款匯入被告遠東鐵櫃公司得以確保受償。此外,本標案決標金額6472萬元,被告劉延年允予被告遠東鐵櫃公司10%之利潤近650萬元,而被告遠東鐵櫃公司並無實際施作之情,已屬不爭之事實。按諸一般正常工程,豈有尚未核算分包成本及相關費用,即可算出10%利潤之可能。換言之,被告劉延年允予被告遠東鐵櫃公司按決標金額10%之利潤,僅被告遠東鐵櫃公司「出名」主標、支出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等利息損失及支出行政人員張幼芬、工地主任吳國慶等人事開銷(證人蔡俊鋒係以包紅包稱之)及相關稅金之對價而已,即便經被告遠東鐵櫃公司最終核算利潤未達10%,但以其上開支出之成本、人事費用及獲利比較,就此微利時代而言,已難謂不高。尤以,證人蔡俊鋒證稱被告遠東鐵櫃公司得標後,另刻工地專用之遠東鐵櫃公司大、小章予被告劉延年使用;並授權劉延年以被告遠東鐵櫃公司名義發函臺中市議會,被告劉延年原允予其個人200萬元利潤,與被告遠東鐵櫃公司上開利潤無關等語,若認被告遠東鐵櫃公司並非借牌投標,其對於施工品質焉能毫不聞問,完全授權被告劉延年為之?證人身為被告遠東鐵櫃公司之副總經理,又豈有跟被告劉延年私相授受之個人利潤,實不言可喻。

⑶又被告遠東鐵櫃公司固提出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各3張,欲證明本標案完工後由被告遠東鐵櫃公司負責後續保固、維修工作,然依前述,被告遠東鐵櫃公司既為本標案得標廠商,形式上應由其負責保固維修本屬當然之理,而各該發票係由控智公司出具請款,與前述本標案實際由被告劉延年主導、規劃之控智、雅企、穩健公司實際施工、供貨等情無異,是以,控智公司實際保固維修後出具發票向得標廠商請款亦為形式上之正當途徑。故難以此形式上之必然事實,反推被告遠東鐵櫃公司自始有意投標,而非借牌。此外,被告遠東鐵櫃公司若自始有意投標,焉能未見證人蔡俊鋒於調詢、偵查訊問時有所自清之舉,甚至在檢察官訊之就本標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時,而為認罪之陳述(見102年偵字第00000號卷12第24頁,陳朝坤亦為認罪之表示)。由此可見,蔡俊鋒經被告遠東鐵櫃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朝坤之同意容許被告劉延年借用遠東鐵櫃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護均不足採。被告遠東鐵櫃公司因其受雇人蔡俊鋒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刑。

犯罪事實七部分【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

㈠被告陳詠翔部分(此部分起訴書認被告陳詠翔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同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嫌,惟本院認借牌投標尚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具體理由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壹部分之說明,另被告陳詠翔與李正賢共同向被告陳維霖借用被告中翊公司名義、證件投標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是此部分僅就向建達公司、金塘公司借牌投標部分論述):

⑴訊據被告陳詠翔矢口否認有向建達公司、金塘公司借牌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係因吳俊明於101年間向被告陳詠翔抱怨其業績不好,詢問有無案子可配合,因建達公司有投標「三合一標案」的經驗,故被告陳詠翔得知有本標案後,認建達公司應有能力施作,即請吳俊明評估後,決定共同合作投標。初期商議合作時,建達公司約可獲利3.5%,按本案須投入大量硬體成本。故協議條件需於簽約後支付40%購料成本,剩餘工程款60%等建達公司收到工程款再支付,由吳俊明負責業務窗口及得標後之工地主任,施工期間由建達公司派代表出席公務會議,並由建達公司負責財務支援及全案管理,可見建達公司有投標意願,被告陳詠翔與建達公司是合作關係,此情並經證人張文華、許育嘉、吳俊明到庭證稱屬實。吳俊明之所以在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是對於容許借牌投標犯罪要件有所誤認。至於金塘公司投標部分,亦據證人鐘士豪、林敏仕到庭結證由該公司自行投標屬實,即便金塘公司投標所用文件竟儲存於爵鼎公司公務電腦內,且檔案修改日期為101年8月28日,亦不能證明文件由被告陳詠翔製作,被告陳詠翔要求被告金塘公司陪標云云。

⑵經查:證人即建達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副理吳俊明於102年10月1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於102年9月30日調查處所做的筆錄是否屬實?)是,後面的部分是實在的、(問:【提示調查筆錄後所附101年5月2日上午10時21分從吳俊明發給陳國坤,主題為議會專案申請核准之電子郵件】是否知道該郵件的情形為何?)是陳詠翔在101年3、4月份到可能是我家附近找我,問我建達公司可不可以借牌出標,我才會寫該郵件,他要跟我們建達公司借牌去標該電子郵件所載的商品,那些內容是陳詠翔告訴我的,代價是建達公司可得該標金額4600萬元的3.5%…所以我寫這封電子郵件給我的主管陳國坤以向公司請示是否要以這樣的條件借牌、(問:後來你知道公司有無同意借牌?)有同意,因為最後我有接到公司總經理林鴻禧以電子郵件回覆我說,OK。我寫上開郵件給主管陳國坤後,因為公司在跑程序,過了幾天還沒下文,陳詠翔這時又有問我,我就又發電子郵件給林鴻禧,副件也有給何張銘、陳國坤,我信件內容並再此提及我之前寫的那封郵件內容,請公司確認是否承作【借牌】,後來林鴻禧就用電子郵件回覆我說OK…(問:當建達公司告知你可以借牌給陳詠翔後,後續如何處理?)我有代表建達公司出面領標、投標、做簡報,但這些資料都是陳詠翔做的。並提供給我。後來有得標,得標後建達公司就依陳詠翔所說將實際工程發包給永鼎、爵鼎、宇均公司,但建達公司也有負責其中一部份我們公司有代理出售的設備…(問:你是知道得標金額?)好像是4400萬元,一開始我投標的金額是陳詠翔告訴我寫的…(問:建達公司得標後,實際上是何人去施工承作的?)發包給永鼎、爵鼎,這也是依照陳詠翔的指示,他們實際承作時我有在現場,我要看施作的狀況(問:後來建達公司是否有取得陳詠翔當時所說借牌的代價?)有拿到得標總價未稅金額的3.5%,永鼎及爵鼎報價給建達公司時所報價格就已經先扣3.5%,讓實際上面看起來他們報給我們得標的價格低3.5%,讓我們有3.5%的利潤…(問:【提示調查筆錄後附標題為FW:議會專案申請核准之電子郵件】是否就是你剛所稱陳國坤有加註意見再寄給林鴻禧、何張銘的電子郵件?)應該是、(問:陳國坤在該信件中提到配合此案之人經營議會多年,為何他會這樣加註?)我口頭有跟陳國坤說這是陳詠翔要借牌的,也有告訴陳國坤說陳詠翔有在經營議會,所以我有告訴陳國坤說陳詠翔有可能協助建達供拿到此標案,但因建達公司是借牌,所以實際是由陳詠翔承作…(問:陳國坤在該信件提到預付問題為何?)就是得標後要先付工程款給永鼎、爵鼎,這些是陳詠翔的廠商…林鴻禧有回信,因為陳國坤信件是寄給林鴻禧的…我記得林鴻禧有詢問毛利是否可以提高,毛利就是指借牌的代價,且我一開始寄給陳國坤的信件也有提到部分會買建達公司的設備…陳詠翔當時跟我說只有SEVER的部分是建達公司,毛利3.5%就是借牌代價,需配合事宜中提到…得標後要由建達公司先支付40%的工程款給陳詠翔指定的廠商,我事後才知道就是永鼎及爵鼎…我們一直等到該標於101年8月中下旬公告後,陳詠翔提供相關的簡報資料,我也有去領投標文件,我有代表建達公司出面領標、投標、做簡報,但這些資料都是陳詠翔做的…(問:【提示扣押物編號46-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何者是你所稱40%工程款?)就是101年9月19日金額是6,935,946元給爵鼎公司的…10,663,854元給永鼎公司,這2筆金額加起來差不多是得標金額4400萬元的40%…(問:你剛所稱建達公司就該標案所出的設備佔整個標案的得標金額多少?)大概1%左右,比例佔很少,得標金額比例上拿最多的是永鼎,次多是爵鼎…(問:既然建達公司只是借牌,為何你還要到現場看?)因為我怕工程沒有辦法如期完工,會被罰款…(問:建達公司在今【102】年才拿到市議會撥的款項,為何在101年9月19日就把得標金額40%的款項匯給陳詠翔指示的廠商,難道建達公司不擔心市議會到時不會依約付款?)會擔心,所以我們建達公司都有跟永鼎、爵鼎簽約…(問:本件標案得標後,你有無交付你的印章給陳詠翔或永鼎、爵鼎公司人員?)沒有。但永鼎公司他們的人告訴我他們要寫工作日誌,所以有去刻我的印章…(問:【提示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裡面工地主任簽章欄位是否你所蓋印的?)該日誌所有工地主任簽章欄位中所蓋的吳俊明印文都不是我蓋的,那不是我的印章,永鼎公司的人員是寫日誌後才告訴我他們有刻我的印章」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4第13至21頁、第23頁);另於102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次結證:「…(問:建達公司本身有無能力去完成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工程之標案?)沒有、(問:為什麼沒有?)最主要裝修部分建達沒有辦法做,會議系統的部分有分兩個,一個是硬體,一個是軟體,軟體部分建達沒有辦法做…(問:為什麼建達公司願意在簽約之後就給付1000餘萬元撥付到永鼎公司?)就是剛才提到百分之四十得標的工程款,依照陳詠翔的安排,總共有兩家,一家叫永鼎,一家叫爵鼎。那時候主管有指示,臺北有一個法務主管張文華到臺中高鐵與陳詠翔會談,我在場,在場就我們三人,這是決標之後的事,約是去年9月份,我們是9月10日得標,可能是隔一兩三天而已,當時40%的錢還沒有撥、(問:張文華跟陳詠翔當場在談什麼?)就是陳詠翔向張文華說明,為什麼他有能力施作,而且不會發生讓建達的工期遲延而無法驗收的事…公司有跟他簽訂工程的合約書,分別有三家供應商都有簽立合約書,另外兩家叫爵鼎跟宇均,這兩家也是陳詠翔找來的…(問:建達在這個標案實際出貨金額是多少?)應該在標價金額1%上下,幾十萬元而已…(問:服務建議書、簡報內容誰負責製作?)我沒有看過服務建議書,我要看一下才知道是否我做的,但簡報不是我做的,很多資料大概都是陳詠翔提供的、單價跟投標金額是陳詠翔決定…還有一件安全防護的案子是找建達陪標的…公司大小章是放在一個小姐許明霞身上,我們只要跟他講用途是什麼,在一本簿子上簽名,就可以拿來做投標文件…(問:建達公司有能力負責後續的保固?)沒有」等語(見同偵卷8第85至86頁、第87頁背面至88頁)。最後證人103年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就「關於陳詠翔向你、陳國坤、林鴻禧借用建達公司名義投標『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建置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為認罪之表示(見同偵卷12第84頁背面),經對照證人陳國坤於102年10月31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你在調查員詢問你說101年5月間,吳俊明向你報告表示陳詠翔那邊有一件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可以做,陳詠翔有把握可以拿到標案,因此建達公司只要配合陳詠翔,由建達公司出面主標,標到案子建達公司即可有得標金額3.5%,告訴吳俊明,這個標案金額較高,你必須請示總公司,所以才會有e-mail往來紀錄,是否實在?)實在、(問:百分之3.5是何人決定的獲利?)是吳俊明告訴我…(問:依你筆錄的意思是陳詠翔要負責幫你們找轉包的廠商?)是…(問:吳俊明告訴你時該標案是否尚未公告?)是…(問:上述在101年5月2日在你寄給總經理林鴻禧、何張銘及吳俊明電子郵件中稱『配合此案的人經營議會多年,拿到此案的掌握層級很高』,這個人是否指陳詠翔,這個陳述是否也是實在的?)實在的」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4759號卷1第48、49、51頁)彼此相符。然查本工程採購標案公告招標前,臺中市議會亦先辦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方式招標,遲於101年6月5日始由「許育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以72萬元得標。換言之,在此日期(101年6月5日)之前,本標案具體設計內容及設備規格,尚未經「正式管道」即許育嘉建築師事務所提報至臺中市議會審核,工程金額亦未確定,應施作之內容及數量、產品項目及設備規格尚且不明,建達公司吳俊明豈能核算出利潤究竟多少?惟從附卷證人吳俊明、陳國坤及林鴻禧等人間電子郵件(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4第8至9頁背面、102年偵字第24759號卷57頁正反面)相互對照觀察,證人吳俊明竟早於101年5月2日,就此尚未確定工程範圍、具體內容及金額之標案(「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尚未公告招標),即可陳報「毛利3.5%」之譜,證人陳國坤復於同日亦加註「配合此案之人經營議會多年,拿到此案掌握度高、掌握層級也高,因為金額大,且有預付問題因此呈請核示」,而建達公司總經理林鴻禧則於5月23日裁示請協助進行…但加註「是否有可能高於3.5%」、「我的意思是少了經銷商一層,按理毛利率會較高」云云,其間3人之真意頗值玩味,尚有深究之必要。是以,本標案尚未公告之前,林鴻禧另於101年8月12日寄送吳俊明及張文華、副知陳國坤等人之電子郵件中仍質疑:「Our Marginis 3.5%,but I need to know〝how much expense willbe pay?〞」等語,101年9月5日吳俊明則回覆「DEAR禧哥:此案預估得標金額4000萬以上,毛利總額140萬以上,預估印刷製作費總額1萬,無其他費用」,可見吳俊明意圖告以僅預估印刷費用1萬元、無其他費用之說詞,消除林鴻禧之疑慮。其後,本標案於101年9月10日由建達公司以4400萬元得標後,吳俊明再次傳送標題「臺中市議會專案毛利說明」之電子郵件,載明「專案金額41,904,762(4400萬【含稅】)-專案成本40,438,095=專案毛利1,466,667(毛利率3.5%)-印刷製作費10,000-預付貨款100,000-保固金34,320-押標金10,000=稅前淨利1,312,347,淨利率3.1%」云云。試問,本案確如為被告陳詠翔與建達公司「合作分包」之標案,建達公司確有實際雇工或供應設備、產品之情,何以在投標前,吳俊明向林鴻禧回覆除印刷製作費(服務建議書)1萬元,別無其他費用?又建達公司果有意願投標,其投標金額原為45,398,922元,總經理林鴻禧甚為在意毛利率3.5%可否再為提高,證人吳俊明未經高層授權,豈能經評選後,經5次議價自動減為以4400萬元底價承包(減價1,398,922元,減價比例約3%),並於甫得標之同日就算出專案成本多少、淨利如何之可能?故而,林鴻禧同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吳俊明、陳國坤等人「OK.但對於此種由Xander(即建達公司英文名)先支付四成款項,又壓3%在臺中市,但Xander只有3.5%之毛利率之「過水案」,未來盡量拒絕接,因萬一發生其他違法事件而造成貨款被拒付,則損失太大」等語(以上101年9月10日之電子郵件,均見102年偵字第24759號卷57頁),該郵件恰恰說明林鴻禧對於本標案實際情節之認知及經吳俊明多次說明仍未除去之疑慮:即建達公司就本標案純粹係為他人「作嫁」的「過水案」,且操作方式遊走於法律邊緣,恐有違法之虞,故要求下屬以後盡量拒絕,避免公司損失。因此本標案,建達公司倘自101年5月2日已獲取訊息,至101年9月初領標、投標為止,至少已經過4個月的審慎詳細之評估,該公司不乏法律專業人士(如下述之證人張文華),如本於自己投標之意願,身為公司之總經理何來前開疑慮可言?由此可見,前述毛利率實為建達公司容許借牌投標、形式上經手財務之對價,與公司結算實際支出之人事、施工、產品等成本後之獲利毫無關聯。

⑶再者,參之建達公司於101年9月10日得標後,旋於同年月19日,匯款1066萬3854元至永鼎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93萬5946元至爵鼎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各有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4第37頁、194頁背面),合計金額1759萬9800元,此與證人吳俊明前開證稱、並於101年5月2日電子郵件中載明「簽約完畢需先付得標金額40%簽約金」(4400萬元×40%=1760萬元)之數額幾乎一致。嗣於102年3月13日臺中市議會撥款4400萬元至建達公司後,建達公司於同年月18日,匯款1322萬7471元至永鼎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匯款849萬8361元至爵鼎公司設於同一分行之帳戶。而永鼎、爵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陳詠翔,業據被告陳詠翔自承無誤(見102年偵字第24759號卷1第35頁),前開2次匯款金額合計3932萬5632元(1759萬9800元+1322萬7471元+849萬8361元=3932萬5632元)。換言之,本件標案至少高達90%之工程款,均由被告陳詠翔取得,而證人吳俊明就本標案建達公司獲取之工程款究竟若干?實際施工項目、金額如何?迄本院103年12月5日交互詰問時仍無法明確說明,猶僅證稱3.5%毛利云云,以建達公司係上櫃公司之規模,不該僅是如此回應,該公司如有實際施工、提供產品設備之支出及扣除成本後之3.5%毛利,當能提供相關採購單據、發票以資證明,自無捨此自清機會,上至公司總經理,下至業務副理就本案自始為認罪之陳述。由此可見,林鴻禧、陳國坤、吳俊明容許被告陳詠翔借用建達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事證明確。

⑷此外,證人吳俊明於本院103年12月5日交互詰問時一反前開證述,若干部分故為被告陳詠翔有利之證述,既經本院最後質之所述與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及偵查中之證述顯然不符,復據檢察官表示所涉偽證部分待本案審結後另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9第155頁背面),而證人陳國坤另於本院104年1月9日交互詰問時證稱:吳俊明有經過查證,向伊報告時本案時,有提到本標案時設計案已結標云云,然經檢察官隨即提示本標案之「委託設計案」公告日是101年5月28日,然吳俊明前開電子郵件日期為101年5月2日,係在委託設計案之前,證人陳國坤乃改稱所有訊息均自吳俊明而來,證稱建達公司投標前伊與被告陳詠翔未曾接觸,因此證人吳俊明、陳國坤於上開交互詰問時即便有任何有利於被告陳詠翔之證述,查與前開偵查中結證之情節不符,核屬迴護被告陳詠翔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許育嘉雖證稱在施工現場有看到吳俊明等語,然其亦證稱看到被告陳詠翔之機會及場合更多(見本院卷9第141頁),且證人吳俊明業於偵查中證稱其到場其實是在監督被告陳詠翔是否能按期施工完成,避免建達公司被罰款,另永鼎公司人員擅自刻其印章,蓋在監工日誌上等語,因此證人許育嘉前開所證,亦難有利於被告陳詠翔之認定。而證人張文華於本院103年11月14日所證諸節(見本院卷9第42至46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建達公司得標後為避免付款爭議,由其與被告陳詠翔代表永鼎、爵鼎公司商談簽約乙事,至於建達公司投標前,被告陳詠翔與業務單位(即吳俊明)有何協議均一概不知,故其證述內容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陳詠翔之辯護人據此等證詞,所為上開辯護均不足取。

⑸另被告陳詠翔借用金塘公司名義及證件為本標案陪標一節,本院基於102年9月30日在證人吳沛緹保管之爵鼎公司公務用筆記型電腦內扣得金塘公司關於本標案之服務建議書檔案,勾稽下列事證,詳述理由認定金塘公司並無投標之真意(詳如下述)。從而,被告陳詠翔就本標案,分別借用建達公司、金塘公司名義及證件為主標、陪標,營造競標之假象,實際上使政府採購原始設計之競爭機制形同虛設,故其所為具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從而被告陳詠翔此部分犯行已明,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林敏仕及金塘公司:(此部分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認被告林敏仕所為除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得標罪外,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嫌,惟本院認容許借牌投標尚不與借牌投標者(陳詠翔)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具體理由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壹部分之說明,故此部分僅就容許借牌投標罪部分論述)訊據被告林敏仕矢口否認有出借金塘公司名義或證件,容許被告陳詠翔借牌投標之犯行,辯稱係自己參與投標云云,然查:

⑴本案於102年9月30日在證人吳沛緹保管之爵鼎公司公務用筆記型電腦內扣得金塘公司關於本標案之服務建議書檔案(存取為光碟片,大型保管字第14號NO:93),經查該檔案之修改日期為101年8月28日,復經本院將檔案開啟後列印書面存卷(見本院卷3第104至133頁背面,共58頁),經比對本標案採購案全卷(大型保管字第9號NO:5)所示,本標案係於101年9月4日資格審查,標單及服務建議書則於前1日即101年9月3日下午4時35分由專人送達臺中市議會,該服務建議書封面除蓋有篆體「金塘營造有限公司」及「邱紹偉」印文外,其他如頁數、文字內容、圖示,甚至連如下述之錯誤部分,均核與本院就上開檔案列印之書面完全一致。換言之,前述檔案之最後修改日,既為該紙本服務建議書送達臺中市議會之前,該檔案查獲之處亦為被告陳詠翔實際掌控之爵鼎公司公務用筆記型電腦內,且被告林敏仕於本院103年11月14日交互詰問,經本院質疑其製作該服務建議書及簡報能力後,迄未能提供其製作上開服務建議書之檔案資料,泛稱服務建議書中有關產品規格及照片均係伊上網自行攫取云云(本院卷9第20至24頁背面),均難採信,足以認定該服務建議書非由金塘公司林敏仕所製作。

⑵復觀之該服務建議書封面標題為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服務建議書,其目錄及第1頁(Page-1-)下端咖啡色直線下記載: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建置案(引號內字樣加黑),惟第2頁起至第58頁下端咖啡色直線下則記載「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建置案(引號字樣內未加黑,頁碼僅阿拉伯數字,無Page字樣),而經本院調取本標案採購卷內金塘公司「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案」服務建議書(大型保管字第9號NO:5,第⑵卷)相互核對,該建議書封面起下端有與前開相同之咖啡色直線,封面標示頁碼(Page-0-),目錄標示頁碼阿拉伯數字1,次頁關於廠商公司整體說明,除下端咖啡色直線下標案名稱不同外,無論文字內容、公司組織圖示、公司基本資料表格及頁碼(Page-1-),前後2件標案之服務建議書均相同,足以認定前開「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服務建議書係以「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案」檔案,為工作底稿或藍本而修改製作。

⑶又「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案」於101年8月28日投標,同年8月30日經評選由大同公司得標,金塘公司未能得標,押標金150萬元於8月30日由陳文祥(登記負責人)簽名領回。被告林敏仕於本院103年11月14日交互詰問證稱:本標案與前案之服務建議書均是伊自己製作,有詢問協航機電馬先生意見後,即聽其建議自行上網下載了一些圖片,按照招標文件規格製作服務建議書,簡報是由陳文祥陪同鐘士豪一同去領標,鐘士豪於開標前一日才拿到服務建議書,於101年9月4日開標時由鐘士豪負責簡報等情,並經證人鐘士豪結證無誤(見本院卷9第14至19頁背面),2人說詞相同。然依前述,在爵鼎公司公務用電腦中查扣之本案金塘公司服務建議書檔案,係於「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案」投標日(即101年8月28日)修改,並以此工作底稿或藍本修改製作。被告金塘公司林敏仕若有投標真意,乃因前案投標失利而欲再接再厲,然本標案預算金額高達4570萬元,押標金200萬元,規模猶比前案更大,衡諸常情,在採取異質性採購最低標之採購方式,須經資格審查、評選、議價等重重程序,被告林敏仕或相關人士豈能不知,除備齊相關資格文件外,既為求勝出取得議價資格,勢必先從服務建議書內容翔實、可信及簡報說明完整、精彩來著手,斷無虛應故事、草草了事,僅求陪標之理!是以,被告林敏仕及證人鐘士豪前開證述,均與一般有意競標之常情不符,各為卸責或迴護之詞,俱無可採。就此標案,被告林敏仕容許被告陳詠翔以被告金塘公司名義投標,堪以認定。而被告金塘公司因其代表人林敏仕犯前開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

㈢被告建達公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亦記載建達公司林鴻禧、陳國坤、吳俊明此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及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嫌,被告建達公司應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刑。然本院認為此種容許借牌投標之情形,尚不與借牌者(陳詠翔)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具體理由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壹部分之說明,故此部分僅就容許借牌投標部分論述)查此部分關於被告建達公司之受僱人林鴻禧、陳國坤、吳俊明容許被告陳詠翔借用建達公司名義、證件參加投標等犯罪事實,已為被告駿達公司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2第99頁、第101頁背面;本院卷14第58頁),本院亦認定林鴻禧、陳國坤、吳俊明前開犯行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建達公司因其受雇人林鴻禧、陳國坤、吳俊明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刑。

犯罪事實八部分【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

㈠被告陳詠翔部分:(此部分起訴書認被告陳詠翔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同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嫌,惟本院認借牌投標尚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具體理由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之說明,另被告陳詠翔對被告陳健楷交付賄賂罪,並向被告李正賢借用被告大同公司名義、證件投標部分,俱應為無罪之諭知,是此部分僅就向建達公司借牌陪標部分論述):

⑴訊據被告陳詠翔矢口否認有向建達公司借牌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虛開不實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事實,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要求吳俊明、建達公司陪標,此經證人吳俊明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述屬實,至於扣案檔案夾記載「陪標-建達」應屬誤植。另虛開發票乙事,係被告李正賢私下拜託莊學正幫忙,被告陳詠翔並不知情,被告陳詠翔與李正賢、莊學正之間並無犯意聯絡、更無幫助或教唆,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⑵經查:證人吳俊明於102年10月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一件安全防護的案件是找建達去陪標,主標的公司是大同公司,金額好像3000多萬…(問:建達公司有能力承作『安全防護及設備建置案』?)沒有辦法,因為這個標案也是屬於工程類的相目比較多、(問:建達公司去陪標這工程有何好處?)沒有,安全防護那個案子因我遲到,所以我只有去退押標金…」等語(見102年第22283號卷8第87頁背面、88頁),嗣於103年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就「關於陳詠翔向你、陳國坤借用建達公司名義投標『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為認罪之表示(見同偵卷12第84頁背面)。另查本案在證人張昱惟個人電腦內下載扣案之隨身碟(扣押物編號2-6)內「臺中市議會-Security-新議政安全」資料夾之「0-Proposal-服務建議書下,查有「主標-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陪標-建達服務書」資料夾之情,經查該檔案資料最早係101年8月24日始由被告陳詠翔交予張昱惟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後,在此時間之前係由被告陳詠翔掌控則殆無疑義,而經對照本院列印附卷之書面資料(本院卷4第221至319頁【建達公司】部分)與本採購案卷內所附投標資料之異同,建達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僅71頁,本院從檔案列印出之服務建議書頁碼最多達88頁之譜,可見扣案之資料夾檔案並非最終投標資料自明,但從服務建議頁數減少情事來看,該「陪標」之服務建議書不受相關人等重視,可見一斑,且參諸前案(即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情節,被告陳詠翔亦借用建達公司名義得標,投標前與證人吳俊明協議允予建達公司毛利3.5%之誘因,證人吳俊明尚知得標後影響重大,於101年5月2日、9月5日、9月10日多次上傳電子郵件予總經理林鴻禧說明各項細節及毛利計算方式,證人陳國坤復加註意見,林鴻禧曾一度懷疑有無成本支出、毛利可否提高等事,終於101年9月10日指示「以後盡量拒絕」等情,俱經本院詳述如前。換言之,對於由建達公司「主標」之標案,無論證人吳俊明、陳國坤或林鴻禧,均甚為重視。反觀本標案證人吳俊明自稱僅口頭告知陳國坤而已,公司高層無人知悉,證人吳俊明又自陳開標遲到,僅去議會退押標金等語,益見建達公司純屬陪標,自始無投標之真意。

⑶證人吳俊明於本院103年12月5日交互詰問時一反前開證述,若干故為被告陳詠翔有利之證述,要難採信,已如前述。另扣案隨身碟內容繁多複雜,除有前開服務建議書外,尚有其他資料均詳如下述,被告陳詠翔掌控上開資料之動機並不單純,資料夾命名「主標」、「陪標」,核與決標結果一致,應具有一定之意義,豈能僅以「誤載」一語可以搪塞?是被告陳詠翔之辯護人據此等所為之上開辯護,均不足採。

⑷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2年上字第1713號判例意旨參照)。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經查光華公司負責人莊學正明知光華公司與大同公司間並無銷貨或工程報酬538萬6500元之事實,因受被告李正賢之請託,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1張(編號EY00000000、日期101年10月29日、金額同上)交予被告李正賢公司作為大同公司之進項發票,嗣大同公司於102年1月28日匯款538萬6500元至光華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中,再由被告李正賢持莊學正已填妥之取款憑條,分別前往臺中商業銀行、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國泰世華銀行,自莊學正帳戶內領出513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莊學正分別於103年1月2日調詢、同年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見102年偵字第24759號卷2第208至210頁、第223至224頁),並有上開發票1張在卷可憑,證人所述上情經核與被告李正賢於102年12月16日具結證稱:「…(問:光華科技公司報價單是如何取得?)我去中機站那邊就是要認錯,那張發票就是我去拿的,報價單是我自己打的…(問:陳詠翔為何向你表示他的發票不夠?)不曉得,他就這樣跟我講、(問:你有無協助他處理發票金額不夠的事情?)有,請光華公司的老闆莊學正這邊多開一些發票的金額,多開了400多萬不到500萬、(問:莊學正為什麼願意多開這些發票?)我拜託他的…電腦設備最後決定是寫171台…以往會寫電腦設備一批,但是現在不能寫這樣,所以那個數量是湊出來的…(問:光華公司實際上開多少金額的發票給大同公司?)我忘記了,大概530幾萬…(問:500多萬的貨款匯到光華公司指定的帳戶後,後續流向為何?)時間到了,莊學正領現金給我,我拿到現金之後就拿去給陳詠翔在文心路的公司交給陳詠翔…是陳詠翔他說他欠發票,是我自己想到可以去找光華公司幫忙…(問:陳詠翔為什麼不他自己公司的發票給你就好?)我有跟他講說他要開發票來,但是他只有開巨鼎那些來,就說不夠」等語大致相符(見同卷第131背面至133頁背面),堪予信實。惟參以後述大同公司與被告陳詠翔之關係,被告李正賢既負責本標案請款工作,可見被告李正賢向被告陳詠翔索取發票,當被告陳詠翔告知「伊缺發票」等語時,被告李正賢為求帳面之發票金額能與實際支出相符,想方設法地向證人莊學正請託虛增發票金額,非為大同公司之圖,實為被告陳詠翔之利益而為,甚為明確。反之,被告陳詠翔領取被告李正賢所交付之513萬元時,亦明知該筆金額伊未曾交付任何金額相符之發票以供請款,應可想像被告李正賢係向其他廠商請託而來,發票內容亦為不實。換言之,由此前因後果觀察,即便被告陳詠翔辯稱伊不認識莊學正,亦非伊請託莊學正開立不實發票等情屬實,但其與被告李正賢之間,非無默示之犯意聯絡或教唆犯罪之情,可認有默示合意存在,縱使被告陳詠翔非商業負責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被告陳詠翔仍以共犯論之。

⑸綜合以上所述,被告陳詠翔上開所辯俱不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建達公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亦記載建達公司林鴻禧、陳國坤、吳俊明此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及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嫌,被告建達公司應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刑。然本院認為此種容許借牌投標之情形,尚不與借牌者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具體理由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壹部分之說明,故此部分僅就容許借牌投標部分論述)查此部分關於被告建達公司之受僱人林鴻禧、陳國坤、吳俊明容許被告陳詠翔借用建達公司名義、證件參加投標等犯罪事實,已為被告駿達公司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2第99頁、第101頁背面;本院卷14第58頁),本院亦認定林鴻禧、陳國坤、吳俊明前開犯行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建達公司因其受雇人林鴻禧、陳國坤、吳俊明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刑。

㈢被告李正賢(被訴容許借牌投標罪嫌部分,詳如下述無罪部分):前述被告李正賢為被告陳詠翔之利益,委請光華公司負責人莊學正填具不實發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賢坦承不諱,並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14第175頁),核與證人莊學正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影本1張在卷為憑(102年偵字第24759號卷2第128頁),是此部分被告李正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九部分【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議事業務費】:

㈠訊據被告陳健楷、陳健杰、劉沛珊均矢口否認有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附表所示議事業務費之犯行,其等辯護人分別為等辯護,分述如下:

⑴被告陳健楷部分:①被告陳健楷擔任臺中市議會秘書長期間每月臺中市議會編列5萬7千元支應其因公支出之特別費用,該特別費用依證人劉芳君偵查中之證述,以「三聯名」方式不用附紅白帖,除非以現金支付的,才須附上紅白帖等語,參以附表所示花圈、花籃請購日期及金額,被告陳健楷每月特別費用均足以支應上開請款,且無庸附上紅白帖,根本無任何詐領議事業務費用之動機,本件僅係請款廠商、被告之助理人員行政業務疏失;②被告陳健楷係陳健杰之兄,擔任臺中市議會秘書長前亦曾擔任臺中縣議員,其配偶吳瓊華為現任議員,兩人同為政治人物,每月所收紅白帖或邀請卡為數眾多,有時兩人同時收到同一場合之帖子,被告陳健楷曾告知被告陳健杰:吳瓊華用吳瓊華名義向建福商行訂購花圈、花籃,請款時向其個人請款即可,故被告陳健杰於調詢、偵查中才會有所謂「特別處理」向被告陳健楷請款之陳述。此特別處理是要向被告陳健楷請款一事,業據被告陳健楷、吳瓊華、劉沛珊、何采穎到庭證述明確,足見「特別處理」之花圈、花籃是向被告陳健楷個人請款,並非用臺中市議會議事業務費支付。③被告劉沛珊將「特別處理」請款單上訂購人誤打為「三長」名義係屬作業疏失,蓋因臺中市議會其他科室或議長、秘書長室亦會向建福商行訂購花圈、花籃,被告陳健杰均會按月檢附請款單、簽收單等收據向臺中市議會請款,而依被告劉沛珊、陳健杰、陳健楷在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足以證實被告在製作請款單時,若訂購單位無特別交代,在訂購人均會打上「三長」名義,此僅為對客戶之尊稱,所以在「特別處理」請款單上照例誤打「三長」名義,致使證人何采穎未予核對誤由臺中市議會以議事業務費支付。

④僅憑被告劉沛珊之帳冊(扣押物編號59-5)上星星記號,遽認「特別處理」之花圈、花籃如附表所示,數量恐有疑問;⑤退步言之,若認被告等涉犯詐取財物罪,扣除相關花圈、花籃成本後,實際被告所得顯在5萬元以下,應法應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健杰、劉沛珊部分:除上開辯護內容外,另補充被告劉沛珊從未與被告陳健楷說過話,已據陳健楷證實無誤,如何能證明被告劉沛珊與陳健楷有犯意聯絡?況附表所示費用,被告陳健楷告訴被告陳健杰找伊個人請款,被告陳健楷如何核銷、付款,被告陳健杰並不知情,亦如何能認定被告陳健杰、劉沛珊與被告陳健楷之間有犯意聯絡,殊值懷疑。

㈡經查:

⑴如附表二所示24筆花圈、花籃費用(合計8萬5000元),俱以被告陳健杰、劉沛珊共同開設之「建福商行」送貨單,於其上「客戶名稱」欄位,登打「臺中市議會議長林士昌、副議長張宏年、秘書長陳健楷」(即三聯名)連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請款明細,彙整後送至臺中市議會秘書長辦公室,交予證人何采穎、莊孟珊據以編製請購單(將訂購清單黏貼於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並檢附請款明細及送貨單),再由被告陳健楷核閱後親自或指示何采穎、莊孟珊代蓋「陳健楷秘書長」職章在請購單之「請購單位」、「秘書長」欄位上(查建福商行102年8月5日請購單係由總務組林素華誤為核章,惟黏貼憑證用紙「驗收或證明」欄仍由陳健楷核章,表示陳健楷係實際請購單位),經會簽總務組承辦人林素華、總務組主任陳世鴻(或接任之陳有正)、會計室審核劉芳君或柯雪華、會計室主任許秋月,再經議長林士昌授權秘書彭乾銘以議長甲章核決完成請購程序。黏貼憑證用紙亦由陳健楷核閱後親自或指示何采穎、莊孟珊代蓋「陳健楷秘書長」職章於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或證明」欄,表示陳健楷擔保證明單據所列支出事項,並經總務組承辦人林素華呈核總務主任陳世鴻(或接任之陳有正)、會計室審核劉芳君或柯雪華、會計室主任許秋月後,由議長室秘書彭乾銘以議長甲章核決後,以臺中市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費」項下完成核銷程序,撥款予建福商行(即直接匯款至建福商行之烏日農會信用部帳戶)等情,除未據被告陳健楷、陳健杰、劉沛珊予以爭執外,復據證人何采穎、莊孟珊、林素華、許秋月等人證述前開核銷過程明確,並有臺中市議會102年6月3日、6月27日、7月7日、7月17日、8月5日、8月20日、8月30日、9月5日之請購單、請款明細表及黏貼憑證用紙暨建福商行臺中市議會請款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22283號卷5第22至27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6頁、同偵卷11第274至276頁、第277頁、292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⑵如附表二所示24筆花圈、花籃費用,乃被告劉沛珊檢視其帳冊(扣押物編號59-5及59-20)後,於調詢、偵查中主動供出,其中編號1至21部分,係依被告劉沛珊於102年9月30日調詢中供述:「…扣押物編號59-5中,我有將上吳瓊華議員訂購並致贈,卻以市議會三長名義向臺中市議會請款之『特別請款』標籤出來,從102年5月17日到102年7月30日共有24筆…」(見同卷第174頁)等語,扣除其於翌日(10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更正「102年6月25日張公圳結老先生蘭花盆栽、102年7月8日福德祠蘭花盆栽,這二個落款不是吳瓊華議員,其餘落款都是吳瓊華議員,請款都是跟臺中市議會請款」而來;另附表2編號22至24等3筆費用,則為被告劉沛珊於102年10月1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於調查站所述從102年8月1日起至9月3日共有8筆『特別處理』的訂單…是否實在?)實在」等語,經扣除所述未及向臺中市議會請款部分(3筆),相互核對而來。換言之,如以被告劉沛珊上開供稱,所謂「特別處理」之花圈、花籃費用,筆數應為27筆(即24-2+8-3=27),經公訴人扣除未經請款,或無請款資料者,所餘如附表二所示24筆,可見被告等之辯護人辯稱:「本件僅憑被告劉沛珊之帳冊(扣押物編號59-5)上星星記號,遽認『特別處理』之花圈、花籃如附表所示,數量恐有疑問」云云,自不足採。

⑶被告劉沛珊前述「特別處理」究竟何意?此經被告劉沛珊於102年9月30日調詢中供稱:「…(問:據查,市議員吳瓊華服務處向建福商行訂購蘭花,並以議員吳瓊華名義敬送、敬輓,貴商行出貨單『客戶名稱』卻記載『臺中市議會議長林士昌、副議長張宏年、秘書長陳健楷』,並向臺中市議會請款核銷,有無此事?願否說明詳情?)有的,我願意據實陳述,建福商行剛成立時,吳瓊華議員服務處向建福商行訂花之訂單,我都是向服務處請款,直到最近幾個月,吳瓊華議員服務處小姐透過陳健杰向建福商行訂花,並以議員吳瓊華名義致送之一部分訂單,服務處小姐表示要『特別處理』,也就是在請款時客戶名稱要寫『臺中市議會議長林士昌、副議長張宏年、秘書長陳健楷』(我都簡稱『三長』),並向臺中市議會請款」等語(見同卷第173頁背面)。簡言之,該「特別處理」用語(或稱暗語),首經被告劉沛珊供出;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則特別質之:「何謂特別處理?」經回答:「一樣落款是吳瓊議員,請款是直接跟臺中市議會請款,就是直接將請款單送給議會秘書長室的何小姐,會附上請款聯、請款明細、免用統一發票請款聯」,而當檢察官追問:「既然是吳瓊華議員訂的花,為何跟臺中市議會請款?」,答稱:「我不知道,『客戶』怎麼說就怎麼做」(見同卷第216頁)。由此可見,所謂「特別處理」之真意,乃吳瓊華議員因婚喪喜慶致贈選民之花籃、花圈,實際上署名由吳瓊華餽贈者,本應向吳瓊華議員服務處請款,但請款時,建福商行卻在請款單上客戶名稱記載臺中市議會「三長聯名」,改提出於臺中市議會秘書長辦公室,由證人何采穎經前開流程向臺中市議會請款,而在預算科目「議事業務費」項下撥付。上情復經被告陳健杰於102年9月30日調詢時,經調查員提示102年7月4日16時33分6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沛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同卷第129頁,內有「傳一個『特別處理』」的對話),以及建福商行訂貨日期102年7月5日、送貨日期102年7月5日、備註說明「陳公隆盛老先生千古(72歲)」之送貨單、收據、請款明細及臺中市議會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等文書資料(即附表二編號12)後,供稱:「…該通話內容是我及女友劉沛珊無誤,通話中提到大肚、王田,是指喪家是臺中市大肚區王田里的人,該訂單是吳瓊華服務處人員向我訂購…我依前述『特別處理』的情形,在送達的花圈花籃等商品上均署名『臺中市議員吳瓊華』,在送貨單上記載『臺中市議會議長林士昌、副議長張宏年、秘書長陳健楷』三聯名方式,向臺中市議會秘書長室,以議事業務費核銷請款,我持上開臺中市議會請購單或黏貼憑證用紙至臺中市議會秘書長室向行政人員何采穎請款」;復經提示102年7月20日18時6分25秒,被告陳健杰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吳瓊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同卷第140頁,內亦有「你那蘭花先一個『特別處理』」的對話),以及建福商行訂貨日期:102年7月22日、備註說明「張公石定老先生千古」之送貨單、收據、請款明細及臺中市議會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等文書資料(即附表二編號18)後,亦供稱:「…該通話內容是我及臺中市議員吳瓊華通話無誤,臺中市議員吳瓊華本人向我訂購,主要送給老人會長廖石定的花圈花籃等商品,並要我依『特別處理』方式處理,即在送達的花圈花籃等商品上均署名『臺中市議員吳瓊華』,在送貨單上記載『臺中市議會議長林士昌、副議長張宏年、秘書長陳健楷』三聯名方式,向臺中市議會秘書長室,以議事業務費核銷請款,我持上開臺中市議會請購單或黏貼憑證用紙至臺中市議會秘書長室向行政人員何采穎請款」等語(見同卷第59頁、61頁正反面)明確,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仍供述上情無誤,並就檢察官詢問譯文中「提到的一般處理是什麼意思?」,答稱:「就是吳瓊華自己叫,自己買單」(見同卷第159頁)。又經證人吳瓊華於102年9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跟建福商行說的『特別處理』何意?)就是直接去找陳健楷申請,至於怎麼申請、程序我不知道、(問:『特別處理』就是指送花人是以妳的名義出去嗎?)對」(見同卷第49頁)、證人即吳瓊華服務處助理林育甄亦於102年9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如果你們有跟建福商行強調『特別處理』,是誰決定的?)吳瓊華議員、(問:你們指的『特別處理』是何意?)就是跟建福商行訂購盆花、蘭花、羅馬花柱,帳沒有掛在我們服務處、(問:你的『帳沒有掛在服務處』是什麼意思?)就是建福商行不會來跟我們服務處請款…就是沒有請款單過來」等語(見同卷第266頁背面至267頁)屬實,此外,並有被告陳健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同卷第116至153頁),在在可見所謂「特別處理」之意思,即如本院前開認定無誤。從而,本院104年3月13日交互詰問時,下述證人證稱所謂「特別處理」,證人吳瓊華證稱:「是特別整理,花要好看一點」(本院卷10第195頁)、證人林育甄證述:「請花店做比較豐富一點」(同卷第197頁背面)、證人孫美芬結證:「就是大盆一點,花用新鮮」(同卷第202頁背面)云云,除俱與證人等於偵查時所供不符難予遽信外,果真如此,明確交代即可,又何需以「暗語」為之,對照證人吳瓊華前開證詞之異同,其又豈有交代建福商店「一般處理」之可能?(難道是將花隨便弄弄、花不必新鮮即可?)故證人吳瓊華、林育甄、孫美芬臨訟故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證詞,適得其反,均不足採信。

⑷至於被告陳健楷辯稱,附表二所示支出,本應向其「個人」請款,因被告劉沛珊將「特別處理」請款單上訂購人誤打為「三長」名義,復因證人何采穎疏於核對,以致於誤向臺中市議會請款云云,所辯除與被告劉沛珊、陳健杰所供上情相違,已難遽信外,尤以被告劉沛珊於102年9月30日調詢中供稱:「…建福商行剛成立時,吳瓊華議員服務處向建福商行訂花之訂單,我都是向服務處請款,『直到最近幾個月』…以議員吳瓊華名義致送之『一部分訂單』,服務處小姐表示要特別處理…以三長名義,向臺中市議會請款」等語已如前述,並經被告陳健杰於102年10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證:「…(問:為何吳瓊華訂的花,你不向吳瓊華服務處請款,而向臺中市議會請款?)我要向吳瓊華請款,但吳瓊華就說已經講好了,叫我把單子送到市議會請款、(問:請款單據是否是用秘書長、副議長、議長三聯名方式簽收單去請款?)是…(問:何時開始以這種特別處理方式來處理吳瓊華致贈的花圈、花籃訂單?)大約半年左右…(問:陳健楷是否也同意吳瓊華用這種特別處理方式來請建福商行將花用吳瓊華名義送,再向臺中市議會請款?)吳瓊華都跟我說他有與陳健楷講好了,之前用這種方式請款,臺中市議會也有撥錢下來,那表示陳健楷也有同意,不然怎麼會批核同意」等語明確(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5第158頁正反面、第165頁),由此可知,該「特別處理」請款方式,係訊問前近半年才改變。且參之卷附建福商行臺中市議會請款明細表所示,以102年8月5日之請款單為例(見同卷第79頁),除列載附表二編號13至20所示費用外,尚有其他非吳瓊華致贈花圈、花籃之費用(其中致贈「番仔圍三府王爺」蘭花組合盆栽5000元部分,業經被告陳健杰說明係以被告陳健楷名義致贈,吳瓊華贈送部分因欠缺單據無法核銷,詳如下述),故建福商行即被告陳健杰、劉沛珊顯無誤打「三長」名義請款之可能。況且,被告陳健楷若以私人零用金為其妻吳瓊華支付附表二所示費用,請款人被告陳健杰為其胞弟,何須大費周章製表、檢送單據請款?更無向其辦公室助理何采穎提示之必要!因此被告陳健楷辯稱本案純因被告劉沛珊誤打為「三長」名義、何采穎疏於核對,以致誤向臺中市議會請款云云,洵難採信。

⑸刑法上之身分主要可分構成身分與加減身分,前者指構成要件上之身分,以具一定身分為可罰性基礎者,如公務員貪污之各種犯罪所規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純正身分犯),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僅得減輕其刑(前述有關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同);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健杰、劉沛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劉沛珊從未與被告陳健楷說過話,如何能證明被告劉沛珊與陳健楷有犯意聯絡?況且附表所示費用,被告陳健楷告訴被告陳健杰找伊個人請款,被告陳健楷如何核銷、付款,被告陳健杰並不知情,亦如何能認定被告陳健杰、劉沛珊與被告陳健楷之間有犯意聯絡云云為辯護,然查,被告陳健楷並非指示被告陳健杰向伊個人請款,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就前開102年8月5日之請款單「番仔圍三府王爺」蘭花組合盆栽5000元部分,業據被告陳健杰於102年9月30日調詢時,經調查員提示102年7月16日9時52分40秒,其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劉沛珊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譯文中談及「金剛(陳健楷)及猩猩(吳瓊華)都有傳『新龍宮』(即番仔圍三府王爺),你告知金剛的用9株,請款的時候,金剛用這份去請,猩猩的部分再由他們那邊找一份來請,是何意思?」同時提示前開送貨單、收據、請款明細及臺中市議會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等文書資料後,被告陳健杰供稱:「…陳健楷跟吳瓊華都有訂購蘭花盆栽給『新龍宮』,通話中『金剛的用9株,請款的時候,金剛用這份去請,猩猩的部分再由他們那邊找一份來請』,是指陳健楷贈送的那盆蘭花盆栽,我以『新龍宮』的送貨單向臺中市議會秘書長室,以議事業務費核銷請款,至於吳瓊華贈送的那盆蘭花盆栽,我則再找另一張不是送給『新龍宮』的送貨單向臺中市議會請款,但我忘記是以哪一張送貨單取代…陳健楷及吳瓊華服務處均有向建福商行訂購,因為送貨地點均為同一處所,且該案須『特別處理』,因此無法重複向議會秘書長室重複報銷,我曾向吳瓊華服務處人員反映該情形,服務處人員則要我自行處理,因此陳健楷的部分,我以『慶祝番仔園三府王爺聖誕千秋』的送貨單向臺中市議會秘書長室以議事業務費核銷請款…」等語明確,可見被告陳健杰、劉沛珊對於核銷程序(三長名義)、以何種名目(議事事務費)核銷撥款、不能重複核銷等情甚為清楚,被告陳健杰、劉沛珊明知附表二所示,均為以吳瓊華名義致送之花圈、花籃費用,本應向吳瓊華請款,卻以前述虛構「三聯名」致贈花圈、花籃名義,交由臺中市議會秘書長室循上開管道或程序請款,即便被告陳健楷未曾與被告劉沛珊說過話、亦未言明應如何配合,但因被告陳健杰或吳瓊華服務處人員傳遞「特別處理」之訊息,而有前開詐取財務之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健杰、劉沛珊自屬共犯,殆無疑義。

⑹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然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由該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6802號判決意旨)。被告陳健楷因擔任臺中市議會秘書長,知悉依臺中市議會之會計原則,如以議長、副議長、秘書長三聯名之方式請購花圈、花籃,得以市議會編列之「議事業務費」,檢據經由總務組、會計室簽核後辦理核銷,而與被告陳健杰、劉沛珊共同以前開方式,使臺中市議會誤為「三聯名」之支出,而以議事業務費撥付,顯屬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是以,被告陳健楷、陳健杰、劉沛珊等人上開所辯俱不可採,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十部分【賭博】: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分據被告陳健楷、劉延年坦承賭博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陳斐琴(見102年度偵字第22283號卷6第35至44頁、第130至142頁)、詹淑霞(見同卷第1至5頁、第25至3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陳健楷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19日、3月22日、3月23日、3月24日、3月30日、4月20日、4月21日、4月24日、5月23日、5月25日、6月2日、6月11日、7月14日、7月25日、7月28日、8月4日、8月26日,及被告劉延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24日、6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被告陳健楷、劉延年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陳健楷、劉延年在不詳之賭博網站賭博,即電腦網路虛擬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空間,以臺灣、美國等地之職業棒球、職業籃球賽之各場次輸贏、得分差距,按網站所訂賠率押注簽賭,自屬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被告陳健楷簽賭六合彩部分,既由組頭「阿Q」提供聯絡電話供不特定人來電下注簽賭,評價上亦屬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又公訴意旨雖未指明被告陳健楷、劉延年在該不詳網站簽賭職籃、職棒至何時為止,本院依證人陳斐琴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同卷第139頁背面),認定最後簽賭日為102年8月26日。從而,此部分被告陳健楷、劉延年2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犯罪事實部分【新竹市政府公文整合系統建置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良坦認犯行屬實,核與證人謝明達、李少康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謝明達於102年11月5日搜索時主動提出扣案之智羽公司、叡揚公司、康大公司之服務建議書(103年大型保管字第10號NO:89、90、91)及本標案之採購案全卷扣案可憑。是此部分被告謝東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部分【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公文線上簽核及公文系統整合建置案】:

㈠被告長科公司部分(查起訴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聯名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12第208頁背面】記載長科公司負責人李少康、業務經理謝明達此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被告長科公司應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刑,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謝明達受李少康指示,向被告黃信源借用被告普立陽公司名義陪標,亦同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則被告長科公司應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刑。然本院認為此種借牌投標之情形,尚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具體理由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壹部分之說明,故此部分僅就借牌投標部分論述):

⑴被告長科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少康辯稱:伊在本標案公告前一年就已知道彰化縣政府將辦理採購,因為公文線上簽核是(行政院)研考會的政策,謝明達有提供訊息給黃信源,也許是提供一些舊資料給黃信源參考,事實上黃信源及普立陽公司有能力及專業參與競標,簡單的說謝明達是向黃信源邀標,經黃信源自己評估是否投標,並非借牌投標,因此,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並非無疑。

⑵惟查長科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少康於103年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本案與證人謝明達共同向被告普立陽公司之黃信源借牌陪標,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已為認罪之表示(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12第38頁背面),核與謝明達於同日認罪之表示(見同卷第39頁)、並於102年11月6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問:你有幫普立陽公司製作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公文線上簽核及公文系統整合的投標文件?)我有提供我們公司製作完成的服務建議書給黃信源,我沒有幫他們做投標文件、(問:你如何向黃信源開口請他以普立陽公司名義陪標?)我是打電話。電話中就請他領標請他幫忙,告訴他標案名稱,就說彰化的公文案他就查得到,他說可以,他有無請示誰我不知道、(問:他在同一次電話中就答應可以幫忙?)是、(問:你如何將長科公司製作完成的服務建議書交給黃信源?)MAIL給他,這個可以找出來、(問:你是用哪一個帳號寄給黃信源?)公司的GMAIL帳號」等語相符(見102年偵字第26884號卷第120頁),而被告普立陽公司黃信源就本標案並無投標之真意,形式上為陪標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後。則李少康、謝明達尋覓原無投標且無競標真意之普立陽公司為陪標行為,卻彼此營造競標之假象,故其所為具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是以,被告長科公司之代表人李少康、受雇人謝明達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被告長科公司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刑。

㈡被告黃信源、普立陽公司部分(查上開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黃信源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被告普立陽公司應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刑,惟查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黃信源容許借牌陪標之犯罪事實,同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則被告普立陽公司應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刑。本院認為此種容許借牌投標之情形,尚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具體理由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壹部分之說明,以下僅就容許借牌投標部分論述):

⑴訊據被告黃信源否認有容許他人借用普立陽公司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行,辯稱伊本身就具有執行本標案之專業及能力,雖然標案訊息來自於證人謝明達,但相關之投標文件、公司基本資料、系統畫面、服務企劃書及押標金等都是由被告普立陽公司自行製作及籌劃,可以證明被告普立陽公司、黃信源是自己要投標,並非陪標,且除了李少康、謝明達之證述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普立陽公司本身沒有投標意願,因此被告黃信源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普立陽公司亦毋庸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處罰金云云。

⑵然查本標案被告黃信源並無投標之真意,因受長科公司謝明達之請託而以被告普立陽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一節,業據被告黃信源於102年11月25日偵查中供稱:「…(問:當時你是應何人要求以普立陽公司名義去投標?)一開始我知道這個案子會公開招標,一開始我有要投標的意思,公開招標之後,謝明達找我去陪標,他說是長科公司負責人李少康的意思,我有口頭答應謝明達會以普立陽公司名義去陪標…在我得知敦陽公司(經查除長科公司、普立陽公司投標外,尚有力麗科技、中華電信、敦陽公司投標)參與投標,我覺得普立陽公司沒有勝算,不會得標,我就沒有競標意願,所以我就做順水人情,讓長科公司負責人李少康知道我有履行投標承諾…(問:為何你會口頭同意以普立陽公司名義參與陪標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公文線上簽核及公文系統整合建置案?)就是要做人情給長科公司負責人李少康」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6884號卷第104頁背面、第105頁背面),核與證人謝明達前開由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參酌本院前開論述,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係指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而言,且不以具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為要件,意即本無意投標,出借名義或證件供他人參與投標,縱使自始無得標之可能,以資配合,亦成立本罪。準此,被告黃信源自承得知敦陽公司亦參與投標後,自忖無得標之可能,乃同意證人謝明達邀其陪標,為作人情給李少康,即無投標之意願,曲意配合長科公司之請託,以被告普立陽公司名義領標、投標、完成資格審查、評選過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借牌罪之構成要件,自無疑義。則其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取。被告普立陽公司因其代表人黃信源犯前開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

犯罪事實部分【臺灣省農會委外開發農會辦公室資訊自動化系統線上簽核公文管理系統建置採購案】:

㈠被告長科公司部分(查起訴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聯名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12第208頁背面】記載長科公司負責人李少康、業務經理謝明達此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被告長科公司應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刑,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謝明達受李少康指示,分別向王啟松借用被告敦陽公司、向吳振龍借用被告慎密公司名義陪標,亦同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則被告長科公司應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刑。然本院認為此種借牌投標之情形,尚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具體理由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壹部分之說明,故此部分僅就借牌投標部分論述):

⑴被告長科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少康辯稱:當時是因證人王子一的介紹知道有這個標案,王子一建議要有三家競標,伊公司業務跟王子一表示本案是限制性招標,只要一家投標就可以開標,但王子一說不行,伊公司業務說王子一有黑道背景,長科公司不好退出,只好拜託其他廠商來參加,被告慎密公司沒有製作公文系統的背景與能力,但是敦陽公司本身有製作公文系統的能力,長科公司是向其邀標,並非是借牌投標云云。

⑵惟查長科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少康於103年1月16日偵查中,就本案如何與證人謝明達共同向被告普立陽公司之黃信源借牌陪標,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為認罪之表示(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12第39頁),核與謝明達於同日認罪之表示(見同卷第39頁)及102年11月6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詳如下述)相符,其中關於被告長科公司借用被告慎密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一節,亦經被告慎密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吳振龍於102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問:謝明達是否曾經向你借牌陪標政府的公共工程?)是,只有陪標過臺灣省農會的『臺灣省農會委外開發農會辦公室資訊自動化系統線上簽核公文管理系統建置案』、(問:謝明達如何跟你開口陪標?)他直接到公司希望我能幫忙…投標文件是謝明達製作、押標金也是謝明達購買、開標時沒有到現場」(見102年偵字26884號卷155頁背面)等語屬實。另長科公司借用敦陽公司名義陪標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下所述,則李少康、謝明達尋覓原無投標且無競標真意之敦陽、慎密公司為陪標行為,無論基於何人建議、何種理由,乃客觀上營造競標之假象,故其所為具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是以,被告長科公司之代表人李少康、受雇人謝明達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被告長科公司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刑。

㈡被告慎密公司部分:慎密公司代表人吳振龍容許長科公司借用慎密公司陪標一事,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亦據吳振龍於前開偵查訊問中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謝明達證述情節相符。是其代表人吳振龍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被告慎密公司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刑。

㈢被告敦陽公司部分:

⑴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本標案係被告公司助理於101年5月31日在政府採購網上看到公告,即以PDF存檔並列印出來,因臺灣省農會沒有電子領標,故被告公司員工現場領標後,即根據招標文件製作投標文件及服務建議書後,以被告敦陽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絕無出借名義情事,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敦陽公司科以罰金刑。證人李少康、謝明達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即便有證據能力,有關證人謝明達證稱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伊有將長科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交給王啟松參考而已,然被告敦陽公司多次參與公文線上簽核案件之投標,本有撰寫相關案件服務建議書之電子檔,根本無須由證人謝明達提供企劃書參考,參以2公司之服務建議書無任何相似之處。另王啟松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與事實不符,扣押物編號2-2敦陽公司省農會標案資料光碟,倘如為證人謝明達所製作,何以該標案文件電子檔存放在被告公司助理陳憶君電腦中,而非存於謝明達的電腦中?又扣案之敦-農建議書之電子檔倘若為謝明達製作,何以作者為TIGER XP並非公訴人所主張之ROGER?

⑵經查:關於本標案長科公司負責人李少康指示謝明達向被告敦陽公司「邀標」之原因,業據李少康陳述如前,而被告敦陽公司臺中辦事處經理王啟松首於102年11月25日調詢中關於本標案供稱:「…(問:【提示「臺灣省農會委外開發農會辦公室資訊自動化系統線上簽核更文管理系統建置採購案」決標公告】敦陽公司有無於101年參標該採購案?)我是剛剛貴站人員搜索時看到投標章申請登記簿有我請領投標用印的「王啟松、5/30、臺灣省農會〈公文〉、1」紀錄,我才知道我們公司有去參標這個案子…(問:敦陽公司參標臺灣省農會公文管理系統案之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等資料由何人製作?)這個案子我不確定是我們公司哪一個業務負責,所以我目前無法得知該資料由何人製作…在我的記憶中,我沒有印象李少康或謝明達曾找我談過這個案子,101年5、6月間敦陽公司臺中辦事處沒有業務人員英文名字為『Roger』…敦陽公司參標臺灣省農會公文管理系統案實際由我負責、(問:【提示扣押物編號2-1蘋果筆記型電腦列印之檔案】該資料係由你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中User/Apple/Documents/FA省農會-建置案建議書/FA服務建議書列印〈from長科資訊〉列印而來,其中『臺灣省農會建議書封底1』修改日期為2012年3月21日,其餘『0建議書目錄』、『1壹、廠商整體說明』等檔案修改日期則為2012年6月1日,該等檔案來源為何?)這資料確實是長科資訊的東西,但我現在不確定是甚麼人給我的、(問:該標案公告日期為101年5月15日,何以你電腦中有3月21日修改之『臺灣省農會建議書封底1』檔案?)我沒有辦法說明、(問:【提示扣押物編號2-2敦陽公司省農會標案資料光碟】該光碟係由敦陽公司管理師陳憶君電腦中燒錄,資料內容為『T-A0000000臺灣省農會-委外開發農會辦公室資訊自動化系統線上簽核公文管理系統建置採購案』中燒錄,內有『公告』、『企劃書徵求文件』、『投標須知』、『採購契約』、『建議書及決標公告』〈資料夾內含『決標公告』、與『敦-農建議書』〉,其中『敦-農建議書』由何人製作?)該資料是我交給陳憶君存檔的,但檔案不是我製作,至於我是找誰製作我已經忘記了、(問:【提示扣押物編號2-1蘋果筆記型電腦列印之檔案】該資料係由你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中User/Apple/Documents /FA省農會-建置案建議書/FA服務建議書列印〈from長科資訊〉『臺灣省農會建議書封底1』、『0建議書目錄』及『1壹、廠商整體說明』,內有長科資訊公司標誌及文字,顯然為長科公司之服務企劃書內容,該等資料由何人交給你?為何會出現在你電腦中?)我不知道這資料為何會出現在我電腦裡面,也不知道這是誰交給我的、(問:【提示同前】資料夾中有『缺書背請幫忙製作,謝謝!』該檔案內容與意義為何?)我不知道、(問:【提示同前】扣押物編號2-1『0建議書目錄』與及2-2之文件『敦-農建議書』之作者或上次存檔者均為『Roger』為何如此?『Roger』為何人?)我沒辦法解釋…據長科公司謝明達供述,長科公司為避免該案沒有其他廠商投標而遭物議,遂由謝明達直接到與其長科公司同一棟大樓2樓的敦陽公司找你洽談,希望你以敦陽公司名義陪標臺灣省農會公文管理系統,經你同意後,謝明達即提供他所製作的服務企劃書供你參考,其後敦陽公司也依約參標本案,今日本站搜索時確實在你的電腦中發現前述謝明達製作的服務企劃書,作者即為謝明達的英文名字Roger,你們公司陳憶君複製之企劃書上次存檔者亦為Roger,顯見謝明達供述屬實,對此你作何解釋?)我還是回想不起來整個投標過程有這樣的事情、(問:敦陽公司投標臺灣省農會公文管理系統案之價格何人決定?)這個案子我真的記不清楚…(問:敦陽公司有無派員參加臺灣省農會公文管理系統案開標?)我沒有印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6884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4頁),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除供稱有以被告敦陽公司名義投標外,其就應何人要求投標、是否製作投標文件及服務建議書、李少康或謝明達找伊討論投標等情,一概陳述「不清楚」、「我不確定是我做的」、「沒有印象」,並對檢察官質之電腦中何以有上開資料時,僅不否認資料係由其電腦中查扣,惟一致辯稱不知檔案從何而來、不清楚資料夾內容及意義、不知Roger為何人,不知道檔案修改日期及何人修改,『1壹、廠商整體說明』等檔案修改日期則為2012年6月1日,且對檢察官以謝明達之供述要其解釋時,供稱「敦陽公司投標上開標案的投標文件及服務企劃書是由Roger所製作的這件事我不清楚,我不清楚該標案的投標文件及服務企劃書是誰製作的,不是我製作的,敦陽公司投標這個標案是我負責的」、對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不認罪等語(見同卷第72頁至73頁背面)。然於103年1月16日偵查中,王啟松則一反前開規避事實、否認犯行之態度,對於李少康、謝明達向其借用敦陽公司名義就本標案為陪標,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為認罪之表示,當時檢察官還質疑其第一次到案為何沒有坦承,王啟松供稱:「因為時間已久,離案發時間很久,記憶比較沒有深刻,後來與律師討論後,已經將自白書呈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283號卷12第38頁),核其認罪之表示與證人謝明達於102年11月6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問:該標案幾家投標?)連我們共3家,另外2家是慎密公司與敦陽公司,也是我跟李少康找他們來陪標,會陪標也是怕面子掛不住,因為這標案也是限制性招標、(問:敦陽公司及慎密公司有無好處?)沒有好處,只是因為地緣關係,他們公司在我們公司2樓,所以託他們來幫忙的」(見102年度偵字第25158號卷第82頁,證人結文在84頁)、次於102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問:在『臺灣省農會委外開發農會辦公室資訊自動化系統線上簽核公文管理系統建置案』,長科公司是否有將服務企劃書交給敦陽公司請其陪標?)有,我跟王啟松聯絡,我跟他說這個案子請他幫忙,雖然是限制性招標,但一家來投不好看,請他來投標,這是我的建議書請他參考,我用隨身碟存給他的…(問:你的英文名字?)Roger、(問:你存給王啟松的服務建議書是否有你英文名字還有長科公司的註記?)是、(問:哪些東西留給王啟松自己填?)我給的是我們公司完整的建議書,請他自己修改…(問:開標的時候你有去省農會現場?)評選那天有去,敦陽公司沒有派人去、也沒有派人去做簡報…(問:你向王啟松開口的時候他有表示要考慮,還是當下就答應?)好像過一下子,因為他說這種事情公司都要報備,我講完先離開他的辦公司,我就在走道等,一下子我再進去,他就說可以」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6884號卷第118頁背面至119頁,證人結文在第122頁)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敦陽公司並無投標之真意,辯護人為其辯護上開諸節,顯與前述查扣之電腦資料不符,難以資為被告敦陽公司有利之認定。

⑶此外,依證人謝明達前開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其等因本標案曾給付回扣給王子一(見102年偵字第25158號卷第81頁),又因前述「新竹市政府公文整合系統建置案」(即犯罪事實十一)不惜交付賄賂30萬元予謝東良,以換取謝東良將長科公司之競標對手智羽公司、叡揚公司、康大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提供長科公司參考,知己知彼,見機修改簡報資料以利在競標評選中勝出,換言之,在限制性招標之場合,服務建議書製作良窳、編纂內容翔實或粗略,高下立判,對評選結果至關重要,是以被告敦陽公司有施作公文系統能力之上市公司,若自行從政府採購網上看到公告而有意競標,當為長科公司競爭對手,若非王啟松已表明「陪標」之意,謝明達豈有將長科公司已製作完成之服務建議書交予王啟松「參考」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敦陽公司之受雇人王啟松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至堪認定。被告敦陽公司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刑。

犯罪事實即追加起訴部分【臺中縣議會議事堂數位顯示幕系統暨臺中縣議會民眾廣場數位資訊顯示板及週邊系統建置工程案】:

㈠被告陳健楷:

⑴訊據被告陳健楷矢口否認有收受治科公司蔡松谷交付之賄款350萬元之事實,辯稱同案被告黃振溢指述不實,伊未於93年1月30日到雲林斗六交流道附近跟蔡松谷收取300萬元現金、亦未曾於93年8月13日晚上,在臺中市「金錢豹」酒店金山店收受蔡松谷交付之100萬元,並拿50萬元給黃振溢;而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黃振溢對於是否在場聽聞被告陳健楷與蔡松谷討論回扣成數乙事,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述與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已難採信。且由蔡松谷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多次證述可知,治科公司行賄之對象即為被告黃振溢本人,其將責任推諉給被告陳健楷,無非行塑自己聽命行事之假象,以減輕自己責任。又依證人蔡松谷所證伊對於被告黃振溢是否曾南下見面已不復記憶,其證稱一般而言,伊公司不會在尚未得標前即交付賄賂,且有可能是對承辦人行賄。其於第3次偵訊時所證內容,顯有受檢調依被告黃振溢供述及行事曆之誘導,本案發生時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尚屬不罰,自難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此外,依本案採購案之書證所示,採購程序並無違法,可見被告陳健楷簽核相關採購程序,並無違法之處,是被告陳健楷與蔡松谷之間合致之內容為何?具「對價關係」所踐履之特定行為究竟為何?均屬不明。

⑵經查:

①依扣案之臺中縣議會「數位資訊顯示幕及周邊系統建置案」採購卷所示,均未見被告黃振溢、陳健楷在相關簽呈、公文簽核之情,然查被告陳健楷時任臺中縣議會機要秘書,曾於本標案93年6月17日擔任「評選委員會成立暨招標文件審查會議」之主持人,被告黃振溢時任該次臺中縣議會行政組約僱人員,亦在該次會議簽名列席,有會議簽到簿可查,另本標案於93年8月24日評選時,被告黃振溢亦列席評選會議,亦在「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上簽章,被告黃振溢之所以不能在前開簽呈、公文簽名,係因為約僱人員而非正式公務員,但仍為本案之承辦人,分據被告黃振溢、陳健楷供述在卷(按本標案於93年3月23日由行政組簽出辦理採購之簽呈左下角有約僱人員黃錦祥印文,但平行處有佐理員張世傑印文),而被告陳健楷形式上亦未在相關簽呈、公文上簽章,但簽呈(含稿)中有關「議長張清堂(乙)章」,均由其代為核章等情,亦為被告陳健楷自承無誤(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267號卷2第237頁),換言之,被告黃振溢雖無正式公務員身分,但為本標案採購之實際承辦人無誤,而被告黃振溢則經議長張清堂授權,就本標案採購居於監督地位,相關簽呈、公告之核決、底價核定及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遴(圈)選,有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事項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俱為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且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身分公務員,關於本標案相關事項,亦為被告黃振溢、陳健楷之職務上行為,應無疑義。下列被告黃振溢、證人蔡松谷所稱「回扣」云云,同本院就犯罪事實六【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之說明,僅屬一般人之慣習用語,不影響本院認定該款項性質及法律適用,合先敘明。

②而就本案之調查經過,起於「治科公司」藍國維、蔡松谷於94年間承攬「南投縣議會議事資訊網際網路化(WEB)系統建置案」,交付500萬元賄賂予時任南投縣議會議長鄭文銅,鄭文銅經一審判決有罪後,承辦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組),將該案中所發現「治科公司」藍國維、蔡松谷另涉其他不法之相關事證,俱於101年4月10日函送高雄地檢署偵辦,本標案乃其中之一。同年5月31日,證人蔡松谷第一次經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人員約詢時供稱:「…(問:治科資訊93年8月24日得標臺中縣議會丙標【即數位顯示幕及周邊系統建置案,下同】之緣起始末…?)當初我是在網路上看到丙標招標訊息,與藍國維討論後即決定參標並由我負責主辦,我交代會計小姐購買押標金支票並統籌規劃製作服務建議書,該標案也是由我親自投標,得標後相關工程施作則交由龔建州等工程師及下包商執行,工程執行期間我都是與『黃錦祥』(即黃振溢,下同)聯繫,但我印象中該工程尚未施作完成,黃錦祥即離職、(問:【提示:扣押物影本】94年8月9日臺中縣議會之工程款2588萬8300元匯入治科公司後,治科公司隨於94年8月11日提領現金240萬元,並載有『8月11日、臺中縣議會借款、2,400,000』之出帳紀錄…該現金用途為何?)我願在偵查中自白,該240萬元中有部分是交付給黃錦祥作為佣金,印象中金額約在100至200萬元…其實在丙案公開招標之前,我就耳聞臺中縣議會有這個標案即將發包,所以我帶著治科公司產品資料去拜訪承辦人黃錦祥,向他表示如果可以協助本公司得標丙標案,將會支付一定金額【印象中是150萬元左右】給他,我們約定並提供資料由黃錦祥將治科公司產品較有優勢的規格寫入丙標案招標規範,黃錦祥並協助治科司撰寫部分的服務建議書,以利本公司得標。治科公司得標丙標案以後,印象中丙標案在工程款撥付後,我有赴臺中與黃錦祥等議會人員餐敘,黃錦祥帶我去臺中市的某KTV,我在KTV現場就將前述佣金包裝後親自交給黃錦祥,隨後就各自離開」等語(見上開卷1第278頁背面)。同日證人藍國維亦經調查人員詢問,供述本標案均由蔡松谷處理,伊並不知情,但供稱:「…我印象中我只有在本工程開標前,曾跟蔡松谷及臺中縣議會人員去金錢豹KTV喝酒,蔡松谷有介紹其中1人是『秘書』,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同卷第318頁)。同日證人蔡松谷經檢察官訊問時仍證稱交付賄款之對象是被告黃振溢,金額150萬元,是在94年8月11日拿到錢大約2、3天或4、5天內交給被告黃振溢,而當檢察官追問:「150萬元給黃錦祥,黃錦祥後面還有沒有人收錢?」,則答稱:「我們給他錢後,只要能驗收,不管他如何處理」、驗收階段有一些意見,有做修改,但沒有重大問題影響到驗收云云(見同卷第361頁背面至362頁)。上開所供,即便當時尚未傳訊被告黃振溢以究明事實,即可認證人蔡松谷上開所述不實,蓋本標案之工程款總額為3400萬元,臺中縣議會於93年12月30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780萬5700元,第二期款(尾款)擬於94年6月22日給付2619萬4300元(7,805,700+26,194,300=34,000,000),但因治科公司施工逾期,應給付違約金30萬6000元,嗣同意就上開尾款中逕行扣除違約金,故臺中縣議會遲於94年8月9日始將2588萬8300元(26,194,300-306,000=25,888,300)匯入治科公司帳戶。94年8月11日治科公司帳戶中,確實領出240萬元,但此時治科公司既已自願扣除逾期違約金,如數領取本標案工程款,豈有再交付賄款給被告黃振溢,以求驗收順利之可能?更何況證人蔡松谷於調詢中供稱被告黃振溢在工程尚未完工時即已離職(被告黃振溢供稱於93年10月初離開臺中縣議會,查10月9日離職),又如何能與其相約在臺中市某KTV見面交付賄款?被告黃振溢離職後,焉有可能於94年8月中旬與臺中縣議會人員同行之場合收受賄賂?在在顯示證人蔡松谷前開供述交付賄款之時間、原因,前後矛盾,漏洞百出難予信實。而證人藍國維嗣於101年7月6日第二次調詢中供稱:關於本標案伊之前有介紹「允傳科技之小郭【郭俊隆】」給蔡松谷認識,此後即由郭俊隆與蔡松谷自行接洽(同卷2第4頁)。同日證人蔡松谷亦在第二次調詢中供稱:「…(問:臺中縣議會『數位資訊顯示幕及周邊系統建置』案,行政室黃錦祥提出之初步計劃書、單價分析參考表及允傳科技之報價單等資料是否由你等提供議會人員參考?)這些資料我們都有直接送至臺中提供給黃錦祥…至於允傳科技關於服務建議書徵求文件報價單的部分,是在我們與黃錦祥接洽後,我已忘記是我們建議或黃錦祥主動提出,要先辦一個系統建置案服務建議書徵求文件,這樣我們所提供的資料才有個依據出處,所以藍國維就將允傳科技的郭俊隆介紹給我認識,我請郭俊隆報價,並將我和藍國維提供給黃錦祥資料中所需規格,寫入服務建議書內…陳健楷就是我跟藍國維說的秘書,我們大致上都是跟黃錦祥洽談的,黃錦祥是有介紹陳健楷是他的老闆,與黃錦祥談及行賄的細節時,我記憶中,陳健楷並沒有在場,但是因為黃錦祥是也有介紹我們給陳健楷認識,所以『我們覺得這個案子是有機會的』…領到工程款後將100餘萬元直接在某KTV交給黃錦祥」(見同卷第43、44頁)。此後,被告黃振溢及陳健楷均於同年月25日,先經調查人員詢問後,再經檢察官訊問,被告黃振溢為如下供述後,證人藍國維於101年8月29日第三次由中機組詢問時,重申關於本標案僅在投標前,在金錢豹與承辦人續攤時,有介紹一位「秘書」在場外,再無其他具體之陳述。而證人蔡松谷於同日第三次由中機組詢問中,經調查人員提示被告黃振溢於7月25日為所供述,質問其前2次陳述與被告黃振溢間之差異,證人蔡松谷乃供稱:「臺中縣議會在未上網公告前,治科公司即聽聞臺中縣議會要辦理本標案,且原本屬意的廠商非治科公司,我及藍國維便主動至臺中縣議會拜訪承辦人黃錦祥及時任秘書的陳健楷,但拜訪的先後次序我忘記了,但是一定是經過陳健楷的首肯後,黃錦祥才會配合我們接續辦理後面的動作,印象中當時是陳健楷在談論本標案,他有提到需支付回扣給他,但是席間談及的實際金額或比例我已經不記得了,不過經我回想,最後支付的回扣總金額約為350到400萬元左右,大概是工程款的一成…本標案開標前,我確實有交付前金賄款給陳健楷,不過是否在交流道附近付款的,我沒有印象,是陳健楷約定交付地點的,金額約在250萬元到300萬元,但詳細時間及地點我都忘記了,詳細過程可能要問黃錦祥比較清楚,我記得在交付款項前後,因為我有向陳健楷、黃錦祥抱怨還沒確認可以得標就要支付前金沒有保障,所以陳健楷有交付一張本票或支票給我作為保證…我記得在開標前、後,因為本標案臺中縣議會確實是有將我給的資料上網公告,所以後來又在臺中市的酒店(店名我忘了)交付一筆100萬元現金作為後謝給陳健楷,陳健楷收下該筆款項後,當場有抽取部分現金給黃錦祥,但我不知道陳健楷是拿多少金額給黃錦祥,我也不記得該次消費最後由何人付帳…我並未將之前陳健楷交付的本票或支票還給他…除前述的前金約250萬元到300萬元左右、後謝100萬元之外,治科公司沒有再支付其他賄款給陳健楷或黃錦祥了…(之前的供述)因為時間已久且我曾向其他單位行賄,所以我認錯本件交付賄款的時間,經我仔細回想後,交付賄款之時間及金額如前所述」等語(見同卷3第53頁背面至54頁)。衡以常情,一般人對於過去事實之記憶,除刻意遺忘或故意不願回想外,如因時間過去而逐漸淡忘,往往可藉由其他外在方式來回復,例如提示文書紀錄(書證、日記)、影像紀錄(照片、錄影)或他人陳述之差異,以喚醒記憶。在刑事偵查或法庭活動而言,從未禁止提示過去紀錄或他人製作之文書或陳述,來喚起陳述人記憶。尤有甚者,更允許就雙方陳述之差異,以詰問、對質方式,探求陳述之真實。換言之,不能泛將所有喚起陳述人記憶之方式均稱為「誘導」。被告陳健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蔡松谷…第三次接受訊問時,其供述係依附於檢調提示之黃振溢供述及行事曆記載,顯有受誘導之情形,無法確信為真實」云云(見本院卷14第298頁背面),自難採取。況且,對照被告黃振溢與證人蔡松谷前於高雄市調查站詢問過程及雙方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黃振溢第一次約詢(101年7月25日)時,並未供述其有記載行事曆之習慣,係與證人蔡松谷同日(101年8月29日)再次被中機組約詢時,方提出扣案之MOTOROLA手機及行事曆檔案資料供調查人員查扣,當日證人蔡松谷調詢筆錄時間自上午10時19分至12時40分止、被告黃振溢自上午10時18分開始接受詢問,於11時31分交出前開扣案物,並於12時30分離開詢問室前往被告黃振溢家中,檢視該行事曆檔案何時由手機匯入抽取式硬碟,經拍攝電腦螢幕附卷(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267號卷3第70頁),筆錄則於下午2時45分製作完畢,證人蔡松谷、被告黃振溢之筆錄分由不同調查人員詢問、紀錄,並無交流之可能,故被告陳健楷之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自難採取。此後,證人蔡松谷復於102年3月28日(距中機組訊問已歷7個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蔡松谷起初所證情節猶如其第一次調詢證稱內容,復陳稱本件時日久遠有點忘記,請檢察官提示相關資料,檢察官竟提示本院前開認為證人蔡松谷陳述不可採信之101年5月31日高雄市調查站筆錄!即便有如此錯誤,證人蔡松谷閱後仍證稱:「…(問:你或藍國維於何時、何地交付上開賄款給陳健楷或黃錦祥?)時間我忘記,分兩次或三次交付,一次是在酒店…藍國維只有酒店那次跟我一起去…之前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調查官有告知黃錦祥的說法,說因為黃錦祥有寫行事曆習慣,記載我有一次在交流道交付賄款約200萬元,我印象確實有去交流道交付現金給黃錦祥,金額我記不清楚,我記得賄款總額是300萬元,另在酒店交付賄款那次我印象比較深、(問:那你在酒店交付賄款給陳健楷或黃錦祥過程為何?)那次賄款是交付給陳健楷,約100萬元現金,酒店是在臺中…陳健楷當場收受賄款後,馬上就有分一部份現金給黃錦祥,黃錦祥有收受」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170號卷第100頁)。是就上情互為勾稽可知,縱使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距證人蔡松谷前次於中機組詢問時已歷7個月之久,且提示之調查筆錄亦為第一次不足採信之陳述,但因101年8月29日當次在中機組所做筆錄,經提示被告黃振溢之說法質疑其以前之陳述,故已喚醒證人部分之記憶,反覆回想已歷8、9年之往事,即便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看之筆錄不足採信,但閱後證述內容仍與前開101年8月29日在中機組所述大致相符,由此可見,證人蔡松谷於101年8月29日在中機組、102年3月28日在高雄地檢署所為之指證,縱使就交付賄款之金額容有些許出入,但交付賄款原因、次數、地點及對象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堪予採信。是本院於104年11月27日對證人蔡松谷為交互詰問時,距高雄地檢署為上開證述,復歷時2年6個月,衡諸常情,證人有再次遺忘事實之可能,且其雖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為認罪之表示,但因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並無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故於102年6月13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證人再此他人案件作證時,證詞反覆、肆無忌憚之可能性大增,從而其證稱在交流道沒有印象交300萬元,在酒店內交100萬元是放在桌上,無法確定是將錢交給被告黃振溢或陳健楷及自承按其慣例會與最基層人員提及賄款云云(見本院卷12第255至261頁),要難作為有利於被告陳健楷之認定。

③再者,被告黃振溢自前述101年7月25日第一次在高雄市調查站詢問時起即坦承犯行不諱,其同一日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進入臺中縣議會工作是由被告陳健楷直接面試、任用等語,縱其未感念被告陳健楷提攜之情,雙方理應無間隙仇怨可言,若非確有實情,被告黃振溢當無自承犯行之外,設詞指摘被告陳健楷收賄情事。又依前所述,被告黃振溢於101年7月25日經訊問後,第二次於101年8月29日經中機組約詢時即提出MOTOROLA手機及行事曆檔案資料供調查人員扣案,復與調查人員同行返家檢視該行事曆檔案何時由手機匯入抽取式硬碟,拍攝電腦螢幕附卷,足以證實該行事曆檔案早於94年2月間由手機匯入抽取式硬碟之中。細查該行事曆資料(高雄地檢署102年偵字第3170號卷第18至22頁),係自93年1月27日(議會開工)起至94年3月2日為止之連續紀錄,內容不乏個人隱私、遭逢家庭變故,甚有同一天不同時段的瑣碎記事,堪認係被告黃振溢紀錄生活、工作之流水雜記,毫無作假之可能。行事曆中關於本標案「數位資訊顯示幕及周邊系統建置案」之記載,初見「2004/2/13實地瞭解LED顯示幕」,其次則為「2004/3/4呈LED案-張世傑」,經與扣案之採購案公文首於93年3月23日由被告黃振溢(約僱人員)與張世傑(佐理員)簽請辦理本案採購等情一致,另「2004/8/2顯示幕系統案公告」記載,則與卷附公開招標決標公告所載「最近一次公告日期」彼此吻合,「2004/8/24電子顯示幕開標」紀錄,亦核與採購案卷內評選、決標日期正確無誤,由此可見該行事曆資料絕非被告黃振溢臨訟故作,可信度相當地高。準此,被告黃振溢於101年5月31日初經高雄市調站約詢,在無任何資料依據之情況下,既已供出因本標案伊與被告陳健楷在中部某交流道收取蔡松谷交付之300萬元,旋轉往臺中市忠明南路一家酒廊之事實,而經對照上開行事曆:「2004 /1/30陪陳秘書與蔡松谷取款(斗六交流道)」、其後緊接「返臺中陪陳秘書與官小姐見面(忠明南路106)」等記載,竟與被告黃振溢尚無資料可憑時之供述不謀而合,由此可認被告黃振溢之指證,堪予採信。

④綜上,被告黃振溢所供被告陳健楷因本標案,分別於93年1月30日、8月13日,各在斗六交流道及臺中市臺中港路「金錢豹」酒店金山店內收取蔡松谷交付之3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當場交給被告黃振溢)等情,核與證人蔡松谷前開於101年8月29日中機組詢問及102年3月28日在高雄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蔡松谷就本標案確實有行賄臺中縣議會人員,藍國維曾與蔡松谷同行在臺中市「金錢豹」酒店與被告陳健楷見面一節,復經證人藍國維自始證述明確,另有被告黃振溢提出甚為可信之行事曆上「2004/1/30陪陳秘書與蔡松谷取款(斗六交流道)」、「2004/8/13阿谷見陳秘書、何英治、劉嘉政(金山【店】、水晶【廳】)可為佐證,何英治、劉嘉政確為本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有本案採購卷可查,從而,被告陳健楷因本標案,收受得標廠商治科公司蔡松谷交付之350萬元賄賂至為昭然,則被告黃振溢所供被告陳健楷與蔡松谷在何時、地期約賄賂、當時被告黃振溢是否在場聽聞,抑或被告陳健楷自己透露乙情,自無關宏旨。被告陳健楷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至於被告黃振溢於101年7月25日第一次調詢時供稱:「…(問:你前述廠商曾在中部某交流道將300萬元現金以紙袋承裝後交付予你,再由你轉交給陳健楷,原因為何?)這是陳健楷向廠商要求的,陳健楷曾告訴我,這是要看這南部廠商的誠意和能力,他也是經人介紹後才認識這家廠商,陳健楷會向廠商表示要拿3至4成的回扣,廠商同意後,就由議會辦理公開招標,如有別的廠商競標的話,陳健楷會處理護航的事宜…而且他也要廠商將這個案子建置的一些規格資料交給我…(問:本案招標前,妳有無要求治科公司蔡松谷提供軟、硬體暨系統規格設計書、圖?)有的,治科公司蔡松谷確實有提供相關資料給我作為參考,所以我在辦理本案時,規格就是以蔡松谷所提供之資料為本,再加上我自己蒐集的資料完成定稿…(問:本標案辦理招標發包之前,你曾否與前述治科公司蔡松谷、藍國維等人接觸?所為何事?談論地點?商議內容?)就我印象中,在案子投標前大概有3、4次,第1、2次是在議長室,主要是介紹我與廠商認識及支付回扣之方式,經過陳健楷首肯後,後面幾次他們才開始跟我談標案內容、技術細節…允傳的報價單可能是我請蔡松谷提出來,然後由我交給張世傑簽辦」等語(見101年他字第3267號卷2第170、171頁),另證人蔡松谷第二次調詢中供稱:「…(問:臺中縣議會『數位資訊顯示幕及周邊系統建置』案,行政室黃錦祥提出之初步計劃書、單價分析參考表及允傳科技之報價單等資料是否由你等提供議會人員參考?)這些資料我們都有直接送至臺中提供給黃錦祥…至於允傳科技關於服務建議書徵求文件報價單的部分,是在我們與黃錦祥接洽後,我已忘記是我們建議或黃錦祥主動提出,要先辦一個系統建置案服務建議書徵求文件,這樣我們所提供的資料才有個依據出處,所以藍國維就將允傳科技的郭俊隆介紹給我認識,我請郭俊隆報價,並將我和藍國維提供給黃錦祥資料中所需規格,寫入服務建議書內…」等語(見同卷第43頁),經核對被告黃振溢前開行事曆所載,被告等收受蔡松谷交付之300萬元賄款後,依序有「2004/2/10與高雄藍、蔡會談」、「2004/2/13高雄藍、蔡與陳面議」(同日緊接至到台北、新竹實地瞭解LED顯示幕之記載)、「2004/7/8阿谷、阿庭訪」、「2004/8/12阿谷送資料來」、「2004/8/16及17趕阿谷資料」等情,堪認被告黃振溢所供先交付300萬元後,再談標案內容、技術細節等語可為採信。惟本標案始於93年3月23日由行政組佐理員張世傑(旁有約僱人員黃錦祥之職章)簽請採購之簽呈,據被告黃振溢第一次調詢供稱該次簽呈所附初步規劃書,並非由治科公司所提供。又本標案之委外設計案,嗣經訪價結果,以「瀚鍠企業有限公司」最低,此後由其提供本標案所需之硬體建置、軟體系統及細部規劃設計書、圖及相關採購招標公告文件,並由評選委員會審定,此有臺中縣議會總務組謝學銧93年5月3日簽呈在卷可查,而非證人蔡松谷、藍國維所提供之「允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同年6月9日謝學銧依「瀚鍠企業有限公司」所研擬規格暨招標文件建議,簽請指定評選委員,同年6月17日對招標文件召開第一次審查評審會議,會中決議提高顯示幕解析度,並要求查明規格有無獨家製造、生產或供應情事,有簽呈及會議紀錄及謝學銧寄送評選委員之電子郵件等件附於採購卷內可憑(採購卷尚內有瀚鍠科技有限公司製作之服務建議書徵求文件)。故被告黃振溢及證人蔡松谷前開所稱,本標案係由治科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將本標案所需規格寫入服務建議書內(即一般所稱「綁規格」)云云,並無吻合之文書資料可以證明。且查,本標案除治科公司投標外,尚有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驊美資訊有限公司投標,查無評選委員「護航」治科公司投標之情,據證人即評選委員劉嘉政於101年9月25日在中機組約詢時供稱:「…僅服務建議書治科就比其他廠商詳盡,其厚度是其他廠商加起來的2倍…台棠、驊美資訊建議書規劃不夠完整,驊美未參與簡報,光磊科技未能提供戶外顯示板遙控旋轉,整體來說是治科的書面資料及簡報較為優秀」等語(見高雄地檢署偵查卷第41頁背面),因此,被告黃振溢、陳健楷收取治科公司蔡松谷交付之前開賄款後,尚無證據證明有何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應認被告陳健楷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㈡被告黃振溢: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溢坦認不諱,核與上開證人蔡松谷、藍國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其提出之行事曆檔案扣案(含MOTOROLA手機1支、SIM卡1枚及隨身碟1支)及本標案採購卷內由被告黃振溢承辦之簽呈、通知及列席審查、評選會議等相關公文可為佐證,足認被告黃振溢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健楷、黃振溢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惟其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1項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修正前陰謀犯、預備犯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65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等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修正前之規定,尚無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該條修正後之規定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立法理由係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酌修該條條文。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經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修正後對於公務員之範圍雖加以限縮,但依前所述,被告黃振溢行為時雖無正式公務員身分,但為本標案採購之實際承辦人無誤,而被告陳健楷則經議長張清堂授權,就本標案採購居於監督地位,相關簽呈、公告之核決、底價核定及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遴(圈)選,有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事項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俱為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陳健楷、黃振溢均為公務員,故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並無不利之情形。

⑶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如構成連續犯,就論罪部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93年1月30日、8月13日前後2次收受賄賂,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為本院認係「接續犯」,理由詳如下述。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規定,於被告等行為後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

⑸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等規定。

⑹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至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長短,該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雖經修正,然褫奪公權依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修正後之規定,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則未修正),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是被告等褫奪公權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犯罪事實一、【三合一標案】:

㈠被告陳詠翔:

⑴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⑵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被告陳詠翔與梁朝欽;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被告陳詠翔與梁朝欽、張德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陳詠翔在密接時、地,要求張德慶虛開2張不實之鉅網公司發票交由梁朝欽作為駿達公司之進項發票,個別不實發票因不具獨立性,屬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為包括上一罪。按一般情形,公司統一發票鮮少由負責人自己開立,通常由公司會計人員填載,是被告陳詠翔及張德慶使不知情之鉅網公司會計人員填載不實發票,為間接正犯。

⑷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⑸被告陳詠翔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張德慶共犯,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博瑞歐公司之代表人梁朝欽因執行業務,與被告陳詠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被告博瑞歐公司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

㈢被告駿達公司之代表人曾俊榮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被告駿達公司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

犯罪事實二、【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

㈠核被告黃信源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

㈡被告敦陽公司之受雇人王啟松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被告敦陽公司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

㈢被告普立陽公司之受雇人黃信源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被告普立陽公司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

㈣被告長科公司之代表人李少康、受雇人謝明達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被告長科公司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李少康、謝明達係就同一標案,借用敦陽公司、普立陽公司名義陪標,應屬接續犯包括一罪,故此部分長科公司仍僅科以一次罰金刑)。

犯罪事實三、【臺中縣議會數位顯示幕及周邊系統維護及更新案】:

㈠核被告劉延年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此部分被告劉延年係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均不知其借用映奇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犯行前,主動供出,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映奇公司之代表人徐永縉、受雇人蔡志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被告映奇公司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刑。

犯罪事實四、【臺中縣議會審查室空間及設備案】:

㈠被告陳詠翔:

⑴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⑵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被告陳詠翔與梁朝欽;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被告陳詠翔與梁朝欽、張德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陳詠翔在密接時、地,要求張德慶虛開2張不實之鉅網公司發票交由梁朝欽作為駿達公司之發票,個別不實發票因不具獨立性,屬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為包括上一罪。按一般情形,公司統一發票鮮少由負責人自己開立,通常由公司會計人員記載,是被告陳詠翔及張德慶使不知情之鉅網公司會計人員記載不實發票,為間接正犯。

⑷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⑸被告陳詠翔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張德慶共犯,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博瑞歐公司之代表人梁朝欽因執行業務,與被告陳詠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被告博瑞歐公司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

㈢被告駿達公司之代表人曾俊榮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被告駿達公司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

犯罪事實五、【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建置案】:

㈠被告陳健楷:

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與被告劉延年間之期約賄賂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⑵被告陳健楷前因農會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選上易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劉延年:

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於交付賄賂前與被告陳健楷間之期約賄賂行為,係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與廖明珊、廖振達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此部分犯行,被告劉延年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同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犯罪事實六、【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

㈠被告陳健楷:

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與被告劉延年間之期約賄賂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⑵被告前因農會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選上易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劉延年:

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起訴書未說明罪數,本院認定4罪)。

⑵其於交付賄賂前與被告陳健楷間之期約賄賂行為,係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關於填製控智公司不實發票部分,被告劉延年與劉延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填製雅企公司不實發票部分,被告劉延年與曲欣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填製穩健公司不實發票部分,被告劉延年與江中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劉延年在密接時、地,要求江中柱虛開4 張不實之穩健公司發票交由遠東鐵櫃公司作為進項發票。另被告劉延年自己開立華映公司之不實發票6張,其中3張交付控智公司、另3張交付穩健公司,個別不實之發票因不具獨立性,屬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為包括上一罪(被告劉延年開立之不實發票雖分別交付劉延德、江中柱,但犯罪在於「填製不實事項」、而不在於交付,故認為一罪)。按一般情形,公司統一發票鮮少由負責人或經理人自己開立,通常由公司會計人員記載,是被告劉延年、劉延德、曲欣悅、江中柱分別使不知情之華映、控智、雅企、穩健公司會計人員記載不實發票,為間接正犯。

⑸被告劉延年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即分別與劉延德、曲欣悅、江中柱共犯之3罪及自己犯1罪),其犯罪目的在使其借用遠東鐵櫃公司標得此標案後,主標及分包廠商間互開之發票金額得以相互吻合,故虛載發票金額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犯上開4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情節較重者(即與劉延德共犯填製不實之控智公司發票金額4182萬9433元),論以一罪。

⑹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罪及前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⑺被告劉延年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劉延德共犯,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被告劉延年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同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遠東鐵櫃公司之代表人陳朝坤、受雇人蔡俊峰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被告遠東鐵櫃公司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刑。

犯罪事實七、【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

㈠被告陳詠翔:

⑴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未說明罪數,本院認定為2罪)。

⑵被告陳詠翔借用被告建達公司名義及證件主標;借用被告金塘公司名義及證件陪標,情節稍有不同,原應分論併罰,惟其為製造本標案形式上競標之假象而犯罪,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基於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所犯此借牌投標2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情節較重者(即借用建達公司主標),論以一罪。

㈡被告林敏仕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

㈢被告金塘公司之代表人林敏仕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被告金塘公司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刑。

㈣被告建達公司之受雇人林鴻禧、陳國坤、吳俊明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被告建達公司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刑。

犯罪事實八、【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

㈠被告陳詠翔:

⑴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⑵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其與李正賢、莊學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⑷被告陳詠翔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莊學正共犯,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李正賢:

⑴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與被告陳詠翔及莊學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其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莊學正共犯,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建達公司之受雇人吳俊明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被告建達公司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

犯罪事實九、【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議事業務費】

㈠被告陳健楷:

⑴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與被告陳健杰及劉沛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此部分犯罪事實,雖由「建福商行」陳健杰、劉沛珊於業務上製作之送貨單之「客戶名稱」欄位,登載不實之「三聯名」,連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請款明細,彙整後送至臺中市議會秘書長辦公室由不知情之助理何采穎、莊孟珊,使渠等據以編製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後逐級核章,完成請購程序由臺中市議會從議事業務費項下撥付,然因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辦理各項會計事務及有關會計憑證,應屬會計法之範圍,而依會計法第3條第4、5、6、8款之規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對於現金、票據之出納、移轉,財產之增減、保管、移轉,歲計餘絀之計算,其他應為會計之事項等,應詳確之會計,是此部分關於臺中市議會相關財產事項,自應依上揭會計法規定為詳確之會計,對所屬人員之聲明或申報,更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換言之,臺中市議會總務組、會計室人員既有實質之審查權限及義務,則被告等人縱持上揭不實之業務文書向何采穎、莊孟珊行使之,再由其等編製請購單等文書逐級送臺中市議會總務組、會計室審核,亦不能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⑵被告等人就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在密接時間內多次以虛偽之送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作為憑證而行使之,並據以詐取臺中市議會議事業務費之行為,應視同基於一個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所為數個舉動,均論以接續犯包括上一罪為適當。

⑶被告陳健楷以一行為觸犯前項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⑷此部分犯行(自102年6月3日起請購)係被告陳健楷前案執行完畢即97年4月18日,5年以後再犯,不能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健杰:

⑴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與被告陳健楷及劉沛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陳健杰以一行為觸犯前項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⑶被告陳健杰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被告陳健楷共犯,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劉沛珊:

⑴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與被告陳健楷及劉沛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劉沛珊以一行為觸犯前項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⑶被告劉沛珊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被告陳健楷共犯,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等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此部分犯罪所得扣除成本不足新臺幣5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查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又最高法院102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針對圖利罪之「不法利益」之計算,認應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之餘額,即公務員圖利之對象若非無償取得利益者,則其合法支出之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以外者,方屬不法利益之範疇。然此部分被告陳健楷、陳健杰、劉沛珊所犯情節,乃向臺中市議會詐取財物,意即應由吳瓊華支付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本不該由臺中市議會之「公款」支出,卻因被告等人利用被告陳健楷係議會「三長」之一職務上之機會,以不實之「三聯名」請款方式,詐取臺中市議會公款,因此,被告等詐得之財物既經臺中市議會直接撥付,與建福商行申請核銷前,向烏日蘭園或石素銀花等店訂購花圈、花籃支出之成本毫無關連,故所得財物金額之計算,毋庸扣除成本,乃為當然之理,況且,最高法院就銀行法第125條所謂「犯罪所得」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罪所得之財物」之計算,俱已認為無庸扣除成本。同理,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亦無須考量建福商行已支出之成本至明,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顯非可採。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健杰、劉沛珊共同經營「建福商行」自102年5月間起,方以此方式向臺中市議會請款,若非受同為臺中市議會「三長」之一之被告陳健楷明確指示,吳瓊華告稱「特別處理」,被告陳健杰、劉沛珊2人豈知有此管道得直接請款,且依前述,「建福商行」訂購花圈、花籃並非毫無支出,費用究從吳瓊華或其他單位受償,對其等而言,並無實質意義,故本件從臺中市議會獲償款項,最大的獲利者乃吳瓊華本人,簡言之,陳健杰、劉沛珊就此部分犯罪純屬為人作嫁之角色而已,參以前開被告陳健杰、劉沛珊於調詢、偵查中之供稱,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幾乎全盤托出,倘若能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尚難認無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空間,然而其2人於偵查階段,最後對檢察官是否「認罪」之詢問,並告知相關減刑之規定,未為具體之回應,僅答稱「我瞭解」(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12第71頁)等語,想必有不足為外人道之考量或無奈。因此,本院認為被告陳健杰、劉沛珊依其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便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至少仍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相較於被告2人前開犯罪情節,恐仍失其衡平,而有刑罰過苛之嫌。本院審酌及此,認為被告2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處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犯罪事實十部分【賭博】:

㈠被告陳健楷:

⑴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陳健楷自101年某日起至102年8月26日止在不詳電腦網站上簽賭職籃、職棒;另自102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止,向組頭「阿Q」簽賭六合彩,均係有反覆多次之賭博行為,然具有集合犯之性質,評價上僅論以一罪。

⑵被告陳健楷分別透過陳斐琴、詹淑霞簽賭之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與陳斐琴、詹淑霞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陳健楷在不詳電腦網站向綽號「小梁」簽賭職籃、職棒與向組頭「阿Q」簽賭六合彩,犯罪態樣、賭博場所、對象均不同,應論以2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劉延年:

⑴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自前於99年4月29日為警查獲賭博日後之某日起至102年8月26日止,在不詳電腦網站上簽賭職籃、職棒,係有反覆多次之賭博行為,然具有集合犯之性質,評價上僅論以一罪。

⑵被告劉延年透過陳斐琴簽賭職籃、職棒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與陳斐琴論以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新竹市政府公文整合系統建置案】:

㈠核被告謝東良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與謝明達間之期約賄賂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東良此部分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前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至少仍需量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交付競標對手之服務建議書予長科公司參考,固使長科公司立於「知己知彼」之競爭優勢地位,但長科公司是否能經評選勝出,仍非由被告掌控,換言之,被告違背職務之行為,並非具有左右標案最終結果之決定性因素),恐仍失其衡平,而有刑罰過苛之嫌。本院審酌及此,認為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處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犯罪事實部分【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公文線上簽核及公文系統整合建置案】:

㈠被告黃信源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

㈡被告普立陽公司之受雇人黃信源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被告普立陽公司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刑。

㈢被告長科公司之代表人李少康、受雇人謝明達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被告長科公司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刑。

犯罪事實部分【臺灣省農會委外開發農會辦公室資訊自動化系統線上簽核公文管理系統建置採購案】:

㈠被告慎密公司之代表人吳振龍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被告慎密公司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刑。

㈡被告長科公司之代表人李少康、受雇人謝明達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被告長科公司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刑。

㈢被告敦陽公司之受雇人王啟松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被告敦陽公司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刑。

犯罪事實【臺中縣議會議事堂數位顯示幕系統暨臺中縣議會民眾廣場數位資訊顯示板及週邊系統建置工程案】:

㈠被告陳健楷:

⑴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與蔡松谷間之期約賄賂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⑵被告陳健楷與黃振溢間就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健楷先後2次收受蔡松谷交付之賄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前開犯罪之連續犯。惟本院認為被告陳健楷2次收受賄賂,顯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所為,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自非連續犯。

㈡被告黃振溢:

⑴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與蔡松谷間之期約賄賂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⑵被告黃振溢與陳健楷間就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振溢先後2次收受蔡松谷交付之賄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前開犯罪之連續犯。惟本院認為其2次收受賄賂,顯係與被告陳健楷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所為,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自非連續犯。

⑷被告黃振溢之辯護人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黃振溢業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判決前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係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然查被告黃振溢無論在高雄地檢署或臺中地檢署以證人身分受訊問時,均未經檢察官告知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之情,故無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⑸另依前述,本院認為被告黃振溢時任臺中縣議會約聘人員在斗六交流道收受蔡松谷交付之300萬元,隨即上車轉交被告陳健楷後,嗣有多次與治科公司蔡松谷等人會談、面議、接觸,到金錢豹酒店飲宴且自己為治科公司彙整資料之情,即便不能證明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但未能嚴守公務員與廠商間應有分際,甚為明確,然考量被告黃振溢所收取之賄賂50萬元,係蔡松谷第2次於93年8月13日晚間在「金錢豹酒店」交付被告陳健楷100萬元時,被告陳健楷將其中50萬元交給被告黃振溢,並要求被告黃振溢結清當日酒店費用7萬5000元,核其情事,該筆50萬元似兼有被告陳健楷「打賞」、「酬庸」被告黃振溢,並藉此使被告黃振溢「封口」之性質,因此,若無被告陳健楷「打賞」、「酬庸」之舉,被告黃振溢則毫無獲取50萬元之可能。換言之,被告黃振溢身為臺中縣議會約聘人員,人微言輕,純屬受被告陳健楷支配之角色,此部分犯罪情節尚稱輕微,且參以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對於「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免除其刑之規定,衡諸本案調查經過,係因高雄市調查站同時約詢被告黃振溢、陳健楷前往高雄詢問,以致被告黃振溢即便供出被告陳健楷之全部犯罪事實,亦不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惟依前述,本案係因被告黃振溢提出可靠可信之行事曆資料,因而得由被告黃振溢之陳述經質以證人蔡松谷之證詞,再相互勾稽行事曆所載時間、地點,喚醒證人蔡松谷、藍國維之記憶,確定被告陳健楷之犯行,故此查獲經過與前開免除其刑之要件,實相去不遠,是在無法適用得免除其刑規定之情形下,本院認為被告黃振溢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3年6月以上,恐仍失其衡平,而有刑罰過苛之嫌。因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之說明:

㈠被告陳健楷:審酌其擔任臺中縣議會秘書(關於犯罪事實)或臺中市議會秘書長(關於犯罪事實五、六、九),不知恪盡職守,嚴守官商之分際,或經由被告劉延年收受廖明珊之賄賂500萬元(犯罪事實五),或直接收受被告劉延年交付之賄賂1200萬元(犯罪事實六),或僅為減省吳瓊華之個人支出,以犯罪事實九所示方法詐取臺中市議會之公帑,種種作為破壞公務員之形象至鉅,使人民喪失對公務員之信賴,誤以為公務員俱可遭金錢收買、人人皆為貪官汙吏。又參以本案起訴及併案起訴(犯罪事實)之犯罪事實,縱貫93年間起至102年8月底為止,即便多數起訴事實經本院以檢察官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確切之有罪心證,而為被告陳健楷無罪之諭知,但所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單從被告黃振溢扣案之行事曆所載,即可證明早於93年間相關廠商如犯罪事實(省農會案)之關係人王子一及被告陳詠翔即遊走、穿梭於臺中縣議會;同案被告劉延年竟能長期經由臺中市議會組員陳斐琴簽賭,廖明珊得以找到被告劉延年向被告陳健楷行賄,臺中縣(市)議會職員林峰輝、范永澄、陳世鴻多次於上班時間與被告陳健楷及劉延年、陳詠翔等廠商至酒店飲宴,孰令致之?上行下效,實不言可喻。各衡諸被告陳健楷犯罪情節輕重、不法所得金額多寡及就被告陳健楷所犯賭博罪科處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58條規定審酌被告陳健楷之資力暨被告陳健楷除賭博罪外,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關於賭博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得一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包括賭博罪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劉延年:審酌被告劉延年對被告陳健楷交付賄賂500萬元(犯罪事實五)及1200萬元(犯罪事實六)之犯罪情節,前者,若非其居間牽線,被告陳健楷自無從獲取該不法所得;後者,被告劉延年為自己承攬標案工程獲利,不惜向遠東鐵櫃公司商借款項交付被告陳健楷,其為求獲利,勢必犧牲工程品質,減損相關設備之耐用年限,間接造成公帑之浪費。而就犯罪事實三、六所示標案,分別借用映奇公司、遠東鐵櫃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犯罪事實六部分,為求遠東鐵櫃公司順利得標,先由陳明良建築師標得委託設計監造標後,被告劉延年再提供相關圖說、規格,暗設不公平競爭之伏筆,提供外聘委員名單供被告陳健楷遴選,得標後為使遠東鐵櫃與其所覓得之下包廠商間之發票得以平衡,而為虛開不實發票之犯行,均影響政府工程標案招標之公平正確及會計憑證之憑信,乃衡諸被告劉延年各罪情節、獲利金額及就被告所犯賭博罪科處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58條規定審酌被告劉延年之資力暨被告劉延年,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關於犯罪事實三所示借牌投標罪及賭博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得予一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陳詠翔:審酌被告陳詠翔所犯借牌投標罪(犯罪事實一、四、七、八)各次標案金額多寡暨所借牌投標廠商為主標或陪標,或一次借牌主標及陪標之犯罪情節、對政府工程標案招標正確性之影響,考量被告獲利程度,並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一、四、八)之不實發票金額及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黃信源及被告普立陽公司:查被告黃信源因受其前東家長科公司李少康、謝明達之請託,容許借牌陪標2件標案(犯罪事實二及),經衡酌2標案之金額、規模、所犯情節及對政府工程標案招標正確性之影響,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普立陽公司並依刑法第58條規定審酌其公司資力,科處如主文第5項之罰金。

㈤被告林敏仕及金塘公司:審酌被告林敏仕容許借牌陪標(犯罪事實七)之犯罪情節,該標案金額、規模及對政府工程標案招標正確性之影響暨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金塘公司並依刑法第58條規定審酌其公司資力,科處如主文第7項之罰金。

㈥被告李正賢:審酌其因被告陳詠翔之發票不足請領全部工程款,因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動機,並無獲利及不實發票之金額,所生影響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8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陳健杰、劉沛姍:經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就犯罪事實九所示情節,被告2人固為實際請款之人,但係受被告陳健楷及吳瓊華之指示而為,僅為聽命行事之人,並非實際獲利者,詐得金額合計僅8萬5000元,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但供出大致客觀事實,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9、10項之刑。

㈧被告謝東良:審酌被告謝東良身為公務員,為謀長科公司謝明達允給30萬元之賄賂,交付競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與謝明達之犯罪動機,致使長科公司得知悉其他競爭廠商之優劣,於評選時得標,被告謝東良破壞公平競爭機制且敗壞官箴,對於政府採購評選制度之影響甚鉅,參酌該標案決標金額為1510萬元之規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1項所示之刑。

㈨被告黃振溢:審酌被告黃振溢身為公務員,與被告陳健楷共收受治科公司蔡松谷交付之賄賂,被告黃振溢為聽命於被告陳健楷之角色,但有多次與蔡松谷見面、接觸及飲宴,甚至為治科公司製作資料之情節,兼衡該標案金額為3400萬元之規模,被告黃振溢分得50萬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㈩其餘法人被告即博瑞歐公司、駿達公司、敦陽公司、長科公司、映奇公司、遠東鐵櫃公司、建達公司、慎密公司部分,經審酌各該標案中,其代表人或受雇人犯罪情節輕重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向公庫支付之處分金數額(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12第24至25頁、37頁背面至39頁背面、48頁背面至50頁、第84頁背面至85頁背面),於各標案中係借牌投標或容許借牌主標或陪標,暨標案規模、獲利程度並依刑法第58條規定,考量各該公司資力,分別科處如主文第13至20項所示之罰金,並就被告博瑞歐公司、駿達公司、敦陽公司、長科公司、建達公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

四、褫奪公權之宣告: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健楷、劉延年、陳健杰、劉沛珊、謝東良、黃振溢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如前述),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陳健楷、劉延年部分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健楷、黃振溢之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項規定之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之罪,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亦未以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是無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褫奪公權部分亦同,附此敘明。

五、追繳沒收及發還: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為同條第2項,於98年4月24日修正施行,移至同條第3項,實質內容未修正),依上開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3743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實務上原避免重複追繳,採取連帶追繳主義,惟見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已不合時宜,不再援用,是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追繳,應以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陳健楷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收受賄賂500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應在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事實六部分,其收受賄賂之金額,依被告劉延年所供合計為1200餘萬元,然無證據證明其「餘」數究竟為何,基於事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以1200萬元整數計算之,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在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事實部分收受賄賂350萬元,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在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被告陳健楷、陳健杰、劉沛珊就犯罪事實九共同詐取臺中市議會議事業務費部分,依被告陳健杰、劉沛珊所述,所得財物經臺中市議會核定後直接匯入「建福商行」帳戶內,故附表二所示金額,被告陳健楷應未分得,「建福商行」既為被告陳健杰、劉沛珊共同開設經營,故附表二所示金額,應向被告陳健杰、劉沛珊各追繳半數,分別在被告陳健杰、劉沛珊主文項下諭知所得財物4萬2500元應追繳發還臺中市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被告謝東良所犯犯罪事實及被告黃振溢所犯犯罪事實部分之所得(被告謝東良30萬元、被告黃振溢50萬元),俱經被告2人自動繳交,無庸諭知追繳,附此敘明。

六、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黃振溢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就犯罪事實部分,自始坦承犯行不諱,深具悔意,本案綜核上情認其係受被告陳健楷支配之角色,思慮未周,因而誤蹈法網,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關於下列被告等被訴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亦含法人被告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該條科以罰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長科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少康、業務經理謝明達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李少康指示謝明達向敦陽公司借名陪標、向被告黃信源借用普立陽公司名義陪標;造成有長科公司、敦陽公司、普立陽公司三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臺中縣議會不致因投標廠商不足而遭廢標之結果,以此手段,使長科公司得標,因認被告黃信源除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外,亦犯同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九),被告等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或由被告陳詠翔向建達公司借名投標,又獨自向金塘公司林敏仕借用金塘公司名義陪標,造成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臺中市議會不致因投標廠商不足而遭廢標之結果,以此不正手段,使建達公司得標,因認被告陳詠翔、林敏仕除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借牌投標罪或容許借牌投標罪外,亦犯同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建達公司、金塘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犯上開各罪,均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被告李正賢、陳維霖就此部分應為無罪、被告中翊公司、大同公司應為不罰,詳如下述無罪部分;被告陳詠翔被訴與李正賢向中翊公司借牌部分,則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貳部分);【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暨設備工程建置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十),被告陳詠翔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規劃由大同公司主標,建達公司陪標,分別向被告李正賢借用大同公司名義投標、向吳俊明借用建達公司陪標,以此不正手段,使大同公司得標,因認被告陳詠翔除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外,亦犯同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建達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犯上開各罪,均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此部分被告李正賢應為無罪、被告大同公司不罰,亦詳如下述無罪部分;被告陳詠翔被訴向大同公司借牌部分,則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貳部分);【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公文線上簽核及公文系統整合建置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六),長科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少康、業務經理謝明達於投標本件工程期間,因恐參與投標之廠商僅有長科公司一家而遭非議,甚或引起司法機關追查,且為製造數家廠商競爭之假象而確保長科公司得標,並避免因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遭廢標之結果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李少康指示謝明達向被告黃信源借用普立陽公司名義陪標,以此不正手段,使長科公司得標,因認被告黃信源除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外,亦犯同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長科公司、普立陽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犯上開之各罪,均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臺灣省農會委外開發農會辦公室資訊自動化系統線上簽核公文管理系統建置採購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七),長科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少康、業務經理謝明達於投標本件工程期間,因恐參與投標之廠商僅有長科公司一家而遭非議,甚或引起司法機關追查,且為製造數家廠商競爭之假象而確保長科公司得標,並避免因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遭廢標之結果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李少康指示謝明達向王啟松借用敦陽公司名義陪標、向吳振龍借用慎密有限公司名義陪標,以此不正手段,使長科公司得標,因認李少康等人除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之借牌投標罪或容許借牌投標罪外,亦犯同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長科公司、敦陽公司、慎密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犯上開之各罪,均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即【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等4標案】,公訴檢察官陳文一於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2第223頁)記載李少康、謝明達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罪云云,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未見記載其2人向任何公司借牌投標之事實,是據起訴檢察官林宏昌及公訴檢察官謝珮汝聯名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12第208頁背面)確認關於被告長科公司應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部分,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六、十七等3部分,附此敘明。

三、經查部分實務見解或認以借牌投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標案,而製造確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然本院認為從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沿革來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牌投標罪,係92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2次修正時所增訂,原於87年5月27日公布之第87條僅列3種處罰規定,即第1項以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本意投標或放棄投標,得標後轉包、分包罪(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4項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已。可知增訂之第5項借牌投標罪(前段)或容許借牌投標罪(後段)與前列3種犯罪型態之構成要件顯然有所不同,否則當無增訂第5項處罰規定必要,實不言可喻。質言之,前列3種處罰規定,在於廠商原有意投標、或為價格上之競爭(競標),卻因行為人施用強暴脅迫、詐欺或彼此謀議之方式,而使廠商為反其原意之行為(包括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放棄得標、轉包或分包、無法投標、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故本質上前述3罪應為政府採購案件中「妨害自由罪」之特別規定,並於第6項明定未遂犯罰之;反觀增列之第5項借牌投標罪(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之對象為借牌者與容許借牌者,犯罪型態為容許借牌者原無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因借牌者之起意勸誘提供名義或證件,彼此合意而由借牌者持以投標,故此罪本質上應為係政府採購案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特殊類型,且為「即成犯」,借牌者充其量具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即可,無論借牌或容許借牌者,均無成立未遂犯之可能。故從犯罪類型本質上言之,單純之借牌投標罪(排除借牌者與許借牌者間另有其他犯意聯絡)與前述3罪迥然不同,法定刑亦輕重有別。職是之故,當行為人借用他人1人之名義投標,核犯第5項借牌投標罪,如再借用其他1人之名義陪標,仍然犯同一罪名,然是否因再借用1人名義陪標(即借用名義投(陪)標已滿3人,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得開標決標之規定),驟然使原犯之借牌投標罪迅轉而成立第87條第3項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重罪?論理上自有可議之處。更何況在採取限制性招標之場合,政府採購法不必以有3家廠商投標為決標之條件,復以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六【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公文線上簽核及公文系統整合建置案】為例,長科公司自己投標,僅借用普立陽公司名義陪標,實際上尚有其他廠商3家(力麗科技、中華電信、敦陽公司)投標競價,益見遽將借名與被借名者必然併論為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謬誤。若論借用名義投標滿3人,將使實質競標之精神蕩然無存,惟廠商間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合意廠商為必要共犯),同條第4項已有處罰規定,足見實質上的「不為競標」而使某一家廠商得標,亦非同條第3項「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規範目的,遑論「借牌投標」如為承辦機關所不知,開標決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事屬必然,因此,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其所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之犯罪態樣,當然應排除「借牌投標」(或陪標)所造成之實質上不為競標情形。是本院認為前述各標案中,固有借牌或容許借牌投標之情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不能認為亦成立同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基於兩罰規定,法人應科以罰金部分亦同,本院僅論科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併予敘明。

貳、關於被告陳詠翔被訴與李正賢共同借用中翊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九)、借用大同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罪嫌部分: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詳見無罪部分、),認為中翊公司、大同公司並無容許被告陳詠翔借牌投標之情,故被告陳詠翔此部分被訴借牌投標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陳詠翔就【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尚有借用建達公司名義及證件主標、借用金塘公司名義及證件陪標;就【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借用建達公司名義陪標,俱經本院認定有罪,則前開無罪及有罪部分,係包括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關於被告劉延年被訴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開立不詳營業人之不實金額發票,分別交付控智公司劉延德及穩健公司江中柱部分【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涉犯商業會計法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按商業會計法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屬「身分犯」,已如前述。而依本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公訴人既無法查知確認所謂「不詳營業人」究竟何人,顯然無從證明被告劉延年與之有共犯關係存在,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劉延年就本標案部分,尚分別與劉延德、曲欣悅、江中柱共犯或單獨犯商業會計法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前段、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僅有罪判決,才應依「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是關於證據能力之論敘,係針對認定犯罪事實憑依之證據,方有詳加說明之必要,至於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憑依之證據,除非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反之,無罪判決,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以下部分,本判決各基於下述之理由,認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是依前開說明,不予贅論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判決參照)。

一、被告陳健楷、劉延年就【臺中縣議會議事堂出席表決視訊、議員報到系統更新暨隔音環境整建工程建置案,即上開簡稱之三合一標案】,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健楷於上開標案預算通過而未公告招標前之96年間,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向被告劉延年示意,由其對外覓找廠商投標施作,惟需支付工程金額40%之回扣予被告陳健楷。被告劉延年即據以洽詢同案被告陳詠翔,並加計自行欲獲取之工程金額10%回扣,與被告陳健楷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延年向同案被告陳詠翔表示,其如欲承攬本件工程,需繳交工程預算金額50%之回扣(40%歸被告陳健楷,10%歸被告劉延年),經陳詠翔評估後同意而達成合意…其為履行其交付回扣之承諾,於96年12月21日在其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80萬元、200萬元,於同年月24日在同一帳戶提領121萬6716元,總計提領601萬6716元,將其中600萬元作為回扣款項,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道○0段000巷0000號住處,交由被告劉延年持往臺中縣議會,親自交付被告陳健楷;陳健楷隨即當場指示不知情之議會職員楊豐溢(綽號Benson)將該筆600萬元持往金融機構存匯。嗣後陳詠翔親筆計算工程損益向被告劉延年說明其未達預期之獲利,被告劉延年並帶同陳詠翔至臺中縣議會後棟2樓休息室內與陳健楷對帳後,陳詠翔表示發生原規劃以外之支出,獲利未如預期,而未補足原約定工程金額50%之回扣。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健楷、劉延年涉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無非係以:①被告劉延年之自白、②同案被告陳詠翔證述交付工程回扣600萬元、③證人楊豐溢於調詢、偵查中證述被告陳健楷曾在臺中縣議會指示伊將600萬元或700萬元持至郵局匯款,當時被告劉延年也在場,伊有當場清點等語、④被告陳詠翔手寫用以向被告劉延年說明之成本分析(扣押物編號26-1⑴)、⑤被告劉延年之記帳資料(扣押物編號26-1⑵)「議事廳三合一」項下記載「已付$6,000,000」、⑥臺中縣議會議事堂出席表決視訊、議員報到系統更新暨隔音環境整建工程建置案採購案全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延年固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2第265頁背面),被告陳健楷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經查: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乃一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其所謂「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謂。換言之,所謂「回扣」乃出於公務員之主動,向對方要約,就應給付對方之工程價款,從中扣取一部分以自肥。至從中提取價款之一定比率或其中一部,無論係假借「佣金」或其他各種之變相名義,均屬之。是以,對尚未發生(招標)之公用工程,此時既無可為要約之相對人、亦無應給付之工程款可言,縱公務員「預向」他方要求、期約給付一定之對價,該對價係按預定工程款比率計算,仍屬於賄賂性質,除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3款之罪外,要無以收取「回扣」罪相繩之可能。系爭「三合一標案」,起訴書固載明係臺中縣議會於96年12月10日公告(預算金額2379萬元),採公開招標,於96年12月21日開標,由駿達公司得標(起訴書第10頁)…同案被告陳詠翔於96年12月21日在其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80萬元、200萬元,於同年月24日在同一帳戶提領121萬6716元,總計提領601萬6716元後,將其中600萬元作為「回扣」款項,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道○0段000巷0000號住處,交由被告劉延年持往臺中縣議會,親自交付被告陳健楷;被告陳健楷隨即當場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楊豐溢將該筆600萬元持往金融機構存匯(起訴書第11至12頁)云云。然本院依扣案之「三合一標案」採購案全部卷宗(大型保管字第9號NO:1)查明:卷內「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雖載明本標案係於96年12月21日14時開標,但其他公文綜合顯示,該標案於96年12月21日下午2時原定由被告陳健楷擔任主持人,嗣由彭乾銘代理召開之會議,僅屬「招標資格審查會議」(見開會通知單及資格審查會議簽到簿),並非開標決選。次於96年12年25日上午10時,再由彭乾銘代理主持召開「評選會議」,始評定由駿達公司為優勝廠商並決標在案等情,分有96年12月25日開會通知單、臺中縣議會96年12月31日議總字第0960006264號函(附總務組簽稿)、開/決標紀錄、評選委員會議簽到簿、收據、押標金退回明細表、評分總表等件可資確證。由此可見,系爭「三合一標案」係於96年12月25日經「評選結果」由駿達公司得標,始符真實。故起訴書記載駿達公司係於96年12月21日開標即得標之事實,容有錯誤。故起訴書記載「陳詠翔為履行其交付回扣之承諾,於96年12月21日在其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80萬元、200萬元,於同年月24日在同一帳戶提領121萬6716元,總計提領601萬6716元,將其中600萬元作為回扣款項,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住處,交由被告劉延年持往臺中縣議會,親自交付被告陳健楷;陳健楷隨即當場指示不知情之議會職員楊豐溢將該筆600萬元持往金融機構存匯」云云,似未指明被告陳詠翔交付「回扣」600萬元之確切時間(充其量僅敘述被告陳詠翔領款時間分別於96年12月21日及24日),因此,公訴意旨倘指陳詠翔交付「回扣」600萬元予被告劉延年之時間係於96年12月24日,被告劉延年隨即轉交予被告陳健楷,斯時系爭「三合一標案」既尚無得標廠商、亦無確定之工程款可言,被告陳健楷亦非標案審查、評選會議之主持人,如何要約「收取回扣」?依前所述,被告陳健楷、劉延年尚難以檢察官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相繩。

⑵其次,本件三合一標案,被告陳詠翔係借用駿達公司名義得標,實際由被告陳詠翔施作一事,已經本判決認定如前,至於被告陳詠翔是否於駿達公司得標之前或後交付600萬元(其性質究屬「回扣」或「賄賂」前已論述)予被告劉延年,起訴書似未載明,已如前述。而陳詠翔初自102年10月31日由調查局詢問至同年12月16日偵訊時,均否認有借牌投標乙事,並否認曾交付款項予被告劉延年之情,迨於102年12月20日調查局時詢問時始供稱:「…(問:【提示陳詠翔等人大額通貨資料】前述回扣資金來源為何?)經我檢視該等大額通貨資料,應該是我於96年12月21日自我在三信商銀西屯分行個人帳戶分別提領280萬元、200萬元,於12月24日自同一帳戶再提領121萬6716元,總共601萬餘元,我提領該等現金後,應該是等到施工一個段落後,在97年間某月某日再拿給劉延年,至於怎麼交付我實在不記得了;(問:劉延年交付給陳健楷之回扣與工程款比例為何?)我都不知道,議會都是劉延年在接洽的,要問他才清楚。」(見102年偵字第00000號卷2第153頁)及其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一開始劉延年要求大約900萬元,最後因為成本增加,幾次的商討,也不是很愉快,最後談定600萬…(問:你600萬如何交付給劉延年?)用現金…全部從我三信商銀西屯分行領出…(問:【提示大額通貨資料】600萬款項何時提領?)96年12月21日有兩筆,一筆280萬,一筆200萬,96年12月24日,一筆0000000,就這三筆加起來;(問:提領之後有馬上交給劉延年?)沒有,再跟他討論這些內容之後才交給他的」(同卷第168頁),嗣於同年月24日再經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劉延年有向我索取佣金,所以我就先將600萬元領出來預計分期付款給劉延年,但我實際去瞭解施工現場成本可能會增加,所以後來這600萬元我就沒有先交給劉延年,事後我跟劉延年商討幾次,確認繳回給劉延年的佣金數目後,我才將前述款項交給劉延年」(同卷第175頁)、同日再經檢察官訊問證述:「600萬元應該是97年初一次交付給劉延年」等語(同卷第190頁)。然被告劉延年於102年10月4日經調查局提示「案件進度報告表等資料」(扣押物編號26-1)證稱:「第1頁就是陳詠翔寫給我有關這個標案要繳交回扣的詳細情形,其上所寫的字跡都是他親筆所寫,不過『已付』跟『未付』還是要以我所做的表格為主,這個標案已付是600萬元,未付是300萬元,付款過程就如我上面所寫的,第1期工程估驗款撥付後繳回扣260萬元,第2期估驗付款後繳交300萬元,第3期估驗付款後繳交40萬元」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8第4頁),嗣於102年10月9日經調查局再次詢問,被告劉延年則改稱:陳詠翔是在本工程得標前或施作期間交付(詳細時間已經忘記),陳詠翔是在他住處附近之停車場1次交付600萬元給伊,伊收款後隨即拿至臺中縣議會後棟2樓給在電腦室工作的「Benson」(即楊豐溢,以下同),並向「Benson」表示這是要給陳健楷的工程回扣,可是當「Benson」至銀行或郵局存入款項時「他(Benson)卻打電話給我款項少了100萬元,所以我事後又補了100萬元給Benson」(同卷第115頁);同年月15日被告劉延年經檢察官復訊時猶證稱陳詠翔是1次交付伊600萬元,伊取款後就交給「Benson」等語(同卷第159頁)。另被告劉延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陳詠翔於本件標案公告決標「前」即談妥以決標金額之50%作為佣金,有跟陳詠翔說公關費是要給被告陳健楷,陳詠翔是1次拿600萬元給伊,地點是在陳詠翔住處的地下室停車場,伊於主詰問時說700萬元,是因為伊將錢交給「Benson」時,「Benson」遺失100萬元,因而作帳700萬元,但陳詠翔實際交給伊600萬元,「Benson」遺失的100萬元,是伊到豐原渣打銀行領100萬元讓他補存進去等語(本院卷7第155頁正反面)。姑且不論,送錢之人(被告陳詠翔)與收錢之人(被告劉延年),對此數百萬之大額金錢,究竟是一次或分次交付?係在本件工程得標前或後給付?或在何種場合交付?2人竟有前後齟齬,相互矛盾之證述(以被告陳詠翔從事工程施作之資金需求而言,其有無在尚未確定得標,或與被告劉延年確定「回扣」或「賄賂」之金額前,即於96年12月21日、24日先行領款備用,預備將來支付佣金之可能?)即便最終被告劉延年、陳詠翔均證稱就本件標案,陳詠翔確曾一次交付600萬元予被告劉延年,但此關乎回扣或賄款之認定,該款實際交付日期究竟何時,從被告2人之供述,猶未能確定之。再者,證人楊豐溢於102年10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固證稱:「…另外我印象中還有一筆款項是在我存錢或匯款時,跟郵局的人點鈔時,有發生短少100萬元的事情,但我現在已經忘記是哪一筆,當時我有跟陳健楷回報說交代匯款或存款的錢少了100萬元,陳健楷有交代我找找看,但我檢視車子、包包後還是沒有發現這100萬元,我就跟他說還是找不到…(問:陳健楷係於何時、何地將前述你遺失的100萬元款項交付給你?現場尚有何人在場?)當時我是進去臺中縣議會後棟大樓2樓新辦公室,陳健楷與劉延年都有在場,陳健楷當場指示我說要我把錢點一點,拿去郵局存款或匯款,我有一點印象這筆錢的總額約為600萬元…我有在現場點鈔…我到郵局去的時候,跟現場人員點鈔,才發現有短少100萬元的情形…(問:據劉延年到案後供述,本標案劉延年曾拿600萬元給你,原因為何?劉延年如何告訴你的?)如我前述,當初我印象中的600萬元是陳健楷交代我去處理的,我印象中劉延年在場,我不清楚這筆錢是否是劉延年交給陳健楷的,我就是依照陳健楷的指示在現場點鈔,之後就拿去郵局匯款,因為錢不會留在我的戶頭裡面,如果這筆錢真的是劉延年交給陳健楷,我也不清楚原因為何」(見102年偵字第24759號卷1第255頁),復於偵查時證稱:「…(問:是否有曾經受陳健楷去郵局存款時發現金前有短少?)有,正確金額是600萬或700萬,但去郵局時發現實際上的錢比紙條上所抄要匯的錢少100萬,我就打電話給陳健楷問他是否要匯…是在豐原的中正路郵局(問:這筆600或700萬的錢是何人給陳健楷?)不知道,我去現場時前已經在那裡,現場有劉延年在…(問:這筆錢是否劉延年拿到該辦公室?)我不知道,我到時,錢及人都在了…(問:後來這短少100萬元,劉延年是否有不補足給你?)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同卷第252頁,證人楊豐溢於本院104年6月12日審理時猶證稱某次匯款短少100萬元之事實)。換言之,對照證人楊豐溢與被告劉延年前開證述,關於楊豐溢某次匯款曾短少100萬元,該次金額為600萬元一節,兩者證述雖彼此吻合,但針對被告劉延年證稱伊拿到陳詠翔交付的600萬元後,是到臺中縣議會直接交給「Benson」(楊豐溢),且告知「Benson」表示這是要給陳健楷的工程回扣,其中短少100萬元,係由被告劉延年取款回補。然而證人楊豐溢則證稱其不知款項何來,伊是受被告陳健楷指示匯款、點鈔,沒有問金錢來源,伊到被告陳健楷辦公室時錢已在那裡,被告劉延年雖然在場,但錢是被告陳健楷交付,對是否回補100萬元已無印象等語,其2人證述內容顯有不符,而且陳詠翔交予被告陳健楷之回扣,如有短少竟由被告劉延年回補,亦難想像。此外,依證人楊豐溢前開證詞,亦無從確定該筆600萬元究竟是何時交付,且經本院詳閱卷附證人楊豐溢之交易明細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2年偵字第24759號卷1第262至267頁),亦未見曾有同一日匯款600萬元或存入其帳戶之紀錄。易言之,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證人等所述一次匯款600萬元及匯款時短少100萬元,確有其事且與本件三合一標案有關。準此,尚難徒憑被告劉延年、陳詠翔、證人楊豐溢等人之上開證述,確認被告劉延年向陳詠翔收取600萬元之時間,且此600萬元確因「三合一標案」,由被告陳詠翔交付被告陳健楷之「回扣」或「賄賂」。

⑶又本標案招標時,被告陳健楷係臺中縣議會秘書,依扣案之採購案卷宗(大型保管字第9號NO:1)所示,本標案招標前係由證人施玉權(總務組組員)於96年11月15日,簽請改採「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其簽呈中說明「如蒙核可准予成立工作小組」等語,經當時臺中縣議會議長張清堂於同年月26日核可(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陳健楷為之,該張清堂職章上無甲、乙標示),並指定5人為工作小組成員;同年11月26日亦由施玉權以「便簽」並本於「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規定,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之「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隨機產生之15位遴選委員(外聘委員)建議名單,簽請議長張清堂勾選並指定評選委員(即勾選外聘委員數人並同時在議會一級主管及正式職員工中指定內部委員,合計5到17人),經張清堂於同年月28日在名單順序第4(溫嘉憲)、10(楊晴雯)、13(邱創乾)勾選3人為外聘委員,並指定彭乾銘、李邦德擔任內部委員,嗣於同年12月3日由評選委員召開招標文件審查會議。由此可知,被告陳健楷在本標案之角色,既非承辦人、亦非工作小組成員,又非評選委員,形式上對於駿達公司得標與否、工程之監督究竟有何影響力,實堪存疑。而如上述,本標案於96年12月21日下午2時之「招標資格審查會議」原訂由陳健楷擔任主持人,因故由內部委員彭乾銘秘書代理,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之「決標評選會議」,亦由彭乾銘秘書代理被告陳健楷主持,經評選委員4人(溫嘉憲、邱創乾、彭乾銘、李邦德)評選由駿達公司得標。換言之,倘若如公訴意旨所述:被告陳健楷確於上開標案預算通過而未公告招標前之96年間,即有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賄賂)之犯意,而向被告劉延年示意…嗣後確輾轉由被告劉延年向被告陳詠翔獲取600萬元,則本件工程何以改為「三合一」採取「異質採購最有利標」實為本案重要關鍵及轉折,然被告陳健楷形式上對於得標與否、工程之監督究竟有何影響力,實堪存疑,已如前述;而本案招標改為「三合一」、採用「異質採購最有利標」,進而由議長張清堂勾選外聘委員、指定內部委員,復經評選委員4人(內、外部委員各2人)評選由駿達公司得標,被告陳健楷究竟有何實質影響力介入其中,足以使本案有此關鍵轉折,綜合全卷資料查無證據可資憑依,換言之,同案被告陳詠翔何以經被告劉延年之遊說,即同意交付被告陳健楷600萬元之鉅款?且與被告陳健楷之何種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存在?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一一證實。

⑷此外,被告劉延年遭查扣之記帳資料【案件進度報告表】(扣押物編號26-1⑵),在「議事廳三合一」項下固記載「已付$6,000,000」等情,在證據評價上,充其量與被告劉延年之指證無異,而於同項「進度報告欄」所載「第一期260萬二期交300萬三期40萬共計600萬960927」等語,亦據被告劉延年於102年10月9日調查局第2次詢問時,就已經推翻其真實性,自難採信(按此【案件進度報告表】另項記載「拿給Benson匯款$1,000,000」字樣,果為被告劉延年所述「補」給楊豐溢匯款之100萬元係「議事廳三合一」標案回扣短少100萬元,被告劉延年既然分項記載,則楊豐溢匯600萬元及補匯100萬元,顯然非同一日發生)。又被告陳詠翔手寫用以向被告劉延年說明之成本分析(扣押物編號26-1⑴),在證據評價上亦與被告陳詠翔之證述相同。且查其上要無日期之記載,亦無已給付600萬元之字樣(手寫部分記載利息62、非合約增長麥克風40、缺失改善8.6、音響實測5,多出115萬等情,似乎係本工程已施作驗收完畢後,被告陳詠翔始欲與被告劉延年會算之記載),另打字部分則記載「已交3,000,000」、「未交6,000,000」等字樣,更與被告陳詠翔前開證稱已一次交給被告劉延年600萬元等語迥異。因此,上開查扣之文書資料2份,亦無從證明被告陳健楷確有向陳詠翔收取回扣或賄賂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關於「三合一標案」部分,尚難僅以被告劉延年之自白及被告陳詠翔之證述,遽認被告陳健楷確有收取被告陳詠翔交付600萬元之事實或縱使被告陳詠翔確曾交付被告劉延年600萬元,亦不能認為此係被告陳健楷就「三合一標案」所收取之工程回扣,且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陳詠翔對於被告陳健楷違背職務上行為或職務上行為所交付之賄賂。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之罪,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倘經審理結果,認不成立上揭舞弊罪,則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應審究是否成立概括之圖利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8號判決參照),然就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事實,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陳健楷、劉延年就本標案,成立概括之圖利罪情事,是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健楷、劉延年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陳健楷、劉延年就【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簡稱公文布告欄及服務系統整合案】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㈠公訴意旨略以:臺中縣議會於97年11月21日公告辦理公文布告欄及服務系統整合案招標(預算金額:975萬元),採限制性招標,於97年12月5日開標,同年月14日辦理評選,由長科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960萬元。該工程原由被告陳健楷內定被告陳詠翔與長科公司李少康配合施作,惟因李少康嗣向被告劉延年表示較願與其配合,被告劉延年乃徵得被告陳健楷同意後改由被告劉延年配合李少康施作。被告陳健楷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機關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借牌投標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不得參加投標。被告陳健楷竟與劉延年共同基於對於包庇長科公司身兼實質規劃設計、投標廠商雙重身份而使規劃設計內容形同洩漏,及縱容借牌圍標而悖於上揭法令之違背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延年向李少康要求給付採購金額50%(10%歸被告劉延年、40%歸被告陳健楷所得)之賄賂,且於工程進行前需先支付20%賄賂「前金」;經李少康評估後同意,而達成期約賄賂合意。被告陳健楷為護航長科公司得標,對內承辦人黃建信配合被告劉延年護航長科公司,被告劉延年並要求李少康先行撰擬本件採購之規劃需求說明及預算書等資料,由謝明達交由臺中縣議會資訊委外服務之聯崗公司駐點人員孫明宏,據以簽辦招標文件。被告劉延年並帶同李少康至臺中縣議會總務組電腦室,向承辦人黃建信表示該件採購案係「楷哥」交代的,再由承辦人黃建信據孫明宏提供之文件簽辦採購招標。因該標案係由長科公司實質規劃、設計,長科公司果然順利得標。李少康與被告劉延年、陳健楷期約之賄賂金額為480萬元。李少康先於96年11月6日,以「股東往來」科目提領長科公司帳戶內300萬元;復於97年10月底,以「暫借款」名義提領長科公司帳戶內500萬元並以其中180萬元作為賄賂,共計提領480萬元賄賂,分數次在臺中市西屯區臺中港路、惠中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親自交付被告劉延年。劉延年保留自己分配之96萬元後,將其餘384萬元,分數次在改制前臺中縣議會或周遭路邊,交付陳健楷本人或其指定之不知情之張百福。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健楷、劉延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①共同被告劉延年之自白、②證人李少康證述:於本案規劃設計前及支付前金予被告劉延年、被告劉延年請伊聯繫孫明宏,並將系統軟體及參考規格提供孫明宏,據以簽辦發包;得標後,伊有將後謝交予劉延年、被告劉延年告稱50%之賄款,10%歸劉延年、40%要交給「楷仔」或「老闆」;業界週知,臺中縣議會的工程如無特殊關係或先行處理,幾乎無法得標;議會標案之管道,分別是劉延年及陳詠翔③證人謝明達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李少康曾告知伊本案有支付工程款50%予臺中縣議會人員、④證人黃建信於調詢、偵查中證述被告陳健楷於97年10月間,斥責其遲未發包本件採購案,幾天後,李少康即交付規劃、設計內容給伊,伊再詢問孫明宏意見後,即以李少康所提資料簽辦採購;伊遭被告陳健楷責罵後數日,被告劉延年即向其引薦李少康,並表示工程係內定由李少康承作、⑤扣案之長科公司帳冊資料(扣押物編號2-32)、⑥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採購全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延年固坦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2第265頁背面),被告陳健楷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經查: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查本件「公文布告欄及服務系統整合案」,被告劉延年固坦認犯罪無誤,然其對於本案最初之供述,始於102年11月5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提示97年12月5日開標之『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決標公告1份)所示工程決標金額為960萬元,得標廠商為長科公司,該公司是否曾交付工程回扣予陳健楷,詳情為何?)有的,該工程有交付決標金額4成即384萬元的回扣予陳健楷。在開標前,我曾詢問過長科公司李少康有無意願承作,李少康表示願意,我即向李少康表示該工程需要交付50%回扣給陳健楷,實際上該50%的回扣中,有10%是我自己的佣金,40%歸陳健楷,才會上交給陳健楷。李少康最後確實有交付50%工程款的回扣即480萬元現金給我,上開480萬元的回扣李少康到底是1次或分數次交付給我,我已經忘記了,交付的地點有可能是在臺中市中港路及惠中路上肯德基速食店的附近,我收到上開款項後,就將96萬元現金充當自己的佣金,餘384萬元我確實有交付給陳健楷,但交付的時間、地點及正確金額,因時間久遠,我已經忘記了。(問:97年至100年間,你是否經常向李少康借貸金錢?詳情為何?如何歸還?)有的,97年至100年間,我經常向李少康借款,每次借款金額約數十萬至200萬元之間,事後我都有歸還給他。(問:『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除長科公司外,另有普立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家廠商參標,該2家是否為你找來陪標之廠商?你是否曾疏通行賄上開工程之評選委員?)沒有,上開工程我都是交給李少康處理,我本人並沒有找任何廠商來陪標,也沒有行賄該工程之評選委員。該工程是原臺中縣議會第1期電子公文系統的建置工程,後來在98年8月間開標之『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是延續第1期『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的第2期相容接續工程」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9第267頁背面至268頁),其次於102年11月21日調查站詢問時再供稱「(問:提示『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開標公告)依你102年11月5日第八次調查筆錄供述,你於所示標案有向李少康收取採購金額之50%即480萬元回扣,據查,所示標案僅於97年12月間以最有利標辦理,該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如何決定?)…這件案子一開始是陳詠翔準備交給李少康做的,相關評選委員也是陳詠翔向陳健楷推薦的,但是李少康後來向我表示他想要與我配合,他不想與陳詠翔配合,所以才由我去找陳健楷,請他將本案交給我處理,陳健楷就答應將本案交給我處理,由我與李少康配合,所以我接手時,相關評選委員都已經確定了,評選委員名單如何決定,要問李少康才清楚。(問:你是否認識『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之評選委員?交往關係?有無金錢借貸關係?)我只認識范永澄、楊炳輝2人,他們是臺中縣議會的人員,是本案內部評選委員,外部委員我都不認識,也沒有任何往來…我沒有去行賄本案的評選委員,也沒有問過李少康這個問題,至於李少康有無行賄本案的評選委員要問他才清楚」(見同卷11第11頁)。再於同日由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在『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為什麼李少康不願意跟陳詠翔配合?)因為陳詠翔在業界風評不是很好,他先前跟人家講好的金額後面都會有很大的變化、(問:李少康是否有因上開工程支付給你50%即480萬元的回扣?)有、(問:你有交給陳健楷?)有,其中的百分之40、(問:上開案件有無以圍標的方式讓長科公司得標?)這個部分我沒有參與,我對的人是李少康」等語(見同卷第18頁背面),其後在偵查階段,被告劉延年就此標案再無進一步之陳述。而本院103年6月6日審理時,被告劉延年就本標案證稱:係伊與李少康約定收取回扣,是工程總金額的50%,何時約定已經忘記,李少康有交付約定的金額,有分3次給付,時間點究在標案公告前後、決標前後或履約完成後,已經忘記,因為伊之前跟李少康有借貸關係,所以跟李少康約定的金額有進行扣抵的部分,依帳面上紀錄,李少康有照當時約定之金額給付,就是工程款的50%…40%是交給陳健楷,時間、地點、金額與方式都不記得了,因為當時陳健楷有在簽賭職棒,有時候陳健楷輸的時候就會跟我提到這個部分…交付的時間不等,有時候會透過陳健楷的司機張百福交付,有時候在議會交付,有時候在臺中市市政路路邊或原臺中縣議會附近2處路邊,384萬元都是交給張百福現金,除扣押物編號26-29第4行電子公文部分,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張百福應該知道要把錢交給陳健楷,事後沒有跟陳健楷聯繫確認張百福有無將錢交給陳健楷;本案伊有帶李少康去臺中縣議會找電腦室承辦人,有說這個案子是我們這邊處理,當時伊跟承辦人黃建信說這個案子已經跟「楷哥」講好了等語(見本院卷7第134頁背面至138頁背面、第156至157頁)。承前所述,貪污治罪條例所謂之賄賂,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故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處罰之各種貪瀆行為中,「回扣」及「賄賂」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及內容,不容混淆。是被告劉延年上開陳述,雖以「回扣」稱呼李少康交付給伊之400萬元,然公訴人既認被告劉延年與被告陳健楷共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罪嫌,而該賄賂與被告陳健楷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對價關係,則本件除賄款金額應先確定外,首應確認者乃李少康「期約」或「交付」賄款之時點,始得進一步認定被告陳健楷就本標案,是否有因期約或交付賄款而違背職務之行為。然由前開被告劉延年之供述綜合觀察,其固前後一致供稱伊因本標案向李少康收取工程款50%之賄賂480萬元,其中96萬元自得,其餘384萬元係1次或分次在臺中市市政路路邊或原臺中縣議會附近2處路邊,交給被告陳健楷之司機即被告張百福。惟遺憾的是,或許因為時間經過已久,記憶難免遺忘或不清,又或許所涉之標案多且複雜,亦有混淆誤認之可能,就本標案被告劉延年自始未供出李少康係何時交付伊480萬元?或伊交付384萬元予張百福之各次時間,甚至供稱被告陳健楷就本標案如何指示其他承辦人配合,伊無參與,故一概不知,僅泛稱曾引介李少康與承辦人黃建信見面,表示此標案已與「楷哥」說好云云。為此,本院一一審視所謂「行賄者」即證人李少康之歷次證詞,查悉其就本標案之供述,始於102年11月5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除前述『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你曾交付465萬元回扣給劉延年轉交臺中縣議會秘書長陳健楷外,長科公司有無因承作其他臺中縣議會之標案而須支付回扣款給劉延年、陳健楷等人之情形?詳情為何?)有的,我仔細回想,長科公司曾於97年間因承作臺中縣議會另一項『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我曾因得標該標案而支付決標金額50%的回扣款給劉延年轉交陳健楷…劉延年向我表示依照臺中縣議會的慣例,需要在前一年度通過次年度預算時即須支付前金,因本件工程決標金是960萬元,依例我須支付480萬元的回扣款給劉延年轉交陳健楷,經我審視『長科公司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有可能是我請長科公司會計人員於96年11月6日以『股東往來』科目提領前金300萬元,後謝部分可能是於97年10月30日或31日以『暫借款』科目提領500萬元,其中180萬元即是後謝的金額,至於超出的320萬元有可能是劉延年順道向我借支的款項…交付回扣地點應該也是在臺中市中港路與惠中路口的肯德基外側路邊…得標後所接觸議會之窗口也是孫明宏」等語(見102年偵字第00000號卷第139頁背面),翌(6)日其經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問:97年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制案,你有無工程回扣?)有,我交付百分之五十回扣給劉延年、(問:臺中縣議會及劉延年部分提供你何協助?)與上述案件一樣(按檢察官就同日先訊問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李少康供稱:劉延年把窗口開給我們,印象是孫明宏,我們提供規劃作業功能需求,劉延年就問有沒有熟悉或認同我們公司的評選委員,我們一般會提供二位或三位名單,名字我忘了,該名單後來有實際成為評選委員等語。)…(問:本件你也是提供規格給孫明宏,而且評選委員也依照你的建議?)是…(問:電子布告欄案,參標之普立陽及敦陽公司是誰找的?)我們謝明達經理去找的…因為劉延年說要有三家廠商投標,比較漂亮,雖然本件是限制性招標,但三家去投標,會比較漂亮。」(見同卷第198頁),再於102年12月10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曾交付採購金額50%即480萬元回扣給劉延年外,然一反前開「評選委員也依照你的建議」之證詞,否認曾提供評選委員名單(見同卷第415頁背面),同日再經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忘記在哪一個案件劉延年曾經問有無哪個評審跟我們比較熟,伊就講了幾個名字,像周文光、謝清雄等語(見同卷第429頁),此後於103年1月16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對於本案行賄罪表示認罪。茲相互勾稽證人李少康與被告劉延年上開指證內容,除就所謂賄款係決標金額之50%即480萬元及李少康已交付被告劉延年收受等情一致外,李少康復證稱劉延年所未述及之內容,即480萬元係分成前金300萬元及後謝180萬元各1筆,前金約在標案前一年通過預算時就要給付,並按長科公司分類帳指出款項之可能提領時間。姑且不論廠商參與公家機關標案,將本求利為其行商本質。換言之,其投標與否或以某金額投標,除需考量有無其他廠商價格競爭外,先須就標案已確定之實際內容(金額、規格、施作工程時間、成本)詳加評估,殊難想像在標案尚未成立前,即盲目向所謂「白手套」應允或甚至交付賄賂之可能。尤有甚者,李少康前開所證被告劉延年告知伊臺中縣議會工程標案依慣例須於前一年通過預算時即應給付高比例之前金(本案為300/480)一節,令人匪夷所思,自與常情相違(此案與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尚有不同。蓋本標案時間為96、97年間,而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室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時間則於100、101年間,被告劉延年係實際施作廠商,其與被告陳健楷間已經多年交情合作,關係匪淺,且依被告劉延年所陳,其與被告陳健楷「配合」下述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案後,被告陳健楷改與陳詠翔配合,迨至100年間再與其配合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室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故於標案公告前1年間即交付賄賂與被告陳健楷,並非難以想像)。更何況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查明本標案之預算審議通過日期係96年12月12日(預算金額980萬元),有臺中市政府回函及檢送之當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6第64、65頁),是在預算尚未通過之時,李少康即預先提領鉅款以備將來交付賄款之需,實難想像。且預算尚未通過、實際金額亦未確定,劉延年與李少康又如何能按比例計算應付之賄款(前金、後謝)?因此,證人李少康上開經調查局人員提示「長科公司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後,指稱於本案預算審議通過前之96年11月6日,伊即以「股東往來」科目提領所謂「前金」300萬元,同日交付被告劉延年云云,難予採信。而所謂「後謝」180萬元,李少康亦檢視前述分類帳後,證稱是以「暫借款」科目於97年10月30日或31日提領,核為本標案公告日(97年11月21日)三星期之前。換言之,如李少康上開所證日期無訛,其已於本標案公告日前,將全部賄款(前金加後謝)如數給付被告劉延年完畢,然而此時標案既未公告、長科公司亦未投標、決標金額亦未確定,豈有預知以「決標金額」50%計算,全數交付賄款完畢之可能?足見證人李少康前開證稱內容,多有瑕疵、矛盾之處,實難憑採。

⑵再者,本標案之預算審議通過日期係96年12月12日,已如前述,依扣案之採購案卷宗(大型保管字第9號NO:4)所示,該預算「一般建築及設備-各項費用-設備及投資-資訊軟硬體設備費」980萬元,係於97年4月16日由臺中縣議會行政組簽請執行,簽文中載明:建置電子布告欄、公文服務整合系統、收文掃描系統、主管電子公文作業系統、建置公文線上簽核系統、公文檔案影像掃描系統等6項需求,經時任臺中縣議會議長張清堂核可後,由總務組約僱人員楊豐溢(即前案所述Benson)於97年5月9日簽請由「巧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規劃本案(該公司為臺中縣議會97年資訊系統委外維護案得標廠商,至97年12月31日約滿,改由聯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載明本案所需經費約975萬元,並請採取限制性招標,遴選審查委員。並後所附需求建議書(製作時間為97年3月)載明建置範圍為:建置電子布告欄、公文服務整合系統、收文掃描系統、主管電子公文作業系統、承辦人檔案借調及展期系統、檔案影像掃描系統、訊息通報服務系統等7項,嗣行政組於97年5月13日會簽時另簽將前開建置範圍「檔案影像掃描系統」改為「公文檔案影像掃描系統」,並增列第8項「公文線上簽核系統」(即下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三⑵部分)意見,其次再由總務組楊豐溢於97年6月12日以便簽表示因本案原預算不足,無法將行政組所簽意見(即公文線上簽核系統)增列於本建置案中,並檢附高雄縣議會公文管理系統擴充線上簽核決標公告,而經議長張清堂於同年月23日裁示核可(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陳健楷為之,張清堂職章上無甲、乙標示,以下同)。97年7月23日總務組承辦人黃建信再以便簽表示上情,並檢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評選委員專家學者之委員建議名單乙份,簽請議長遴選該案審查小組委員,經張清堂指定工作小組成員范永澄、楊炳輝、林金滄、王遠來、李邦德,並遴選外聘委員王一琳、吳宗仁、陳同孝等3人,指定內部委員由范永澄、楊炳輝2人擔任。97年9月16日召開專案工作小組會議,內定由被告陳健楷擔任主持人,但因故由陳世鴻代理,另於同年月22日由被告陳健楷擔任主持人召開招標文件審查委員會議,有審查委員陳同孝、范永澄、吳宗仁、楊炳輝出席,各有簽到簿1紙可查,嗣於97年10月15日再由黃建信依審查後修正招標文件內容,簽請准予上網公告招標,因會計室會簽不同意見(其中質疑評選辦法之相關說明及皆為評選最有利標與本案採購方式及決標原則不同)後,另於97年11月13日由黃建信再次上簽說明會計室前述會簽意見,呈請准予「…採限制性招標,採有利標精神,以序位法評定第一並經出席評選委員過半數決定者為優勝廠商,優勝廠商一家者,優先辦理議價,且標價低於本會所訂底價範圍內決標;本案訂有底價,為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額金額之採購,等標期14天」等語,而經張清堂於97年11月18日予以核可。97年12月5日開標,雖內定由被告陳健楷擔任主持人,但因故由陳世鴻代理之,召開評選委員會審查會議,計有審查委員王一琳、陳同孝、范永澄、吳宗仁、楊炳輝出席。經評選由長科公司為第一(普立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未附最近一期完稅證明,資格不符,已如前述),經議價後以960萬元決標,97年12月12日黃建信以簽稿併呈方式簽請核示前揭開標結果,並通知長科公司於文到3日內到會簽約等情,均經本院詳閱本案採購案卷查明屬實。由此可知,被告陳健楷除當時擔任「臺中縣議會秘書」曾在上開公文上覈章外,再無任何具體批示或表示意見,就本件標案之實質工作,充其量僅於97年9月22日召開招標文件審查委員會議時,擔任主持人而已。關於本標案之預算執行、招標方式之採用、工作小組成員之指定、評選委員之遴選或指定、開標及決標評選等事,未見被告陳健楷有任何具有決定性影響力之介入情形可言。且由前述公文簽辦過程觀察,本標案之「需求建議書」記載日期為97年3月,係由總務組約僱人員「楊豐溢」於97年5月9日簽請由「巧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規劃本案簽呈時所提出之附件,5月12日則由行政組會簽意見修改「需求建議書」內容、增列建置「公文線上簽核系統」項目,97年7月23日始由總務組黃建信接手簽請議長張清堂指派工作小組及遴選審查委員,且黃建信於同年10月15日,簽請准予上網公告招標,是因會計室會簽質疑評選辦法而耽擱,嗣於同年11月13日由黃建信再次上簽說明會計室會簽之質疑,簽請議長核可本案採取限制性招標。因此,證人黃建信於102年11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但在97年10月間,陳健楷突然把我叫到他的辦公室,罵我說已經快要到年底了,電子布告欄的預算為何還沒有執行,他都還沒有看到公文…在我被罵的當天我就去總務組找秘書林峰輝,那時林峰輝剛好與孫明宏(此部分供述有誤,按孫明宏係聯崗數位科技公司駐臺中縣議會人員,聯崗公司係於98年1月起為臺中縣議會委外維護廠商,原廠商巧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至97年12月31日約滿,除有黃建信於98年4月15日製作之簽呈可證外,亦據孫明宏於102年11月19日調詢時證實)在聊天,林峰輝就要我有問題可以請教孫明宏…我被陳健楷罵之後幾天,李少康就把電子布告欄的設計規劃資料交給我,我再將李少康給我的資料轉交給孫明宏看內容有沒有問題,孫明宏看過把資料還給我,我就依林峰輝給我的例槁,用李少康提供的資料簽辦設計規劃採購…在我被陳健楷罵之前的幾天,劉延年有帶長科資訊的李少康給我認識,並向我表示電子布告欄的案子是李少康要做的,過幾天我就被陳健楷罵為什麼這個案子還沒有簽辦公文,之後沒多久,李少康就把該案子的設計規劃資料拿給我」等語(見102偵字第22283號卷9第294頁背面至第295頁)暨於102年11月12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李少康把電子布告欄標案的設計規劃資料交給你時距離你被陳健楷罵之後約隔多久?)應該幾天的時間;(問:陳健楷怎麼罵人?)他就會說公文怎麼不趕快送給他簽,因為快要到年底了,那時候應該是10月、11月時,因為公開招標到決標需要一段時間…應該是我被罵以後,劉延年才介紹李少康給我,李少康才提供設計規劃的資料給我」等語(同卷第322頁背面),恐與前開公文過程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並不相符,難予採信。

⑶況且,被告劉延年供稱本案原由被告陳健楷規劃李少康與陳詠翔互相配合,相關評選委員亦是陳詠翔向被告陳健楷推薦,嗣後李少康向伊表示想要與之配合,所以才由被告劉延年主動找被告陳健楷,請被告陳健楷將本案交給伊處理,由其與李少康配合乙節,除李少康未曾有此陳述,已經明載如前以外,經核本案被告陳詠翔亦無相互一致之供述。又本標案之評選委員乃由張清堂於97年7月31日指定及遴選,倘係陳詠翔將委員名單向被告陳健楷推薦(按李少康陳述之評選委員姓名與本案不同),則陳詠翔介入運作之時間甚早,李少康豈有未經被告陳健楷之具體指示(李少康供稱未曾與陳健楷接觸),僅憑被告劉延年之三言兩語,而將賄款(轉而)交付被告劉延年之可能?由此可見,被告劉延年此部分所供不盡不實,悖於常情,殊不可採。此外,被告劉延年遭查扣之記帳資料【案件進度報告表】(扣押物編號26-1⑵)及隨身碟(扣押物編號26-29)內,均未見交付384萬元予被告陳健楷之記載,是除被告劉延年及李少康前開俱有相互矛盾之瑕疵指述外,本件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健楷確有收取李少康所交付之384萬元賄賂事實。觀之證人李少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其有關標案(包括下述之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要收取決標金50%之回扣,其中10%是被告劉延年獨得、40%上繳乙事,是伊將款項已交給被告劉延年之後,大約是在98年間雙方見面閒聊當中,才由被告劉延年不經意透露出來等語(本院卷12第243頁背面至244頁),換言之,被告劉延年既未曾向李少康言明欲上繳賄款之情(包括具體之人),乃事後不經意透露所謂佣金成數,自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本標案係由被告陳健楷向李少康行求或期約賄賂。尤其,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陳健楷因收受賄賂因而有包庇長科公司身兼實質規劃設計、投標廠商雙重身份而使規劃設計內容形同洩漏,及縱容借牌圍標而悖於政府採購法令之違背職務上行為,依前開所述,被告陳健楷僅僅主持1次本標案尚未公告招標前之招標文件審查委員會議而已,更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有何違背職務上行為或對價關係可言。從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健楷、劉延年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陳健楷、劉延年就【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2期建置案】、【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建置案】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⑴):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健楷於97年間,因職務知悉於臺中縣議會98年度預算明細後,將98年度預算明細表交由被告劉延年挑選有意承作之採購案件,經被告劉延年勾選上開3標案,負責對外覓找供貨、投標廠商,惟需支付採購金額40%之賄賂予被告陳健楷。經被告劉延年洽得陳豪欽有意合作,即加計欲自行獲取之採購金額10%賄賂,而與被告陳健楷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延年向陳豪欽表示如欲承攬「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2期建置案」、「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建置案」,需繳交預算金額50%之賄賂(40%歸被告陳健楷、10%歸被告劉延年),經陳豪欽評估支付50%之賄賂後仍可獲利,同意被告劉延年之請求,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被告陳健楷、劉延年為使該3件採購案順利由陳豪欽任職之桓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桓基公司)、瑞立國際股份公司(下稱瑞立公司)承作,先由被告陳健楷指示不知情之議會職員黃建信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簽辦採購案,另由被告劉延年於上揭3件採購案簽辦期間,帶同陳豪欽至議會總務組電腦室,向黃建信及負責撰擬規劃、設計之駐點人員孫明宏表示,上開3件採購案係「楷哥」交代的。並由陳豪欽提供該3件採購案所需之採購技術規格、產品說明書、報價單等資料予孫明宏製作該3件採購案之計畫書,陳豪欽並提供如下之報價單:①「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陳豪欽提供桓基公司、德欣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司)、廣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益公司)等3家公司之報價單。②「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建置案」:陳豪欽提供瑞立公司、翔偉資安科技有限公司、鼎盛資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等3家公司之報價單。③「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2期建置案」:陳豪欽提供瑞立公司、康和公司、鼎盛公司等3家公司之報價單。黃建信直接或間接經由孫明宏或桓基公司之不詳工程師收取陳豪欽提供之上揭報價單,形式比價後,簽擬「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逕向報價最低之桓基公司議價;「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建置案」、「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2期建置案」逕向報價最低之瑞立公司議價;呈核後由被告陳健楷批准並以議長張清堂本章決行。嗣陳豪欽依其與被告劉延年、陳健楷交付賄賂之期約,向江衍源請款1311萬元(【950萬元+930萬元+742萬元】×50%=1311萬元)。江衍源即以向民間借貸所得700餘萬元,及以自有之新竹市○○街000○0號6樓房屋貸款所得600餘萬元,合計1311萬元賄賂,分次交由陳豪欽於前述3件採購案下單採購與驗收付款期間,在豐原交流道往豐原方向之某7-11便利商店、劉延年住家及臺中縣議會斜對面之85度C咖啡店等地,親自交付劉延年。劉延年保留自己分配之262萬2000元(2622萬元×10%=262萬2000元),其餘應分配予陳健楷之賄賂金額為1048萬8000元(2622萬元×40%=1048萬8000元),其中600萬元由被告劉延年以現金,分數次在改制前臺中縣議會或周遭路邊,親自交付陳健楷或其指定之不知情之張百福;其餘金額則以陳健楷所欠債務扣抵並記載於其日常記帳資料。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健楷、劉延年此部分犯行,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①共同被告劉延年之自白、②證人陳豪欽證述:被告劉延年於98年1、2月間,即要求伊提供技術規格及產品說明白皮書予孫明宏製作計畫書,並帶伊至臺中縣議會總務組電腦室;黃建信係依伊提供給孫明宏之規格,簽辦採購案;伊親自到臺中縣議會向黃建信、孫明宏簡報;被告劉延年於簽約前,向伊要求工程金額50%之佣金;被告劉延年曾帶伊、江衍源到臺中縣議會會見被告陳健楷、③證人江衍源於調詢、偵查中證述:伊向民間借貸700萬元,及以自有之房屋貸款600餘萬元,合計籌得1311萬元交由陳豪欽支付被告陳健楷及劉延年、④證人黃建信於調詢、偵查中證述:被告陳健楷於97年底或98年初,提示資訊類預算清單予伊觀看,並具體指示伊特定採購案件分別採行共同供應契約、公開招標最低標、公開招標最有利標等方式簽辦,伊再依被告陳健楷上開指示,轉知孫明宏規劃、設計;被告陳健楷曾向伊表示,特定採購案係要由被告陳健楷、陳詠翔或長科公司施作;被告劉延年曾向伊表示被告陳健楷已同意將「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2期建置案」、「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建置案」等3件採購案由其施作,被告劉延年復在對伊引薦陳豪欽告陳健楷;被告劉延年向伊透露,承攬工程需繳「前金」予被告陳健楷;伊離職原因,係因為被告陳健楷有指定廠商施作之情,伊覺得不好,才趕快離職、⑤證人孫明宏證稱伊知道這些案子是被告陳健楷交代的,伊只能被動配合被告劉延年完成採購程序;伊有可能將被告劉延年指定廠商提供之報價單轉交予黃建信、⑥黃建信於98年3月20日、4月9日、4月20日、4月27日、4月28日、5月15日所擬之簽呈、⑦臺中縣議會「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2期建置案」、「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建置案」採購全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延年固坦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2第265頁背面),被告陳健楷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經查:

⑴承前所述,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共犯之自白,需有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彼此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查本件「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2期建置案、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建置案」(下稱共同供應契約案),被告劉延年固坦認犯罪無誤,然其對於此部分情節,被告劉延年最初之供述始於102年10月4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提示26-29『隨身碟』列印資料中,98年總承作案件為『臺中縣議會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案』【9,500,000】、臺中縣議會『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9,300,000】、臺中縣議會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2期【7,420,000】及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9,300,000】,總承作案件為【35,520,000】,第一期應付7,104,000,第二期應付7,104,000,共計14,208,000,係何意思?)所示資料,是我在該時期所找的標案,都是我和陳健楷談好的,由我找各標案廠商施作,總金額為3552萬元,我需要繳交百分之40的回扣共1420萬8000元給陳健楷,我都有以實際交付及扣除債務的方式交付給陳健楷,至於實際施作廠商及實際繳交細節我還要再細想,陳健楷欠我的款項我會在回扣款中沖銷,第1期我應付710萬4000元,但我第1期實際交付回扣764萬2836元【其中我實際交付600萬元給陳健楷,164萬2836元是陳健楷之前欠我的債務,我就把它扣抵掉】,所以我多支出53萬8836元,所以第2期我應繳交的回扣款本應是710萬4000元扣掉我第1期先支出的53萬8836元,所以第2期我還需要支出656萬5164元,我才會在『尚欠工程未付金額』欄內記載656萬5164元,另該表格下方是表示陳健楷積欠我1747萬6586元,扣除我應該付他的656萬5164元回扣,陳健楷還要返還我1091萬1422元」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8第6頁正反面),未能詳述該標案係向何廠商取得款項、金額及何時交付所謂「回扣」予被告陳健楷之具體時間、地點。102年10月15日偵查中,被告劉延年證稱:「…(問:【提示26-29】『臺中縣議會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案、『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二期』有無繳交賄賂或回扣給公務員?)有,從上面有寫要『應付』,成數是40%。錢也是給陳健楷,但交錢都是找小胖(即張百福)、(問:『臺中縣議會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你找誰配合?)上開四案都統一找朋友陳豪欽處理,他是桓基公司的人,這四個標案要問陳豪欽比較清楚,我是直接找他對口,案件後續都是由他接洽,在簽約之前他就已經給付一定成數,我就有轉上去」(見同卷第159頁背面),其指稱將賄賂或回扣(成數40%)交付張百福之情,但就何時交付所謂「回扣」予被告陳健楷之具體時間、地點,仍然付之闕如。102年10月15日被告劉延年再次由調查站詢問,針對扣押物編號26-29「隨身碟」內列印出之文件,誤以本案與後述標案(即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均無須辦理招標作業,為共同供應契約的採購案,廠商同為桓基公司,供稱:「…我當時事先與陳健楷談妥這4個採購案都是交由我本人來負責找特定廠商來承作,陳健楷則與我談妥支付40%的回扣給他,我就找桓基科技的業務人員陳豪欽負責找特定廠商來施作上開4件採購案,當時我跟陳豪欽談妥的回扣是他必須交付50%的回扣給我。談妥之後,因為本工程不需要辦理招標作業,但是臺中縣議會電腦室必須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的採購簽辦文稿,就由陳健楷指示臺中縣議會電腦室相關人員有關上開4件採購案是我本人負責供應,我就告知當時電腦室承辦人黃建信及劉俊傑(杰),負責供應廠商為陳豪欽,他會找特定的廠商來供貨,請黃建信及劉俊傑(杰)直接與陳豪欽聯絡。前述4件採購案陳豪欽分數次交付工程回扣給我,總金額為1776萬元現金,其中約10%計355萬2千元的佣金由我本人收取,其餘約1420萬8千元的工程回扣現金我則分數次直接交給陳健楷或交由張百福轉交給陳健楷等方式來交付…(問:前述陳豪欽交付1776萬元現金回扣予你及你交付1420萬8千元工程回扣現金予陳健楷之過程及時間為何?)因為陳豪欽的公司在新竹,所以他每次從新竹南下,多半與我相約在豐原見面,陳豪欽交付工程回扣的時間點到底是在共同供應契約簽約的前後,或是在驗收付款的前後,我已經沒有印象,我記得陳豪欽是分好幾次交付工程回扣給我的,其中有一、兩次是在豐原臺中縣議會斜對面的85度C咖啡館交付回扣款項,通常我拿到現金回扣後,會在當天由我直接交付給陳健楷,或是透過張百福轉交給陳健楷,因為陳健楷缺錢時都會事先向我表示他需要錢,請我先送一部分工程回扣現金給他,我就會聯絡陳豪欽,請他將上開4件採購案的工程回扣現金賄款帶一部分交付給我,通常我將部分的現金回扣送到臺中縣議會要交給陳健楷時,他會指示我直接將工程回扣交給張百福,我就會依他的指示在臺中縣議會交付給張百福,因為時間久遠,我到底分幾次,每次交付的回扣金額是多少錢,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我確認陳豪欽確曾將1776萬元現金回扣交予我,我確實將40%約1420萬8千元回扣分幾次交付給陳健楷…張百福應該知道陳健楷指示我轉交給他的現金是工程承作或採購案的回扣」等語(見同卷第204頁背面至205頁)。同日第2次偵查訊問時猶供稱:「…(問:陳豪欽有依約將50%的回扣交付給你嗎?)有,總共採購案應該有4個,但今天在中機站時查詢不到正確名稱,這4個標案總額是3550萬元,50%回扣是1700多萬,陳豪欽的公司位在新竹,我印象中他有下來不少次,應該是陸陸續續付的…(問:1700多萬元怎麼分?)40%是要給陳健楷,10%是我個人佣金,該階段是屬於前期,我把錢提進議會交給陳健楷時,陳健楷會指示我把錢交給小胖…我印象中陳健楷沒有直接收下來過,都是要我交給小胖…沒有印象分幾次交給陳健楷」(見同卷第226頁)。10天後即102年10月25日,調查站人員查明被告劉延年前開供述有誤,因而再次詢問被告劉延年,經其供稱:「(問:…你於102年10月15日第四次調查筆錄供述,陳健楷與你談妥需支付該4件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採購金額40%回扣款給他後,該4案即交你找特定廠商來承作。惟查『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並非以共同契約方式,而係以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公開招標,並由長科公司得標,與你供述均為共同供應契約供述不符,願否說明詳情?)…經我仔細回想,臺中縣議會98年間辦理的『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建置案』、『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1期建置案』等3案確實是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而『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部分則是以公開招標辦理採購。前3件是陳健楷告訴我有採購案後,與我談妥這3件共同供應契約他要採購總金額的40%當作回扣,並將我負責找廠商施作…『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建置案』、『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1期建置案』等3案就是在年度預算審查通過後,陳健楷將年度預算表拿給我看,我與他談好這3個案子連同『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由我負責找特定廠商來施作,當時就有講好我要支付預算金額的百分之40給陳健楷做為回扣,但在陳健楷拿年度預算表給我看,確定我要施作的案子時,我就要先支付他預算金額百分之20前金,等到工程我確定要施作的案件時,等到工程結算後,我再支付他預算金額百分之20的尾款…前述3件案子的臺中縣議會承辦人是電腦室的黃建信與劉俊杰,他們是前後任的承辦人…這3件案子陳健楷與我談好收取百分之40回扣由我負責後,我即聯絡桓基科技的陳豪欽,他也同意支付百分之50的回扣給我(百分之40是給陳健楷,10%是我的佣金),我就帶陳豪欽去找這3個案子的採購承辦人,向承辦人表示這3個案子是『楷哥』交代的,日後就由陳豪欽與承辦人處理,由陳豪欽提供產品及供貨商給承辦人簽辦採購,不過我帶陳豪欽找電腦室承辦人的時候,黃建信已經任職一年多想要離職,所以有些採購程序是準備接他業務的劉俊杰辦理…(問:你前述帶陳豪欽去臺中縣議會電腦室找的承辦人係指黃建信或劉俊杰?)因為當時黃建信正與劉俊杰辦理交接,我確定我有帶陳豪欽去找承辦人,但我不記得當時是找黃建信還是劉俊杰哪一人,要以簽辦採購簽呈的人是何人,才知道我當時是找誰、(問:據查,陳豪欽係桓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瑞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的董事,他是否係實際負責人?)我只知道陳豪欽在公司有股份,至於是否是實際負責人我不清楚、(問:你向陳豪欽表示前述3個共同供應契約會向他辦理採購時,有無向他表示支付百分之50工程回扣款是要支付陳健楷的?)陳豪欽知道那是要給陳健楷的回扣,他對於回扣的成數也沒有其他意見、(問:你與陳豪欽談好支付預算金額百分之50回扣予你後,陳豪欽如何交付予你?)因為這3個案子不是同時進行,會依案件進度先後,向陳豪欽拿他應該支付的回扣款,我是先向陳豪欽收取預算金額百分之20的前金,等工程結束後再向他收取預算金額百分之30的尾款…我只記得陳豪欽是分數次將前述回扣交給我轉交陳健楷,至於每次陳豪欽交給我的金額我記不清楚,不過總數我有登載在貴站查扣的資料中、(問:提示扣押物編號26-29『隨身碟』列印資料中『98年總承作案件』、『97年多支出金額』、『尚欠工程未付金額』等欄位所載數字代表意義為何?)如我第二次筆錄供述(即同前開102年10月4日調查站陳述內容,以下略)…『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建置案』、『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1期建置案』、『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等4個案子的回扣款,我是以現金方式交600萬元陳健楷,不過分幾次給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我拿現金給陳健楷本人或透過張百福轉交給陳健楷時,陳健楷都知道是哪些工程的回扣款,我也會告訴他除了現金之外,其他部分的回扣款我會以記帳方式紀錄,包含如何扣抵陳健楷欠我的錢,我記得在今年3、4間,我有將前述扣押物編號26-29對帳單列印出來,在陳健楷辦公室外面的大會客室內與他對帳,他對於總共交給他回扣金額及他尚欠我的金額他都沒有意見…98年到100年初,我與陳健楷沒有合作案件,陳健楷主要都把工程交給陳詠翔負責,是在100年初陳健楷才又找我配合新議政大樓的標案,因為新議政大樓的標案有關找遠東鐵櫃合作的部分有交付回扣給陳健楷,所以我才會在102年初跟陳健楷核對前述案件回扣款記帳情形…」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9第191頁背面至193頁)。同年月28日被告劉延年再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交付回扣比例與前開供述相同,並引薦陳豪欽與議會承辦人黃建信、劉俊杰見面等情,但陳稱已遺忘陳豪欽何時交付回扣給伊,且針對檢察官詢問:「陳豪欽知道40%的回扣全部都是要給陳健楷的?」答稱:「我當時跟他們(即陳豪欽、李少康)談回扣50%,以我之前的作法應該沒有讓他們知道其中百分之幾要交給陳健楷」等語(見同卷223頁背面至224頁)。嗣於102年11月4日調查站詢問時再就本案共同供應契約供稱:「…(問:據查…3件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均係黃建信承辦並分別簽擬逕向報價最低之桓基公司【網站應用案】、瑞立公司【電子郵件案、機房環境案】辦理採購,你於第五次筆錄供述前述…3件共同供應契約辦理前,你有帶桓基科技陳豪欽去找該3案之承辦人,並向該承辦人表示這3個案子是『楷哥』交代的,該承辦人是否即為黃建信?)因為資訊系統建置案的細部設備間存有整合的問題,必須由內定承作的桓基公司主管陳豪欽先行規劃要在哪個建置案設計哪些細項、採購哪些設備,才不會有無法整合的情形發生,所以在這3件採購案辦理規劃設計前,我就帶陳豪欽到臺中縣議會總務組電腦室找承辦人黃建信、資訊委外駐點人員孫明宏,並向他們表示這3件案子是楷哥交代的,主要是要讓陳豪欽與聯崗公司駐點人員孫明宏討論這3件案子如何規劃,黃建信則負責採購公文的簽辦,至於陳豪欽與黃建信、孫明宏討論的細節我不清楚…我只有帶陳豪欽去跟黃建信、孫明宏討論,所以他們兩人知道這3個案子要與陳豪欽接洽,至於這3個案子的廠商報價單如何取得,要問陳豪欽、孫明宏、黃建信才清楚、(問:你向黃建信表示這3個案子是『楷哥』交代的,何以黃建信就會相信你而與陳豪欽聯繫?)因為那個時候的案子幾乎陳健楷都是透過我安排的,他們都知道我與陳健楷的關係,黃建信也是透過我的介紹,才進入縣議會上班,所以我向黃建信表示是楷哥交代的,黃建信就知道我的意思…黃建信在議會電腦室主要負責相關公文簽辦,至於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或系統規格都是由當時的駐點人員聯崗公司孫明宏負責,前述3個案子也應該是陳豪欽與孫明宏談論好設計規劃內容後,再交由黃建信簽辦…(問:黃建信簽辦前述3件共同供應契約案,有無自中信局網站列印廠商名單供陳健楷勾選3家廠商,由承辦人辦理詢價、議價作業?)陳健楷對資訊業務不懂,也不會管這些事情,他只會在承辦人簽辦要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及採購廠商名單的公文批示,依我的瞭解,他也不會也不需要在廠商名單勾選3家廠商讓承辦人辦理詢價、議價,如我前述,我在前述3件案子辦理採購前,已經帶陳豪欽去過議會打過招呼了,黃建信也知道這幾件案子是楷哥交代的,所以不需要另外再列廠商名單給陳健楷勾選,也不需要找廠商辦理議價,至於廠商報價單陳豪欽如何提供給黃建信、孫明宏要問陳豪欽…(問:據查,前述…3案均委由聯崗公司於臺中縣議會駐點人員孫明宏製作計畫書,訂定產品規格,詳情為何?)因為這3個案子是陳健楷同意給我的,所以我帶陳豪欽去與孫明宏、黃建信談,由孫明宏製作計畫書、訂定產品規格…提示的3家報價單我都沒有看過,黃建信如何取得報價單、有無與廠商聯絡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陳健楷只會將特定資訊採購案交給我或陳詠翔安排施作廠商,陳健楷不會去管我們後續如何運作,我也是將陳健楷同意給我做的案子再轉給陳豪欽等技術人員施作,由陳豪欽與黃建信、孫明宏等人聯繫規劃細節…(問:何以前述…3案會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年度預算審查通過時,還沒有決定採購方式要以共同供應契約或最低標、最有利標等方式,這應該是我帶陳豪欽與黃建信、孫明宏認識後,經過陳豪欽與孫明宏討論相關規格可直接從中信局網站抓取,再由黃建信簽辦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購…(問:陳健楷時任機要秘書,何以有權決定共同供應契約向哪家廠商辦理採購?)據我所知,陳健楷當時擔任機要秘書,是臺中縣議會有關資訊類設備採購的行政主管,因為陳健楷已經事先跟我談妥回扣的成數,也同意案子由我安排的廠商施作,所以他並不會過問共同供應契約是向哪一家廠商辦理採購,這部分由陳豪欽與黃建信、孫明宏談的…(問:陳健楷有無指示林峰輝、黃建信、劉俊杰等人要配合你辦理相關採購案件?)我不清楚,這部分要問陳健楷…他們也都知道議會有關資訊工程是我跟陳詠翔在處理,所以我向他們表示這是陳健楷交代的案子,他們都會配合辦理…我有幾次會告訴張百福每次交付回扣的金額,張百福有時會清點,確認金額是否正確,但有時候也沒有清點…但我不會特別告訴張百福是哪一件工程的回扣」(見同卷第242頁背面至244頁背面);再於翌(5)日偵查時供稱:被告陳健楷同意由伊施作前開3案,伊帶陳豪欽去找黃建信及孫明宏時有表示案件是陳健楷交代的,並就檢察官訊問:「黃建信是否有臚列共同供應之廠商給陳健楷勾選」、「黃建信如何取得共同契約報價單?」及「有無向孫明宏建議編列上開3個採購案之預算書?」依序答稱:「不會」、「這個部分交由陳豪欽,這個程序部分我沒有再過問,我只針對陳豪欽」、「沒有向孫明宏建議編列預算書」等語(見同卷第278頁)。另於11月21日調查站詢問時復稱其與陳豪欽談妥回扣條件後,才會帶陳豪欽去找黃建信、孫明宏見面,已遺忘陳豪欽於何時、何地交付回扣,否認在陳豪欽付款前曾帶陳豪欽、江衍源前往臺中縣議會與被告陳健楷見面、「依照臺中縣議會的規矩或習慣,在內定廠商收到訂購單的時候,就必須要支付回扣金額的一半作為前金,前述3件採購案也會遵照這個規矩」,伊帶陳豪欽、江衍源去見被告陳健楷時已在驗收階段的事、「我與陳豪欽一開始就談好50%回扣,陳豪欽不曾向我表示不願意支付回扣的情形,在桓基公司、瑞立公司收到訂購單期間,陳豪欽已經依照臺中縣議會的規矩,支付部分回扣前金給我,由我轉交給陳健楷,所以陳豪欽都已經支付前金回扣了,根本沒有必要藉由拖延撥付採購款項來迫使他們支付回扣」等語(見102年偵字22283號卷11第9頁至第10頁背面)。同日再經檢察官偵訊時,復為同上之證述,針對檢察官訊問:「陳豪欽、江衍源知道回扣主要是要支付給陳健楷?」答稱:「江衍源的部分我不清楚,陳豪欽應該知道,我實際給陳健楷的%數沒有讓陳豪欽知道,我只有跟他說50%,我也有跟他講其中一部分就是要給陳健楷,陳豪欽也知道臺中縣議會主要處理案件的是陳健楷」等語(見同卷第18頁),此後被告劉延年於偵查階段再無就共同供應契約部分有所陳述。是就被告劉延年上開供述情節,可以依序歸納出以下幾個重點:⑴被告陳健楷98年度採購預算確定後,本件共同供應契約案交由被告劉延年挑選處理,約定應付工程採購金額40%之回扣給被告陳健楷,被告陳健楷旋向臺中縣議會電腦室人員指示,本件共同供應契約案係由劉延年負責;⑵被告劉延年轉向陳豪欽行求採購金額50%之回扣(40%應交付被告陳健楷,被告劉延年取得10%),陳豪欽評估後同意;⑶陳豪欽交付部分回扣前金之後,被告劉延年即帶同陳豪欽至臺中縣議會與證人孫明宏、黃建信見面,向其等表示共同供應契約3案是「楷哥」交代;⑷此後,該3案如何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採購,其他廠商報價單如何取得等細項,被告劉延年概不知情,係陳豪欽、孫明宏、黃建信等私下討論之結果,被告陳健楷也不會介入;⑸陳豪欽確已將本案採購金額50%之回扣分次交付被告劉延年,但分幾次、各次金額、時間,被告劉延年均已遺忘;伊連同下項「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建置案」伊向李少康收取之回扣,合計應付1420萬8千元給被告陳健楷,伊分次交付600萬元現金給被告陳健楷(分幾次、各次金額亦不明),其他部分則以伊對被告陳健楷之債權抵銷。惟對照證人陳豪欽於102年11月19日在調查站詢問之供述:「…(問:據查,劉延年曾與你談妥前述3件採購案支付回扣之條件,作為該3案內定向桓基公司、瑞立公司採購之代價,你是否願意於偵查中自白並主動說明詳情?)…約於98年初,臺中縣議會電腦資訊承辦人黃建信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要我們幫忙提供『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的技術規格,我本人下臺中向黃建信、孫明宏簡報公司的相關資料後,就回公司依臺中縣議會的需求做技術規格的提供,我在整理資料期間,劉延年曾約我在臺中縣議會對面的85度C咖啡店碰面,他表示他跟臺中縣議會很熟,可以確保我拿到這個工程案件,但是要我依照臺中縣議會的規矩,要以工程採購金額的50%做為經銷商佣金,我向劉延年表示這部分要回報我的老闆江衍源才能做決定,但是江衍源拒絕支付這筆款項,但是劉延年還是一直向我要百分之50的經銷佣金、(問:你前述劉延年要向你拿錢的經過詳情為何?)劉延年來向我表示要索取工程金額的百分之50做為經銷商佣金時,我那時已經與黃建信、孫明宏在洽談前述…3個案子,劉延年一直向我表示這3個案子他有管道可以讓臺中縣議會向桓基公司採購,但我要支付百分之50的經銷商佣金,期間他陸陸續續向我表達這樣的意思,我也有將他的意思告訴江衍源,但江衍源都拒絕,等到『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乙案完成訂購及交貨期間,劉延年又向我表示,這個案子是因為他的關係,臺中縣議會才會向我們採購,要我們支付他百分之50的經銷商佣金,但江衍源仍然拒絕支付,一直到前述3個案子都完成交貨,因為一直領不到工程款,劉延年有帶我及江衍源到…陳健楷的辦公室,陳健楷要我們細節跟劉延年談,我們這時候才知道劉延年有他的影響力…我及江衍源與陳健楷會面後,才知道劉延年有他的影響力,不然陳健楷不會要我們與劉延年研究看看,我們當時有想到應該是我們一直沒有給劉延年百分之50的佣金才沒有辦理領到貨款,至於陳健楷與劉延年的協定為何,我不清楚…(問:你與江衍源最後有無依劉延年要求,支付劉延年前述3個案子貨款百分之50的費用?)我與江衍源從陳健楷辦公室離開後,劉延年還是持續向我要百分之50的費用,在98年9、10月間,劉延年以借貸名義向我借貸150萬元,我當時沒有錢,我是請江衍源在桓基公司以我個人借貸150萬元的方式,由江衍源拿150萬元現金給我,由我與劉延年相約在豐原交流道下往豐原方向加油站對面7-11便利商店,在車上由我交付150萬元給劉延年,後來我向劉延年催討,劉延年表示這筆錢是算在3個案子貨款百分之50的費用,我向江衍源回報這件事情時,江衍源原本要我自己負責,但交付150萬元後,3個案子的其中一件的款項就撥下來…我要江衍源自己考慮,是否要依劉延年要求支付百分之50的費用…最後江衍源同意要支付費用給劉延年…除了前述150萬元外,我印象中江衍源分3次拿錢給我,要我轉交給劉延年,其中一次在劉延年住家…劉延年確實曾與我一同到臺中縣議會總務組電腦室,但我對劉延年向黃建信及孫明宏表示這3件案子是『楷哥』交代的,我沒有印象…我確實在98年1、2月間,就開始提供技術規格及產品說明書給孫明宏…讓他製作計劃書…黃建信是依我提供給孫明宏的規格,在『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簽呈給臺中縣議會長官同意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批示同意後劉延年又跑來找我,表示『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2期建置案』及『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建置案』,也要依百分之50的比例支付他經銷商佣金,我沒有明確向劉延年表示拒絕,因為我怕劉延年會從中破壞,叫臺中縣議會人員不要向桓基公司下單…但在『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下單後,劉延年就要我連同…3個案子都要百分之50的經銷商佣金,還向我表示這是臺中縣議會的規矩…(問:據劉延年供述,對於所交付的回扣款項中,採購金額之40%款項係要支付陳健楷之回扣,採購金額之10%款項係劉延年仲介之佣金,你均知悉,是否如此?)我不清楚劉延年要如何使用百分之50經銷商佣金…我不知道劉延年如何處理我拿給他的佣金費用」等語(見102年偵字26326號卷第7頁背面至11頁);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猶結證在本案3件共同供應契約之前,有提供相關技術規格及產品白皮書給臺中縣議會,另針對檢察官訊問:「你何時同意針對上開3個採購案支付你前開所謂之佣金?後來為什麼願意支付50%的數額」,均答稱「因為工程款一直收不到」等語(見同卷第44、45頁),由此可知就雙方給付回扣之原因、金額、場合及過程,被告劉延年與證人陳豪欽彼此供述均互有齟齬,甚至可謂是南轅北轍;尤以,被告劉延年稱伊經陳豪欽同意給付50%回扣後,方帶同陳豪欽前往臺中縣議會與黃建信、孫明宏見面,並告知黃建信、孫明宏本件共同供應契約3案是「楷哥」交代的,而證人陳豪欽則供稱約於98年初因黃建信主動打電話至桓基公司,請桓基公司提供「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之技術規格,且伊已與黃建信、孫明宏洽談3案過程之中,被告劉延年始介入要求支付經銷商佣金50%,又其等交付佣金之時間,約在98年9、10月間,係其等感覺請款遭臺中縣議會刁難,與被告陳健楷見面之後,而被告劉延年先以私人借貸方式向陳豪欽借款150萬元,嗣後陳豪欽向被告劉延年催討欠款,被告劉延年告知這筆借款算做前述3案佣金之中,此後江衍源始同意支付佣金等情,雙方說詞更是大相徑庭。

⑵而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查明本件共同供應契約3案之預算審議通過日期係97年12月16日,有臺中市政府回函及檢附之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6第64、65頁);另檢視扣案之採購案卷宗(大型保管字第9號編號10)所示,「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於98年3月20日由承辦人黃建信簽請本建置案(內含「網站應用層防火牆系統」、「負載平衡暨容錯系統」、「功能客製化需求開發」、「網路流量及主機效能監控管理系統」、「系統管理主機」、「L2/L3超高速乙太網路交換器」等軟硬體設備)依據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擬准逕向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項目辦理採購(附聯崗公司98年3月製作之計劃書),經議長張清堂於同年4月1日批示核可;98年4月28日復經黃建信簽請核示准予逕向臺灣銀行立約廠商「桓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群創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採購,簽呈中說明:「本案採購項目共分軟、硬體2大項,為配合本案交貨、施工期程與系統整合,軟體建置部分逕向三家公司尋求報價,分別為『桓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欣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尋求報價,以桓基公司報價950萬元最低…本案硬體建置所需經費為28萬6780元,擬請准予由臺灣銀行立約廠商『群創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採購事宜」等語,經議長張清堂於同日裁示核可(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陳健楷為之,張清堂職章上無甲、乙標示,以下同)。而「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2期建置案」於98年4月9日由承辦人黃建信簽請本建置案(內含「網站加速器設備」、「智慧型環境監控系統」、「伺服器監控反應系統」、「有網管功能之超高速乙太網路交換器」、「不斷電系統」、「身分認證閘道系統」、「電腦資產管理軟體」、「氣冷式冷氣機」、「超薄型伺服器」、「機櫃」等軟硬體設備)依據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擬准逕向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項目辦理採購(附聯崗公司98年4月製作之計劃書),經議長張清堂於同年4月16日批示核可;98年4月27日復經黃建信簽請核示准予逕向臺灣銀行立約廠商「瑞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翊科技有限公司」、「秦順工程有限公司」、「群創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採購,簽呈中說明:「本案採購項目共分軟、硬體2大項,為配合本案交貨、施工期程與系統整合,軟體建置部分逕向三家公司尋求報價,分別為『瑞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康和資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鼎盛資科股份有限公司』尋求報價,以瑞立公司報價742萬元最低…本案硬體建置所需經費為55萬159元,擬請准予由臺灣銀行立約廠商『中翊科技有限公司』、『秦順工程有限公司』、『群創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採購事宜」等語,經議長張清堂於翌(28)日裁示核可;又「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建置案」,係於98年4月20日由承辦人黃建信簽請本建置案(內含「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SSL連線模組」、「阻隔垃圾郵件、病毒碼、郵件稽核資料庫授權」、「群組電子郵件系統」、「群組電子郵件系統安全套件模組」、「行動化電子郵件系統」、「防垃圾郵件過濾與稽核系統主機」、「負載平衡暨容錯系統」、「磁碟陣列」等軟硬體設備)依據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擬准逕向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項目辦理採購,經議長張清堂於同年4月30日批示核可;98年5月15日復經黃建信簽請核示准予逕向臺灣銀行立約廠商「瑞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群創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採購,簽呈中說明:「本案採購項目共分軟、硬體2大項,為配合本案交貨、施工期程與系統整合,軟體建置部分逕向三家公司尋求報價,分別為『瑞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翔偉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鼎盛資科股份有限公司』尋求報價,以瑞立公司報價930萬元最低…本案硬體建置所需經費18萬7633元,擬請准予由臺灣銀行立約廠商『群創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採購事宜」等語,經議長張清堂於同年月19日裁示核可。是綜合證人陳豪欽所述及前開簽呈詳細記載採購項目等情觀之,可見早於98年3月20日以前,黃建信已由陳豪欽處取得相關設備之技術規格。另審之證人即桓基、瑞立公司負責人江衍源分別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亦證稱係因上開3案請款不順,方經由陳豪欽支付本案所謂回扣等情(見102年偵字26326號卷第54頁、第73頁背面)核與陳豪欽前開所述彼此吻合。且經本院檢視扣案之採購案卷宗內,赫然發現「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1期建置案」採購案卷亦在其中,由楊豐溢早於97年3月20日簽請依據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辦理採購(檢附由巧豐資訊公司陳信守製作之執行計劃書),經核准後向「瑞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陳豪欽、江衍源之公司)採購(金額818萬元),此後楊豐溢於97年6月24日離職,黃建信於同年7月8日接辦,後續驗收、請款公文均由黃建信接手,是黃建信於98年間接續辦理相關之共同供應契約(尤其是後續之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2期建置案)採購,主動找陳豪欽提供相關技術規格及產品說明書,以利其簽辦公文,並非不能想像。且前開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1期建置案,倘瑞立公司前一年無庸給付任何賄賂即獲臺中縣議會採購818萬元軟體合約,一年後臺中縣議會再進行本案3件共同供應契約時,陳豪欽或江衍源豈有因被告劉延年三言兩語,即在採購前同意給付高額回扣(採購金額50%)或給付前金之可能?則證人陳豪欽所證「非」其同意支付50%回扣或已交付部分前金後,被告劉延年始帶伊至臺中縣議會與黃建信、孫明宏等人見面乙節,似較為可採。

⑶此外,細查上開3案採購案卷宗內,其中「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及「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2期建置案」,由黃建信簽請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之簽呈,均附有由聯崗公司製作之計劃書(製作日期98年3月、4月)乙份,而「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建置案」之計劃書(內含委託契約書),製作日期為98年4月8日,則為臺中縣議會行政組員張名輝於翌(9)日移請總務組執行預算採購簽呈之附件,該計劃書尚經行政組修改後,經議長於同年月16日核可,始移由總務組黃建信於同年月20日簽請准以共同契約採購。而查聯崗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1月1日起為臺中縣議會資訊類委外廠商(97年間為巧豐資訊公司),孫明宏自斯時起為駐點人員。換言之,孫明宏若未經他人指示(點),於製作上開3案之計劃書時,應不知「須」採取共同供應契約方式為之。其中「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2期建置案」係延續第1期之內容,已如前述。而「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建置案」之計劃書,又為臺中縣議會行政組移交前來。準此事實,證人黃建信證稱:「我進到臺中縣議會之後,我不知道我的工作內容還有包含採購案的承辦,我所承辦的案件都是機要秘書陳健楷指示我辦理的,在97年底或98年初臺中縣議會通過議會的年度資訊預算後,我記得陳健楷有先打電話要我去他辦公室,他拿一張通過預算的採購案清單給我看,並向我表示這些是今年要辦的建置案,讓我先知道案件名稱及預算金額,過一陣子後,陳健楷再次要我去他辦公室,並告訴我清單上哪些建置案要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哪些要用公開招標最低價辦理、哪些要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評選等細節,我就依據陳健楷指示詢問實際負責管理電腦室的秘書林峰輝要如何簽辦…林峰輝也要我請聯崗公司孫明宏就陳健楷指示的採購方式製作計劃書並擬定該採購案相關要採購的軟硬體設備及設計規劃內容…廠商報價單是孫明宏提供」云云(見102年偵字22283號卷9第292頁),容與客觀事實有所不符。孫明宏雖於調查站及偵查訊問時證稱上開計劃書係林峰輝或黃建信要伊製作,或與黃建信前開證詞一致,但伊證稱相關產品規格是伊依據預算書自行到中信局網站(原為中央信託局,後改為臺灣銀行)尋找,並非由桓基、瑞立公司提供(此部分顯與伊針對下述電子公文線上簽核系統建置案之證述不同),又否認提供報價單給黃建信等情(見102年偵字24759號卷1第349頁、第356頁),尚難證明孫明宏製作計劃書有配合桓基、瑞立公司產品規格、報價之事實。因此,被告劉延年前開所述情節,實乏其他證人之證詞足堪佐證。

⑷另被告劉延年遭查扣之記帳資料【案件進度報告表】(扣押物編號26-1⑵)及隨身碟(扣押物編號26-29)內,均未見何時、何地交付此部分回扣予被告陳健楷之記載。從隨身碟列印出帳冊資料中,被告劉延年針對共同供應契約3案,全數收取之「回扣」去向及如何以其對於被告陳健楷之債權抵銷乙情,固供稱如起訴書77頁所載,然此計算方式係被告劉延年最初將本案及共同供應契約等4案均誤認皆由陳豪欽承作時所供出,迨其發覺本案係由長科公司得標後,雖猶供稱交付回扣情節「如我第二次筆錄供述」、「4個案子的回扣款,我是以現金方式交600萬元陳健楷」云云,然經對照證人陳豪欽、江衍源、李少康等人證述,其等交付回扣之時機或時間,顯然不同,被告劉延年果有陸續收取陳豪欽、李少康交付之回扣事實,焉有全部彙整並扣除自己佣金後,方部分、分次且整數元交付被告陳健楷600萬元之可能?尤以,依被告劉延年供述,本案其與陳豪欽約定收取回扣之時點,應係前述黃建信簽擬共同供應契約簽呈、孫明宏製作計劃書之前,果為屬實,其與陳豪欽約定50%回扣之金額應以通過之預算金額為準(即議會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案【980萬元】、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950萬元】、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2期【800萬元】,見本院卷6第69頁),而其帳冊所載,竟以實際採購金額計算(即議會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案【950萬元】、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930萬元】、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2期【742萬元】),自難採信。更何況該帳冊資料係被告劉延年自行製作,在證據評價上與被告劉延年之陳述無誤,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是本案除被告劉延年前開顯有瑕疵之指述外,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健楷確有收取陳豪欽交付賄賂之事實。再者,依前開證人陳豪欽、江衍源及被告劉延年所述,陳豪欽於臺中縣議會向桓基、瑞立公司採購前,陳豪欽未曾與被告陳健楷有所接觸,自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本案係由被告陳健楷向陳豪欽行求或期約賄賂,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有何職務上行為或對價關係可言。從而,此部分亦應為被告陳健楷、劉延年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陳健楷、劉延年就【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建置案】被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臺中縣議會於98年7月27日公告辦理「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預算金額:945萬元),採限制性招標,於98年8月11開標,同年月14日辦理評選,由長科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930萬元。被告陳健楷於97年間,因職務知悉於臺中縣議會98年度預算明細後,將98年度預算明細表交由被告劉延年挑選有意承作之採購案件,並負責對外覓找供貨、投標廠商,惟需支付採購金額40%之賄賂予被告陳健楷。經被告劉延年洽得長科公司李少康有意合作,即加計欲自行獲取之採購金額10%賄賂,而與被告陳健楷共同基於對於包庇長科公司身兼實質規劃設計、投標廠商雙重身份,而使規劃設計內容形同洩漏而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延年向李少康表示如欲承攬「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系統建置案」(起訴書第15頁誤載為「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需繳交預算金額50%之賄賂(40%歸被告陳健楷、10%歸被告劉延年),經李少康評估支付50%之賄賂後仍可獲利,同意被告劉延年之請求,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被告陳健楷、劉延年為護航長科公司得標,由被告劉延年要求李少康及謝明達先行撰擬「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規劃需求說明及預算書等資料,由謝明達交由駐點人員孫明宏簽辦招標文件,被告劉延年並帶同李少康至議會總務組電腦室,向承辦人黃建信表示該件採購案係「楷哥」交代的,再由黃建信據孫明宏提供之文件簽辦採購招標。因該標案係由長科公司實質規劃、設計,長科公司果然順利得標。李少康與被告劉延年期約之賄賂為465萬元(930萬元×50%=465萬元),李少康另借支被告劉延年35萬元,合計500萬元,由李少康先於97年12月15日,以「股東往來」科目提領長科公司帳戶280萬元;復於98年9月29日、98年10月30日,分別提領長科公司帳戶70萬元、150萬元,合計提領500萬元,由李少康分數次在臺中市西屯區臺中港路、惠中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外,親自交付劉延年。被告劉延年除保留自己分配之93萬元(930萬元×10%=93萬元)賄賂,其餘應分配予被告陳健楷之金額372萬元(930×40%=372萬元),則由被告劉延年以現金,在改制前臺中縣議會或周遭路邊,親自交付被告陳健楷或其指定不知情之張百福;或以債務加以抵扣,記載於其日常記帳資料。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健楷、劉延年此部分犯行,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劉延年之自白、②證人李少康證述:被告劉延年請伊聯繫孫明宏,並將系統軟體及參考規格提供孫明宏,據以簽辦規劃設計,並由黃建信簽辦發包;被告劉延年告知伊50%賄賂由其個人分10%,40%要交給「楷仔」或「老闆」;業界週知,臺中縣議會的工程如無特殊關係或先行處理,幾乎無法得標;伊知道議會標案之得標管道,分別是劉延年及陳詠翔、③證人謝明達於調詢、偵查中證述:需求說明書等招標文件係李少康指示伊製作後交予孫明宏;李少康曾告知伊本案有支付工程款50%予臺中縣議會人員、④證人黃建信於調詢、偵查中證述:被告陳健楷於97年底或98年初,提示資訊類預算清單予伊觀看,並具體指示伊特定採購案件分別採行共同供應契約、公開招標最低標、公開招標最有利標等方式簽辦,伊再依被告陳健楷上開指示,轉知孫明宏規劃、設計;被告陳健楷曾向伊表示,特定採購案係要由被告陳健楷、陳詠翔或長科公司施作;被告劉延年曾向伊透露承攬工程需繳「前金」予被告陳健楷;伊離職原因,係因為被告陳健楷有指定廠商施作之情,伊覺得不好,才趕快離職、⑤證人孫明宏證稱伊知道這些案子是被告陳健楷交代的,伊只能被動配合被告劉延年完成採購程序;伊有可能將被告劉延年指定廠商提供之報價單轉交予黃建信、⑥扣案之長科公司帳冊資料(扣押物編號2-32)、⑦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採購全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延年固坦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2第265頁背面),被告陳健楷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經查:

⑴承前所述,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共犯之自白,需有其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彼此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查本件「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被告劉延年向長科公司李少康期約、收受賄賂一節,固據被告劉延年坦認犯行無誤,然其於102年11月5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本標案係延續第1期「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的第2期相容接續工程(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9第268頁)等語,又本標案原經臺中縣議會行政組於97年5月13日會簽時,擬將上開建置案範圍增列其中,嗣由總務組楊豐溢於97年6月12日以便簽表示因預算不足,無法將本標案增列其中,而經議長張清堂於同年月23日裁示核可等情,已經本院詳述理由認定如前,是本標案既為相同之長科公司得標,被告劉延年、證人李少康、黃建信等人指證情節相仿,又為「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標案之接續,故此2案關於證據取捨自應先後一貫、綜合認定,合先敘明。

⑵對於本標案情節,被告劉延年最初之供述始於102年10月4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提示26-29『隨身碟』列印資料中,98年總承作案件為『臺中縣議會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案』【9,500,000】、臺中縣議會『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9,300,000】、臺中縣議會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2期【7,420,000】及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9,300,000】,總承作案件為【35,520,000】,第一期應付7,104,000,第二期應付7,104,000,共計14,208,000,係何意思?)所示資料,是我在該時期所找的標案,都是我和陳健楷談好,由我找各標案廠商施作,總金額為3552萬元,我需要繳交百分之40的回扣共1420萬8000元給陳健楷,我都有以實際交付及扣除債務的方式交付給陳健楷,至於實際施作廠商及實際繳交細節我還要再細想,陳健楷欠我的款項我會在回扣款中沖銷,第1期我應付710萬4000元,但我第1期實際交付回扣764萬2836元【其中我實際交付600萬元給陳健楷,164萬2836元是陳健楷之前欠我的債務,我就把它扣抵掉】,所以我多支出53萬8836元,所以第2期我應繳交的回扣款本應是710萬4000元扣掉我第1期先支出的53萬8836元,所以第2期我還需要支出656萬5164元,我才會在『尚欠工程未付金額』欄內記載656萬5164元,另該表格下方是表示陳健楷積欠我1747萬6586元,扣除我應該付他的656萬5164元回扣,陳健楷還要返還我1091萬1422元…(問:提示【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是否前述你承作98年『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之標案?)是的」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8第6頁正反面),未及詳述該標案係向何廠商取得款項、金額及何時交付所謂「回扣」予被告陳健楷之具體時間、地點。102年10月15日偵查中,被告劉延年僅證稱:「…(問:【提示26-29】…『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有無繳交賄賂或回扣給公務員?)有,從上面有寫要『應付』,成數是40%。錢也是給陳健楷,但交錢都是找小胖(即張百福)」(見同卷第159頁背面),指稱將賄賂或回扣(成數40%)交付張百福之情,但就向何廠商取得款項、金額及何時交付所謂「回扣」予被告陳健楷之具體時間、地點,仍然付之闕如。102年10月15日被告劉延年再次由調查站詢問,針對扣押物編號26-29「隨身碟」內列印出之文件,誤以本標案(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與前述3標案(即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2期建置案、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建置案)均無須辦理招標作業,為共同供應契約的採購案,廠商同為桓基公司,供稱:「…我當時事先與陳健楷談妥這4個採購案都是交由我本人來負責找特定廠商來承作,陳健楷則與我談妥支付40%的回扣給他,我就找桓基科技的業務人員陳豪欽負責找特定廠商來施作上開4件採購案,當時我跟陳豪欽談妥的回扣是他必須交付50%的回扣給我。談妥之後,因為本工程不需要辦理招標作業,但是臺中縣議會電腦室必須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的採購簽辦文稿,就由陳健楷指示臺中縣議會電腦室相關人員有關上開4件採購案是我本人負責供應,我就告知當時電腦室承辦人黃建信及劉俊傑(杰),負責供應廠商為陳豪欽,他會找特定的廠商來供貨,請黃建信及劉俊傑直接與陳豪欽聯絡。前述4件採購案陳豪欽分數次交付工程回扣給我,總金額為1776萬元現金,其中約10%計355萬2千元的佣金由我本人收取,其餘約1420萬8千元的工程回扣現金我則分數次直接交給陳健楷或交由張百福轉交給陳健楷等方式來交付…(問:前述陳豪欽交付1776萬元現金回扣予你及你交付1420萬8千元工程回扣現金予陳健楷之過程及時間為何?)因為陳豪欽的公司在新竹,所以他每次從新竹南下,多半與我相約在豐原見面,陳豪欽交付工程回扣的時間點到底是在共同供應契約簽約的前後,或是在驗收付款的前後,我已經沒有印象,我記得陳豪欽是分好幾次交付工程回扣給我的,其中有一、兩次是在豐原臺中縣議會斜對面的85度C咖啡館交付回扣款項,通常我拿到現金回扣後,會在當天由我直接交付給陳健楷,或是透過張百福轉交給陳健楷,因為陳健楷缺錢時都會事先向我表示他需要錢,請我先送一部分工程回扣現金給他,我就會聯絡陳豪欽,請他將上開4件採購案的工程回扣現金賄款帶一部分交付給我,通常我將部分的現金回扣送到臺中縣議會要交給陳健楷時,他會指示我直接將工程回扣交給張百福,我就會依他的指示在臺中縣議會交付給張百福,因為時間久遠,我到底分幾次,每次交付的回扣金額是多少錢,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我確認陳豪欽確曾將1776萬元現金回扣交予我,我確實將40%約1420萬8千元回扣分幾次交付給陳健楷…張百福應該知道陳健楷指示我轉交給他的現金是工程承作或採購案的回扣」等語(見同卷第204頁背面至205頁)。同日第2次偵查訊問時猶供稱:「…(問:陳豪欽有依約將50%的回扣交付給你嗎?)有,總共的採購案應該有4個,但今天在中機站時查詢不到正確名稱,這4個標案總額是3550萬元,50%回扣是1700多萬,陳豪欽的公司位在新竹,我印象中他有下來不少次,應該是陸陸續續付的…(問:1700多萬元怎麼分?)40%是要給陳健楷,10%是我個人佣金,該階段是屬於前期,我把錢提進議會交給陳健楷時,陳健楷會指示我把錢交給小胖…我印象中陳健楷沒有直接收下來過,都是要我交給小胖…沒有印象分幾次交給陳健楷」(見同卷第226頁)。10天後,調查站人員查明被告劉延年前開供述有誤,再次詢問被告劉延年,經供稱:「(問:…你於102年10月15日第四次調查筆錄供述,陳健楷與你談妥需支付該4件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採購金額40%回扣款給他後,該4案即交你找特定廠商來承作。惟查『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並非以共同契約方式,而係以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公開招標,並由長科公司得標,與你供述均為共同供應契約供述不符,願否說明詳情?)…『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是以限制性招標比照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得標廠商是李少康的長科公司得標…『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建置案』、『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1期建置案』等3案就是在年度預算審查通過後,陳健楷將年度預算表拿給我看,我與他談好這3個案子連同『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由我負責找特定廠商來施作,當時就有講好我要支付預算金額的百分之40給陳健楷做為回扣,但在陳健楷拿年度預算表給我看,確定我要施作的案子時,我就要先支付他預算金額百分之20前金,等到工程我確定要施作的案件時,等到工程結算後,我再支付他預算金額百分之20的尾款…(問:提示扣押物編號26-29『隨身碟』列印資料中『98年總承作案件』、『97年多支出金額』、『尚欠工程未付金額』等欄位所載數字代表意義為何?)如我第二次筆錄供述(即同前開102年10月4日調查站陳述內容,以下略)…『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建置案』、『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1期建置案』、『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等4個案子的回扣款,我是以現金方式交600萬元陳健楷,不過分幾次給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我拿現金給陳健楷本人或透過張百福轉交給陳健楷時,陳健楷都知道是哪些工程的回扣款,我也會告訴他除了現金之外,其他部分的回扣款我會以記帳方式紀錄,包含如何扣抵陳健楷欠我的錢,我記得在今年3、4間,我有將前述扣押物編號26-29對帳單列印出來,在陳健楷辦公室外面的大會客室內與他對帳,他對於總共交給他回扣金額及他尚欠我的金額他都沒有意見…98年到100年初,我與陳健楷沒有合作案件,陳健楷主要都把工程交給陳詠翔負責,是在100年初陳健楷才又找我配合新議政大樓的標案,因為新議政大樓的標案有關找遠東鐵櫃合作的部分有交付回扣給陳健楷,所以我才會在102年初跟陳健楷核對前述案件回扣款記帳情形…『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我是與長科公司負責人李少康談妥工程回扣的,本工程是由『聯崗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孫明宏負責規劃設計,本工程在招標前陳健楷就跟我談妥要交給我來承作,我就依照慣例支付40%回扣給陳健楷,該工程是我找長科公司負責人李少康來承作,並且跟李少康談妥我要收取決標價50%的工程回扣,該工程後來李少康是以930萬元得標承作,所以李少康就分批支付約465萬元給我,至於支付的時間是在開標前還是開標後我已經忘記了,我則交付372萬元的工程回扣給陳健楷。該372萬元工程回扣是與『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建置案』、『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1期建置案』等3件工程案一起核算工程回扣給陳健楷…李少康是分批將上開465萬元的工程回扣支付給我,我與李少康大部分是約在臺中市臺中港路及惠中路口的肯德基速食店外中港路路邊…等李少康開車到現場後,他會直接將裝有工程回扣的袋子放到我車上,我之後再做清點…(問:前開『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是由聯崗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規劃設計,你是否事先曾將本案之相關產品數量、規格、設備等資料交予聯崗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納入招標規範?)沒有,因為我把上開工程談妥交給長科公司李少康負責承作後,就全程交由李少康處理,因為李少康與聯崗公司的孫明宏認識,所以應該是李少康與孫明宏直接聯繫」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9第191頁背面、192頁背面至193頁、201至202頁)。同年月28日被告劉延年再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交付回扣比例與前開供述相同,就檢察官詢問:「當時的規劃設計如何確保李少康可以得標?」答稱:「李少康的公文系統是比較冷門的,國內只有2-3家在做,李少康公司的佔有率也比較大,當時縣政府就是用他的系統,當時考量縣政府及縣議會的系統可以搭起來」,並稱伊當時跟陳豪欽、李少康談回扣50%,以伊之前的作法應該沒有讓渠等知道其中百分之幾要交給陳健楷等語(見同卷223頁背面至224頁),此後在偵查階段。被告劉延年就此標案再無進一步之陳述。而本院於103年6月6日審理時,被告劉延年就本標案證稱:伊與李少康約定內容與前案(陳豪欽部分)一樣,伊負責議會裡的溝通協調,規格部分伊未曾介入,李少康有交付465萬元給伊,扣除自己的10%,剩下40%現金是交付給張百福轉交陳健楷,伊有帶李少康去臺中縣議會找電腦室承辦人黃建信說這個案子已經跟「楷哥」講好了等語(見本院卷7第139頁背面至141頁、第158頁)。然前已述及,在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各種貪瀆行為中,「回扣」及「賄賂」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及內容,不容混淆。被告劉延年上開陳述,雖俱以「回扣」稱呼李少康交付給伊之465萬元,然公訴人既認被告劉延年與被告陳健楷共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罪嫌,則該賄賂與被告陳健楷違背職務行為必具有一定對價關係存在,則本件除賄款金額應先確定外,另需確認者乃李少康「期約」或「交付」賄款之時點,始得進一步認定被告陳健楷就本標案,是否有因期約或交付賄款而違背職務之行為。由前開被告劉延年之供述綜合觀察,其固前後一致供稱伊有將本標案之賄賂交付被告陳健楷,且以標案工程款40%計算,然或許因為事情經過已久,難免遺忘,又或許其所涉入之標案多且複雜,亦有混淆誤認之可能,被告劉延年故一度將本標案與前開「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2期建置案」、「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建置案」誤認均由陳豪欽施作,而就李少康交付465萬元乙事,僅泛稱與李少康多次在臺中港路及惠中路口的肯德基速食店外中港路路邊交款而已,交付賄款之確切時間?究竟是取款後,當日即前往臺中縣議會將款項交予被告陳健楷指示之張百福,抑或是連同與前開3案賄款匯算後,僅交付600萬元予被告陳健楷?被告劉延年上開證述,顯有前後不一、相互齟齬之處。為此,本院對照所謂「行賄者」即證人李少康就本標案之供述,其於102年11月5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提示『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決標公告,是否你前述由劉延年協助取得之臺中縣議會標案?)是的…(問:據查,劉延年係臺中縣議會秘書長陳健楷的白手套,你名下長科公司承攬『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標案金額930萬元】,係透過劉延年先『掛號』取得標案,你共繳交465萬元回扣給陳健楷,其中372萬元係給予陳健楷之工程回扣,93萬元為劉延年之一成回扣,是否屬實?願否於偵查中自白?)屬實,我也願意於偵查中自白、(問:前述你透過劉延年取得『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並支付465萬元之工程回扣款之經過詳情為何?)因為政府機關編列預算都會於前一年編列,所以97年間劉延年曾主動來找我,說臺中縣議會有『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的提案,劉延年表示須支付50%的處理費用,劉延年表示是裡面的人要的,這是規矩,我也知道劉延年與臺中縣議會的高層人員關係密切,劉延年表示有900多萬元的預算金額,經我估算之後,認為可行,所以就同意劉延年所請,劉延年之後並向我回報該建置案經議會審議通過,且他本身資金無力先行墊付,所以要求我先行支付部分前金,於是我在97年底時即支付劉延年該建置案的前金(詳細數目記不清楚)…事後劉延年請我與孫明宏接洽該建置案後續處理作業,我或謝明達就將本公司原開發之公文線上簽核系統軟體及參考規格提供給孫明宏據以簽辦設計規劃部分,之後再由議會承辦人黃建信簽辦發包準備作業…因為臺中縣議會的標案,就業界所知,沒有特殊關係或先行處理幾乎沒有辦法得標,而劉延年也向我保證這個建置案裡面都已經講好了,一定會得標,所以該建置案於98年7、8月間辦理公告後,確實只有長科公司一家參標,最後也由長科公司順利以930萬元的價格,我記得在得標不久後(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就將建置案的後謝交給劉延年,至於劉延年怎麼轉交給議會高層我並不清楚,前述交付前金後謝之地點,有可能是約在臺中港路及惠中路口的肯德基附近交付…我記得前述交付劉延年轉給議會人員之前金、後謝都是我請長科公司財務主管自公司相關帳戶提領現金,再由我約見劉延年將現金轉交給他,至於會計科目應該是做在『股東往來』…經我檢視『長科公司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其中97年12月15日我請會計提領280萬元,98年9月29日提領70萬元,98年10月30日提領150萬元,應該就是我交給劉延年轉交議會高層之前金、後謝…本建置案預算金額是930萬元,所以依約定須支付465萬元,但因劉延年常向我借款,所以多出來的35萬元,應該是劉延年順道要求我提領出來借給他的…(問:據劉延年供述『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係臺中縣議會委外駐點廠商規劃設計,劉延年與你談妥相關行賄款項金額後,就由你與聯崗公司孫明宏聯繫,是否如此?)我是依照劉延年及孫明宏提供給我的預算總額約900餘萬元去調整產品單價…(問:前述繳交回扣款之『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亦由謝清雄擔任評選委員,你是否亦行賄謝清雄請其護航長科公司得標?)沒有,我是承作『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才認識謝清雄,在此之前不認識」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5158號卷第136頁至138頁背面),翌(6)日其經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問:在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整合建制案中,你有無支付工程回扣?)有,我交付金額的百分之五十,大概是四百多萬元,因為案子是九百多萬元,故我支付一半金額、(問:臺中縣議會如何給你何協助?)劉延年把窗口開給我們,印象是孫明宏,我們提供規劃作業功能需求,劉延年就問有沒有熟悉或認同我們公司的評選委員,我們一般會提供二位或三位名單,名字我忘了,該名單後來有實際成為評選委員…(問:電子公文線上簽核標案,為何有百分之五十之回扣?)劉延年說那是臺中縣議會的習慣,他曾提到楷仔或老闆,劉延年說他老闆可以處理…(問:百分之五十要分給誰?)據劉延年的說法,他會留百分之十,另百分之四十他要交進去、(問:你總共分幾次給付?)應該分2次,預算編列、計畫通過就要一筆,標完後拿到案子後再給第二筆、(問:劉延年在本案有提供你哪些協助?)劉延年把窗口開給我們,謝明達會代表公司去與議會接洽在規劃階段去議會找孫明宏,我們會將規格及需求給孫明宏,進入執行階段,到了招標階段,長科公司要推出評選委員,我忘記孫明宏或承辦人,承辦人當時是黃建信或劉俊杰,事實名單都有規劃成為評選委員、(問:在哪些地點交付賄款給劉延年?)印象中都在楓之林對面的肯德基、(問:如何確保長科公司可以得標?)雖然承辦人員會做細部修改,但如果公告出來與我們的規格差不多,我們就可以確認可以得標…」(同卷第195至197頁),此後於調查站102年11月20日詢問時表示長科公司帳冊內記載,因其平常不管帳,亦不會告知用途,所以財務主管才將現金提款均歸於長科資訊承攬之專案下,實際上不是每筆均是佣金,亦有其他用途等語。嗣於103年1月16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對於本案行賄罪表示認罪。茲勾稽證人李少康與被告劉延年上開指證內容,除就所謂賄款係決標金額之50%即465萬元及李少康已交付被告劉延年收受等情一致外,李少康復證稱劉延年所未述及之內容,即465萬元係分成前金及後謝各1筆,前金約在97年底支付(標案預算編列、計畫通過),後謝則為得標後不久支付,並按長科公司分類帳指出款項之可能提領時間,總計提領500萬元,其中35萬元則為被告劉延年之私下借貸。姑且不論廠商參與公家機關標案,其為求獲利,在商言商,乃屬人情之常。換言之,投標與否或以某金額投標,除考量有無其他廠商價格競爭外,尚須就標案已確定之實際內容(金額、規格、施作時間、成本)詳加評估,殊難想像在標案尚未成立前,即盲目向所謂「白手套」應允或甚至交付賄賂之可能。因此,本院認為李少康於前開「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部分證稱被告劉延年告知伊臺中縣議會標案依慣例須於前一年通過預算時即應給付前金云云,顯然違反常情,已如前述。何況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查明本標案之預算審議通過日期係97年12月16日,有臺中市政府回函及檢附之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6第64頁、第65頁),則李少康在預算尚未通過前即提領鉅款欲準備支付該標案賄款,更難以想像。且預算尚未通過、金額亦未確定,如何能按比例計算應付之賄款(前金、後謝)?再者,李少康前開「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部分,亦經調查局人員提示「長科公司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後,指稱其於97年10月30日或31日提領500萬元,其中180萬元是該標案之「後謝」,超出之320萬元則為劉延年順道向伊借支之款項云云。倘所述私人借貸乙情真實,可見在97年10月31日後被告劉延年至少積欠李少康320萬元未還,又李少康證稱其事後知悉本案「回扣」,其中10%(93萬元)是被告劉延年個人所得,則李少康竟不與被告劉延年商談如何清償或抵銷欠款事宜,卻於預算通過前一日即97年12月15日預先提領280萬元,交付被告劉延年作為本標案賄款之高額前金(280/465),在在與常情不符,孰人能信!因此,李少康經調查局人員提示「長科公司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後,指稱於97年12月15日以「股東往來」科目提領之280萬元,係因本標案而交付被告劉延年之賄款云云,甚為可疑,無從採信。

⑶再者,被告劉延年及證人李少康固一致指稱:李少康將所謂賄賂(前金)交付被告劉延年後,被告劉延年乃將議會「窗口」即聯崗公司駐點人員孫明宏「開」給李少康等語(被告劉延年供稱由李少康自行與孫明宏接洽),公訴意旨亦以長科公司事後撰擬本標案之規劃需求說明及預算書等資料,由長科公司謝明達交予孫明宏簽辦招標文件,被告劉延年並帶同李少康至議會總務組電腦室,向承辦人黃建信表示該件採購案係「楷哥」交代的,再由黃建信據孫明宏提供之文件簽辦採購招標,使本標案係由長科公司實質規劃、設計,當然順利得標,被告陳健楷因此包庇長科公司身兼實質規劃設計、投標廠商雙重身份,使規劃設計內容形同洩漏,此為被告陳健楷本案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然查本標案原於97年執行「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案」中增列未果,業如前述。長科公司係於97年12月標得前案後(承辦人黃建信於97年12月12日發函長科公司於文到3日內簽約,實際簽約日為97年12月24日),本案「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始於同年月16日由議會審議通過98年之預算,故本院認為李少康甫得標前案,尚無就尚未通過預算之本案,於97年12月15日提領280萬元作為行賄前金交付被告劉延年之可能。另依扣案之採購案卷宗(大型保管字第9號NO:4)所示,該標案之(98)年度「一般建築及設備-各項費用-設備及投資-資訊軟硬體設備費」預算科目950萬元,於98年3月26日方由臺中縣議會行政組佐理員林敏媛(公訴意旨未認定為本案之關係人)簽請執行,簽文中三、載明:「惟本會並無相關專業人才,實有委外先行辦理規劃之必要」等語,經秘書林峰輝(公訴意旨亦認定為本案之關係人)表示「有關本案規劃事項,擬請准由本會資訊委外公司-聯崗資訊公司依合約、規定辦理,當否?謹請鈞裁」後,由議長張清堂於同年4月5日批示「依總務單位意見辦理」(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陳健楷為之,張清堂職章上無甲、乙標示,以下同)。翌(6)日則由行政組檢送該建置案由總務組辦理。同年月30日總務組約僱人員黃建信復將本建置案簽請核示,除記載本案建置項目、預算金額、經費支應科目等外,並說明:「…由聯崗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本案,並請採取限制性招標,且經出席評選委員過半數同意以序位法評定序位第一為優勝廠商,在所定底價內優先議價辦理」等語並檢陳本案服務建議書徵求文件(含招標須知、建議書、需求說明、評選辦法及委託契約書)為附件。由此可知,聯崗資訊公司經議長張清堂4月5日批示至同年30日黃建信上簽之間,約24日內,已將本標案之服務建議書徵求文件製作完成,是證人孫明宏證稱:「…這件標案的規劃需求說明書、預算等資料是長科公司業務謝明達交給我的,因為公文系統的規範比較固定,所以我只有稍作文字修改後,就將資料交給承辦人黃建信或劉俊杰簽辦採購流程」等語(見102偵字第26326號卷第140頁背面)雖可採信。惟遍查證人孫明宏之證詞,卻未見其證述究竟係何人指示其向長科公司謝明達取得資料製作前開徵求文件,而被告劉延年自始供稱,其將「窗口」開給李少康後均由李少康與孫明宏自己接洽,其他事項伊不知情等語,李少康亦證稱「我是依照劉延年及孫明宏提供給我的預算總額約900餘萬元去調整產品單價」云云,均如前述,則以證人孫明宏於98年1月1日甫經聯崗資訊公司派駐臺中縣議會,若無人指使,何以約3個月後,就膽敢直接從廠商拿取資料,製作本標案需求說明書,而為俗稱「綁規格」之行為,或僅因個人欠缺敏感度,求便利省事而有此不當作為,要非無疑?經檢視證人黃建信(即前開98年4月30日簽呈製作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竟無一關於本標案之部分(僅關於前述共同供應契約3案及電子公文佈告欄及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其於102年11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但在97年10月間,陳健楷突然把我叫到他的辦公室,罵我說已經快要到年底了,電子布告欄的預算為何還沒有執行,他都還沒有看到公文…在我被罵的當天我就去總務組找秘書林峰輝,那時林峰輝剛好與孫明宏在聊天,林峰輝就要我有問題可以請教孫明宏…」等語,似有誤植標案之可能)。而其於本院104年6月26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陳健楷是否會直接對你為職務上的監督或指示?)如果在工作上我都會直接去問林峰輝,有時候林峰輝沒有辦法很確定的時候,有時候(我)會找陳健楷…陳健楷有提到說這幾件案子是何人做的,就是有由哪家廠商,劉延年讓他們去負責、(問:除了剛才所述的陳健楷跟你說的這部分外,陳健楷對於你所經辦的採購案規劃設計內容或是你所寫的簽呈內容有無給你任何指示?)沒有…(檢察官問:你記得電子公文簽核系統的廠商是長科公司,這個部分要給長科公司做?)我真的忘記了…陳健楷幾乎每個建置案都先告訴採購承辦人是要給那個公司做」(本院卷11第167背面至171頁)等語,即便所述「陳健楷幾乎每個建置案都先告訴採購承辦人是要給那個公司做」屬實,亦難證明孫明宏所稱向長科公司謝明達取得資料製作本案徵求文件,係受被告陳健楷之指示。

⑷況且,證人黃建信於98年4月30日將本建置案簽請核示,會辦單位即會計室佐理員林敏媛即在需求建議書關於保固期間表示意見,修改後證人黃建信再次於98年5月14日將本建置案簽請核示,而經議長張清堂於同年月19日核可並指定工作小組成員范永澄、楊炳輝、陳斐琴、廖欣儀、李邦德等人。98年6月1日由被告陳健楷擔任主持人,召開本建置案工作小組會議,決議修正需求建議書內容共4處。6月9日總務組承辦人劉俊杰(黃建信已離職)以便簽表示上情,並檢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評選委員專家學者之委員建議名單乙份,簽請議長遴選該案審查小組委員,經張清堂指定,並遴選外聘委員謝清雄、陳同孝、周文光等3人,指定內部委員由范永澄、王遠來2人擔任(其中陳同孝、范永澄與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之審查委員相同)。劉俊杰再於6月16日以便簽表示工作小組成員中欠缺專業採購資格,由議長張清堂指派張世禎擔任。爾後,擬於98年6月30日由被告陳健楷擔任主持人召開評選委員會暨招標文件審查委員會議,被告陳健楷因故缺席由林峰輝代理,而有審查委員謝清雄、陳同孝、周文光、范永澄、林遠來出席,各有簽到簿1紙可查,嗣於98年7月6日再由劉俊杰依審查後修正招標文件內容,簽請准予上網公告招標,而經張清堂於同年月10日予以核可。98年8月11日開標,雖僅長科公司投標,原定由被告陳健楷擔任主持人,因故由陳世鴻代理之,經前開工作小組審查廠商文件資料,另於98年8月14日由評選委員謝清雄、陳同孝、周文光、范永澄、王遠來出席(亦由陳世鴻代理主持會議)。經評選由長科公司為第一優先議價,經議價後以930萬元決標,98年8月17日劉俊杰簽請核示前揭開標結果,並通知長科公司內到會簽約等情,均經本院詳閱本案採購案卷查明屬實。由此可知,被告陳健楷除當時擔任「臺中縣議會秘書」,曾在上開公文上覈章外,再無任何具體批示或表示意見,就本件標案之實質工作,充其量僅於98年6月1日召開工作小組會議,擔任主持人而已。關於本標案之預算執行、招標方式之採用、工作小組成員之指定、評選委員之遴選或指定、開標及決標評選等事,未見被告陳健楷有任何具有決定性影響力之介入情形可言。又從前述公文流程觀之,孫明宏之所以得由長科公司取得相關資料,稍做修改即製作需求說明書之起因,始於行政組林敏媛在簽呈上記載「本會並無相關專業人才,實有委外先行辦理規劃」等語、繼之由秘書林峰輝加註「有關本案規劃事項,擬請准由本會資訊委外公司-聯崗資訊公司依合約、規定辦理,當否?謹請鈞裁」之意見,最後由議長張清堂「依總務單位意見辦理」之批示,質言之,此3人係孫明宏得以就本標案「綁規格」之關鍵所在,然乏證據證明足以證明被告陳健楷對此3人前開行為具有決定性之影響力,自難據以證明被告陳健楷有公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之行為。

⑸此外,被告劉延年遭查扣之記帳資料【案件進度報告表】(扣押物編號26-1⑵)及隨身碟(扣押物編號26-29)內,均未見何時、何地交付372萬元予被告陳健楷之記載。從隨身碟列印出帳冊資料中,被告劉延年針對本案與前述共同供應契約3案,全數收取之「回扣」去向及如何以其對於被告陳健楷之債權抵銷乙情,固供稱如起訴書77頁所載,然此計算方式係被告劉延年最初將本案及共同供應契約等4案均誤為皆由陳豪欽承作時所供,迨其發覺本案係由長科公司得標後,雖猶供稱交付回扣情節「如我第二次筆錄供述」、「4個案子的回扣款,我是以現金方式交600萬元陳健楷」云云,經對照證人陳豪欽、江衍源、李少康等人證述,其等交付回扣之時機或時間,顯然不同,被告劉延年果有陸續收取陳豪欽、李少康交付之回扣事實,焉有全部彙整並扣除自己佣金後,始部分、分次且非整數地交付被告陳健楷600萬元之可能?又同前案之分析,本案被告劉延年所稱與李少康約定收取回扣之時點,應係前述黃建信簽辦招標文件之前,則其與李少康約定50%回扣之金額,應以通過之預算金額為準(即950萬元,見本院卷6第69頁),然而其帳冊所載竟以實際決標金額930萬元計算,已難採信,更何況該帳上,其中若夾雜不同標案、不同廠商之賄賂,被告劉延年若不言明,被告陳健楷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豈能一一配合為之?(對價關係)故被告劉延年就其帳冊相關記載及金額之說明,乃「算數」之說明,顯非客觀真實之呈現,不言可喻,故此後關於本案賄款,被告劉延年則概括改稱全額交付(40%)即372萬元給被告陳健楷(前金20%、後謝20%)。換言之,從該隨身碟列印出之帳冊,除相關案件之金額外,其餘「應付、已付、未付」云云,俱不可採,更何況該帳冊資料係被告劉延年自行製作,乃其一面之辭,在證據評價上與被告劉延年之陳述無誤,是本案除被告劉延年及李少康前開皆有矛盾之瑕疵指述外,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健楷確有收取李少康所交付之372萬元賄賂事實。復觀之證人李少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其有關標案(包括前開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要收取決標金50%之回扣,其中10%是被告劉延年獨得、40%上繳乙事,是伊將款項已交給被告劉延年之後,大約是在98年間雙方見面閒聊當中,才由被告劉延年不經意透露出來等語(見本院卷12第243頁背面至244頁),是以,被告劉延年既未曾向李少康言明欲上繳賄款之情(包括具體之人),乃事後不經意透露所謂佣金成數,當然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本標案係由被告陳健楷向李少康行求或期約賄賂。尤其,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陳健楷因收受賄賂因而有包庇長科公司身兼實質規劃設計、投標廠商雙重身份而使規劃設計內容形同洩漏之違背職務上行為,依前開所述,被告陳健楷僅僅主持過1次本標案尚未公告招標前之工作小組會議而已,會中猶經小組成員決議修正需求建議書4處,倘被告陳健楷有意包庇,焉有此舉?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有何違背職務上行為或對價關係可言。從而,此部分亦應為被告陳健楷、劉延年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被告陳健楷就【臺中縣議會數位顯示幕及週邊系統維護及更新案】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㈠公訴意旨略以:臺中縣議會於96年間,因液晶顯示板故障需更換零組件,以第一預備金及「議員休息室、寢具、櫥櫃裝修」項下結餘款支應,於96年12月17日公告辦理「臺中縣議會數位顯示幕及週邊系統維護及更新案」招標(預算金額:410萬元),採限制性招標,於96年12月31日開標,由映奇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407萬4000元。被告陳健楷於本件工程預算通過而尚未公告招標之前,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向劉延年示意,內定由其承攬施作,惟需支付採購金額30%約120萬元回扣予被告陳健楷;經劉延年評估後同意而達成合意,嗣劉延年借用映奇公司名義得標,臺中縣議會於97年10月28日,匯付工程款399萬3970元至映奇公司設於臺北富邦商銀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徐永縉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呂婉茹於97年10月29日提領194萬5000元後(蔡志人調詢筆錄寫98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寫97年),交由蔡志人持至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臺中港路口,親自交付劉延年。劉延年即依約提取其中之120萬元充為工程回扣,在改制前臺中縣議會或周遭路邊,交付陳健楷本人或其指定不知情之張百福收受;並記載於其日常記帳資料。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健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無非係以:①劉延年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②證人蔡志人、徐永縉於調詢、偵查時證述:劉延年借用映奇公司牌照投標、③映奇公司設於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④劉延年之記帳資料(扣押物編號26-1)、④臺中縣議會數位顯示幕及周邊系統維護及更新案採購全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健楷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經查:

⑴依此部分起訴事實所載,被告陳健楷係在本標案未公告招標前,即向劉延年示意該工程由其承攬施作,但應給付採購金額之30%約120萬元回扣,嗣劉延年借用映奇公司名義得標,由映奇公司會計於97年10月29日提領已匯入映奇公司帳戶工程款中之194萬5000元,交予蔡志人後,蔡志人持交劉延年,再由劉延年將其中120萬元交付被告陳健楷或張百福等情,基此,公訴意旨所認劉延年交付回扣予被告陳健楷或張百福之時間,應在97年10月29日以後。

⑵然就劉延年關於本標案回扣之歷次陳述,經本院歸納如下:其於102年9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初次供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26-1『案件進度報告表等資料』、26-29『隨身碟』列印資料…顯見你知悉該等工程有支付回扣予陳健楷,願否說明計算及交付模式為何?)一般而言,回扣的成數是依工程或產品的性質來做分別,例如LED維護這類型的工程回扣約30%…回扣前金部分約占20%,工程結案後再付剩餘80%,支付回扣時,若我與陳健楷之間有借款往來,我會先將借款部分從工程回扣中扣除,剩餘款項才會交給陳健楷」(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2第7頁),其次於102年10月4日再次供述「…(問:承前提示,其上『LED維護案30%』案件金額為407萬4000元,經本站比對應是『臺中縣議會數位顯示幕及週邊系統維護及更新案』,預算金額相同,得標廠商為『映奇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如此?相關賄款你如何交給陳健楷?)…該標案跟遠東鐵櫃之案件相同,我確實有照案件進度表的繳交金額交給陳健楷。該表上的『案件金額』為標案的預算金額,『應付』係指每個標案我應該給陳健楷的錢,『已付』為該標案已經給陳健楷的回扣金額,『未付』表示該標案沒有給陳健楷的錢…至於未付的錢,我再從陳健楷跟我借的錢欠款中扣抵沖銷」(見102年偵字第000 00號卷8第4頁);另於102年10月15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問:提示案件進度報告表,上開LED維護案,有無繳交回扣給公務員?)有給陳健楷,這我是找映奇公司來投標,我是跟該公司的業務PETER聯繫…(問:這件回扣成數是多少?)就是我寫的30%,錢交給小胖(即張百福)還是陳健楷我沒有印象」(見同卷第158頁背面)。嗣於102年10月25日調查站詢問時,又供稱:「(問:…你於102年10月4日向本站供稱『LED維護案30%』係指『臺中縣議會數位顯示幕及週邊系統維護及更新案』,得標廠商是映奇公司綽號匹特男子,該匹特男子姓名為何?交付予你回扣金額若干?)綽號匹特之男子姓名為蔡志人…他在映奇公司之職位為何我並不清楚,『臺中縣議會數位顯示幕及週邊系統維護及更新案』的回扣金額都是蔡志人交付給我的,當初在未招標前陳健楷已經與我談妥他要收30%回扣新臺幣122萬2200元,而我與蔡志人談妥是40%的回扣計162萬9600元,其中10%計40萬7400元是我本人的佣金,其他120萬元左右,則是交付給陳健楷的現金回扣。本工程案是因為臺中縣議會的LED顯示板故障,所以要辦理LED顯示板零組件維修,時程上比較趕,我印象中本工程的回扣120萬元的確有交付給陳健楷,因為我的帳冊上記載『應付1,200,000』、『未付1,200,000』,所以該工程120萬元回扣我是與其他臺中縣政府教育局的『E化講桌』及『單槍投影機』等工程之回扣一起核算支付給陳健楷的。至於蔡志人是分批交付給我上開共計約162萬元左右的回扣」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9第200頁背面)。而於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結證稱:「…(問:映奇公司得標的LED採購案支付之回扣或賄賂的成數為何?)應該要照我的記帳單上的30%為主…(問:蔡志人是否知道要交多少回扣給公務員?)我只有跟他講大概的,如我的記帳單所載寫的,但帳上沒有包括我自己的10%,本案中有包含視聽音響部分是我承作的,所以也算是蔡志人的下包,實際上支付的金額要看蔡志人那邊有沒有帳;(問:有無將本件回扣交給陳健楷?)有,在我另外的表註明是空白的,但是之後我有再寫120萬。實際上交給陳健楷120萬元;(問:這筆錢是否是陳健楷本人收還是小胖代收?)我沒有印象;(問:你個人的10%有無拿到?)有,這件有;(問:蔡志人有無找人陪標?)這件比較久了,要問蔡志人」(見同卷第225頁)。又於102年11月5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臺中縣議會數位顯示幕及週邊系統維護及更新』工程中,我與蔡志人談妥是工程款4成即162萬9600元的工程回扣,但到底全部工程是映奇公司負責施作,4成回扣全部由映奇公司交付給我,或者是部分工程由映奇公司施作,另部分音響工程是由我本人施作,再各自依實際施作金額,由映奇公司負擔40%的工程回扣,及由我本人負擔30%的工程回扣,再湊齊總工程金額的30%即120萬元的工程回扣給陳健楷,因時間久遠,我已經忘記了,詳細狀況要以映奇公司的記帳為準」(見同卷第268頁背面)。由此可知劉延年雖自始供稱有將本標案回扣120萬元交付被告陳健楷,但從未明確表示係於何時、何地將款項交付等情。且針對本標案之回扣成數一節,劉延年最初供稱「例如LED維護這類型的工程回扣約30%…回扣前金部分約占20%,工程結案後再付剩餘80%」,似以自己為得標廠商之立場而為此陳述,然經調查局人員查明得標廠商為映奇公司後,劉延年又一反前詞,改稱未招標前伊與被告陳健楷談妥30%回扣,伊則與映奇公司蔡志人約定40%回扣,自己從中賺取「佣金」10%云云,最後另陳稱伊與映奇公司蔡志人如何分擔回扣,工程係由何人承作?回扣成數究竟如何?均已不復記憶,「要以映奇公司的記帳為準」等語,因此,綜合劉延年前開對於本標案之陳述,最終僅其已交付回扣120萬元前後一貫外,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健楷成立收取回扣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等關鍵內容,尚有所反覆或矛盾之處,難予俱信。

⑶而對照證人蔡志人在劉延年前開訊問後,方於102年12月2日經調查站詢問,其證稱:「(問:提示『臺中縣議會數位顯示幕及週邊系統維護及更新案』決標公告,據華映公司劉延年向本站人員供述,劉延年係臺中市議會秘書長及改制前臺中縣議會簡任秘書陳健楷的白手套,你擔任董事之映奇公司承攬『臺中縣議會數位顯示幕及週邊系統維護及更新案』…係透過劉延年先『掛號』取得標案,你共繳交162萬9600元工程回扣給陳健楷,其中122萬2200元係給予陳健楷之工程回扣,40萬元為劉延年之1成回扣,是否屬實?詳情如何?)當初是劉延年主動來找我,告知我前述標案之訊息,問我可否獨立承攬施作該標案,我當時因為公司資金不足,所以跟他回應說沒有意願,後來他告訴我由他主標的話,請我評估多少錢可以承作該標案前段投標文件的製作、參標及後段硬體施設的整合部分,包括公司需支付的稅金及本公司利潤等金額,經我評估後我認為工程金額的10%左右就可以含括所有開銷,經我回報劉延年,雙方同意以該約定比例金額共同投標,當時我等得標後,言明所有出貨廠商都由劉延年自行尋找接洽,且當時因公司資金不足,所以本標案押標金是由劉延年暫墊,得標後等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我也在工程履約期滿後,將該等押標金(履約保證金)退還給劉延年,得標之後劉延年聯繫的鴻喬、海威公司實際出貨至臺中縣議會,由他們派人安裝,發票部分則由鴻喬公司開立銷售發給本公司,本公司亦同時製作進貨單及銷貨單供作營業稅申報及會計帳製作所需,本公司僅在前述硬體設備均設置安裝完成後,在派員前往議會配合進行整合及驗收等作業…驗收通過後,再由本公司開立銷售發票向臺中縣議會請款,等工程款撥款到本公司…帳戶後,我再依前述與劉延年的協定,在劉延年所接洽的鴻喬、海威等2、3家公司向本公司請領貨款時,依照他們開立的銷售發票金額,以前述本標案之工程款支付,剩餘的194萬5000元,我則依約付現給劉延年…(問:【提示映奇公司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資料】據查,映奇公司會計曾於前述標案工程款核撥後,於97年10月29日13時27分…提領映奇公司帳戶現金194萬5000元,該等金額是否即為你前述交付給劉延年的現金?)是的,我於97年10月29日13時27分與公司會計…提領映奇公司帳戶現金194萬5000元後,我就依劉延年電話指示,獨自一人開車到臺中…約於下午3點左右…大概在文心路及中港路附近路口停車,由我將該款項放置劉延年所駕駛的賓士車上…我不知道劉延年拿我交付給他的現金194萬5000元作何用途,也不清楚如何行賄公務員」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7467號卷第138至139頁);同日經檢察官復訊時亦如同上之證述。可知證人蔡志人未曾證稱劉延年曾告知本件標案須交付回扣乙事,亦不知其交付劉延年之194萬5000元,劉延年作何用途。然證人蔡志人於調查站為上開供證後,同日下午3時10分劉延年再次接受調查人員詢問供稱:「…本標案因為經過時間已久,我前所供述可能有不清楚的情形,我願意『參照相關人供述及事證』,仔細回想進行修正說明…(問:【提示蔡志人102年12月2日調查筆錄】蔡志人供述,本工程款項核撥後,他依你指示於97年10月29日與渠公司會計…提領現金194萬5000元後,他獨自開車至臺中市文心路及中港路路口附近交付給你,與你前述分批交付你共約162萬元左右之回扣,與前不符,何者為真?)因時間經過已久,我記憶有所模糊,還是要以蔡志人筆錄為準,但是他確實有交錢給我,這是事實;(問:【提示同前】蔡志人供述,你與他協定本標案時,他不清楚你如何支用渠所交付之194萬5000元現金款項,也不知情有行賄臺中縣議會相關公務員之情形,與你前述筆錄所稱曾與他協定行賄公務員乙情不符,詳情如何?)因時間經過已久,我記憶有所模糊,還是要以蔡志人筆錄為準…(問:前述,映奇公司蔡志人所支付之194萬5000元與你實際收取本標案40之回扣計162萬9600元,有30餘萬元之出入,該等差額用於何處?)如我前述,鴻喬、海威2公司僅負責硬體出貨,是由我指派單工前往安裝設定,另外我尚需支付線材、零件、五金及施工費用,該30餘萬元的差額就是用於前述開銷…(問:前述領出194萬5000元,你究竟多少錢給陳健楷?)依照之前貴站查扣的扣押物編號26-1『案件進度報告表等資料』我確定本標案我就是付給陳健楷120萬元現金」(見同卷第407頁正反面),同日經檢察官復訊時,劉延年猶證稱:「…(問:本標案扣除要給映奇公司的10%,還有鴻喬及海威公司的發票金額以及支付給陳健楷120萬元,剩下的獲利是否由你取得?)是;(問:蔡志人表示他在97年10月29日有提領映奇公司存款194萬5000元並到臺中市文心路及中港路路口交付給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是沒有印象。之前我有說過我都忘了,所以以蔡志人記得為準;(問:你跟蔡志人洽談合作時有跟他表示所得利潤會支付給臺中縣議會的公務員?)這我不會跟他講…(問:扣押物編號26-1『案件進度報告表等表格資料,是你個人製作記載你跟陳健楷之間的金錢往來還有給付回扣金額?)是,都是有實際支出才填載進去」等語(見同卷第414至416頁)。因此,綜合證人蔡志人與劉延年前開證述可見,劉延年於102年12月2日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復訊之供述,充其量僅順應蔡志人指證映奇公司就本標案之角色僅屬借名性質而已,有關劉延年之前所述伊與映奇公司蔡志人如何分擔回扣?及其向蔡志人表示工程回扣40%,10%是其個人佣金云云,全然遭劉延年推翻,換言之,交付回扣給被告陳健楷之事實,仍僅屬劉延年之一面之詞,毫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嗣劉延年於本院審理時又一反前開證述,證稱:伊有與蔡志人約定回扣30%(本院卷7第143頁)、蔡志人所交付之194萬元包含伊可得之工程利潤(同卷144頁)、蔡志人與伊見面2次,1次在科博館、1次在桃園映奇公司附近餐廳(見同卷第158頁),均核與證人蔡志人之證述不符,益見其證述難以採信。

⑷此外,劉延年遭查扣之記帳資料【案件進度報告表】(扣押物編號26-1⑴),在證據評價上猶如劉延年個人之陳述無異,自難作為佐信劉延年證詞之補強證據。且該表上就「LED維護案30%」項下,既已明確記載「未付1,200,000」等情,自與其證稱已交付回扣120萬元予被告陳健楷云云顯然不符。而其於102年10月25日調查站詢問時,關於上開「未付1,200,000」記載,故陳稱係與其他臺中縣政府教育局「E化講桌」及「單槍投影機」等工程之回扣一起核算支付給被告陳健楷云云,然查上開進度表上關於「E化講桌」、「單槍投影機」項下均明載已付及未付之具體金額,並於進度報告內說明計算依據,唯獨「LED維護案30%」項下,毫無任何附註記載,是其前開所述難予證實,自不足採。

㈢是本標案除劉延年個人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陳健楷有公訴人所指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且劉延年之指述,除已將本案工程回扣120萬元交付被告陳健楷前後一貫外,其餘就關係人間如何約定工程回扣或交付回扣之時間、地點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甚至就交付方式,交付何人?前後有諸多不一或相互矛盾之處,難以採信。因此,僅憑劉延年已將120萬元回扣交付被告陳健楷或張百福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陳健楷有公訴意旨所指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情,實屬速斷。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之罪,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倘經審理結果,認不成立上揭舞弊罪,則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應審究是否成立概括之圖利罪,已如前述。然就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事實,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陳健楷就本標案,成立概括之圖利罪情事,此部分因查無其事證可佐,自應為被告陳健楷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被告陳健楷就【臺中縣議會審查室空間及設備改善案】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㈠公訴意旨略以:臺中縣議會於98年11月27日公告辦理「臺中縣議會審查室空間及設備改善案」(預算金額:975萬元),採公開招標,於98年12月11日開標,由駿達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958萬元。被告陳健楷於本件工程預算通過而未公告招標前之98年間,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向劉延年示意,內定由其承攬施作,惟需支付採購金額20%約200萬元回扣予陳健楷。劉延年評估後同意,即於改制前臺中縣議會或周遭路邊,支付200萬元回扣予陳健楷本人或其指示不知情之張百福收受。惟陳健楷事後因故將本件工程轉由陳詠翔施作,亦未返還200萬元回扣款。劉延年即未進行後續規劃及洽找廠商事宜,並將已付之200萬元回扣,以「案件轉出」字樣登載於其日常記帳資料,並留供日後與陳健楷之其他債務扣抵。因認被告陳健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此工程標案,被告陳健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無非係以:

①劉延年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②扣押物編號26-1(案件進度報告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起訴書其餘所列之被告陳詠翔、證人梁朝欽、曾俊榮、張德慶、孫明宏之證述;博瑞歐公司查扣之隨身碟【扣押物編號6-4】、鉅網公司臺中商銀存摺影本、發票、臺中縣議會審查室空間及設備改善案採購案全部卷宗,均關於被告陳詠翔涉嫌借名投標部分,與被告陳健楷被訴收取回扣部分無關)。訊據被告陳健楷堅決否認有此犯行。經查:

⑴依此部分起訴事實所載,被告陳健楷係在本標案未公告招標前之98年間,向劉延年收取「回扣」200萬元,惟事後劉延年亦未標得本標案工程,係由陳詠翔、梁朝欽共同借用駿達名義公司得標云云。即便屬實,基於前述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說明,對於尚未發生(招標)之公用工程,此時既無可為要約之相對人、亦無應給付之工程款可言,縱公務員「預向」他方要求、期約給付一定之對價,除可能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3款之罪外,不能以收取「回扣」罪相繩。

⑵再者,關於本標案支付「回扣」情節,僅見於劉延年個人指述而已,尚乏其他事證資為佐證(詳下述),且劉延年就本案給付200萬元回扣之過程,首見於102年10月4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7年審查室案件(SAM)』編號是綽號S及SAM的陳詠翔經手辦理回扣的『臺中縣議會審查室空間及設備改善案』,因該案本來是陳健楷要給我處理,我已繳交200萬元的回扣給陳健楷後,陳健楷突然改變主意由陳詠翔處理並找廠商繳交回扣,後續部分我就沒有再管了,至於多繳的部分就由陳健楷跟我後面的回扣帳中扣除」等寥寥數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8第6頁)而已,並未詳細陳述其交付被告陳健楷200萬元之確切時間、場合或地點。次於102年10月15日偵查時結證:「…(問:97年審查室的案件有給付回扣給公務員?)審查室案件不是我,是陳詠翔,這件有無回扣要問陳詠翔,這個案件陳健楷原先預計由我做,所以我先給他200萬,但之後是陳詠翔處理,所以帳上陳健楷還欠我200萬」等語(見同卷第159頁背面)。102年10月25日調查站詢問時(第2次調查筆錄),劉延年復供稱:「…『97年審查室案件』我先墊支20%計200萬元前金給陳健楷…後來陳健楷告訴我『97年審查室案件』要交給陳詠翔承作…前開我已先時支付的200萬元的工程回扣就加入陳健楷原積欠我的債務中」(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9第202頁正反面)。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其又證稱:「…(問:審查室案件,陳健楷為何要你釋出?)這件事之前陳健楷並沒有告知我,這件標案我已經先給200萬元的回扣,我也不知道為何由陳詠翔去做規劃設計,當時我印象不太深,當時我只記得陳健楷要我退出,拿10%就好,沒有說要給誰做,當時我主觀認為2個案子(含下述臺中縣議會議政歷史資料館數位展示系統建置案)都要給顏牧群,後來才知道其中一個案子給陳詠翔…(問:你的記帳單為何會審查室後註記『SAM』?有無再跟陳健楷講清楚你支付的回扣款要如何處理?)我記得是顏牧群跟我說那個案子是SAM做去了,我沒有跟陳健楷講200萬的事情,只有在帳上註記,陳健楷知道者2個案子原先是我要做的,後來被他們拿走」等語(見同卷第225頁背面至226頁),另再於102年11月4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扣押物編號26-29『隨身碟』列印資料所示『97年審查室案件』、『96年建置本會議政歷史資料館』,你分別註記『SAM』及『小顏』,詳情為何?)這是98年顏牧群轉到康和資訊公司上班後,有一天顏牧群與陳健楷在臺中縣議會附近的大村海產店吃飯,陳健楷叫我過去,吃飯過程中,陳健楷向我表示我手上有兩個案子還沒有發包,看能不能給顏牧群來做,陳健楷只的就是前述『97年審查室案件』、『96年建置本會議政歷史資料館』,我後來是把『96年建置本會議政歷史資料館』案子轉給顏牧群施作,陳健楷私下曾向我表示案子給顏牧群做,要我做『清』的就好,意思就是工程讓顏牧群找人施作,我只要賺中間的10%回扣款利潤就好,所以我就把歷史資料館設計規劃廠商巧能公司轉給顏牧群,讓顏牧群自己去找巧能公司談後續規劃情形,是事後我有聽顏牧群說起,審查室的案子是給陳詠翔施作,至於當時是顏牧群自己給陳詠翔作還是陳健楷要求的我不清楚…因為這兩個案子是陳健楷給我勾選預算表時,我已經勾選的案子,審查室的案子我先支付預算金額20%即200萬元的回扣給陳健楷…但後來案子分別依陳健楷的指示轉給顏牧群,(審查室案)又另外轉給陳詠翔施作,因為這兩個案子的總工程款是1850萬元,陳健楷答應我有10%的工程利潤,所以我在帳上註記利潤185萬元,但我在與陳健楷對帳的時候,陳詠翔與顏牧群這兩件給他的回扣沒那麼多,所以我又在帳上把185萬元扣除,至於已經付陳健楷200萬元回扣,則列入陳健楷欠我的債務及要給他的回扣中扣除…(問:你前述陳健楷向你表示該2案件他沒有拿到那麼多回扣,是否意指他向顏牧群及陳詠翔收受的回扣款沒有達到他當初與你談妥的回扣金額?)應該是陳健楷向顏牧群收受的成數並非如我當初與他談好的40%回扣款,所以陳健楷才會要我不能再跟他收10%的利潤」等語(同卷第245至246頁)。而其於本院於103年6月6日審理時雖固證稱:本標案與下一標案(即議政歷史資料館數位展示系統建置案,下同),伊於96年間合計交付540萬元(200萬元+340萬元)回扣予被告陳健楷(本院卷7第146頁背面)。姑且不論,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查下一標案之預算通過日期,查明該標案係於96年12月12日通過預算,預算金額為840萬元,97年度辦理預算保留,98年12月17日始公告招標,並依臺中市政府一併檢送之資料顯示,本標案(審查室)亦同在97年度辦理預算保留,預算金額為990萬元,且註明「俟經費保留程序辦理完成並准予動支經費後,積極辦理招標」等語(見本院卷6第66頁),因此,本標案及下一標案之預算,俱於97年度經保留不予執行,俟「准予動支」後始能辦理招標,由此可見,預算之通過並不等同於該工程標案必然執行,故劉延年所稱其在96年間,即已將前述2件標案之回扣540萬元,如數交付被告陳健楷,顯然匪夷所思;又其確已將回扣交付,卻任由被告陳健楷三言兩語將標案轉由他人施作(至少在本標案中,劉延年表示不知轉給陳詠翔施作,係由顏牧群事後告知),其已給付之高額回扣,劉延年亦不要求被告陳健楷返還,自行從其他債務扣抵(見下述帳冊所載),亦容與常情不合,殊難想像,復遍查卷內僅劉延年個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為佐信(詳下述)。即便其證述可信,究其所述情節及其間之周折,充其量劉延年在本標案之角色,亦類同於公訴人指述之其他標案一般,乃作為被告陳健楷與投標廠商間之「白手套」或「發包中心」甚明,意即被告陳健楷於標案預算通過後,預先與劉延年約定,本標案交係由劉延年「發落」居間牽線,但劉延年須先給付決標金40%之款項供被告陳健楷周轉支用,劉延年則規劃廠商投標、施作,向其等收取決標金50%之回扣或賄賂,中間差額(10%)即作為劉延年個人居間利益。因此,在工程尚未決標以前,此係共犯間依其等共謀之犯罪計畫,預先計算彼此不法利益,由擔任白手套之一方提前交付一定金錢,藉以換取個人牟利之機會,何來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可言?且縱有款項之交付,亦不能認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3款之「賄賂」至為明確。

⑶此外,由扣案劉延年之隨身碟(扣押物編號26-29)列印之帳冊,在證據評價上亦與劉延年之證述相同,不能作為支持其證述可採之補強證據。何況該帳冊上關於「97年審查室案件(SAM)」項下,記載$1,000,000云云,與前述本標案於97年度經凍結經費990萬元不符,且帳冊同有「98年總承作案件」、「98年案件代出」、「97年多支出金額」等記載,益見該帳冊乃劉延年事後基於特定目的一併製作,而本標案項下已付$2,000,000,與「97年案件交出利潤10%」同屬銷項金額,劉延年既為有利於己而製作,可信度自然不高,難以採信。故此部分,尚難僅憑劉延年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陳健楷有公訴意旨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

㈢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之罪,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倘經審理結果,認不成立上揭舞弊罪,則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應審究是否成立概括之圖利罪,已如前述。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規定,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為結果犯,即圖利罪嫌以獲有不法利益之結果發生為其要件。然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陳健楷就本標案,成立概括之圖利罪情事。綜合以上所述,此部分應為被告陳健楷無罪之諭知。

七、關於被告陳健楷就【臺中縣議會議政歷史資料館數位展示系統建置案】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㈠公訴意旨略以:臺中縣議會於98年12月17日公告辦理「臺中縣議會議政歷史資料館數位展示系統建置案」招標(原編列預算金額:850萬元,後調降為746萬4000元),採限制性招標,於98年12月31日開標暨召開評選會議,由康和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740萬元。被告陳健楷於本件工程預算通過而未公告招標前之98年間,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向劉延年示意,內定由其承攬施作,惟需支付採購預算金額40%約340萬元(850萬元×40%=340萬元)回扣。劉延年評估同意後,即於改制前臺中縣議會或周遭路邊,支付340萬元回扣予被告陳健楷本人或其指示不知情之張百福收受。劉延年即著手透過年籍不詳之友人「小張」,邀請巧能設計企業有限公司提供報價單以配合辦理規劃設計。惟事後某日,被告陳健楷與劉延年、顏牧群等人在臺中縣議會附近之「大村海產店」用餐時,被告陳健楷為協助甫由臺中縣議會轉往康和公司任職之顏牧群其業績,要求劉延年將本件工程採購案釋出由顏牧群承作,並要求劉延年「做清的」(意即將工程交由顏牧群承作,劉延年即可從中獲取工程金額10%之回扣)即可(惟未能證明顏牧群確有支付回扣予陳健楷、劉延年);然被告陳健楷亦未返還340萬元回扣款予劉延年。劉延年即未進行後續規劃及洽找廠商事宜,並將已付之回扣340萬元以「案件轉出」登載於其日常記帳資料,並留供日後與陳健楷之其他債務扣抵。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健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無非係以:①劉延年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②證人顏牧群、鄭雅沖、孫明宏證述該工程原內定由劉延年施做、③劉延年之記帳資料(扣押物編號26-9、④專案成本預估表,列載193萬5000元之轉帳費用、⑤臺中縣議會議政歷史資料館數位展示系統建置案案採購案全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健楷堅決否認有此犯行。經查:

⑴依此部分起訴事實所載,被告陳健楷係在本標案尚未公告招標前之98年間,向劉延年收取「回扣」340萬元,惟事後劉延年亦未標得本標案,係由康和公司得標云云。即便屬實,基於前述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說明,對於尚未發生(招標)之公用工程,此時既無可為要約之相對人、亦無應給付之工程款可言,縱公務員「預向」他方要求、期約給付一定之對價,除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3款之罪外,要無以收取「回扣」罪相繩之可能。

⑵再者,關於本標案支付「回扣」情節,僅見於劉延年個人指述而已,尚乏其他事證資為佐證。且劉延年就本案給付340萬元回扣之過程,首於102年10月4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建置議會歷史資料館(小顏)」是綽號小顏之顏牧群經手回扣的…該標案是我自己釋出給顏牧群的,至於回扣的部分要問陳健楷及顏牧群」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8第6頁),並未陳述其已交付被告陳健楷340萬元之事實;次於102年10月15日偵查時結證:「…(問:96年議政歷史館有給付回扣或賄賂給公務員?)這個案件跟上個案件一樣,本來說要由我處理,後來轉給別人,這件是轉給顏牧群」等語(見同卷第159頁背面至160頁),猶未證述已交付被告陳健楷340萬元之事實。102年10月25日調查站詢問時(第2次調查筆錄),劉延年供稱本標案包括室內裝修及資訊建置2部分,分別由巧能設計企業有限公司及聯崗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崗公司)負責規劃設計,事後係由顏牧群與聯崗公司直接聯絡,伊未參與等情,然調查站人員就下述由扣案隨身碟(扣押物編號26-29)列印出之帳冊,針對「96年建置本會議政歷史資料館(小顏)及340萬元」等記載詢問劉延年,其始供稱:「…議政歷史資料館數位展示系統工程在開標前我已先支付全部40%的工程回扣計340萬元給陳健楷,後來陳健楷告訴我前開工程要交給顏牧群承作…工程回扣就由他們負責,前開我已先行支付的工程回扣就加入陳健楷原積欠我的債務中」等語(見102年偵字22283號卷9第202頁正反面)。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其又證稱:「…96年議政歷史資下述所謂料館案件陳健楷要我把案子交出去時有說要留10%給我,並叫我退出該案,所以我先在帳上記的是陳健楷應給付給我185萬元,即上開2個標案的10%,但後來實際上我並沒有拿到,所以我自己又在帳上扣掉…(問:議政歷史資料館,陳健楷為何會要求你釋出給顏牧群?)…當時陳健楷有叫我去『大村』一起吃飯,吃飯聊天過程中陳健楷就有提到我還有2個案子尚未執行,一個是議政歷史資料館,一個是審查室,陳健楷就提說要不要一個案件交給顏牧群去執行、(問:當時你是否已經支付回扣?)我記得我的40%已經全部支付完畢。」等語(見同卷第224頁、225頁背面),另再於102年11月4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扣押物編號26-29『隨身碟』列印資料所示『97年審查室案件』、『96年建置本會議政歷史資料館』,你分別註記『SAM』及『小顏』,詳情為何?)這是98年顏牧群轉到康和資訊公司上班後,有一天顏牧群與陳健楷在臺中縣議會附近的大村海產店吃飯,陳健楷叫我過去,吃飯過程中,陳健楷向我表示我手上有兩個案子還沒有發包,看能不能給顏牧群來做,陳健楷只的就是前述『97年審查室案件』、『96年建置本會議政歷史資料館』,我後來是把『96年建置本會議政歷史資料館』案子轉給顏牧群施作,陳健楷私下曾向我表示案子給顏牧群做,要我做『清』的就好,意思就是工程讓顏牧群找人施作,我只要賺中間的10%回扣款利潤就好,所以我就把歷史資料館設計規劃廠商巧能公司轉給顏牧群,讓顏牧群自己去找巧能公司談後續規劃情形…因為案子是陳健楷給我勾選預算表時我已經勾選的案子…歷史資料館已經支付40%即340萬元回扣款給陳健楷,後來案子依陳健楷的指示轉給顏牧群,(審查室案)又另外轉給陳詠翔施作,因為這兩個案子的總工程款是1850萬元,陳健楷答應我有10%的工程利潤,所以我在帳上註記利潤185萬元,但我在與陳健楷對帳的時候,陳詠翔與顏牧群這兩件給他的回扣沒那麼多,所以我又在帳上把185萬元扣除,至於已經付陳健楷340萬元回扣,則列入陳健楷欠我的債務及要給他的回扣中扣除…應該是陳健楷向顏牧群收受的成數並非如我當初與他談好的40%回扣款,所以陳健楷才會要我不能再跟他收10%的利潤」等語(同卷第245至246頁)。姑且不論,前開劉延年指述已交付被告陳健楷本案工程回扣款340萬元一節,除劉延年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詳下述)。即便其證述可信,惟究其所述情節,似乎劉延年在本標案之角色,亦類同於公訴人指述之其他標案一般,乃作為被告陳健楷與投標廠商間之「白手套」甚明,意即被告陳健楷於標案預算通過後,即預先與劉延年約定,本標案交由劉延年「發落」居間,但劉延年須預先給付決標金40%,嗣劉延年再向規劃廠商收取決標金50%之回扣或賄賂,差額(10%)即為劉延年個人利益。因此,在工程尚未決標前,共犯間依其等共謀之犯罪計畫,預先計算彼此不法利益,由一方提前交付之金錢,換取個人牟利之機會,何來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可言?縱有款項之交付,亦不能認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3款之「賄賂」至為明確。

⑶此外,由劉延年隨身碟(扣押物編號26-29)列印之帳冊,在證據評價上亦與劉延年之證述相同,不能作為補強證據甚明。況且,該帳冊上關於「96年建置本會議政歷史資料館(小顏)」項下,固記載$8,500,000、$3,400,0000、案件轉出等字句,就此,劉延年之解釋已如前述,前項所載金額已然失真。復觀之,該帳冊上同有「98年總承作案件」、「97年多支出金額」之記載,可見該帳冊係劉延年事後基於特定目的一併製作,應無疑義。而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查明結果,本標案預算審議通過日為96年12月12日,97年度保留預算840萬元,98年12月17日公告招標,98年12月31日決標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回函可憑,已如前述。上開「96年建置本會議政歷史資料館(小顏)」項下所載金額,與函覆之保留預算金額容有差異,已難遽採,況最末亦以括號附記(96年已結清)等語,倘屬真實,則劉延年豈有於96年12月12日方預算通過,預先交付340萬元給陳健楷,短短半個月內卻又與被告陳健楷結清之必要?且依證人顏牧群所述其於98年間始進入康和公司任職,自承曾與被告陳健楷、劉延年在「大村海產店」吃過飯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7467號卷第11頁,否認知悉該標案原內定由劉延年施作),縱遺忘確實之時間,亦當在98年間無誤,是對照前開劉延年前開所述,其如於本標案於96年12月12日預算通過後,即經被告陳健楷內定由其執行,嗣於98年間因顏牧群介入而作罷,則其事後所製作之上開帳冊,焉有附記「96年已結清」之可能。由此可知,劉延年之前開指證,在在顯有可疑之處,亦難憑採。且就公訴人所舉其他證人顏牧群、鄭雅沖、孫明宏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本標案最後確由康和公司得標施作,均難以佐信劉延年指證之真實,故此部分,尚難僅憑劉延年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陳健楷有公訴意旨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

㈢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之罪,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倘經審理結果,認不成立上揭舞弊罪,則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應審究是否成立概括之圖利罪,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規定,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為結果犯,即圖利罪嫌以獲有不法利益之結果發生為其要件,已如前述。然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陳健楷就本標案,成立概括之圖利罪情事。綜合以上所述,此部分應為被告陳健楷無罪之諭知。

八、關於被告陳健楷就【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罪嫌暨被告陳詠翔被訴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款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健楷藉其職權知悉臺中市議會審議通過「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案」之預算後,示意陳詠翔將本件工程內定其承攬施作。陳健楷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不得借牌投標;依同法第34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不得參加投標,其竟基於對於包庇陳詠翔借牌投標,並身兼實質規劃設計、施作廠商雙重身份而使規劃設計內容形同事先外洩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要求陳詠翔支付工程金額30%約1000萬元之賄賂;經陳詠翔評估後同意,而與陳健楷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陳健楷為護航陳詠翔,復親自或指示不詳臺中市議會公務員,請託許育嘉建築師轉請唐真真建築師投標成為規劃設計廠商後,再將陳詠翔於101年5月23日規劃設計標尚未公告之前,即已著手規劃工程內容並製作之規格、圖說等資料,依循張昱惟、吳岳霖、許育嘉等管道交由唐真真建築師納為招標規範文件,而造成不公平競爭,被告陳健楷明知大同公司係陳詠翔借牌投標之廠商,仍核准決標。陳詠翔為履行與陳健楷之期約賄賂,於101年12月3日在爵鼎公司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90萬元、200萬元,於同日在永鼎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50萬元,合計提領740萬元後,加計原有現金260萬元,總計籌得1000萬元賄賂,先與陳健楷約定交付時間、地點,於提款後約一週後,將該1000萬元現金置於臺中市議會(豐原區)後棟3樓之某房間內,由陳健楷收受。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健楷此部分犯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陳詠翔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款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陳詠翔於調詢、偵查中供證被告陳健楷向其表示欲索取回扣1000萬元、伊已如數交付;②證人許育嘉於調詢、偵查中證述:1.有不詳臺中市議會人員針對本案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標案向伊邀標後,伊轉介予唐真真建築師。唐建築師再以複委託方式委託伊開設之虹國環境設計有限公司,雙方並分工完成規劃設計。2.前開不詳市議會人員表示會有人從中協助。3.於規劃、設計及監造標案之得標前、後,證人吳岳霖持續提供規格、圖說、預算書等資料,協助伊製作企劃書及詳細價目表、細部設計圖說等招標規範。4.證人張昱惟扣案之隨身碟(扣押物編號2-6)資料,係范永澄轉交伊,用以參考規劃預算書、③證人張昱惟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扣案之隨身碟資料是陳詠翔於101年6月間在新議政大樓14樓親自交付伊資料光碟,要伊轉交范永澄,而由伊備份留存、④證人吳岳霖於調詢、偵查中證述:伊曾受不詳之「楊先生」指示提供議事廳設備及車道辨識設備之規格予許育嘉、⑤扣案之隨身碟(由張昱惟個人電腦複製,扣押物編號2-6)內:1.「臺中市議會-Security-新議政安全」資料夾內之「5-Proposal-服務建議書」下有「主標-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陪標-建達服務書」等資料夾。2.「臺中市議會-Security -新議政安全」資料夾內之「3-建築師資料」資料夾內之「安全防護工程」資料夾內之「02-服務建議書」資料夾內之檔案,建立日期均早於規劃、設計及監造標公告招標日期(101年5月23日)。3.「臺中市議會-8F-議事廳裝修工程計劃」資料夾內之「3-給他人資料」資料夾內之「給小李資料」資料夾內之「設備資料」資料夾內之「規格型錄」資料夾內之「規格」資料夾內之「安全監控系統」、「車輛辨識及安全防護」、「門禁安全系統設備」、「電力工程改善工程」等檔案,建立日期為101年6月24日,早於實體工程公告招標日期101年8月14日、⑥爵鼎、永鼎、巨鼎、宙詳公司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⑦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採購案全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健楷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經查:

⑴本案起訴事實,關於「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等相關工程標案部分,按其決標順序依序計有:【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及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及本案【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等4項標案。從起訴書或本院前開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檢視相關採購卷宗,可知:①【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101年5月18日決標)得標廠商為祥鎮公司,得標前未有期約或支付賄賂予被告陳健楷之情,係廖明珊因自忖受被告陳健楷就工程施作細節刁難後,乃自己起意行賄,分別於101年12月間,2次交付賄款總計500萬元予被告陳健楷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該工程採購案之前,先經臺中市議會辦理「委託專案管理採購案」,由「蔡博維建築師事務所」於100年8月2日得標(決標金額以建造費275,760,000元×1.32%計算,約364萬元),次辦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由「許育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100年11月4日得標(決標金額以建造費275,760,000×2%計算,551萬5200元)。②【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及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101年8月6日決標),被告陳健楷係向劉延年收取按工程金額40%計算之賄賂,復據本院認定如前。該工程採購案前,亦由臺中市議會亦先辦理「委託規劃設計採購案」,經陳明良(已歿)建築師事務所於100年9月22日得標(核定65萬元決標)。③【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101年9月10日決標),係由被告陳詠翔借牌之建達公司得標,已如前述(關於被告陳詠翔與李正賢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法利益,而向被告陳維霖商借中翊公司名義陪標一節,本院認無證據足以證明犯罪,詳如下述),該工程採購案前,臺中市議會亦先辦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方式招標,亦由「許育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101年6月5日以72萬元得標。而本案【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健楷係向陳詠翔要求、期約按工程金額30%計算之賄賂後,被告陳健楷為護航陳詠翔規劃之廠商得標,親自或指示不詳臺中市議會公務員,請託許育嘉建築師轉請唐真真建築師投標本工程前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於101年5月30日得標,再將陳詠翔於101年5月23日規劃設計標尚未公告之前,即已著手規劃工程內容並製作之規格、圖說等資料,依循張昱惟、吳岳霖、許育嘉等管道,輾轉交予唐真真建築師納為招標規範文件。換言之,就同時期(101年間決標)、同一標的(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之前開4件標案,被告陳健楷倘有收取工程回扣或賄賂之事實,依前開相關證人所述「臺中縣(市)議會」既有2個窗口,一為被告劉延年、一為陳詠翔云云,果屬無訛,何以被告陳健楷與劉延年、陳詠翔分別就②【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及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及本案所約定之回扣成數,竟有10%之差距?且就同為被告陳詠翔所主導之③【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及本案,「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亦均涉及許育嘉建築師,2標案之招標公告時間僅差距6日而已,前案未見被告陳健楷與陳詠翔約定收取回扣之事實(但依前述關於金塘公司陪標部分之說明暨下述採購案全卷內竟查無至為重要之建達公司服務建議書或簡報資料,更顯該標案之疑雲重重),本案則有約定收取回扣之情?凡此種種足以讓人存疑。

⑵被告陳詠翔就本標案行賄被告陳健楷一節,固據被告陳詠翔於本院10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中為「認罪」表示(本院卷2第265頁背面),其選任辯護人旋為被告陳詠翔「請依法減刑」之辯護。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陳詠翔、陳健楷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受賄罪之對向犯行,是除被告陳詠翔之自白外,尚須有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擔保其自白之真實。細查被告陳詠翔就本標案給付賄賂或回扣情節,其自102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16日訊問時均堅詞否認有此情事,嗣於102年12月20日調查站詢問時始坦承供認:「…議事廳標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及安全防護標案2案,我總共付給陳健楷1000萬元現金…(問:你與李正賢如何協議安全防護標案之詳情?何時協議?如何確保能得標?)本標案是陳健楷找我來參標的,他當時確有表示要拿回扣款,但沒有具體講明數字,僅表示在得標再跟我算,我接觸這個標案時也都已經規劃設計好了,我就請大同公司臺中分公司李正賢出標,我也有將規劃設計的文件拿給建達公司吳俊明參考,最後是由我所找的大同公司臺中分公司得標,所以我就與陳健楷談回扣款數額,他表示這件安全防護標案跟議事廳標案2件要給他1000萬元,經我同意就開始籌措該等賄款…(問:你交付議事廳標案之回扣款若干?交付給誰?如何交付?)如我前述,安全防護跟議事廳標案2件是給陳健楷1000萬元,我是在前述標案101年12月都完工後,自爵鼎公司、永鼎公司等帳戶提領約700萬元的現金,加上自有現金約200餘萬元,總共1000萬元的現金,密封裝在1個或2個手提袋內,我再與陳健楷面談,議定交付前述標案的回扣款1000萬元的時間、地點,他指示我在101年12月間某日將前述1000萬元現金拿到臺中縣議會後棟3樓的1個房間內…當時房間沒上鎖,我直接將1000萬元現金拿進去,裡面有個女子就要我把錢放在角落,之後我就離開了,至於前如何傳遞給陳健楷,我不清楚…經我詳視【陳詠翔大額通貨資料】,我應該在101年12月3日請王婉琳自爵鼎公司帳戶提領190萬元、200萬元,同日又請陳秀源自永鼎公司帳戶提領350萬元,總共740萬元,加上自有現金260萬元,總共1000萬元,作為行賄陳健楷之用…(問:前述安全防護標案你交給建達公司與大同公司規劃設計文件及議事廳標給建達公司的文件,來源為何?是否陳健楷於標案公告上網前交給你?)我是去臺中市議會開會時,在會議室有看到相關文件,所以就拿回去參考,我再將這些資料製作成電子檔,提供給建達公司、大同公司,由他們在備標期間將投標資料整合完成」等語(見102偵字第24759號卷2第152頁背面、第154頁正反面)。同日,被告陳詠翔經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第2件議事廳的標案是我自己去標的,這個跟安全防護標案差一個星期左右,安全防護標案是陳健楷叫我去標的,第二個議事廳標案我沒有支付賄賂跟回扣,第三個安全防護標案我交付1000萬元…(問:陳健楷如何要求你前來投標安全防護標案?)他沒有多講什麼,我都自己看公告時間,然後自己去現場先看,然後再準備找廠商去投標、(問:陳健楷在什麼地方跟你說可以來標這個案子?)好像在豐原的議會的辦公室的樣子…(問:安全防護標案的1000萬的數目如何得出?)我大約概算差不多決標金額的30%上下、(問:這1000萬是僅包含安全防護標案,還是同時包含議事廳的標案?)我本人認知是認為只有一個,到最後陳健楷才知道那個標案是我做的、(問:有因為陳健楷最後知道議事廳標案也是你做的,而把安全防護案的金額提高到1000萬?)安全防護案的30%大約900萬元,因為考慮到議事廳標案的原因,就提高一點,取一個整數1000萬、(問:取整數1000萬的說法是誰先提出?)我自己,因為算起來990萬多…我沒有在陳健楷的面前計算損益並向他解釋…(問:你如何交付安全防護案的1000萬元現金?)我拿去豐原的議會,在後棟建築物內的三樓一間休息室,我直接把錢放在休息室裡面,裡面有一位不認識的女子,我放了就走了,是在工程快結束的時候,大概是101年的12月份、(問:誰指示你拿錢去上開地點?)陳健楷當面跟我講的。大概是在拿錢的一星期左右前…(問:你怎麼確定陳健楷有收到那筆錢?)因為他沒有再問我…(問:1000萬元有經過討價還價?)沒有、(問:陳健楷有提供給你什麼協助?)也沒有很直接的協助,因為安全防護的內容沒有很特別,裡面做的就是一般性的東西…(問:既然如此為什麼還願意交錢給陳健楷?當時考量為何?)感覺是多一層保障。」等語(見同卷第167頁正反面、第169頁背面至170頁)。嗣於102年12月24日調查站詢問時,被告陳詠翔復再度改稱:「…(問:你於102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中表示陳健楷邀你參加安全防護標案,併同『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收取1000萬元回扣款之詳情為何?)印象中我在101年接近年中的時候,知道有安全防護這個標案,在市議會完成細部設計的委託規劃後,我才決定去參與這個標案的投標,當時我是跟陳健楷說『我想要參與這個標案,可不可以讓我做?』陳健楷向我表示我可以去投標,當時雙方協議是我要繳交3成的工程款回去給陳健楷,我得到陳健楷允諾後,就在標案公告前,我有找大同公司臺中分公司的李正賢一起合作…另我在101年初有陸陸續續聽到議事廳因縣市合併,議員人數增加,現有議事廳規劃不符需求,所以可能有議事廳改善工程的計劃,也是約在委託設計規劃完成後,陳健楷有跟我提,但是我向他表示這是臺中市政府的延續工程,要整合現有的系統,我沒把握,最後我還是試試看去投標,所以我就找建達公司吳俊明合作,建達公司得標後…101年底議事廳標案施作快結束時,陳健楷在視察工地時,才知道議事廳標案是由我合作的廠商得標並由我實際施作部分工程,當時他問我為何我會在這裡,我向他表示我只是當人下包,而且該工程後來追加了很多項目,所以我向他表示這一件很難做,沒什麼利潤,所以陳健楷也沒有向我索討議事廳這件工程的回扣款。安全防護案的回扣款,就如我上次所說…(問:陳健楷如何確保你能得到安全防護標案?)陳健楷只向我表示安全防護這個標案不會有其他人來參標,我就知道他這個標案是要給我的意思,但那時候我也是半信半疑…(問:陳健楷既允諾你施作安全防護標案,陳健楷給你何幫助或指示何人幫助你,讓你得以得標該安全防護標案?)沒有談到這樣的事情,陳健楷只向我表示沒有其他廠商會來參標,就這樣而已…我印象中,我曾交付臺中市議會資訊設備的維護資料給張昱惟,應該沒有交付標案的資料」(見同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7頁)。同日,被告陳詠翔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訊問時證述:「(問:在『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建置案』,這1000萬的價碼是誰提出的?)好像是陳健楷有問我這個案子做了大約他可以拿多少,我就跟他講約3成左右,這個標案的工程款是大概3300萬左右、(問:在討論可以拿多少錢之前,是陳健楷向你要求要給付款項還是你主動向陳健楷表明你可以給付他款項?)我們談的時間也沒多久,他只有簡單的問我說可以拿多少…(問:是你主動去找陳健楷表示你想承攬這個標案?)我印象中好像是這個樣子,我知道有這個計劃、(問:你如何知道這個計劃?)這個計劃在他們的議事堂開會中有講到什麼地方沒有做好,概略我們廠商對於新議政大樓裡面缺少什麼,要做什麼,是大概知道而已…(問:你怎麼確定有這筆預算可以做?)因為這個案子過程中他有委託設計,委託設計有大概說明他要做什麼,而且做的內容跟市政府的東西差不多、(問:委託設計的資料你有提供到?)沒有、(問:你跟陳健楷是約定3300萬的3成即990萬元還是取整數1000萬?)講三成而已,只有約成數、(問:如果陳健楷會在安全防護案中向你索取賄賂或回扣,為何他在議事廳案子中沒向你拿?)因為他也知道那個案子先期是市政府做的,問題很多,我有跟他表明說我沒有辦法做在安全防護案中陳健楷如果沒有提早允諾你可以施做這個案子,你有足夠時間去備標來投標?)這個內容不困難,所以我做這個資料很快、(問:陳健楷是否知道安全防護案前來投標的大同公司是你主動向其洽詢合作的?)他不清楚、(問:你沒有向陳健楷回報過跟你配合的廠商是哪幾家?)沒有…(問:你如何讓陳健楷知道實際上標得安全防護案的廠商是你的廠商?)我也沒跟他講。(改稱)最後投標完要比分數,比完之後就知道我們分數最高,我才當面跟他講我有標到。」(見同卷第191頁至192頁背面),從此之後,偵查中被告陳詠翔就違反政府採購法(起訴書犯罪事實九、十部分,)均否認犯罪,僅表示「行賄部分我認罪」等語,復對於證人張昱惟遭扣案之電腦一料中查獲「主標-大同」、「陪標-建達」等資料及所涉不實發票部分俱否認知情。綜合前開供述可知,被告陳詠翔除就交付被告陳健楷1000萬元及被告陳健楷未曾提供任何具體協助等情始終一貫外,然就1000萬元賄款是否包括「議事廳標案」?本標案究係被告陳健楷主動邀被告陳詠翔參與、行求賄賂,抑或由被告陳詠翔表明有意投標,被告陳健楷始詢問被告陳詠翔賄賂成數?等諸多情節,被告陳詠翔前後之供述難謂一致、彼此吻合。本院前項所舉種種疑問,亦難從被告陳詠翔上開供述獲得予釋疑。

⑶再者,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健楷與被告陳詠翔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後。被告陳健楷為護航被告陳詠翔標得此標案,親自或指示不詳臺中市議會公務員,請託許育嘉建築師轉請唐真真建築師投標成為規劃設計廠商後,再將陳詠翔於101年5月23日規劃設計標尚未公告之前,即已著手規劃工程內容並製作之規格、圖說等資料,依循張昱惟、吳岳霖、許育嘉等管道交由唐真真建築師納為招標規範文件,而造成不公平競爭,認被告陳健楷有此違背職務之行為,無非係因本案在證人張昱惟處扣得隨身碟1只內有「臺中市議會-Security-新議政安全」資料夾內之「5-Proposal-服務建議書」下有「主標-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陪標-建達服務書」等資料夾。2.「臺中市議會-Security -新議政安全」資料夾內之「3-建築師資料」資料夾內之「安全防護工程」資料夾內之「02-服務建議書」資料夾內之檔案,建立日期均早於規劃、設計及監造標公告招標日期101年5月23日。另「臺中市議會-8F-議事廳裝修工程計劃」資料夾內之「3-給他人資料」資料夾內之「給小李資料」資料夾內之「設備資料」資料夾內之「規格型錄」資料夾內之「規格」資料夾內之「安全監控系統」、「車輛辨識及安全防護」、「門禁安全系統設備」、「電力工程改善工程」等檔案,建立日期為101年6月24日,早於本標案公告招標日期101年8月14日,並證人張昱惟、吳岳霖、許育嘉等人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對照被告陳詠翔前開指證內容,無一提及曾將本標案之相關需求、設備之規格資料經由張昱惟、吳岳霖或其他市議會人員輾轉交予證人許育嘉之情(被告陳詠翔於102年12月24日調查站詢問時,僅供稱印象中有將臺中市議會資訊設備的維護資料交給張昱惟),猶否認被告陳健楷就本標案曾提供任何實質上之協助。且證人張昱惟於102年11月19日調查站詢問時固供稱:「…陳詠翔…有陸續拜託我將存有採購案規格的隨身碟、光碟片、產品型錄、設備規格表等之資料交給(臺中市議會)資訊室主任范永澄…陳詠翔交給我型錄及1片光碟,並交待我多燒錄1片光碟,要我交付型錄及2片光碟片給主任范永澄,我在將光碟檔案備份時,因為…檔案很大…所以我就先將陳詠翔的光碟片檔案先複製到我個人使用的筆記型電腦,再燒錄備份給范永澄」,但其所指資料乃主要係「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建置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標案)之圖說、照片、採購品項及單價等資料,光碟內另有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建置案(及本標案)的資料夾,但伊沒有點開看其中的檔案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44頁背面),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大致相符之證述。而經本院將扣案「張昱惟市議會工作資料隨身碟」內資料,全部列印附卷(見本院卷3第134至327頁、卷4全部、卷5第1至146頁)詳查,其中除有本標案之相關設備簡介、圖說外,其中另夾雜「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工程案)之詳細預算表(見本院卷3第134至136頁)、「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改善建置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之「8F議事廳裝修估價單」、戶外及室內全彩LED顯示幕規範書、「8F議事廳裝修工程計畫(含平面圖)」(本院卷3第137至197頁)暨本工程標案之「主標大同公司」、「陪標建達公司」服務建議書及唐真真建築師事務所、許育嘉建築師事務所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之服務建議書等資料(見本院卷4全卷及卷5第1至146頁)。又本標案相關之「安全監控系統」、「車輛辨識及安全防護」、「門禁安全系統設備」、「電力工程改善工程」等檔案,均存檔在「臺中市議會-8F-議事廳裝修工程計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資料夾下,建立日期為101年6月24日,益徵證人張昱惟所證上開光碟係於被告陳詠翔所交付一節,縱與被告陳詠翔於102年12月24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印象中有將臺中市議會資訊設備的維護資料交給張昱惟等語吻合,然就前述隨身碟內所存資料而言,被告陳詠翔既供稱被告陳健楷不知其參與「議事廳」標案(即無意交付賄賂),則被告陳詠翔豈有連同該議事廳標案之前開文件,一併交付證人張昱惟轉交范永澄之理?亦焉有將本標案(安全防護)相關檔案,列在前標案(議事廳)資料夾項下之可能?且光碟內竟同時存有本工程標案之「主標大同公司」、「陪標建達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及唐真真建築師事務所、許育嘉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服務建議書等資料?!由此可知,被告陳詠翔交付上開檔案資料予證人張昱惟之目的,絕非為將此資料交付標得本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案」之建築師納為招標規範至為明確。

⑷此外,綜合證人許育嘉於102年10月31日調查站詢問時,就本標案部分,供稱:「…當初是許育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承攬『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設計監造案』時,在市議會裡開公務協調會,開會過程中,市議會裡的其中一位長官向我邀標的(即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工程及本案之設計監造案),但我忘記究竟是秘書長陳健楷、專委林峰輝、總務主任陳世鴻還是資訊是主任(名字已忘記)主動向我邀標,我當時因認為該2件設計案利潤太低且工期太短,且不清楚臺中市議會的需求,因此第一時間口頭拒絕,後來經他們一再拜託我,並表示會有專人協助,我考量事務所已有得標案件在市議會監造當中,承接上述2件設計監造案,無需再指派監造人員,才勉強同意…(問:前述由臺中市議會秘書長等人向你表示將指派專人協助…2設計監造案之協助事項為何?)該專人就是吳岳霖…吳岳霖所提供的就是2案之規格、圖說及預算書…上述吳岳霖交給我的2案規格、圖說及預算書,我用來製作企劃書以及後續發包使用之預算書圖說,因為事務所投標『議事廳裝修設計監造』1案,我認為已經夠了,專委林峰輝或秘書長陳健楷就建議我,希望可以找認識的建築師事務所來做『安全防護設計監造案』,經我詢問唐真真建築師,他表示同意合作,但因他的事物所人手不夠,希望我協助他,所以才以我開設的虹國環境設計有限公司為唐真真建築師事務所的複委託廠商,並指派本事務所員工楊凱智專案負責『安全防護設計監造案』,我對於『安全防護設計監造案』後續執行過程,我並不清楚…楊凱智確實有聽我的指示,依吳岳霖提供的規格設計…(問:前述『安全防護設計監造案』設計期間,你有無找專業廠商提供相關場品性能意見及訪價?)因設計期間過短,來不及徵詢專業廠商及訪價,因此主要是依據吳岳霖提供的設備及臺中市政府新市政大樓現有之安全防護網圖樣去設計」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4759號卷1第277頁背面至279頁背面),另於翌日偵查訊問時猶證稱:是在唐真真得標前,吳岳霖就提供資料給伊,且在設計監造得標後,吳岳霖仍陸續協助提供工程標案之圖說、規格、預算等,伊不知道吳岳霖與被告陳詠翔間之關係,如吳岳霖的協助,楊凱智無法完成設計規劃,因為安全監測系統,是屬於設備類,伊與楊凱智都不懂(見同卷第274至275頁)。102年12月2日證人許育嘉再次經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吳岳霖所交給你的資料內容為何?可否主動提供本站參考?)我可以提供我們公司處理…『安全防護及設備建置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電子檔給貴站參考,裡面是我整合相關資料後彙整而成,吳岳霖單獨提供給我的型錄電子檔,我並沒有特別留存…(提示張昱惟市議會工作資料隨身碟資料)該資料是否即你前述議會人員提供給你製作預算書的參考資料?該資料是何人提供給你?)應該是,但提供資料的確切對象我忘記了,不過依職務內容及我接觸的對象來說應該是范永澄…(問:據查陳詠翔給范永澄之光碟中,有關安全防護設計建置案部分在101年6月下旬提供等范永澄的光碟資料中在臺中市議會-Security -新議政安全/4廠商報價資料中,有一個「預算項目0615-成本價.xls」檔案,裡面內容中「ST報價」及「華報價」分別代表何廠商?)我不知道;(問:前述檔案內容中,『車道環境控制軟體』中,『影像即時顯示功能』、『影像錄影及儲存功能』、『影響調閱查詢功能』、『系統警報通知功能』、『系統警報通知功能』、『系統後台管理功能』等項目,每項金額加總為98萬5000元,惟『ST報價』加總成本僅為38萬5000元,不法獲利高達6成;『車牌辨識系統軟體』報價為160萬5000元,惟『ST報價』成本小計為54萬5000元,不法獲利高達6成7,其他部分報價與成本亦相差甚鉅…你身為設計監造之建築師,負責預算正確編列,如何解釋?)我不知道上述檔案中有關ST欄位的數字從何而來,是否是訪價的實際成本,以及為何工程項目預算與ST欄位的數字差異這麼大的原因,我都是據范永澄等議會人員給的資料去調整,如果我知道我就絕對不會將這些價格編入預算書…」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7467號卷第273頁背面至275頁),同日再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有辦法辨識其中哪部分是吳岳霖提供給你?)設備規格跟規範、(問:吳岳霖有提供圖說跟預算給你?)預算的部分是一個諮詢,就是不是真的拿預算書,實際上提供預算給我的人應該是議會的人員提供的,但是誰記憶也模糊…(問:提供給你的人是否是林峰輝、范永澄、陳世鴻或陳健楷等人其中之一?)應該是其中之一,但是以職務來講可能是范永澄;(問:范永澄基於何種職務,你認為提供預算資料給你的人應該是他?)因為他是資訊室主任」(見同卷第285頁)等語可知,證人許育嘉指稱係由證人吳岳霖提供本標案之規格及規範需求,甚至係在唐真真建築師事務所尚未標得本標案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以前就已經提供,又其證稱自始不知吳岳霖於本標案與被告陳詠翔之關係,因此,即便前開證人張昱惟之隨身碟內資料,經調查局人員提示令證人許育嘉辨識後而為上開證稱,然參以證人許育嘉前開證述,其本無意參與本案之設計監造案,亦自承其與楊凱智均無資訊設備類之專業能力,若無「他人」提供所需設備需求或規範,自不可能為本標案之實質規劃設計監造。惟證人吳岳霖就其與證人許育嘉建築師接觸過程乙事,僅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101年年中,有一位不明男子…打電話來,說有一位楊先生要跟我索取一些會議系統規格資料,請我到本公司樓下漢口路上找該名楊先生…我便將存有會議設備等型錄之光碟片提供給對方,當時我是提供進口及國產會議系統型錄給對方…過了2至3禮拜後,該男子請我針對前次我提供給他的型錄,提供更詳盡的文字描述資料,並於資料製作完備後…交給許建築師…因當日許育嘉不在,我便將資料交給員工。過幾天後,我再次前往許育嘉事務所,親自向許育嘉確認是否收到型錄…後來,我有一次在許育嘉事務所樓下喝咖啡巧遇許育嘉建築師,他便向我詢問電腦設備、車牌辨識系統及會議系統之價格若干,我就針對各個設備報給他一個粗略的價格,當次見面以後,許育嘉及前述楊姓男子就沒有再聯絡過我…101年10月間,『S』(即被告陳詠翔之暱稱)突然來皚霖公司…想要委託皚霖公司設計臺中市議會車道影像資料之介接軟體…」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7467號卷第199頁)。是以,究竟係何人提供資料、何種資料予證人許育嘉?且提供資料者與本案被告陳詠翔或陳健楷有何關聯?勾稽前開2位證人先後證詞,俱非無疑。而證人張昱惟證稱被告陳詠翔係在101年6月23日(端午節)前數日將光碟交給伊燒錄轉交范永澄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6326號卷第249頁),但查前開檔案內有101年6月24日才建立之資料夾,經本院列印檔案資料顯示竟有主標大同公司101年8月30日服務建議書之簡報資料(本院卷4第86頁),由此可見證人張昱惟所稱交付時間,要與客觀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最早於101年8月30日以後,方能取得被告陳詠翔所交付之前開2案相關資料,殆無疑義,除此時間本工程標案已經開標外,復經本院檢視扣案之採購案卷宗(大型保管字第9號NO:5)查明「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之「初步規劃設計圖說」,已於101年6月15日由唐真真建築師事務所「具名」製作完成,相關預算書亦於同年6月編製,同年月21日由臺中市議會總務組通知各相關人等,擬於同年月26日開會審議。換言之,此經由唐真真建築師事務所「具名」製作規劃設計之圖說、且已編列細項預算完成待審之本標案各項資料,顯不可能由證人張昱惟→范永澄→許育嘉→唐真真輾轉而來,此見從同一隨身碟中列印而來之資料中,竟有尚未公告招標之主標(大同公司)、陪標(建達公司)服務建議書(含前述簡報資料)暨未標得「規劃設計監造案」之許育嘉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服務建議書等情更無疑義。據此,被告陳詠翔即便有交付本標案相關設備資料予證人張昱惟之情,然從前述光碟內容、時間點及交付對象而言,應別有其他目的,並非欲使建築師納為本工程標案之規範內容。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陳健楷為護航陳詠翔,復親自或指示不詳臺中市議會公務員,請託許育嘉建築師轉請唐真真建築師投標成為規劃設計廠商後,再將陳詠翔於101年5月23日規劃設計標尚未公告之前,即已著手規劃工程內容並製作之規格、圖說等資料,依循張昱惟、吳岳霖、許育嘉等管道交由唐真真建築師納為招標規範文件,而造成不公平競爭云云,當屬無稽。

⑸又查本標案相關證人張昱惟、吳岳霖、許育嘉等人之證詞,無一人曾經證述關於被告陳詠翔與被告陳健楷期約或收受賄賂之情,是證人張昱惟、吳岳霖、許育嘉等之證述暨前開扣案之張昱惟隨身碟資料內容,無從作為被告陳詠翔之自白或其指述對被告陳健楷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1000萬元犯行之補強證據,尤其,被告陳詠翔所稱交付如此高額賄賂之地點及情境,亦殊難想像。此外,遍查本標案之相關證據,除被告陳詠翔之認罪自白或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被告陳詠翔自白或指述之真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健楷就本標案確有收取被告陳詠翔違背職務行為之賄賂1000萬元之事實,基於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故此部分,應各為被告陳健楷、陳詠翔無罪之諭知。

九、關於【鐘家蔆案】被告陳健楷、陳志聲、駱炎德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暨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二):

㈠公訴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告訴人鐘家蔆及其女駱安婕共同繼承自駱文欽而取得實際所有權,並借名登記於被告駱炎德之妻吳立華名下。早自86年間起,駱文欽、駱炎德即多次向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陳情請求徵收,悉由太平市公所以經費不足為由未准。而臺中市政府基於府、會政治運作之和諧,於每年之工程經費預算中,為每名臺中市議員保留1500萬元之工程建議權額度,市議員得於建議權額度內提出工程建議,交由市政府評估辦理,且因個案工程之預算金額動輒上億元,超出單一市議員建議額度甚多,因而有部分臺中市議員遂將渠等之建議額度交由被告陳健楷統籌彙整。被告陳志聲知悉其事業夥伴被告駱炎德之妻吳立華名下登記有系爭土地,恃其與被告陳健楷交情匪淺,認有利可圖,遂於100年初,與被告陳健楷、駱炎德共同謀議,由被告陳健楷利用其市議會秘書長職權,運用上揭工程建議權,統籌建議臺中市政府辦理「太平區育仁路47巷至育英街打通工程」(下稱「打通工程」,徵收範圍包含樹孝段118-1地號在內之4筆土地)、「太平區育仁路(育賢路至育才路)拓寬工程」(下稱拓寬工程,徵收範圍包含樹孝段118地號在內之15筆土地),並由被告陳健楷逐一商請臺中市議員何明杰、黃秀珠、李麗華、蕭澤隆、張滄沂、蘇麗華、李榮鴻、段緯宇、江勝雄、賴朝國、尤碧鈴等人,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0~101年度道路開闢工程建議案」連署簽名,並由被告陳健楷親自將相關資料交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主任秘書顏煥義(兼任臺中市政府之府會聯絡人),責成所屬土木工程科辦理會勘、評估、審核並逐層陳核後,終於100年6月間、同年9月間,先後核定於臺中市政府100年度預算「公共建設及設施費」科目項下,辦理「打通工程」及「拓寬工程」,並分別於100年12月間、101年12月間完成用地之協議價購及徵收程序。前揭「打通工程」用地協議價購總金額為2428萬9122元,所含樹孝段118-1地號協議價購金額佔其中之2414萬909元;「拓寬工程」用地徵收總補償費為1億1614萬5151元、農林作物查估補償費為3萬2747元,所含118地號之地價補償費、農林作物查估補償費佔其中9575萬2085元。告訴人鐘家蔆、駱安捷以其等身為系爭徵收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可獲取徵收補償費合計1億1989萬2994元(2414萬909元+9575萬2085元=1億1989萬2994元)。然告訴人鐘家蔆初遭蒙蔽,於101年2月間查覺上情。惟因當時「打通工程」用地之樹孝段118-1地號徵收價款2414萬909元業由臺中市政府發放完畢,其乃於同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101年度重訴字第231號),訴請吳立華返還前述徵收價款2414萬909元,且將樹孝段11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鐘家蔆、駱安婕,並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全七字第227號聲請假扣押吳立華名下財產及樹孝段118地號土地。致使樹孝段118地號土地徵收程序因而受阻。被告陳健楷、陳志聲、駱炎德等人見其等之計畫因遭告訴人鐘家蔆主張正當權利而受阻,為迫其就範,而共同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恃陳健楷身為臺中市議會秘書長之職權,且已實際憑藉該職權驅使多名臺中市議員聯名簽署而建議徵收系爭土地之權勢,及虛構支付「活動費用」予相關市議員之不實事端,透過不知情之黃仁暨其助理關勳熹居間聯絡,於101年5月上旬某日晚間,在鐘家蔆所營位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之「阿一會館」餐廳聚餐,由黃仁向鐘家蔆介紹被告陳健楷係臺中市議會秘書長,席間,被告陳健楷並向鐘家蔆誇口,臺中市土地之徵收權力掌握於議長張清堂之手,而由其執行云云。後於101年5月15日上午,被告陳健楷、陳志聲復經由黃仁、關勳熹居間約見鐘家蔆到臺中市議會(改制後迄101年12月20日搬遷之前,仍在豐原區之臺中縣議會舊址)之秘書長辦公室,被告陳健楷並要求鐘家蔆會同被告陳志聲至市議會辦公大樓3或4樓之會議室內,商討解除假扣押系爭土地事宜。而接續於101年5月15日上午及中午、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30日、同年9月30日,分別推由被告陳健楷、陳志聲對鐘家蔆為起訴書第42至57頁所載之勒索、詐財行為,致使告訴人鐘家蔆畏懼如未接受渠等所提之和解條件,被告陳健楷將憑藉其權勢運作以撤銷系爭徵收案,復誤信系爭土地徵收過程需支付「活動費用」超過2000萬元予相關市議員及議會人員,又受誤導樹孝段118地號價購金額僅約近7000萬元,因而心生畏懼且陷於錯誤,明知其有權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款項為1億1989萬2994元,最終被迫同意以4400萬元成立和解。告訴人鐘家蔆、被告駱炎德即分別委任林道啟律師、梁宵良律師,於101年10月31日,在台安法律事務所簽立協議書,內容為告訴人鐘家蔆僅得收取徵收款中之4400萬元,且告訴人鐘家蔆應向本院撤回民事第一審起訴及假扣押。被告駱炎德則以其向不知情之楊惠玫調借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簽發以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人之面額2000萬元支票,及向被告陳志聲調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面額1200萬元本行支票,暨被告陳志聲以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甲存帳戶之面額1200萬元支票(未兌現)1張支付鐘家蔆。樹孝段118-1地號之徵收價購款2414萬909元,由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2月29日,以公庫支票撥付撥付吳立華,即由駱炎德存入吳立華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1年1月16日將其中1300萬元匯至被告陳志聲設於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1年4月10日,將其中900萬元匯至被告陳志聲之上揭帳戶。另樹孝段118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及農林作物查估補償金額合計9575萬2085元,由臺中市政府於101年12月19日,以公庫支票撥付吳立華,即由駱炎德存入吳立華之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並於101年12月21日,將其中之2400萬元匯至陳志聲之上揭帳戶。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告訴人鐘家蔆係上開徵收價款1億1989萬2994元之實際所有人,本得全額取得該筆款項;惟其因受陳健楷、陳志聲、駱炎德之藉勢、藉端勒索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行為,而被迫放棄4400萬元以外之金額,被告陳健楷、陳志聲、駱炎德因此共同勒索及詐取7589萬2994元得手,並以不詳比例朋分。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健楷、陳志聲、駱炎德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暨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陳健楷、陳志聲、駱炎德供稱曾與告訴人鐘家蔆協商系爭土地徵收事宜、其中駱炎德供稱提議虛列活動費、交際費等項目,透過被告陳志聲向告訴人鐘家蔆表示、②告訴人鐘家蔆之指述、③證人吳立華、黃仁、顏煥義、黃一峰等人之證述、④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0-101年度道路開闢工程建議案-100年6月9日太平區育仁路47巷至育英街打通工程、太平區育仁路(育賢路至育才路)拓寬工程、⑤用地價購清冊、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清冊、農林作物查估償清冊、⑥101年10月31日協議書、⑦錄音光碟(扣押物編號23-2),及依此光碟製作之譯文、⑧顏煥義於102年9月4日所製作之道路開闢建議案統計表7張及於103年5月2日以補充理由書(本院卷6第190頁)補充被告駱炎德之上開供述及林道啟律師102年10月16日、張薰雅律師102年10月22日存證信函等為據,然查: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稱之財物均不包括不正利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成立上開2罪,必以被害人因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因而心生畏懼;或因行為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之給付」,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已為犯罪之著手,但被害人未心生畏懼或陷於錯誤,或行為人因故未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則屬於未遂之問題。然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基於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意,縱其對被害人施以威嚇或詐術,致使被害人而為意思表示,雖造成被害人未能獲取財產上利益之結果(消極損害),但被害人始終無積極財產之給付行為,除其情節有成立其他犯罪之可能外,自難以上開2罪相繩。公訴意旨以告訴人鐘家蔆係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8之1地號及118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其中118之1地號土地徵收款為2414萬909元,118地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農林作物查估補償金額合計9575萬2085元,總計1億1989萬2994元,應由告訴人取得,惟因被告陳健楷、陳志聲、駱炎德共同對告訴人鐘家蔆施以威嚇或詐術,致使鐘家蔆就上開土地與吳立華之民事訴訟,縱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勝訴,嗣仍以4400萬元成立和解,因此,被告陳健楷、陳志聲、駱炎德因此共同勒索及詐取告訴人鐘家蔆7589萬2994元(119,892,994元-44,000,000元=75,892,994元)。然經本院審理時,質之告訴人鐘家蔆「你除了你自認(在這件土地徵收案)少拿(7589萬2994元)以外,你有沒有因為被告等人施用詐術或藉勢藉端勒索你,你另外拿出財產出來?」、「是否有因為被告等人說如果不同意和解,你要拿出自己的財產出來(給付被告)?」等語,告訴人均明確答稱「沒有」(見本院卷10第118頁)。換言之,除告訴人鐘家蔆自認為就系爭2筆土地糾紛,因和解而受有前開土地徵收及價購款之差額損失外,但未因其所指訴之情節,另為其他財產之直接給付,已甚為明確。因此,即便告訴人自認受有財產差額之消極不利益,然是否合於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自非無疑。否則,私人間之民事糾紛,只要任何一造商請公務員居間協調,即便在和解協商之過程中,或有虛偽陳述己方已為之支出或虛列支出項目,以求對方退讓請求之項目或金額,均有可能以前述之重罪相繩,豈不怪哉?

⑵再者,本院就本案系爭2筆土地之徵收時程、雙方爭訟與和解及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接觸始末,依卷附資料,按時間先後整理如下:

①系爭118地號土地位處臺中市政府太平區育仁路(育賢路至育才路段)拓寬工程範圍(下稱拓寬工程);而118之1地號土地位在育仁路47巷至育英街打通工程範圍(下稱打通工程),2案所需土地及土地相關位置見本院卷5第192頁、第229頁及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25日函送本院之相關位置圖(見本院卷10第223頁)。

②118地號土地(拓寬工程)部分,分別於100年11月7日、11月28日召開公聽會。

③118之1地號土地(打通工程)部分,分別於100年10月17日、11月14日,召開2次公聽會後,由臺中市政府以「協議價購」(公告地價加4成),於100年12月29日以2414萬909元公庫支票,由被告駱炎德印領後,存入登記名義人吳立華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1年1月16日1300萬元匯至被告陳志聲設於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4月10日900萬元匯至被告陳志聲上揭帳戶)。

④118地號土地(拓寬工程),於101年3月5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告訴人鐘家蔆亦參加會議(此見本院卷6第138頁、卷10第281頁之會議簽到簿,按告訴人鐘家蔆雖非118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人,但係同段117之1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被告駱炎德亦為公同共有人之一(見本院卷6第47頁、卷10第319頁之地價補償費清冊、第142頁所示協議價購合約書),因此參加協議價購會,告訴人鐘家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於101年3月8日始知悉徵收乙事(見本院卷10第87頁),容有錯誤。

⑤101年3月14日告訴人鐘家蔆(及其女駱安婕)對登記在吳立華名下之118地號土地為假扣押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全七字第227號)。101年3月30日再聲請假扣押吳立華名下其他土地(101年司執字第300號)。

⑥101年5月2日告訴人鐘家蔆(及駱安婕)主張118地號及118之1地號,係借名登記在吳立華名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118之1地號之價購款(2414萬909元),並應將11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鐘家蔆(及駱安婕)。

⑦101年5月10日證人即臺中市議員黃仁,在告訴人鐘家蔆開設之「阿一會館」餐廳介紹被告陳健楷與告訴人認識(見本院卷10第89頁背面)。

⑧101年5月15日上午,被告陳健楷、陳志聲經由黃仁、關勳熹(黃仁之助理)邀約告訴人鐘家蔆至臺中市豐原區之臺中縣議會舊址之秘書長辦公室見面,期間告訴人與被告陳志聲談論有關上開土地徵收問題,告訴人鐘家蔆復證稱被告陳志聲自陳吳立華收取118之1地號土地價購款(2414萬909元)後,已轉匯被告陳志聲,並發放出去(見本院卷10第88頁)。

⑨101年5月15日中午,被告陳健楷、告訴人鐘家蔆在臺中市豐原區豐陽路某日本料理店用餐,雙方對話如起訴書第42至45頁所載。

⑩101年6月13日下午,被告陳志聲經由黃仁邀約與告訴人鐘家蔆在臺中市臺中港路與公益路口之某餐廳會面,雙方對話如起訴書第45至50頁所載。

⑪101年7月11日本院民事庭以101年重訴字第231號判決吳立華應將11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鐘家蔆(及駱安婕),且應給付2414萬909元及自10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⑫101年7月30日上午,被告陳志聲經由黃仁邀約與告訴人鐘家蔆在精湛公司會面,雙方對話如起訴書第50至57頁。同日下午告訴人鐘家蔆委由林道啟律師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565號存證信函予吳立華,表示要對吳立華提起背信罪告訴。

⑬101年9月1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公佈施行,條文略以:被徵收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⑭101年9月30日下午,被告陳健楷、陳志聲再度藉由黃仁邀約與告訴人鐘家蔆在臺中高鐵站之某咖啡廳會面,告訴人鐘家蔆於本院證稱被告陳健楷、陳志聲等人要求伊以3000萬元和解(見本院卷10第99頁背面)。

⑮前開民事訴訟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3號),101年10月3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對於訴訟爭點提出質疑。該案之被上訴人即告訴人鐘家蔆(及駱安婕)與上訴人吳立華分別由雙方訴訟代理人林道啟律師、梁宵良律師居間協調,嗣於101年10月31日簽訂協議書(見102年度偵字第22283號卷1第104至105頁),告訴人同意以吳立華給付4400萬元成立和解,並同意撤回民事訴訟及假扣押之執行。

⑯101年12月19日被告駱炎德印領118地號價購款95,722,935元,於同年月21日,將其中之2400萬元匯至被告陳志聲之上揭帳戶。是綜合前述各項時程可知,被告陳健楷、陳志聲等人,最早係於101年5月10日,始與告訴人鐘家蔆有所接觸,且至多僅見面會談3至4次而已,然在此之前,告訴人鐘家蔆早於101年3月5日即親自參加118地號土地(拓寬工程)之「協議價購」會議,依卷附之協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見本院卷6第126頁)所載:「…(五)所有權人如同意協議價購,請當場或101年3月15日出具協議價購同意書」等語,另當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0第279頁)亦載明會中曾有土地所有權人詢問徵收土地之市價計算公式為何,經市府人員當場答覆「目前新的土地徵收條例修正法案剛通過,新的市價相關法規尚未公佈,在新法令未公告前,本府仍依101年公告現值加四成予以徵收或協議價購…若大家對目前補償價格不甚滿意,可待本府辦理徵收再依據當時最新土地徵收條例辦理」等語,及所附118地號土地之協議價購契約書(見本院卷6第143頁)亦記載補償費合計67,940,542元等情,而告訴人鐘家蔆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去公所瞭解,才知到之前的一個2千多萬元118-1地號土地已經被徵收」(見本院卷10第87頁)等語。此後,告訴人分別於101年3月14日為前開假扣押執行、同年5月2日提起民事訴訟。依本院職務上已知,假扣押執行前,應先提供擔保(通常係提存現金於法院提存所,告訴人鐘家蔆證稱其供擔保1600萬元);而提起民事訴訟亦應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依法徵收裁判費。是告訴人鐘家蔆就被告駱炎德已領取之第118之1地號價購款訴請返還之,則依告訴人主張已領得之金額計算裁判費應無異論,然就118地號告訴人訴請移轉登記,則其標的價額,無論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或供擔保後聲請執行或提起訴訟時,當均主張以該土地之101年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方屬合法,且前述協議價購會議中,臺中市政府人員表示「暫」擬以公告現值加4成徵收該筆土地,已如前述,準此上情綜合以觀,告訴人至遲於101年5月2日起訴時,當明知118地號土地徵收款之大概金額約在6、7千萬元之譜,倘若將來以市價徵收,金額可能更高。因此,在本院民事庭為告訴人方面勝訴判決以前,被告陳健楷、陳志聲經黃仁居間介紹,固曾於101年5月15日、6月13日,2度與告訴人鐘家蔆商談系爭土地事宜,對話內容均詳如卷附之譯文所示,即便被告陳健楷、陳志聲確曾向告訴人宣稱係經其等運作議員多人聯合提案,系爭2筆土地之徵收案方能成案、被告駱炎德已領得之徵收款2千餘萬元已打點分配予相關人等,本徵收案仍可能因有土地糾紛而撤銷云云,惟當時告訴人鐘家蔆既已知悉本案土地之徵收款合計高達8、9千萬元之譜(此由告訴人與被告陳健楷於101年5月15日對話中,告訴人稱:「那個徵收款是6,900多咧!」等語即可確認),而告訴人係具有相當之土地買賣、建築專業、經驗之人(見本院卷10第87頁、第104頁背面),應可推測前述2徵收案,俱已經過2次公聽會並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會議中復要求與會所有權人當場或於101年3月15日前出具協議價購同意書(其上載明價購金額),甚且第118之1地號土地(即打通工程)已發放徵收款2千餘萬元予被告駱炎德在案,被告陳志聲亦向告訴人宣稱該2千餘萬元,已由被告駱炎德轉匯過來,伊俱已打點分配予相關人等,且依證人黃一峰證述,市府徵收工程尚無議員自己提案後因私人爭執再撤銷之前例(見本院卷10第143頁),另告訴人鐘家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向建設局人員反映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在吳立華名下乙事,經市府人員回應「不會管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10第100頁背面)。在在顯示,系爭土地徵收再由被告陳健楷以有私人糾紛為由,運作議員提案撤銷之可能性其實甚微,告訴人焉有可能僅憑被告陳健楷、陳志聲前開三言兩語,因此心生畏懼或陷於錯誤,放棄高額利益,同意其等所說之金額(2、3千萬元)來和解?況且,告訴人鐘家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如果沒有徵收,伊可以轉賣「容積」等久一點也沒有關係(見本院卷10第104頁背面,及對照起訴書第44頁所示,111.陳健楷稱:唉!撿到3000萬就很好了,不要再笨了啦!112.鐘家蔆回答:不要啦!人家我如果去賣那容積移轉也不只這樣,你也不要這樣啦!113.陳健楷:唉~那要等…等…114.鐘家蔆:等就等啊!可是他公告地價一直在漲啊!),可見告訴人鐘家蔆縱認系爭徵收案有「可能」撤銷,亦有恃無恐,不可能同意以被告陳健楷、陳志聲提出之金額和解。此外,被告陳志聲復於同年7月30日與告訴人在精湛公司會面協商時,既在本院民事庭於101年7月11日判決告訴人鐘家蔆(及駱安婕)全部勝訴之後,換言之,告訴人之權利主張,已有第一審判決予以支持,談判上更有堅強的籌碼,即便被告陳志聲再次向告訴人宣稱如何運作此徵收案及已發放給相關人分配之金額、比例,被告陳健楷「可能」運作撤銷徵收案云云,充其量僅為狗尾續貂、毫無新意之陳詞而已,告訴人豈有可能一反之前拒絕和解之堅決態度,同意以其等所提出3000萬元金額和解?2個月以後,被告陳健楷、陳志聲於101年9月30日下午,再度與告訴人鐘家蔆在臺中高鐵站之某咖啡廳會面,若無其他堅強說詞,告訴人鐘家蔆仍不可能同意以其等提出3000萬元金額和解,當無懸念。

⑶另就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權利關係而言,告訴人(及駱安婕)起訴主張118之1、118地號等2筆土地原係其等被繼承人駱文欽所有,駱文欽生前將土地先借名登記在楊文溪名下,在於89年10月12日變更借名登記在黃敏求名下,嗣駱文欽於92年4月6日死亡後,鐘家蔆經被告駱炎德之協助安排,於92年7月4日將土地借名登記在吳立華之名下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01年度重訴字231號判決存卷可按。告訴人鐘家蔆雖堅決否認系爭土地與駱文欽之家族財產有關,主張系爭土地係伊與駱文欽合開建設公司在該處興建「富貴吉祥」社區後,遺留之道路用地(見本院卷10第86頁背面),乃駱文欽之個人遺產。然系爭2筆土地,於上述工程徵收或價購時,俱登記在吳立華名下,既無疑義,則告訴人鐘家蔆(及駱安婕)主張其等有領取前開徵收款之合法權利,至少證明系爭2筆土地係駱文欽之遺產、輾轉借名登記在吳立華名下及鐘家蔆、駱安婕俱為駱文欽之繼承人,經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據此,本院101年度重訴字231號民事判決,固已為上開事實之認定,惟遺憾的是,該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質言之,前述事實容有其他認定之可能性存在,尚無法以此一審判決來證明前開事實之存在。而告訴人鐘家蔆就該筆土地已為假扣押執行,在土地徵收款發放之前,若無確定之終局判決,市府人員亦不可能讓告訴人鐘家蔆僅憑本院民事庭一審判決,領取徵收款。實則,關於2筆土地於92年7月4日登記在吳立華名下時,是否仍為駱文欽之遺產?亦非無疑。蓋依告訴人主張,駱文欽於92年4月6日死亡時,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黃敏求之名下,果如民事判決記載係由鐘家蔆、駱安婕共同繼承此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非被告駱炎德之權利),何以未見鐘家蔆、駱安婕曾對黃敏求有所意思表示,但即於約3個月後之92年7月4日,逕由黃敏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駱炎德之妻吳立華名下?再者,依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10第217至222頁)所載,系爭118地號土地原面積為3390.91平方公尺,(因本案工程需要)於100年11月24日逕為分割為118地號(2067.45平方公尺)、118之1地號(981.25平方公尺)、118之2地號(254.82平方公尺)、118之3地號(87.39平方公尺),除分割後之118地號、118之1地號土地為上開打通、拓寬工程之用地外,其餘118之2、118之3地號土地,因非本案工程用地,現仍登記在吳立華名下。若不論118地號土地,最後是以市價每平方公尺46,300元徵收(見補償費清冊),即便以公告現值計算,前開自118地號分割出之118之2(每平方公尺28,500元)、118之3(每平方公尺32,300元)地號土地,合計價值仍高達10,085,067元,倘系爭118地號土地原為駱文欽之遺產,因借名登記在吳立華名下,告訴人鐘家蔆就此高達1千餘萬元之財產,豈有迄今不起訴請求吳立華返還之理?況且,關於本案拓寬工程徵收之土地,尚有117之1地號土地,告訴人鐘家蔆與被告駱炎德同為公同共有人,已如前述。該筆土地緊鄰在118地號之側,有前揭地籍圖在卷可憑,若告訴人鐘家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屬實,該117之1地號亦同為「富貴吉祥」社區之道路用地,應與被告駱炎德無關,則何以告訴人鐘家蔆、被告駱炎德俱因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依下述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60號判決所載,告訴人鐘家蔆主張駱文欽之全部遺產,經家族協議後,其他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方由鐘家蔆與駱文欽於93年7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由此可知,告訴人鐘家蔆僅針對系爭118、118之1地號土地,提起本院101年重訴字第231號民事訴訟,實因上開2筆土地,乃本案打通工程、拓寬工程徵收用地之故,此亦經告訴人鐘家蔆於本院審理時證實無誤(本院卷10第114頁背面)。而駱文欽死亡後,告訴人鐘家蔆與被告駱炎德家族間確曾就駱文欽之遺產有所協議,告訴人鐘家蔆嗣認被告駱炎德違反協議,雙方爭訟多年尚無結果,如下所述。因此,關於系爭118、118之1地號土地,是否確如告訴人鐘家蔆主張:駱文欽於92年4月6日死亡後,經被告駱炎德之協助安排,於92年7月4日將土地「借名登記」在吳立華之名下云云,本院101年重訴字第231號判決認事用法是否正確,仍有深究之必要。又駱安婕為駱文欽之合法繼承人一節,雖有本院98年家重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可為證明,然駱安婕訴請被告駱炎德塗銷前述117之1地號等土地繼承登記事件,雖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勝訴,惟被告駱炎德上訴後,因針對繼承回復請求權行使時效抗辯之故,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49號判決改判駱安婕敗訴在案,復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判決,亦據以認定駱安婕對被告駱炎德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駱安捷對於駱文欽之全部遺產即概括、一體地喪失繼承權等語,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9第94至111頁)。質言之,告訴人鐘家蔆(及駱安婕)就系爭118、118之1地號土地之權利,因本案辦理土地徵收時登記在吳立華之名下,且因駱文欽之遺產範圍、繼承順位、協議是否成立或債務有無等諸多爭議牽涉其中,法律關係甚為複雜,在任何一個訴訟過程中,可能因雙方之攻防、主張或有不同,勝負逆轉,其結果難予逆料,縱訴訟終有結果,但耗時費力實難避免。是證人梁宵良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民事訴訟)在上訴到第二審的時候,在準備庭的第一庭,受命法官…對於兩造之間所提出來的法律見解提出很多質疑…所以林道啟律師也瞭解在法律上這一件有很多不同意見,不是那麼單純,林道啟律師跟我皆認為此為一個家族間的糾紛,基於我們律師的倫理道德,我們希望此案能夠用和解的方式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10第81頁背面),實堪採信。

⑷承上所述,因本院101年重訴字第231號民事訴訟所涉及之法律關係複雜,舉證不易,法律適用亦有爭議,該判決之結論不見得必受二審法官所認同,非無廢棄改判之可能,因此告訴人鐘家蔆(及駱安婕)與吳立華之雙方律師,希望朝和解方向處理,告訴人鐘家蔆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雙方律師一直在談和解事宜(見本院卷10第106頁)。而關於最終和解金額4400萬元,究由何方提出,證人梁宵良律師雖證稱是由告訴人鐘家蔆方面透過林道啟律師提出(見本院卷10第83頁);告訴人鐘家蔆則否認係伊主動提議(見本院卷10第97頁),雙方各執一詞(實際上告訴人鐘家蔆於101年7月30日與被告陳志聲會面時,自己就已經提出「4400」,此見起訴書第54頁所載163下譯文)。姑且不論何者為真,然此4400萬元之金額,乃雙方最終同意之和解金額,殆無爭執。計算標準為當時雙方認知系爭2筆土地,連同已領取之價購款,係以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共約8800萬元,兩造各取一半乙節,則據告訴人鐘家蔆結證屬實,亦無疑義(見本院卷10第97頁)。參以告訴人鐘家蔆自陳其假扣押供擔保1600萬元,係向民間友人借貸而來,伊須支付利息,有資金壓力,亦因此案徵詢過具律師身份之黃英傑市議員意見,經建議「…妳要看看你是不是很需要這個錢,如果很需要妳就和解,如果妳真的很有錢的話,妳就撐個3、5年」等語(見本院卷10第107頁),是告訴人鐘家蔆之所以會於101年10月31日簽訂協議書,同意以4400萬元與吳立華和解,實因接受雙方律師法律專業之建議,並自忖資金壓力無法支撐到訴訟結束,自己審慎考量下所為,應與被告陳健楷、陳志聲等人前開會面時之種種說詞,並無直接關連。

⑸告訴人鐘家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其知悉系爭2筆土地總計徵收款近1億2千萬元(1億1989萬2994元)就不能接受以4400萬元和解(見本院卷10第100頁),並陳稱直至本案偵查中始知118地號土地最終徵收款提高到9千多萬元(見本院卷10第102頁),是被告等沒有告知伊實情,是被告他們用欺騙方式騙伊是8800萬元(見本院卷10第100頁)云云。然依前所述,告訴人鐘家蔆於101年3月5日親自參加「協議價購」會議,會中臺中市政府人員表示在新的土地徵收條例未公告前「暫」擬以公告現值加4成徵收土地,如地主不同意,得待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辦理,綜合上情,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不再贅述。又查土地徵收條例係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關於「土地徵收應按照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之第30條規定,施行日期則由行政院定之,嗣行政院於「101年7月20日」以院臺建字第1010040049號令發布第30條規定自「101年9月1日」施行,有法規異動資料可查。該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另由內政部所頒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之規定,委員會設置委員15或16人,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依卷附之拓寬工程相關資料顯示,該工程徵收計畫書係於101年10月4日用印(見本院卷5第222頁),其內附件10載明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徵收市價之相關證明文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健楷、陳志聲、駱炎德參與或運作118地號土地之市價評定工作,亦無從證明被告陳健楷、陳志聲於101年9月30日下午,最後一次與告訴人鐘家蔆在臺中高鐵站之某咖啡廳會面時,已知悉118地號土地評定市價之最終結果,而由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譯文觀之,被告陳健楷或陳志聲言談中自始未顯現出知悉118地號土地經評定市價高達9500萬之情,是告訴人鐘家蔆指稱被告等用欺騙方式騙伊是8800萬元來和解云云,自難採信。反觀告訴人鐘家蔆證稱其唯恐系爭土地之徵收被運作撤銷,復參加「協議價購」會議時已知118地號土地將來可能以市價徵收,此涉及「自己」數千萬元差額之利益,理應時時關心市府作業動態,即便於101年10月31日已簽訂協議書,但以其會攜帶錄音筆錄取被告等人談話內容以求自保之謹慎心機而言,告訴人鐘家蔆勢必追蹤系爭土地後續事項,而118地號所在之拓寬工程徵收區域圖、地價及農作物補償清冊,業於101年11月14日公告週知,相關簿冊亦於同日陳列在市府地政局及太平區公所公開閱覽,此有臺中市政府公告附卷可查(本院卷5第207頁),該工程案利害關係人高達數百人之許,告訴人鐘家蔆既同為該工程徵收之117之1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焉有可能不知118地號之徵收金額達9500萬元?是其證稱「俟」本案偵查中方得知118地號土地最終徵收款提高到9千多萬元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至於其證稱如知悉系爭2筆土地總計徵收款近1億2千萬元就不能接受以4400萬元和解,如為真實,依法僅屬告訴人動機錯誤之問題,要難遽認陳健楷、陳志聲、駱炎德確有欺罔之情。

⑹又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契約。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和解契約之本質,可分為創設性和解,或確認性之和解,前者乃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法律關係。後者,則以原來而明確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和解。細繹告訴人鐘家蔆(及駱安婕)與吳立華間之法律關係及雙方於101年10月31日簽訂協議書內容,足已認定此協議之屬性,係前開「創設性和解」甚明。換言之,因本件創設性和解之成立,方賦予告訴人鐘家蔆(及駱安婕)收受4400萬元之法律上之原因或請求權基礎(未履行部分,鐘家蔆及駱安婕得依法請求履行和解),否則鐘家蔆(及駱安婕)豈有受領4400萬元之任何權利可言。是以,倘認告訴人係受被告等人施用詐術或藉勢藉端因而成立和解,充其量,僅屬告訴人得否依法撤銷和解之問題,要難認為告訴人因和解受有所謂差額之損害。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除與吳立華成立和解以外,未另為其他財產之積極給付。充其量,被告陳健楷、陳志聲、駱炎德等人欲求與告訴人鐘家蔆和解,如依和解契約履行,己方仍需給付和解金額440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無須另為財產之給付,核此情節,顯然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均由被害人為財產給付之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等之罪相繩。且依告訴人鐘家蔆指訴被告陳健楷、陳志聲、駱炎德等人所為之上開情事,本院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等成立其他犯罪之情,故此部分,應為被告陳健楷、陳志聲、駱炎德無罪之諭知。

十、關於被告陳健楷犯【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三):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健楷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3、5款及同法第5條第1項第2、3款等罪嫌。依其自述,擔任臺中縣議會機要秘書,月薪約7萬餘元;擔任臺中市議會秘書長月薪約12萬至13萬餘元。而陳健楷之101年財產所得為136萬2762元。近年出資興建南投縣○○鎮○○路0段00000號建物,花費約1000萬元;另需供應女友林慧玉每月3至5萬元及不定時給予10餘萬元不等之零用金;更自101年間起,為林慧玉負擔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住所每月約4萬元之租金(以上財產未在起訴範圍)。102年4月間,被告陳健楷經由「博彩中間人」(以媒介國內客戶至國外賭場消費而從中賺取「洗碼佣金」為業)張文山之媒介,前往澳門地區「新濠天地」賭場賭博等消費,而與張文山約定,其在臺灣支付現金預付賭資而由張文山向「新濠天地」賭場借支籌碼供被告陳健楷使用,即陳健楷在「新濠天地」賭場之所用籌碼,均由張文山指示「新濠天地」賭場暫支予陳健楷使用,並以張文山名義掛帳;陳健楷逾其預付賭資之輸款,則於返臺後悉數與張文山對帳結清。被告陳健楷經張文山安排,先於102年4月3日至同年月5日至「新濠天地」賭場消費,陳健楷於出境前指示張百福,持1000萬元現金至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交付張文山,供預付賭資而得於「新濠天地」賭場索取籌碼,該趟行程經張文山核計,被告陳健楷含賭資共支出1479萬元。逾1000萬元預付賭資之479萬元債務,被告陳健楷於返臺後即與張文山結清。被告陳健楷復於102年4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至「新濠天地」賭場消費,於出境前亦指示張百福,持1000萬元現金至臺中市西屯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交付張文山,供預付賭資。該趟行程經張文山核計,被告陳健楷含賭資共支出3276萬元。逾1000萬元預付賭資之2276萬元債務,陳健楷於返臺後業與張文山分4次付款結清。嗣

收支情形,發現被告陳健楷本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條罪嫌之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經命陳健楷就來源可疑之財產,即其前揭所述合計4755萬元之賭資來源提出說明,詎被告陳健楷答以:「我本來手頭就有1000多萬現金,剩下的幾百萬我是向別人借的,但來源我不方便說明」等語,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因認被告陳健楷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財產來源不明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健楷犯財產來源不明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陳健楷坦承於102年4月間,2次經張文山居間前往澳門「新濠天地」賭場消費,2次消費伊均指示張百福提取1000萬元現金賭資預付張文山、②證人張文山於調詢、偵查中指證被告陳健楷於102年4月3日至同年月5日至「新濠天地」賭場消費支出1479萬元;102年4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於同一賭場消費支出3276萬元,被告陳健楷業已結清賭帳、③證人張百福於調詢、偵查中證述其依被告陳健楷指示,2次各提交1000萬元現金予張文山、④被告陳健楷之出入境查詢單證明其於102年4月3日至同年月5日、102年4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兩次出境之事實、⑤被告陳健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文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02年4月9日18時46分、同年月17日16時5分、同年月22日10時33分、同年7月30日15時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健楷固不否認經證人張文山居間於上開時間,2次前往澳門「新濠天地」賭場消費之事實,辯稱伊係到澳門賭場「洗碼」,堅決否認2次賭資消費共計支出4755萬元之情。經查:

⑴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以及其他法定罪嫌,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第6條之1定有明文。然其修正前規定(即98年4月22日增訂條文),則為「有犯第四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是就前、後條文之構成要件差異而言,除被告所犯之罪,增列其他法定罪外,就公務員本人說明義務之發生,修正前規定,乃檢察官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修正後之規定則改為「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換言之,修正前規定與該條文增訂前已經施行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其前後年度申報之財產經比對後,增加總額逾…全年薪資所得總額一倍以上者…通知有申報義務之人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類似,蓋何謂「財產」或「財產增加」均有明確標準,意即前者檢察官查明之財產總額超過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即為財產增加,得命公務員本人就其間可疑財產說明來源;後者,就公職人員申報之前後年度財產比較,後年度總額高於前年度,差額超過全年薪資總額一倍以上,即可通知申報義務人據實說明。反觀,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因欠缺明確的比較對象,檢察官應以何種標準認定有財產增加?而其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倘被告對檢察官所認定之財產增加或對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而有所爭執,乃拒絕檢察官命其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得否遽以本罪相繩,恐非無疑。

⑵尤有甚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咸認屬「陽光法案」之一,立法加重公務員對自己財產來源之說明義務,其修正理由固稱本罪之增訂係為發揮「舉證責任轉換」之功能,由犯罪嫌疑人舉證證明其財產來源合法正當,然參酌本罪最初立法目的在於因應「貪污具有隱密性,被發現時常已距犯罪時日甚久,證據可能已被湮滅,犯罪所得多被隱匿,查證頗為困難,影響打擊貪腐之成效」(見98年增訂理由二)等語,兼衡刑事被告本有「不自證己罪」(緘默權)之特權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仍負有舉證責任之法定義務,是以,前開立法理由所稱之舉證責任轉換,應僅限於為避免檢察官難以證明該財產之來源為貪污所得,而於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堪認被告符合:①公務員犯該條所示之各罪、②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之情況、③上開期間內增加之財產與收入顯不相當等構成要件後,身為公務員之被告,始就被指來源可疑之財產負合理說明義務,並證明該財產係合法取得,以達有效杜絕貪污,兼顧人權保障之立法意旨,非謂檢察官得全然卸免本罪之舉證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健楷財產來源不實說明之犯罪事實,乃檢察官查知(依張文山102年10月8日之供述)被告陳健楷於102年4月間,先後2次至「新濠天地」賭場賭博、消費之賭資合計4755萬元來源,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用簡單且白話的說,即檢察官質疑被告陳健楷:「以你的收入,你怎麼可能有4755萬元來還賭債?」云云,然綜合公訴意旨內容,該4755萬元被告陳健楷業與證人張文山結清債務(賭債),已然不存,姑且不論能否謂之前開法條規定之「財產增加」尚非無疑。更何況,本案弔詭的是:公訴人所指被告陳健楷「曾」有4755萬元得以清償賭債,僅僅繫於證人張文山之一面之詞而已,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健楷於102年4月間,先後2次至「新濠天地」賭場消費之賭資(債)究竟多少?且被告陳健楷出境前、後各與張文山結清金額若干?倘若,張文山改稱被告陳健楷尚未清償賭債,是不是被告陳健楷又變成沒有財產?也沒有財產增加的問題,自無庸說明來源,卻因張文山改稱已結清,即便檢察官未經任何查證,被告陳健楷就應負說明義務,邏輯上已現謬誤之處。是被告陳健楷辯稱其僅到澳門「洗碼」(按此涉及各賭場提供俗稱免費食宿、『賭場泥碼』、『現金碼』及『洗碼回佣』彼此比例不同,尚難一概而論),伊怎麼可能在短短半個月內輸4755萬元?!實非不能採信。又證人張文山前後2度結證之金額亦存有顯著之差異(證人張文山於102年9月30日調詢證述被告陳健楷2次在澳門輸錢各是新臺幣500萬元左右,同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健楷事後均已清償,第一次是新臺幣479萬元;第二次約5、600萬元,且經檢察官當庭提示監聽譯文令張文山辨識確認;惟證人張文山於102年10月8日調詢時改稱被告陳健楷第一次賭資扣除退佣金額後係1479萬元,第2次金額是3276萬元;同日偵查時為相同之證述(以上見102年度偵字第22283號卷6第182至185頁、第194至199頁;同卷8第103至108頁),且證人張文山於偵查中自承「這兩筆金額無書面資料可以佐證」(見同卷第106頁)、「陳健楷簽發的3張面額500萬元支票,已以現金換回」(同卷第107頁),且所述被告陳健楷回國後,命張百福交付776萬元及2次以500萬元現金換回同額支票2張,另一張500萬元支票係向被告陳健楷「辦公司的何小姐拿的」等情,前後證述已有齟齬,復核張百福、何采穎(見同卷5第329至335頁、358至364頁)所述,俱無吻合之供述。是僅憑張文山於102年10月8日調詢、偵查之單一指述,難認被告陳健楷與之結清合計4755萬元賭債之事實。又被告陳健楷於102年12月30日偵查中自陳到2度到澳門賭博「沒有輸錢」,是其究竟有無財產增加?增加之財產與收入是否顯不相當?檢察官上開舉證,顯然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綜合前述,難認舉證責任已生轉換效果。故依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健楷對其財產說明義務尚未發生,即便其於同日偵查中坦承曾指示張百福2次各交付1000萬元予張文山(2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是其自有資金,其他數百萬元向他人所借,且不方便說明來源云云,亦難以此罪論擬,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關於被告張百福被訴與被告陳健楷共犯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及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案承包商祥鎮公司廖明珊經由劉延年居間與陳健楷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後,廖明珊即積極籌款,與廖振達、劉延年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陳健楷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廖明珊先於101年12月初某日,向黃建成借款300萬元後,於同年月1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之「九上登峰御邸」建案工地,將300萬元現金交由廖振達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延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廖振達於同日稍晚某時,在臺中市「文心森林公園」圓滿劇場旁,將該300萬元現金交予劉延年,劉延年則於翌(11)日某時,在臺中市議會周遭路邊,將該300萬元現金交予陳健楷指定且知情之張百福,轉由陳健楷收受。廖明珊復於101年12月10日後某日,向黃國棟借款70萬元、向郭芳雀借款130萬元,合計200萬元,於同年月13日某時,在「九上登峰御邸」建案工地,將該200萬元現金交由廖振達以相同門號聯繫劉延年,並於同日稍晚某時,在臺中市議會附近之市政路邊,將該200萬元現金交予劉延年;劉延年復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議會周遭路邊,將該200萬元現金交付予陳健楷指定且知情之張百福,轉由陳健楷收受,因認被告張百福與被告陳健楷共犯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另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室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之實際承攬人即被告劉延年與被告陳健楷,就被告陳健楷包庇劉延年借牌投標,並身兼實質規劃設計、施作廠商雙重身份而使規劃設計內容形同事先外洩,及由劉延年指定評選委員等違背職務之行為,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後,劉延年先於100年4月21日,自臺中市北上至遠東鐵櫃公司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營業處所,於蔡俊鋒陪同下,向陳朝坤提取600萬元之現金,並簽立同額之遠東鐵櫃公司借支單;復於同年月25日,再次搭乘高鐵北上,由谷軒中搭載至遠東鐵櫃公司之同一營業處所,二度於蔡俊鋒陪同下,向陳朝坤提取600萬元之現金,且簽立同額之遠東鐵櫃公司借支單,並簽立1250萬元借據交由陳朝坤收執。劉延年取得600萬元現金並搭乘高鐵返回臺中市後,將當日取得之600萬元連同其於同年月21日取得600萬元中之200餘萬元,合計800餘萬元,置於其所有之黑色背包,持至改制後、搬遷前之臺中市議會(豐原區)地下停車場,交付予陳健楷指定且知情之張百福,並經張百福當場清點數額無誤;張百福則於同日稍晚,將該筆款項轉交由陳健楷收受,因認被告張百福與被告陳健楷共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百福涉有前開2罪,無非係以:①被告張百福於調詢、偵查中供證:其於101年12月間,陳健楷指示伊向劉延年索取現金,並與劉延年於車內清點數額無誤後,取交予陳健楷,2次之金額均為數百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七【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部分);關於「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供述:1.伊受陳健楷指示,至臺中市議會(豐原區地下停車場向劉延年拿錢,金額約7、800萬元,有當場清點,並於同日交給陳健楷;2.伊曾多次懷疑,伊受陳健楷指示向劉延年拿取之大額現金,係工程回扣款;3.伊知悉陳健楷經常主持工程會議,因而於受陳健楷指示向劉延年拿取之大額現金時,概略聯想到與陳健楷經辦之工程有關,並懷疑收取之款項係屬不法金錢;4.劉延年會向伊講到哪些議會工程是他在做、②同案被告劉延年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百福固坦承係同案被告陳健楷之司機,曾多次受陳健楷指示向劉延年拿取物品(紙袋裝)情事,惟堅決否認知悉係劉延年所交付者係賄款等語。經查:

⑴就被告張百福依被告陳健楷指示收受被告劉延年交付款項情事,被告張百福首於102年9月30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問:據查劉延年向遠東鐵櫃公司借牌得標臺中市議會發包之『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室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工程』,曾於101年12月間及102年3月間交付現金款項請你轉交陳健楷,詳情為何?)」等情時,答稱:「陳健楷確實有叫我去向劉延年拿錢,陳健楷叫我去找劉延年之前會告訴我,這次要拿的金額是多少,要我與劉延年點清楚,但是陳健楷『沒有告訴我是什麼事情』,只告訴我向劉延年拿錢的金額…我依陳健楷的指示與劉延年聯絡,劉延年會與我相約…見面,我們會到車上(他的車或我的車)…劉延年在車上交給我一袋現金,表示是陳健楷要的錢…我依陳健楷的指示,在車上清點確認好劉延年交給我的現金金額後,我就返回議會,將現金留在車上,並向陳健楷報告錢已經拿回來了,陳健楷再利用跑行程的時候將現金取走,另外我要補充說明我沒有聽說遠東鐵櫃這家公司」等語(按被告劉延年以遠東鐵櫃公司名義標得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其交付賄款之時間係於100年6月25日,惟調查局人員所稱『據查』時間為101年12月間及102年3月間,以下被告張百福所稱時間仍同此詢問),復供稱:「(問:你前述陳健楷叫你去向劉延年拿錢的次數及取款金額為何?)102年3月間有1次,與劉延年約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處見面,詳細地點及金額我忘記了,只記得數百萬元左右。101年12月間有1、2次,也是陳健楷叫我去向劉延年拿錢,其中有1次沒有告訴我拿錢的金額,叫我去找劉延年,劉延年在車上直接將現金交給我,並與我清點數量,另外1次陳健楷有告訴我金額,我依陳健楷的指示,與劉延年相約碰面後,在車上向他清點確認要交給陳健楷的現金,我將現金取走後回報陳健楷,利用載他跑行程的機會,由陳健楷將現金取走,兩次金額都是數百萬元。(問:前述陳健楷於102年3月及101年12月間,請你向劉延年拿取現金的原因及用途?是否與劉延年承攬市議會工程案件有關?)我都不知道,陳健楷只有指示我向劉延年拿錢,這應該是他們2人事先談好,我只是奉命行事。(問:除前述陳健楷於102年3月及101年12月間,曾請你向劉延年拿取現金外,還有無其他類似情形?)我記得101年間,還有1次是劉延年主動打電話給我,與我相約碰面,他在車上交給我約7、8百萬元的現金,向我表示這是要給陳健楷的錢,我清點確認後有向陳健楷回報…(問:前述劉延年要你轉交給陳健楷7、800萬元現金,用途為何?)我不知道,他們都沒有告訴我…(問:據查,祥鎮公司承攬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為順利驗收請款,曾於101年12月間將500萬元現金由劉延年轉交給你,交付給陳健楷,詳情為何?)我確實有依陳健楷的指示去找劉延年拿錢,劉延年也確實交付現金給我,要我拿給陳健楷,但是我沒有印象,劉延年交付給我的錢是不是與祥鎮公司有關」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2第344頁背面至345頁背面),翌(10月1日)日被告張百福經檢察官在臺中調查站複訊時,具結證稱之內容幾乎為前開完全相同之證述,僅就祥鎮公司部分,檢察官詢問:「祥鎮公司承攬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為順利驗收請款,廖明珊先後於101年12月10日及13日將向友人借得的300萬元及200萬元交由廖振達轉交給劉延年,再由劉延年轉交給你(上開300萬元部分劉延年於同年月11日轉交給你),再由你交付給陳健楷?」,被告張百福證稱:「究竟是陳健楷指示我去找劉延年拿錢,還是劉延年主動聯繫我,我不清楚,不過劉延年也確實交付現金給我,要我拿給陳健楷,我也確實有交給陳健楷,我都是先放在車上,由陳健楷搭乘我的車跑行程時他再取走,劉延年交付給我的錢是不是與祥鎮公司有關我不清楚」等語(見同卷第395頁背面至396頁)。而被告張百福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被告劉延年交付現金給伊轉交陳健楷之次數有4、5次之許,伊不知道為何要轉交款項,劉延年及陳健楷亦未告知伊錢的用途為何,伊只是單純轉交而已,陳健楷涉嫌收賄並由劉延年擔任白手套,伊未參與(見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753號卷第15頁正反面)。102年10月15日調詢時被告張百福供稱:「…(問:據查,劉延年曾約你至原臺中縣議會附近見面,並以黑色旅行後背包將800餘萬元現金,交付與你,並當場在車上清點該筆800餘萬元現金,是否如此?)有這件事,但因為我常常依照陳健楷指示或劉延年直接打電話給我,相約拿錢,我和劉延年都直接約在路邊,加上時間久遠,所以我不記得當時是約在哪裡,我只記得那次交款金額是7、800萬元現金,當時劉延年是拿一個深色袋子,在我駕駛之議會公務車或劉延年的車上交款…確認金額無誤後,劉延年說那個深色袋子他要拿走,我就從車上拿了2個有顏色的提袋裝前述7、800萬元…(問:據查,劉延年曾向你說明,前述800餘萬元是其承攬『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室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標案之回扣款,並請你轉交予陳健楷,請詳述劉延年當時說法?)我真的不知道這筆錢是特定工程的回扣款,我確實沒有這個印象…(問:除前述金錢外,你有無依陳健楷指示或劉延年委託,轉交劉延年支付前他工程回扣款項予陳健楷?)如我前述,我常常依照陳健楷指示或劉延年直接打電話給我,跟劉延年相約拿錢…但這些錢的用途、來源及性質我真的不知道…(問:你是否知悉前述你轉交劉延年支付陳健楷款項之用途、目的?)我在數次轉手劉延年支付給陳健楷的款項過程中,確實不知道這些錢的用途是什麼,但後來和劉延年聊天時,曾經聽到劉延年提過他在議會做這麼多工程,都沒有賺錢,所以我心裡『猜測』之前這些錢應該是跟劉延年承作議會的工程有關」(見同偵卷8第163頁背面、164頁、165頁背面),同日於偵查中證稱:「…(問:請你再次回想,最多一次拿到劉延年交付給你的現金是多少?)大約7、800萬元。(問:你覺得劉延年交這7、800萬元給你,要你轉交給陳健楷,這是什麼錢?)剛開始比較不清楚這是什麼錢,有一次跟他聊天當中,聽他說他做工程沒賺錢,所以我才『聯想』到因為他把錢都交給陳健楷,所以都沒賺錢,上開跟他聊天,是還在豐原舊議會時代」(見同卷第199頁)。又於102年10月25日調詢時供稱:「…去年(即101年)陳健楷也約有3、4次左右在辦公室叫我上去找他,並指示我去找劉延年取款,我記得其中有一次我與劉延年是約在豐原的舊議會地下室,剩下幾次在路邊,地點我忘記了,有一次金額7、800萬元。那一次劉延年是用一個深色的袋子裝起來,交給我之後,我用從車上拿下來的提袋分裝成兩袋…剩下2次金額約1、2百萬元…(問:據查,陳健楷除經常下重注、結交多名女友外,尚有購買豪宅等情事,其資金來源為何?)我不曉得,他在車上也不會跟我聊天,更不會跟我談到錢的事…我只是陳健楷單純的司機兼跑腿小弟,重要的事情他根本不會跟我說,我也不會去打聽」(見同偵卷第178頁背面、第180頁)、同日被告張百福再經檢察官訊問,供稱:「…(問:你覺得你從96年初擔任他(即陳健楷)司機迄今,多次依照他的指示向劉延年拿取大筆的現金,你覺得那是什麼錢?)之前他們曾經一起賭錢,曾經懷疑那是什麼錢,但我不敢求證,我覺得可能是工程款,就是劉延年承作議會工程的工程款;(問:你懷疑的是回扣還是正常的工程款?)第一個有可能是借貸,也有可能是工程的回扣…(問:你為什麼覺得有可能是工程回扣?)之前有聽劉延年講過他工作沒有賺錢,我有跟他說叫他不要再賭博,我想有可能都有關係…(問:你上開所述經由公文了解陳健楷是相關工程會議的主持人,是否導致你在收受劉延年轉交的金錢時,聯想到跟陳健楷所主持的工程案件相關?)大概知道,但是他所主持的會議我並沒有記起來跟劉延年的工程有關係…(問:你在這樣歷次的持續性幫陳健楷向劉延年收取金錢,你是否知悉或懷疑過那是不法的錢?)我曾經懷疑過但沒有去求證」等語(見同卷第186頁背面至187頁),此後至102年11月18日再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豐原舊議會大樓停車場內,有向被告劉延年拿取大額現金約7、800萬元,確實轉交予被告陳健楷,在豐原舊議會時代,約2、3次左右收受被告劉延年交付之大額現金,自認識劉延年以來迄今約5、6次。針對對於檢察官詢問:「你是否願意在偵查中做認罪的答辯?」,其回答:「我知道的我都回答了,我不知道我犯了什麼罪」(見同卷第365頁背面、第368頁),嗣於103年1月16日偵查中,被告張百福對於檢察官訊問:「關於遠東鐵櫃公司得標之『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室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你於100年4月間,在豐原舊議會地下停車場,收受劉延年交付之800餘萬元賄賂交付陳健楷;及關於祥鎮公司得標之『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案』,你於101年12月間,兩度在臺中市議會附近路邊,收受劉延年交付之200萬元、300萬元賄賂並交付陳健楷,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收受賄賂罪嫌,是否認罪?」被告張百福均堅決表示「我不認罪」等語。綜合歸納被告張百福前開供述可知,被告張百福經檢、調多達十餘次之訊問中,從未明確表示其「明知」依被告陳健楷指示向被告劉延年收取之各次款項之用途、來源及性質究竟為何,且被告陳健楷平素不會跟伊談論錢的事情,即便事後與被告劉延年聊天時,劉延年告知多年來做工程沒有賺錢,被告張百福在不敢求證之狀況下,充其量僅自行「推測」、「聯想」之前收取的款項可能與工程有關、被告陳健楷與被告劉延年均有網路簽賭之情,款項來源可能不法,但未明指與市議會何項工程案有關,從而,公訴意旨徒以被告張百福前開推測之詞,遽認其與被告陳健楷共犯前開2件收受賄賂重罪,實嫌速斷。

⑵再者,細繹被告劉延年歷來之供述,其最初於102年9月30日調詢時供稱:「…(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室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都是透過『小胖』張百福轉交…廖明珊有支付過2次…我是透過張百福(陳健楷的司機)將回扣轉交陳健楷」(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2第6頁背面);翌日偵查中,被告劉延年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猶為一致之證述,均未證稱被告張百福明知其所交付款項之用途及來源。此後,被告劉延年固於102年10月4日本院羈押訊問中供稱:「…當時我有跟張百福說這是國際會議廳的前金部分,請他把錢交給陳健楷,張百福說他知道,他會拿給陳健楷」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753號卷第17頁),復於102年10月9日調詢中供述:「…(問:前述你將800餘萬元前金回扣透過張百福轉交陳健楷,張百福是否知悉該等賄款之原因及用途?)張百福知道前金回扣的詳細數字,雖然我與他談話間並無提到特定工程名稱,不過張百福大略知道我是施作『臺中市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工程的實際廠商,雖然他不清楚實際工程名稱,但我交款給張百福時,張百福『應該』知道這筆款項是工程回扣的一部分」等語(見同上偵卷8第113頁背面),又於102年10月15日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告訴他那筆錢的性質及用途?)第一筆的時候小胖好像還不清楚,是在事後他才知道案子是我這邊接洽,交錢過程陳健楷都會交代他,因為數量要跟他清點;(問:你在羈押審理庭時是否曾經告訴法官,你在交這筆800多萬回扣前金有跟張百福說這筆是國際會議廳多媒體工程的錢?)交錢的時候有跟他說什麼我印象不是很深,但以往交錢時小胖都會知道交錢的金額是多少,我必須現場跟他清點;(問:你覺得張百福主觀上是否知道該錢是陳健楷收受賄賂或回扣?)應該知道;(問:為何你覺得張百福應該知道?)在做議會工程這段期間小胖知道整個工程的進度會有前金跟後謝,我跟小胖私底下聊天講到…(問:你剛剛說,你跟張百福聊到回扣的前金跟後謝等問題,是從何時開始?)應該是舊議會就有;(問:誰會開啟這個話題?)…在尾段期間,大概就是舊議會準備要到新議會的這段期間,因為陳健楷還有欠我1000多萬,聊天時我有跟張百福說,後面這個案子要做需要錢,需要跟朋友調錢,我本身還要付利息,我就跟張百福吐個心事,其實我跟小胖談公事時是不會講到給老闆多少錢,但是講到這個案子又要交錢了,他知道意思,因為在案件過程中小胖都知道前面會有一段前金跟後謝」(見同卷第157頁)。姑且不論,除了被告劉延年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明確指稱有告訴被告張百福該筆款項「是國際會議廳的前金部分」外,其餘均稱係被告張百福事後在聊天時知悉工程有前金後謝,被告劉延年據此推測被告張百福「應該」知道款項之性質,其供述前後已顯矛盾齟齬之處,難以輕信。況且,被告劉延年交付「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室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8百餘萬元賄賂之時間係100年6月25日,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本案之採購案全卷(大型保管字第9號NO:6)顯示,該標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案」尚未公告(100年9月16日公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陳建良建築師於100年9月22日始經評選為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建築師,換言之,該標案於100年6月25日以前,純屬公文簽核階段,尚未開會協調、評選,被告陳健楷亦未主持會議,被告張百福僅為被告陳健楷之司機,無公文簽核權責,應無由公文內容知悉新議政大樓有此具體標案之可能,其前開泛稱伊「經由公文了解陳健楷是『相關工程』會議的主持人」云云,恐與事實不符,且依本院前開認定,本件工程標案係被告劉延年與陳健楷在公告招標前即私下運作預謀借牌投標,又被告劉延年供稱:「…98年到100年初,我與陳健楷沒有合作案件,陳健楷主要都把工程交給陳詠翔負責,是在100年初陳健楷才又找我配合新議政大樓的標案,因為新議政大樓的標案有關找遠東鐵櫃合作的部分有交付回扣給陳健楷…」等語(見102年偵字第00000號卷9第193頁)。由此以觀,被告劉延年自認已有一段時間未與被告陳健楷「合作」議會工程,甫受被告陳健楷「青睞」而負責此標案工程,而被告張百福僅係受被告陳健楷指示前來跑腿、取款之小角色而已,對於工程標案成敗毫無任何影響力可言,是以被告劉延年為避免其不法情事在得標前曝光、橫生枝節導致前功盡棄,理當嚴守秘密避免無關之人知悉詳情,豈有於100年6月25日主動告知被告張百福款項「是國際會議廳的前金」之可能與必要?!準此,被告張百福從被告劉延年言談中不經意的抱怨、牢騷,因而推測、聯想其向被告劉延年收取款項(即100年6月25日之8百餘萬元)可能與工程款相關之時間,應在被告劉延年已經實際施作該工程之後(查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室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於101年8月6日簽約,原訂於101年11月30日完工,因配合裝修工程施作,曾於101年11月26日停工,12月10日復工,於12月17日竣工,102年1月21日辦理驗收),自難憑被告劉延年前開供述或自行推測之詞,據以認定被告張百福受被告陳健楷指示於100年6月25日向被告劉延年收取8百餘萬元,並詳加清點,當時已明知該筆款項係交付被告陳健楷之賄賂。

⑶又綜觀被告陳健楷被訴收取回扣或賄賂之犯罪事實,除此部分(即「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百福收受被告劉延年交付之款項,係屬知情外,其餘就「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2期建置案、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建置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數位顯示幕及周邊系統維護及更新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臺中縣議會審查室空間及設備改善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五)、「議政歷史資料館數位展示系統建置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六)等標案,被告劉延年所稱交付被告張百福轉交被告陳健楷之回扣或賄賂,即便被告劉延年於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以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供出共犯得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證述「…(問:小胖【即張百福,下同】是否知道他代你轉交給陳健楷之大額現金與你經辦臺中縣議會相關工程2者間應該是有關係?)陳健楷欠我的錢還不少,在調錢的過程中,小胖大概知道哪些錢是跟我借的,例如陳健楷跟我借錢後,我去把錢領回來交給小胖或陳健楷,我曾經跟小胖提過陳健楷之前借的錢沒還,他又要再借,所以『我認為小胖應該知道哪些錢是屬於借款,哪些錢是屬於我要給陳健楷工程上的錢』」等語(見同偵卷9第223頁),檢察官猶認被告張百福收受上開多次款項時概不知情,均未起訴被告張百福係與被告陳健楷共犯。何以就同一被告劉延年交付之「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賄款,卻直指被告張百福即屬知情,實難採取。此外,就祥鎮公司廖明珊2次交付賄款予被告劉延年轉交被告陳健楷部分,固經被告張百福坦認前往收受乙事,然其辯稱「沒有看袋子裡面是何物」,核與被告劉延年供述:「…廖振達前後一共支付2次…當時是以牛皮紙袋及報紙包裝」、「…廖振達均以袋子裝現金,現金上方再以報紙遮蓋,我不知道詳細金額多少」等語(見同偵卷2第7頁、385頁背面)大致吻合,而被告劉延年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被告張百福明知該款項係祥鎮公司交付被告陳健楷之賄賂,或被告張百福曾推測款項來源、性質之情,換言之,縱使被告張百福自陳受被告陳健楷指示向劉延年索取現金,並與劉延年於車內清點數額無誤後,取交予陳健楷,2次之金額均為數百萬元之事實,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張百福有賄款之認識,遽論其與被告陳健楷共犯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罪。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百福於收取被告劉延年交付款項時,明知為賄款,仍予收受轉交被告陳健楷,難認被告張百福就「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與被告陳健楷所犯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罪,各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為被告張百福無罪之諭知。

、關於被告劉延年被訴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暨被告陳瑞順、盧炳勳被訴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評選委員)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延年為使其主導之遠東鐵櫃公司得順利標得「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先透過友人劉昇達聯繫中國科技大學資管系教授陳瑞順、復親自聯繫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盧炳勳擔任該標案之評選委員。而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法令規定,被告陳瑞順、盧炳勳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劉延年為使陳瑞順、盧炳勳於行使評選職務時,能對其借牌投標之遠東鐵櫃公司為正面評價,乃與劉昇達共同基於對於授權公務員陳瑞順,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6月間某日,由劉昇達受劉延年之託,前往新竹市東區東山街「ISLAND-CAFE海島咖啡店」內,徵得被告陳瑞順同意擔任評選委員,劉昇達並轉達劉延年之意,允諾事後將給予「車馬費」(暗指賄賂),被告陳瑞順並未拒絕,而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嗣於同年8、9月間某日,由劉昇達在新竹市東區學府路、東山街交岔路口附近,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親自交付15萬元之賄賂予陳瑞順收受。另被告劉延年基於對於公務員盧炳勳,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1年5、6月間某日,親赴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徵得盧炳勳同意擔任評選委員,其即當場請託盧炳勳於評選時多多幫忙,並同時交付6萬元之賄賂予盧炳勳收受。於101年6月21日辦理上開標案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及工作小組暨招標文件」審查會議,陳瑞順、謝清雄、盧炳勳均到場參加,並於會中審查本件工程招標文件及評選辦法。於101年8月3日召開之評選會議,陳瑞順、盧炳勳均有出席並簽立「採購評選委員切結書」,評選結果評定遠東鐵櫃公司為合格廠商,經議價結果以6472萬元決標予遠東鐵櫃公司。嗣於102年9月30日,檢調偵辦臺中市議會工程弊案經媒體曝光後,被告陳瑞順乃於102年10月2日中午12時55分,以設於中國科技大學臺北校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公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劉昇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還款事宜,並於數日後,在新竹市東區學府路,將15萬元返還劉昇達。因認被告劉延年涉犯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2罪)、被告陳瑞順、盧炳勳分別涉犯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瑞順、盧炳勳涉犯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被告劉延年犯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2罪),無非係以:①劉延年、劉昇達等人指證被告2人分別受其等請託而擔任「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之評選委員、②被告陳瑞順自承收受劉昇達交付現金約8萬元、被告盧炳勳坦承收受劉延年交付約5、6萬元等情;被告陳瑞順辯稱該款項是其為劉昇達介紹客戶之酬金並不可採、③被告劉延年指稱被告盧炳勳知悉伊交付6萬元或9萬元之目的,是要請託盧炳勳評選時多加幫忙,且交付當時有告知伊參標使用之廠商名稱為「遠東鐵櫃公司」;④劉昇達於調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5、6月間受劉延年請託在新竹市東山街「ISLAND-CAFE海島」咖啡店,徵詢陳瑞順同意擔任評選委員,且表示事後會給予些許「車馬費」、伊依劉延年之指示告知陳瑞順,劉延年規劃之廠商使用1台主機即可符合招標規範,故如有2家以上廠商競標,即請託陳瑞順詢問其競爭對手,如何整合2台主機之問題,以顯示劉延年規劃廠商之優勢、依受劉延年委託代墊15萬元之賄賂,在新竹市學府路、東山街交岔口附近交付予陳瑞順、102年10月初陳瑞順來電並於新竹市返還15萬元要伊退還予「伊之朋友」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瑞順、盧炳勳均堅決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陳瑞順主要辯稱其收受劉昇達交付且已返還之金額係8萬元,且為伊為劉昇達介紹學生客戶之酬庸,是在102年2月初交付,並非劉昇達指稱之15萬元賄賂,盧炳勳雖坦承收受劉延年交付之6萬元,但辯稱劉延年交付款項時伊不知劉延年將錢放在紙袋內,劉延年也沒有任何請託,當時是端午節,有很多廠商送禮,伊不知該款項是擔任本標案評選之賄賂,否則怎會在8月2日安排出國打球,伊沒有任何收受賄賂之意圖及動機。經查:

⑴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認應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而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惟仍須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聯性,相互印證,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對於證人依證人保護法所為之證述,亦認需有補強證據,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換言之,必有指證收受賄賂之人之供述以外具關聯性之證據,得與其指證互補印證,足以擔保指證人所述真實,始得為收賄者有罪之認定,不能單憑指證人之指證,佐以被告所辯不符常理為由,據為有罪認定。

⑵被告陳瑞順部分:

①被告陳瑞順辯稱其身為大學教授,依最高法院103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本案而言伊擔任本標案之評選委員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授權公務員」云云。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不可採取,合先敘明:

1.本院職務上已知,公立大學教授是否為貪污治罪條例所稱「授權公務員」之爭議,最高法院之所以作成103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起因於102年間國立中○大學林姓教授因涉嫌詐領國科會補助款案件,最高法院認為不具授權公務員身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而最高法院檢察署認為該號判決結論與最高法院先前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8093號、100年台上字第459號)支持授權公務員之見解有所歧異,因而建議法務部函請司法院促請最高法院統一見解,以利後續類似案件之偵辦(據稱當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關於公立大學教授涉嫌挪用國科會補助款之人數,可能高達500多人)。是以,最高法院該次刑事庭會議設題(102年刑議字第6號提案):公立大學教授受政府、公立研究機關(構)或民間之委託或補助,負責科學技術研究計畫,由學校出面簽約,受託或受補助之研究經費經撥入學校帳戶,其辦理採購事務,是否具刑法公務員身分?易言之,從該決議作成之歷史經過及設題來觀察,下述決議之適用對象、可能涵攝之犯罪情節,已相當明確,毫無任意比附援引之空間。

2.又針對前開設題:該次決議分別就㈠關於受政府、公立研究機關(構)之委託或補助部分暨㈡關於受民間委託或補助,作成決議(㈡部分為民間委託部分,與本案無關省略不論)。前者決議於四、項下即明確說明:「題示」從事科學研究計畫之公立大學教授(下稱主持教授),既非總務、會計人員,採購物品,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實際上,其任務主要係在於提出學術研究之成果,政府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對於主持教授,並無上下從屬或監督之對內性關係,人民對於主持教授學術研究之成果,亦毫無直接、實質的依賴性及順從性,遑論照料義務。是主持教授雖有辦理採購,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等要件,自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具體而言,請購物品(非採購)固勿論;縱有直接辦理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因非專業之人員,且所涉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同非在授權公務員之列。況其後修正通過之科學技術基本法,為杜爭議,已經直接在第六條第四項明文規定,上揭各情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排除授權公務員之適用;至於科學技術基本法雖有子法即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設,僅為內部管理之便,不能超越該母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採取更為寬鬆之解釋,不應因此被視成委託公務員等語。質言之,該決議從「公立大學教授」、「受政府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之委託或補助」,從事「科學或學術研究」之角度出發,認為即便該公立大學教授接受補助提出學術研究成果,研究過程中縱有直接辦理採購事務,因其係偶然辦理採購之非專業人員,而其所從事者係學術研究,非攸關國計民生事項,又有其後修正通過之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第4項之規定作為立論基礎,因而認為就設題情節公立大學教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可排除授權公務員之適用。此決議內容尚無擴張解釋至所有公、私立大學教授,且無論從事任何政府採購法事項俱無適用餘地,不能認屬「授權公務員」之可能。

3.查被告陳瑞順係私立中國科技大學教授,於101年6月12日經被告陳健楷核定遴選為本標案評選委員會之外聘委員之一,同年月13日經被告陳瑞順以00-0000000號回傳「採購評選委員會遴選外聘委員意願及開會時間調查表」,簽名並勾選願意擔任本案評選委員,並於同年8月3日評選會議當場簽署「採購評選委員切結書」切結:「本人擔任本採購案之評選委員,當恪遵法令,公正辦理評選。評選委員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評選事務,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該條所定公務員之適用範圍。評選過程如涉及不法,適用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等語,而其他評選委員如被告盧炳勳亦切結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本案採購案全卷(大型保管字第9號NO:6)查明屬實,以此情節,若單以被告陳瑞順為大學教授身分即可排除授權公務員之適用,豈不荒謬?本案情節與最高法院103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題示及決議內容炯然不同,就被告陳瑞順而言自無採用該決議,排除其授權公務員之餘地。是被告陳瑞順及其辯護人主張其為大學教授就本標案而言,非授權公務員云云,或辯護人為被告陳瑞順辯護稱「無法苛求被告主觀上可明確知悉在本案自己之身分在法律上屬性是否為『授權公務員』…實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云云,俱無可採,何先敘明。

②惟就被告陳瑞順擔任本標案評選委員收受不違背職務上行為賄賂一節,遍查卷內資料僅證人劉昇達之單一指述而已,即便其於本院103年7月24日、105年1月18日2次經交互詰問時,均表示其在調查局所做筆錄內容,縱與錄音(譯文)所顯現之細節或有不同,但筆錄經其閱後認無違反其意思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13頁背面),復一致證稱伊跟被告陳瑞順沒有往來,是受被告劉延年請託,提供「陳瑞順」為評選委員名單給劉延年之後,才將15萬元交付被告陳瑞順,被告劉延年有提到要拿15萬元給評選委員,伊並非為了自己公司之目的(包括推銷產品、引薦客戶或顧問報酬)交付15萬元給陳瑞順,事後因為臺中市議會弊案的新聞曝光,被告陳瑞順說他怕被誤會所以返還15萬元,偵查中伊已將15萬元繳給檢察官,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見同卷第49至51頁背面)等語,經歸納同案被告劉延年歷次供述內容,除供稱伊有透過劉昇達給被告陳瑞順15萬元外,其餘就劉昇達如何與被告陳瑞順約定、在何時、地交付均一概不知,僅泛稱「那時後先請劉昇達先把錢給陳瑞順,我之後再給昇達」而已(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8第155頁背面),又其於102年11月5日調詢時固供稱:「(問:本建置案中,你如何確保劉昇達找來的評選委員陳瑞順,知道你所指定之廠商為何人?)本建置案由陳明良建築師設計規畫後由我提供細部規範,在招標規範內的『設備規格需求書』『五、多點視訊會議系統』乙項,我使用特殊規格,如果其他家廠商想要做,需要使用許多設備才能完全符合,所以會增加成本;而我所指定的廠商只要向雅企公司購買一臺主機就可以符合需求,該主機是國外原裝進口的,國內只有雅企公司1家代理,其他廠商如要購買時間上會來不及,另我有事先與雅企公司聯繫過,所以價格可以拿到比較低,如果其他廠商要跟雅企公司購買成本會較高,而且本建置案需要現場展演,這對一般沒有把握得標的廠商來說是額外的高成本負擔,而且我們早就準備好了,其他公司臨時要準備設備展演一定來不及。依我的專業,我知道這個設計規格擬定的內容,預期不會有太多競爭對手,我記得我曾告訴劉昇達,本建置案應該只會有1家廠商來投標,但如果有其他廠商來參標,可以預期他們提出的產品效能差異會很大,評選委員應該可以容易看出差別,至於我有沒有請劉昇達轉特定評選委員指定廠商之情事,我已記不清楚,要以劉昇達的供述為主」等語(見同偵卷9第266頁正反面),縱屬真實,亦僅其個人關於本標案「規格」之事先謀劃、暗埋「伏筆」而已,意即如另有其他廠商投標時,採用之多點視訊會議系統非「雅企公司」所提供,被告劉延年規劃之廠商採用此特殊規格,即具技術、功能之競爭優勢;即便其他廠商亦採用「雅企公司」之相同設備,但被告劉延年已預先與雅企公司談妥分包(見前開犯罪事實六部分),將以較低之價格報價,被告劉延年規劃之廠商,亦具價格上之競爭優勢。然此前提或假設,乃在另有其他廠商競標時方能顯現,並促請評選委員注意,始能收其效果,意即,除非被告劉延年有百分之百的把握不會有其他廠商前來競標以外,勢必將此謀劃透露給其推薦之評選委員知情,否則其處心積慮預設之競爭優勢,因評選委員毫無所悉豈不功虧一簣?惟實際上本標案曾因無人投標流標1次,第2次開標又因颱風來襲順延,最後僅遠東鐵櫃公司1家投標,換言之,被告陳瑞順即便憑其專業能力可能推測出本招標規範內「多點視訊會議系統」有使用特殊規格之可能,但如其未曾與被告劉延年(或由被告劉延年受託前來告知上情者)接觸,豈能得知被告劉延年暗埋規格上之「伏筆」或判斷出該特殊規格係造成本案僅1家前來投標之結果?更何況對照下述證人劉昇達之證述內容,未見劉昇達對本標案之具體內容或注意事項,曾對被告陳瑞順說明之事實,自難證明被告陳瑞順知悉同案被告劉延年有此謀劃。因此,除證人劉昇達之指述外,實無其證述以外具關聯性得與其指證互補印證之補強證據。且依前述,被告陳瑞順係於101年6月12日經被告陳健楷遴選為本標案評選委員會之外聘委員之一(翌日傳真同意書),同年8月3日辦理評選,惟證人劉昇達於102年11月5日調詢中證稱:「…(問:你前述代劉延年交付現金15萬元款項予陳瑞順之經過詳情為何?)如我前述,去(101)年劉延年因為要承攬臺中市議事廳設備標案,在該標案開標前,約於5、6月間便拜託我代為找尋熟識的教授擔任評選委員,因為資訊系統方面我僅認識陳瑞順教授,所以我就跟劉延年推薦陳瑞順,數個禮拜之後,我便在臺中市打公用電話給陳瑞順聯絡約在新竹市東山路街上靠學府路某轉角的咖啡廳碰面,並且向他表示劉延年希望他擔任臺中市議會標案的評選委員及協助劉延年找的廠商能順利得標,事後劉延年允諾會給予陳瑞順些許『車馬費』,陳瑞順聽完後表示要先看他的行程能否配合,如果時間許可的話他願意幫忙,我取得陳瑞順同意後便返回臺中告知劉延年,後來前述臺中市議會標案『開標後』果然由『劉延年規劃之廠商』(名字我不知道)得標,確定得標後(時間已不記得了),劉延年就來找我,希望我代墊新臺幣(下同)15萬元款項給陳瑞順作為酬金,某日下午我即拿取現金15萬元前往新竹,並打電話約陳瑞順在新竹市學府路上見面,我將15萬元現金裝在信封袋中,陳瑞順上我車後,我便交付現金15萬元予他…回臺中之後過一陣子,劉延年才拿15萬元現金還給我,今(102)年10月初因貴站偵辦臺中市議會工程涉嫌不法案,陳瑞順看到新聞後主動撥打我0000000000門號手機聯絡,表示要將前述15萬元款項還給我,10月上旬某日(日期不記得)下午我便開車前往新竹市與陳瑞順在學府路上見面,他即在我車上將15萬元現金返還給我,並表示因為他已經看到臺中市議會弊案的新聞,所以去年他收取這15萬元現金要歸還『臺中市議會的朋友』,但目前為止因為劉延年已遭法院羈押,所以我還沒有機會將這15萬元還給劉延年…(問:你前述劉延年允諾會給予陳瑞順些許『車馬費』,意旨為何?)依劉延年說話的習慣,前述『車馬費』就是請陳瑞順擔任臺中市議會議事廳設備標案工程評選委員並評選劉延年規劃之『遠東鐵櫃』為最高得分廠商,事後會給予陳瑞順之酬謝,劉延年通常口頭上都代稱『車馬費』;但我一直不知道是遠東鐵櫃得標,直到今天貴站人員告訴我才知道」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5158號卷第10至11頁);另於同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問:劉延年如何請你委請陳瑞順擔任臺中市議會評選委員?)劉延年希望找臺中市議會比較生面孔之人,他並沒有拿資料給我看,只問我有沒有認識的、(問:你幫劉延年交付多少代價給陳瑞順?)15萬元現金,交付地點在新竹市學府路我的車上,當時車上只有我們2個人、(問:交付15萬元的同時,你如何表示?)我沒有多談有關錢的事情,『大家就心領神會』,我沒有講任何客套話…(問:你第一次在何地點向陳瑞順轉達劉延年委託的事情?)…我與他見到面,我跟他講我在臺中有一個朋友,有一個關於臺中市議會案件,看他是否願意幫忙擔任評選委員,他說『可以考慮』,但要看那段期間他是否人在國內,他並不認識劉延年、(問:你當時是否有告知他,你的朋友究竟是公務員或廠商?)我沒有提到他是否公務員或廠商角色…(當時有無提到他如果答應幫忙,要如何致謝?)沒有、(問:事後如何與他相約交付15萬元?)電話聯絡時間及地點…大概隔了三個月左右…(問:電話聯絡時,有無表示要交東西給他?)沒有,我只有跟他約時間及地點,但我想他應該知道意思、(問:你為什麼會覺得他知道意思?)因為是在評選前後,我想他應該知道意思…(問:當時15萬元用何種包裝交付?)信封袋裡…我直接將信封袋直接交給他,並沒有說什麼,他沒有特別反應,他沒有點,他也沒有瞄,他直接手拿著…他應該有點頭,他沒有跟我說謝謝,我當時也沒有對他表示謝意或其他表示,我只有拿給他並點點頭,他就拿著…(問:在今天之前,最近一次與陳瑞順聯絡時間?)在今年十月上旬,他主動跟我聯絡,他說請我到新竹找他,他用未顯示來電的電話打給我,我不確定是當天或隔天…我一個人開車到新竹學府路,到了之後,他已經在那裡等我,他上我的車,就主動退錢給我,他說現在在查市議會的案子,他覺得還是不要收…陳瑞順說他當時有看到新聞,所以請我趕快退回給我朋友」等語(見同卷第21至23頁)。姑且不論,除證人劉昇達前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信其證述真實,即便前開證述可堪採取,亦僅見證人劉昇達係先將被告陳瑞順姓名提供給被告劉延年,經被告劉延年告知臺中市議會列入遴選外聘委員名單(此部分證述與下列被告劉延年102年10月9日調詢供述時序略有不同)之後,再於101年5、6月間與被告陳瑞順相約在新竹市東區東山街口之「ISLAND-CAFE海島咖啡店」內見面,見面時證人劉昇達僅表示其「友人」關於臺中市議會標案商請其擔任評選委員,當時證人劉昇達尚且不知被告劉延年規劃之廠商名稱(其於102年11月5日調詢中始知係「遠東鐵櫃」),亦未告知被告陳瑞順該名友人身分究為公務員或廠商(證人劉昇達事後改稱其應該有提到請被告陳瑞順幫忙的廠商,惟其指證陳瑞順退還15萬元時,稱請伊還給臺中市議會的朋友,既然是廠商交付又與臺中市議會有何關連?故改稱部分難予採信),顯然無法請託被告陳瑞順「日後如」擔任評選委員時究應配合護航之事項。況且,證人劉昇達於調詢時證稱見面時曾向被告陳瑞順表示「事後,劉延年允諾會給予陳瑞順些許『車馬費』」云云,然其偵查中既未證述有此情節,而其就「車馬費」意思之解釋,充其量僅其平常對於被告劉延年用語之認知而已,並不能以劉昇達之個人認知,推測被告陳瑞順對此未表明金額之「車馬費」等同於「賄賂」亦有所認識。又從被告陳瑞順回答「可以考慮,但要看那段期間他是否人在國內」等語觀之,益見被告陳瑞順當時對於證人劉昇達請託之事,尚無肯定之允諾,自難評價為其將來成為「授權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之期約賄賂。此外,該次見面後迄交付款項前,未見證人劉昇達證稱其與被告陳瑞順曾以電話聯絡或相約見面,傳達被告劉延年欲請被告陳瑞順對此標案應如何關照、護航事項(被告劉延年於102年11月5日調詢時亦供稱伊不記得有無請劉昇達轉特定評選委員指定廠商之情)。嗣第1次見面約3個月後(約8、9月間,惟被告劉延年於調詢時則供稱是在開標【7月31日】前支付),本標案僅「遠東鐵櫃」1家廠商投標,經評選合格為得標廠商,且證人劉昇達再次邀約被告陳瑞順見面,在車上交付1只信封袋給被告陳瑞順,依證人劉昇達所述,伊事前既未表示邀約見面目的,被告陳瑞順上車後,證人劉昇達亦未轉達被告劉延年之謝意或為其他表示,被告陳瑞順拿取信封後,沒有特別反應,沒有點鈔,也沒有瞄信封裡放置何物,僅單純點點頭,以此遽認雙方「心領神會」云云,除為證人劉昇達個人推測之詞外,究竟雙方有何默契存在,得以「心領神會」了什麼內容,亦非無疑。是以,縱認被告陳瑞順因臺中市議會弊案曝光後,主動退還15萬元予證人劉昇達(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詳如以下述),乃因上情自認其無端收取15萬元,可能受池魚之殃,遭檢調懷疑,因而主動退還,衡之常情,已非難以想像。自難以此情節反推被告陳瑞順知悉該15萬元與其擔任評選委員之職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存在。

③尤以,證人劉昇達指稱伊交付被告陳瑞順之15萬元,係伊先行代墊,被告劉延年事後清償完畢(此與同案被告劉延年供述相符),另被告陳瑞順於102年10月初退還15萬元,伊因被告劉延年遭羈押未能返還劉延年云云,然查證人劉昇達於11月5日經調查站為前開詢問後,於同日晚間9時20分由調查站人員陪同返家取回所謂「陳瑞順返還之款項」,僅剩5萬元,且無包裝等情,有當日第2次調查筆錄記載可憑。果如證人劉昇達前開所述為真,何以被告陳瑞順因恐遭受牽連,而欲返還被告劉延年之款項,證人劉昇達反而不顧自己涉嫌共同賄賂評選委員,亦恐遭調查、追訴,卻在1個月之時間予以挪用?又其交付15萬元時,尚知以信封包裝,反之,被告陳瑞順退還所謂「賄賂」時,卻大喇喇地毫無包裝掩飾,直接交還證人,亦殊難想像。公訴意旨另稱被告陳瑞順係於102年10月2日中午12時55分,以設於中國科技大學臺北校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公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劉昇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還款事宜,並於數日後,在新竹市東區學府路,將15萬元返還劉昇達一節,經查證人劉昇達證稱被告陳瑞順係以無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還款事宜,顯與前開公用電話得顯示門號情節不符;又該公用電話設置地點(58號左外柱內側)雖在中國科技大學臺北校區附近,惟被告陳瑞順服務地點係在新竹校區,此見被告陳瑞順住所地、電話、相關服務資料自明,雖同日被告陳瑞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市中正區及大同區,可認被告陳瑞順當日有北上臺北市及新北市之情,但基地台無文山區之情,該公用電話雖中國科技大學臺北校區有地緣關係,並非被告陳瑞順專用,並無疑問。從而,以前開公用電話撥打證人劉昇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見同卷第410頁),尚難證明確係被告陳瑞順與證人劉昇達之通話。又證人劉昇達證稱其接獲被告陳瑞順電話後,不知是當天或隔天一個人開車到新竹學府路與陳瑞順見面云云,經查前開所謂被告陳瑞順與劉昇達通話之時間係102年10月2日,然證人劉昇達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遲至102年10月14日始有在新竹市區活動之情,有卷附之車行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同卷第414頁),當日未見證人劉昇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瑞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同卷第410、411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亦不足以認定證人劉昇達有與被告陳瑞順見面之事實。由此可見,證人劉昇達前開證述,亦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⑶被告盧炳勳部分:

①就被告盧炳勳擔任本標案評選委員收受不違背職務上行為賄賂一節,遍查卷內資料亦僅被告劉延年之單一指述而已,被告盧炳勳雖坦承收受被告劉延年交付之6萬元,但與被告劉延年所指收受之時點並不吻合(詳如下述),而查被告劉延年關於此部分之供述,始於102年10月9日調詢時供稱:「…(問:【提示本工程101年7月31日開標紀錄及101年8月6日決標紀錄各1份】臺中市議會辦理本工程招標前,陳健楷或其他人員有無告知你評選委員之身分?評選委員如何遴選?得標廠商及金額為何?)本工程在挑選評選委員前,陳健楷有通知我至豐原臺中市議會辦公室看僅有招標機關有權瀏覽的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類的評選委員名單,讓我將名單帶回家查閱是否有我本人或我朋友熟識的專家學者,後來我將我本人或友人所認識之學者專家名單謝清雄、周文光、盧炳勳及陳瑞順等4位專家學者名單提供給陳健楷,陳健楷當場應允會勾選這4人外部聘請的學者專家擔任評選委員,最後確實也由該4人擔任評選委員…(問:【提示本工程評選委員評選會議簽到簿1份】本工程評選委員包括何人?你本人有無親自或委託他人與該等評選委員聯繫?有無支付賄款予該等評選委員?詳情為何?)…我本人在盧炳勳位於臺中市黎明東街的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辦公室支付6萬元或9萬元賄款予盧炳勳…上開委員我們支付賄款時,我或我朋友都有請託該等委員多幫忙…(問:前述你本人支付6萬元或9萬元賄款予盧炳勳之詳情為何?)在陳健楷給我資訊類專家委員的名單後,我也有先找盧炳勳溝通詢問他是否願意擔任臺中市議會某項多媒體資訊工程之評選委員,他同意後,我有拜託他評選時多幫忙,並將名單回報給陳健楷,直到遠東鐵櫃得標本工程後,我才至位於臺中市黎明東街的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找盧炳勳本人,當場主動交付6萬元或9萬元的現金給他收執,向他表示感謝在評選時的幫忙」等語(見102年偵字第00000號卷8第112頁背面至113頁、第116頁),102年10月15日偵查時證稱:「…(問:你支付賄款給盧炳勳的過程為何?)我記得去過他的事務所兩次,第一次是跟他講有這件事情請他幫忙,他同意,第二次就是我不記得是6萬還是9萬,我親手交錢給他,兩次都在事務所,但是評選前還是後我沒有印象,是因為資金比較不夠,錢比較晚給他,錢是手上的錢還是從哪裡領出來的我不太記得…(問:你剛剛所述在本工程內對於評選委員…盧炳勳行賄6或9萬元…是否屬實?)屬實。」(見同卷第155頁背面至156頁)。又於102年11月5日調詢時供稱:「…(問:你於之前調查筆錄中供述,於『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你曾親自交付賄款予評選委員盧炳勳之詳情為何?交付時間點是於評選決標前或評選決標後?)我記得我是分2次到盧炳勳的辦公室拜訪他,第1次是問他是否願意當本建置案得評選委員,當時盧炳勳答應會出席充當評選委員,第2次拜訪是由我親自交付6萬或9萬的現金賄款給盧炳勳,盧炳勳也知道我交付賄款給他的原因,就是請他於本建置案的評選時多加幫忙…至於交付賄款給盧炳勳的時間是在評選開標前或是評選開標後,我已經忘記了、(問:前述你2次拜訪盧炳勳時,有無告知你本人代表之廠商為遠東鐵櫃公司?有無告知招標工程的性質?)有的,我記得我是在第2次交付現金賄款給盧炳勳時,有告訴他我參標所使用的廠商名稱為遠東鐵櫃公司,我也有在第1次會面時即告訴盧炳勳,臺中市議會要招標的工程性質是視聽及機電性質的工程」等語(見同偵卷9第268頁正反面),嗣於同日偵訊時又供稱:「…(問:你將行賄款項交給盧炳勳的情況為何?)盧炳勳部分我有去他事務所二次,第一次問他可否當評選委員,第二次則交付金額,第二次時,他已被圈選為評選委員、(問:你交錢給他時,你如何表示?)第一次找盧炳勳時,他有問幫忙內容是什麼,我有跟他講本案屬弱電系統及電子系統及視聽音響工程,他聽了之後說好。『第一次並沒有談到給錢的事』,因為我的認知盧炳勳原本即是屬於會幫忙的人,後來快到開標時,陳健楷提到本案金額比較大,陳健楷叫我把委員部分一定要顧好,當時我有趕快到事務所,把錢交給盧炳勳,請他這個案子一定要幫忙、(問:當時現金有無包裝?)有,當時錢用紙袋裝,因為金額不多…我二次去都是中午午休的時候,他們都在睡午覺,一位小姐先出來,我說要找盧炳勳,小姐找盧炳勳出來,我才把錢交給盧炳勳,他沒有清點金額,也沒有看,但他知道裡面是什麼,我直接交到他手裡,我印象他沒有看就收起來的…(問:如果事前沒有約定,他怎麼會放錢如此自然?)我不能確定我第一次有無跟他講會給他金額的事、(問:他收下錢後,你們還有無聊了什麼?)時間很短,我講完後就離開了…(問:你是把錢丟了,什麼都沒有說,人就跑掉了?)我應該不可能這麼做」等語(見同卷第282頁)。另於偵查階段最後一次於102年11月11日調詢中供稱:「我是拿到盧炳勳的辦公室給他的,至於是否以信封包裝我已經忘記了,因為錢只有6萬或9萬元,我僅記得是一個小的袋子包裝,裡面只有放錢,沒有放其他東西」(見同卷第325頁背面,查被告劉延年於本院103年7月4日行交互詰問時,對於究竟與被告盧炳勳見面幾次,猶供稱2次,其餘就見面談話內容與細節,多答稱不記得,故除其下述補充等語外,其餘均省略不載)。經對照被告盧炳勳之歷次供述,其於102年11月5日調詢時供稱:「…(問:你擔任前述標案的評選委員係由何人向你聯繫要求擔任評選委員?有無非臺中市議會人員向你聯繫拜託?詳情為何?)101年5、6月間,劉延年主動到我位於臺中市南屯區黎明東街辦公室找我,希望我能擔任臺中市議會發包之標案的評選委員,但當時劉延年並沒有告訴我正確的標案名稱,過去我擔任其他標案之評選委員時,我都是依專業、客觀之立場進行評選,但那天我從劉延年話中感覺這件標案似乎有內定,且他會找我應該是已經有所安排,因為劉延年沒有直接告訴我要評給哪家廠商,所以我以為是他自己公司要投標,要我支援他的公司,但我覺得這樣的做法很不妥,所以我當場並沒有答應劉延年,我只向他表示我再考慮看看是否出席,後來他離開前,當場拿出一包牛皮紙袋內裝有5、6萬元現金,我就把錢收下來,『隔沒多久』我就接到臺中市議會承辦人邀請我擔任本標案評選委員,經我同意後,承辦人就傳真同意書給我簽名…他交款項給我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交付款項的時間點是在我答應臺中市議會擔任評選委員之前,不是決標後,應該是劉延年記錯了,交付金額應該是6萬元…(問:你答應臺中市議會擔任本標案之評選委員時,是否知道該標案就是劉延年拜託你擔任評選委員的標案?)劉延年來找我時,只告訴我是臺中市議會的標案,並沒有告訴我詳細標案名稱,後來臺中市議會承辦人打電話徵詢我的意見,因我那陣子臺中市議會邀請我擔任評選委員的標案只有一件,所以我猜想劉延年所講的可能就是這件標案、(問:你收下劉延年交給你的6萬元現金後,曾否返還給劉延年?)我發現牛皮紙袋裡面裝的是現金時,我心想要找機會還給劉延年,但因為一來我很忙碌,二來我也未曾主動找過他,也不知道如何找到他,所以一直沒有返還…我忘記劉延年有沒有講到要發包的標案是視聽、裝修、機電之工程,但他的確有向我詢問是否願意擔任臺中市議會發包標案之評選委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5158號卷第207、208、210頁)。嗣於偵查中供述:「…(問:你在擔任臺中市議會的評選委員前,劉延年是否有先找過你?)有,在我擔任評選委員前,大約是去年5月的事,劉延年有到事務所來找我,問我願不願意擔任臺中市議會標案的評選委員,但沒有講是哪一個特定的標案,我不知道劉延年為何要來找我談這件事…我說我只要有空通常機關來找我,我都會答應…(問:劉延年當天來找你時,是只有單純拜託,還是有拿其他的東西過來找你?)他有拿1個牛皮紙袋來,我原本以為裡面是茶葉還是禮品,我打開來看時才發現裡面約有現金6萬元、(問:劉延年為何要給你錢?)劉延年也都沒有講,他只問我願不願意擔任評選委員,把牛皮紙袋留下就走…(問:劉延年詢問你是否願意擔任臺中市議會標案的評選委員後,臺中市議會隔多久通知你有被遴選為委員?)大約1、2星期…(問:劉延年給你6萬元,是在你擔任臺中市議會標案的評選委員之前還是之後?)之後…(問:是否坦承有收受劉延年所給的6萬元賄款?)我確實不知劉延年留下的牛皮紙袋裡有放錢,是打開後才看到,而且劉延年也沒有跟我講要我投哪一家廠商。我是因為不知道怎麼和劉延年聯絡才沒有還錢」(見同卷第256至258頁、第261頁),其於102年11月8日偵查時猶供稱被告劉延年將牛皮紙袋留下後即離去,伊當時不知裡面究竟何物等語可知,被告劉延年與被告盧炳勳就雙方究竟見面幾次,2人供述顯然不同,尚乏其他證據資為判斷,如以被告劉延年遭起訴之案件共7起,涉嫌犯罪時間從96年起至101年底,牽涉關係人眾多,其於偵查中自102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接受檢調單位多達25次訊問,須回想、記憶涉案情節繁多複雜等情,相較於被告盧炳勳僅涉嫌1案,且案情特定,是何者供述情節可採,已不言可喻。是若被告盧炳勳所述為真,則被告劉延年於被告盧炳勳尚未被遴選為本件標案之評選委員之前,為徵求被告盧炳勳允為擔任評選委員而交付6萬元予盧炳勳,此時被告盧炳勳尚未成為「授權公務員」,即便收受6萬元無誤,能否以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相繩,並非無疑。

②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基於前項認定,被告劉延年於被告盧炳勳尚未被遴選為本件標案之評選委員之前,為徵求被告盧炳勳允為擔任評選委員而交付6萬元,除被告盧炳勳尚未成為「授權公務員」外,被告劉延年未告知被告盧炳勳將來係擔任何「特定標案」評選委員且就其職務上行為究應如何之具體作為,既無特定作為,則被告盧炳勳主觀認知上該6萬元與其「將來」擔任評選委員之職務上行為,毫無對價關係存在可言。縱認被告劉延年之證述可採,其係於被告盧炳勳已對臺中市議會允為本標案評選委員後,被告劉延年為求鞏固,乃第2次拜訪被告盧炳勳交付6萬元,且依前開被告劉延年關於其在「設備規格需求書」中「多點視訊會議系統」預設特殊規格之陳述,可知其將本標案「規格」之事先謀劃、暗埋「伏筆」,意在如另有其他廠商投標時,採用之多點視訊會議系統非「雅企公司」所提供,被告劉延年規劃之廠商採用此特殊規格,即具技術、功能之競爭優勢;即便其他廠商亦採用「雅企公司」之相同設備,但被告劉延年已預先與雅企公司談妥分包,將以較低之價格報價,被告劉延年規劃之廠商,亦具價格上之競爭優勢。然此前提或假設,乃在另有其他廠商競標時方能顯現,並促請評選委員注意,始能收其效果。換言之,除非被告劉延年有百分之百的把握不會有其他廠商前來投標,其既為求鞏固,以防其處心積慮設計之競爭優勢,因評選委員毫無所悉而付諸東流,勢必在第2次與被告盧炳勳見面時傳達其暗埋之規格「伏筆」,同時交付6萬元作為被告盧炳勳與其配合之對價。然經本院調取本案採購案全卷(大型保管字第9號NO:6)查明:被告盧炳勳於101年6月13日回傳「採購評選委員會遴選外聘委員意願及開會時間調查表」簽名並勾選願意擔任本案評選委員後,於同年月21日出席招標文件審查會議,其後本標案先於101年7月20日開標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原訂7月23日評選會議亦無須召開),嗣經臺中市議會公告於101年7月31日辦理第2次開標,臺中市議會承辦人即於101年7月23日以「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會議時間意願調查表通知被告盧炳勳勾選(評選會議)許可時間(8月1日、2日上下午)回傳臺中市議會,被告盧炳勳在調查表上8月2日上下午部分均以斜線槓掉,在旁書寫「出國」2字,7月31日僅遠東鐵櫃公司一家前來投標,原訂8月2日評選會議則因(蘇拉)颱風來襲放假順延至8月3日評選審查。被告盧炳勳擬於101年8月1日至5日前往泰國打高爾夫球,已付清機票費用,因颱風來襲取消,乃於101年8月7日辦理退費等情,亦據證人張瑞政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2第69頁),並被告盧炳勳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帳單影本(8月7日百利旅行社退費1萬4000元)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119頁)。準此上情分析,若被告劉延年為求鞏固,於第2次拜訪被告盧炳勳時交付6萬元,豈有不於交付款項同時,告知其預埋伏筆具體囑託被告盧炳勳應配合事項,焉有可能泛稱請被告盧炳勳「幫忙」而已(見本院卷7第269頁背面),而本標案既因無人投標已流標一次,該6萬元如為被告盧炳勳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被告盧炳勳受人之託應忠人之事,是如已受被告劉延年當面請託首肯,焉有安排出國打球擬不參加評選審查之理?

㈣綜合以上分析,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延年與證人劉昇達共犯對於被告陳瑞順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陳瑞順犯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被告劉延年對於被告盧炳勳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盧炳勳犯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除證人劉昇達之證詞及被告劉延年之指證或自白外,尚無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述或自白之真實,基於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故此部分,應各為被告劉延年、陳瑞順、盧炳勳無罪之諭知。

、關於被告李正賢被訴與被告陳詠翔共同經被告陳維霖同意,借用被告中翊公司名義陪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被告李正賢、陳維霖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李正賢另犯同條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罪;被告陳維霖犯同條第5項後段容許借牌投標罪嫌,被告中翊公司、大同公司各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以罰金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詠翔、李正賢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正賢洽詢陳維霖出借中翊公司牌照為本標案之陪標行為,因認被告等各犯前開罪嫌,被告中翊公司、大同公司則因其受雇人陳維霖、李正賢犯上開等罪,應處以罰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詠翔、李正賢、陳維霖各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李正賢坦承告知被告陳維霖本標案之招標訊息、②被告陳維霖供稱被告李正賢告知伊招標訊息,並提供伊投標所需資料,本標案施作項目非其專業,又未出席評選簡報、③扣案隨身碟(由張昱惟個人電腦複製,扣押物編號2 -6)資料,依證人張昱惟於調詢、偵查中所供係被告陳詠翔於101年6月端午節前數日交付給伊,資料中內含「臺中市議會-8F-議事廳裝修工程計劃」資料夾內之「3-給他人資料」資料夾內之「給小李資料」資料夾,可見被告陳詠翔有將本件工程資料經由被告李正賢交予他人之情、④中翊公司之登記資料係從事「不斷電系統」及「機房建置」,核與本件工程之「室內裝修」、「視聽設備」迥異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詠翔、李正賢、陳維霖對此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俱辯稱被告陳維霖經由被告李正賢得知有此標案後,自行評估投標等語,經查:

⑴細繹被告陳詠翔、李正賢、陳維霖等人於調詢、偵查中所述內容,無一人供稱被告中翊公司就此標案本無投標真意,純粹陪標之情,其中被告李正賢、陳維霖就此部分之供述如下(被告陳詠翔自始完全否認犯行,故就其供述以下略):被告李正賢於102年9月30日調詢時供稱:「…(問:101年8月間本標案「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辦理發包時,你有無邀請中翊公司陳維霖投標該工程,並表示可以提供該標案之技術支援?)我自工程會的政府採購網得知本標案招標訊息後,我主動告訴陳維霖,臺中市議會有公告辦理本標案招標,『中翊公司若有意參標』,可以上政府採購網看相關資料,『中翊公司若參標並順利得標』,資訊系統的部分希望可以給大同公司承作…(問:你對本標案之工程細項並不清楚,何以會請求中翊公司若得標,將資訊系統部分轉包給大同公司?)我雖不知該工程的細項,但推測會有硬體主機的需求,我才將標案的資訊告知中翊公司,並請求中翊公司『若得標』,資訊系統部分能由大同公司施作…(問:為何大同公司不自己參標,反而詢問中翊公司是否有參標意願?)因為大同公司沒有施作相關修繕工程能力,所以才希望中翊公司若能順利得標,本公司單純負責資訊系統標案,比較有機會獲取利潤…我與大同公司沒有支援押標金給中翊公司投標、(問:你有無協助中翊公司製作服務建議書等參標文件?)我印象中,曾向中翊公司表示可以承包系統整合、視聽設備等工程項目,事先我有沒有報價我已經忘記、(問:據陳維霖於102年9月30日供述,有關該標案的軟體與設備系統整合部分,李正賢答應提供技術支援,而且李正賢當時亦有向我報價,與你所述不符,你有無意見?)我應該有口頭跟陳維霖報價,至於當時的報價金額我已經記不清楚。」(見102年第22283號卷4第135至136頁),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問:中翊公司如何得知投標「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標案?)我是看公共工程委員會才知道這件事,我就向陳維霖說,讓他評估要不要投標,如果他得標,希望可以把視聽設備的部分交給大同公司來做、(問:為何你們公司不自己投標要請中翊公司去投標?)因為該工程中有包硬體裝潢部分,我不會做,所以才問他們要不要去投標,是他們公司自己評估要不要去投標,不是由我決定、(問:你只有建議中翊公司去投標,還是也有建議其他公司去投標?)我只有跟中翊公司講有這個標案。由他們公司去決定要不要投標」等語(見同卷第139頁)。此後於102年10月31日調詢、102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均同前開供述內容、102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檢察官質疑:「你為什麼找中翊公司投標議事廳裝修的標案?」答稱:「也沒有為什麼,只不過想丟給他,我也不知道一定要三家,只是想要幫陳維霖(筆錄記載陳詠翔,經李正賢於本院103年11月14日交互詰問時供稱應為陳維霖,當時係緊張口誤,見本院卷9第26頁)而已,陳詠翔沒有跟我講過,陳詠翔沒有叫我去找中翊公司來陪標」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4759號卷2第133頁正反面)。又分別於103年1月7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做了安全防護標案(即下述『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後來我就看到議事廳標案公告,就將此告知陳維霖,若有標到,看我能否分到其中的資訊系統、(問:有無提供標案的相關文件或電子檔給陳維霖?)有,我提供了會議系統及視聽的資料」(見同卷第219頁);103年1月16日偵查中供稱:「…投標決定在陳維霖,我沒有指定他去,我否認有借牌投標」等語(見102年偵字第00000號卷12第86頁)。而被告陳維霖於102年9月30日調詢時供稱:「…『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公告後不久,大同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李正賢邀請我參加本標案競標,李正賢表示可提供中翊公司標案支援,我在李正賢告知及評估後,才決定參標本標案…本標案施作項目包括議事廳裝修及木作工程、廣播系統、表決系統設備建置為主,我認為本案工程雖非中翊公司專業,但本公司有能力做好工程管理,且有其他廠商配合下,我認為具有參標實力…有關軟體與視訊設備、表決設備等電子資訊部分,李正賢表示會提供支援;高架地板、吸音木質牆板修復工程,中翊公司也有日東洋公司、興又旺裝修工程等配合廠商可以支援…本標案有關系統新舊介面整合方面,中翊公司參標時預定提供軟硬體系統廠商名稱、設備規格,我都不清楚,當時是李正賢答應要替我進行系統整合,告知我價格後,中翊公司即參標本標案,至於未來如何整合新舊系統,要問李正賢才知道…李正賢所屬大同公司臺中分公司是目前臺中市政府資訊設備維修廠商,因此我相信李正賢對本標案系統整合能力,而李正賢有提供給我本標案各細項(電力部分除外)的金額,因此本公司才願意參標,至於後來我沒有出席評選簡報,是認為得標機會不大,在評選當天已無投標意願…我不清楚李正賢為何自己不參標;至於中翊公司參標是自己資金,李正賢未提供資金援助…其他投標廠商均不認識」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4第106頁背面至108頁),同年10月1日偵查中供稱:「…(問:這個案子怎麼想要去投標?)是大同公司的經理李正賢有跟我提到有這個案子,所以我就評估看是否可以投標…原先有進行評估,後來我因為考量工程複雜度及管理時間,所以後來評估後有風險,但是因為押標金已經提出,所以必須要投標,不然無法返回押標金…如果得標的話,視聽設備的介面整合及相關軟體的建置部分會請大同公司來協助,其他裝修部分有配合的裝修廠商…是我自己評估,沒有徵詢其他人、(問:那你的服務建議書如何完成?)除了公司簡介套用之前投標的例稿,再加入招標須知的內容及李正賢提供的資料製作完成…這個標案除了大同公司李正賢跟我接觸外,沒有其他廠商與我接觸」等語(見同卷第124至126頁)可知,縱使中翊公司被告陳維霖參與本標案之投標,標案訊息來自於被告李正賢,李正賢允諾如中翊公司「得標後」提供技術支援、負責系統整合,又提供若干設備報價、產品規格等資料予被告陳維霖製作服務建議書等情,但被告李正賢、陳維霖均供稱中翊公司自行經評估後,決定投標等語,已難認為中翊公司自始無投標之真意。

⑵再者,被告李正賢係大同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大同公司於101年8月30日經評選標得「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案」,非本標案競標廠商之一,除非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陳詠翔彼此勾結操縱本標案(包括主標建達公司及陪標金塘公司、中翊公司)外,殊難想像被告李正賢有何動機或目的要提供相關資訊(料)予被告陳維霖,僅為中翊公司參與本標案之陪標。反之,大同公司既已標得上開工程,即便部分項目(檢察官認實體工程有73%)轉包予被告陳詠翔所掌控之巨鼎、宙詳、爵鼎公司施作,大同公司仍然應負責其他事項,倘中翊公司標得本標案,大同公司亦可能在同一地點於同一時期(本標案原訂履約期間自101年9月11日至12月10日、安全防護及設備案自101年8月31日起至11月28日止)實際施作部分工程、設備,獲取利益,因此被告李正賢前開供稱伊將本工程資訊或部分資料告知中翊公司,希望中翊公司「若得標」能將資訊系統部分由大同公司施作等語,自堪採信。

⑶而經本院詳閱本標案採購案卷(大型保管字第9號NO:5)查明,卷內投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獨缺得標之建達公司(相關評選資料上有服務建議書之勾選及評分紀錄,但無服務建議書附卷,甚為可議),而陪標之金塘公司服務建議書與該公司「安全防護及設備案」之服務建議書「異同處」已如前述,另一未得標之中翊公司除服務建議書外,更製有標示評選日期(101年9月10日)之書面簡報資料1份,益見中翊公司在投標前確實準備比其他2家廠商更多的資料,是公訴意旨徒以被告中翊公司從事「不斷電系統」及「機房建置」,核與本件工程之「室內裝修」、「視聽設備」迥異,並投標資訊係由被告李正賢告知而來,卻忽略被告李正賢提供資訊(料)之前開動機,被告中翊公司陳維霖如得標後,可獲得大同公司支援,兩者蒙其利等情,遽認被告陳維霖容許借牌投標云云,實為速斷。

⑷此外,從張昱惟個人電腦複製之扣案隨身碟(扣押物編號2-6)資料,最早係101年8月24日始由被告陳詠翔交予張昱惟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目前可查之最終持有者為張昱惟,要無疑義可言。經本院列印該隨身碟內全部資料附卷(見本院卷3第134至327頁、卷4全部、卷5第1至146頁),其中關於本標案者為「8F議事廳裝修估價單」、戶外及室內全彩LED顯示幕規範書、「8F議事廳裝修工程計畫(含平面圖)」(即本院卷3第137至197頁,其他內容詳如前述),復參酌被告李正賢於102年12月16日調詢中供述內容(見102年偵字第24759號卷2第117至121頁)可知,被告李正賢於102年10月31日遭查扣之電腦資料「給小李資料」中,查無上述關於議事廳之裝修資料(僅有關於後述「安全防護及設備案」之部分規格型錄,建立日期為101年6月24日)。易言之,張昱惟隨身碟內之所存議事廳裝修資料,能否證明曾經由被告李正賢持有,或張昱惟交付范永澄後再轉給被告李正賢,均非無疑,公訴意旨認上開資料業經被告陳詠翔交予被告李正賢云云,除係推測之詞外(以此檔案「給小李資料」推論被告陳詠翔與被告李正賢之連結,僅能及於後述「安全防護及設備案」),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正賢與被告陳詠翔共同向被告陳維霖借牌投標之事實。

㈢綜合以上分析,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詠翔與被告李正賢就「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對於被告中翊公司陳維霖部分,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罪;被告陳維霖犯同條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認定,此外,在本院應調查證據之範圍內查無被告等各犯公訴人所指犯行,此部分應各為被告陳詠翔、李正賢、陳維霖無罪之諭知。被告中翊公司不罰。

㈣另公訴意旨以被告大同公司之受雇人李正賢就此標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同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等罪,被告大同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處以罰金云云,除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李正賢無罪諭知,被告大同公司當無處罰餘地外。又就前開關於刑法體系中「兩罰制」規定之說明,法人或其自然人應科以各罪規定之罰金刑,俱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或業務而犯罪者始足當之,毫無例外。被告李正賢為被告大同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縱認被告李正賢有商借他公司(中翊公司)名義為本標案之陪標行為屬實,亦難謂其係執行大同公司之職務或業務而犯罪,自與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顯有不符,故此部分被告大同公司應為不罰。

㈤被告陳詠翔關於本標案因另有借用建達、金塘公司名義、證件主標、陪標之情,應為有罪之諭知,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檢察官起訴被告陳詠翔此部分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牌(中翊公司)投標罪嫌部分,均包括在前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壹、貳部分,附此敘明。

、關於被告李正賢容許被告陳詠翔借用被告大同公司名義投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被告李正賢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借牌投標罪嫌,被告大同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以罰金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詠翔因不符「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投標資格,乃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向被告李正賢洽詢由大同公司出借名義供其投標,約定由被告陳詠翔實質主導規劃投標所用文件資料及全部協力廠商,經被告李正賢同意後,由被告陳詠翔製作之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交由李正賢套用大同公司名義投標、於101年8月28日開標,由大同公司得標,因認被告陳詠翔、李正賢各犯前開罪嫌,被告大同公司因其受雇人李正賢犯上開之罪,應處以罰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詠翔、李正賢各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①被告李正賢坦承本標案實際由被告陳詠翔主導、伊電腦中之本標案平面圖、機電圖、車牌辨識系統架構圖、議事廳監視系統升位及架構圖,均由被告陳詠翔提供給伊、②證人吳俊明證稱伊徵得證人陳國坤之同意後,配合被告陳詠翔借用建達公司牌照幫大同公司陪標、③證人陳國坤證稱伊同意證人吳俊明配合被告陳詠翔借用建達公司牌照幫大同公司陪標、④扣案之隨身碟(扣押物編號2-6)內:1.「臺中市議會-Security-新議政安全」資料夾內之「5-Proposal-服務建議書」下有「主標-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陪標-建達服務書」等資料夾。2.「臺中市議會-Security -新議政安全」資料夾內之「3-建築師資料」資料夾內之「安全防護工程」資料夾內之「02-服務建議書」資料夾內之檔案,建立日期均早於規劃、設計及監造標公告招標日期(101年5月23日)。3.「臺中市議會-8F-議事廳裝修工程計劃」資料夾內之「3-給他人資料」資料夾內之「給小李資料」資料夾內之「設備資料」資料夾內之「規格型錄」資料夾內之「規格」資料夾內之「安全監控系統」、「車輛辨識及安全防護」、「門禁安全系統設備」、「電力工程改善工程」等檔案,建立日期為101年6月24日,早於實體工程公告招標日期101年8月14日、⑤爵鼎、永鼎、巨鼎、宙詳公司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以證明本件工程主要承作者為被告陳詠翔、⑥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採購案全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詠翔、李正賢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其中被告李正賢、大同公司均辯稱本標案係自始由大同公司以自己參與投標之意思參加投標,即使得標後有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陳詠翔施作,但屬正常商業活動,大同公司仍負責軟體系統整合、工程監督、竣工結算保固等責任,大同公司臺中分公司為此標案投標,亦經總公司事前審核、事後稽,均未發現有違法之處,故不能泛指被告大同公司有容許借牌之情。經查:

⑴承前所述,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願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前、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細繹被告陳詠翔、李正賢2人於調詢、偵查中所述內容,無一人供稱被告大同公司就此標案自始本無投標真意,係任由被告陳詠翔借用大同公司名義或證件投標。即便證人吳俊明(建達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副理)證稱:「…(問:建達公司投標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建置案」是應陳詠翔或大同臺中分公司之要求參標?)該件標案係陳詠翔要求我以建達公司陪標的,服務建議書及標單也是他處理的,標價也是陳詠翔決定的,如果本公司得標也沒有能力施作、大同臺中分公司也沒能力做,因為該工程項目都非我們這兩家公司專業,得標的話一定要發包給別的廠商施作…陳詠翔並沒有與我討論得標後要如何處置,所以當時我就知道我們公司不是陳詠翔規劃得標之廠商…在安全防護標案招標前,我就曾在永鼎公司看過大同臺中分公司李正賢在與陳詠翔討論前述工程簡報的事情,另外有一次星期六陳詠翔到我家載我,之後我們一起去大同臺中分公司看他們簡報做得如何,後來陳詠翔還罵大同公司業務林鴻志,詢問他為何下星期一就要投標了,簡報資料還沒做完,所以我當時就知道那件安全防護標案是『要給』大同臺中分公司」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8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另證人陳國坤(建達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證稱:「…吳俊明有告訴我,陳詠翔有2件案件,一個要給建達公司,另一件臺中市議會安全防護及設備建置案要給大同公司主標,但需要建達公司參與陪標,我就同意吳俊明配合陳詠翔幫大同公司陪標」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4759號卷1第56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建達公司受被告陳詠翔請託擔任本標案之陪標事宜,至於大同公司是否自始無投標意願,尚難以上開證人證述證明。尤以,證人吳俊明於102年10月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之:「陳詠翔找你以建達公司陪標時有向你表示已經要規劃給大同公司主標?」,證人答稱:「我沒有印象他有無表示…我覺得陳詠翔就是規劃大同公司要來主標這個工程」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8第88頁背面),除所謂「規劃主標」之意思隱諱不明,難以遽認與「允許借牌投標」等同外,縱對證人而言兩者係屬同義詞,亦為證人吳俊明憑其「感覺」之臆測而已,不能做為認定被告等犯行之憑據甚明。

⑵再者,從證人吳俊明前開證述可知,被告陳詠翔除提供本標案若干資料外,本案投標之簡報資料(經查為POWERPOINT格式共59頁)係由大同公司林鴻志所製作;另大同公司得標後亦由林鴻志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工程監督、驗收及人員教育訓練等事項,大同公司復出具保固切結書,執行後續保固服務等情,此有卷內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一般安全衛生檢查表、工程進度報告會議、教育訓練簽到表、保固切結書、客戶服務報告等件可查,並無假手他人之情,此與前述被告遠東鐵櫃公司之保固事項係由控智公司完成等情顯有不同。而被告李正賢於調詢中供稱:「…陳詠翔在備標期間,曾以隨身碟方式提供數次資料給我,內容包括產品型錄、服務建議書等資料,單價分析表、其中『安全防護欄索工程』、『安全防護玻璃扶手加高工程』、『車道安全辨識器統』、『人員進出管制智慧型通報管理系統』、『電能管理監控系統』等項目的型錄、規格及單價分析都是陳詠翔提供給我的,我再補強一些資料加以整合後,即用於製作服務建議書」等語,且不否認在其電腦中查得「給小李資料」資料夾內存有本標案平面圖、機電圖、車牌辨識系統架構圖、議事廳監視系統升位及架構圖,亦由被告陳詠翔提供,伊有參考其中內容製作本標案之服務建議書等情(見102年偵字第24759號卷2第117頁背面、第119頁),是以,縱然被告陳詠翔有提供若干資料予被告李正賢參考,但由被告李正賢、林鴻志完成相關投標之書面資料,殆無疑義。且被告李正賢供稱被告陳詠翔向其提到本標案係「可能希望合作」,並稱該標案大同公司可以自行完成的工項佔約2成多(見同偵卷1第77頁),此與起訴書(第36頁)載明大同公司事後匯入被告陳詠翔支配帳戶金額為2453萬元,佔總工程款之73%等情不謀而合。而被告李正賢又供稱:大同公司負責軟硬體整合的工作(見同卷第79頁),參諸上情,在在可見該標案工程並非全然由被告陳詠翔施作完成,被告大同公司僅僅提供名義及證件投標,毫無其他作為可言。

⑶衡之現代商業經濟活動,各廠商均有其專業,分工、代工模式已屬常態,廠商間為求彼此利潤(包括有形利益或無形商譽),由其中一廠商出名投標,再分包給其他廠商施作或向其他廠商採購相關設備,或由一廠商負責規劃、整合軟、硬體設備,各廠商互蒙其利,亦符常情。又以目前公共工程或「異質性」採購之複雜程度而言,鮮有一廠商得以獨立完成履約事項,自不在話下。換言之,得標廠商僅居於統籌、管理或監督之角色,最終擔負保固責任,亦非悖於常情或正當商業判斷。此見本標案臺中市議會與大同公司簽訂之契約書第十四條嚴禁廠商將契約「轉包」,但原則上不禁止「分包」之約定,已不言可喻。因此,被告陳詠翔預與被告李正賢約定,由被告陳詠翔提供本標案之前開相關助力(相關資訊(料)及商借建達公司名義陪標),協助被告大同公司得標,藉以獲取被告大同公司允以得標後,將大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陳詠翔掌控之巨鼎、宙祥、爵鼎公司施作之利益,相對於被告大同公司而言,其扣除給付上開公司之工程款2453萬元後,尚可支配907萬元之譜(即得標金額3360萬元-2453萬元=907萬元)已難謂毫無利潤可言,大同公司又累積施作政府標案之實績,對大同公司之商譽亦有正面助益,針對被告大同公司之臺中分公司而言,效果尤其顯著,因此,自難僅以本標案被告李正賢供稱係由被告陳詠翔主導及被告陳詠翔掌控之上開公司實際施作本標案大部分工程(即73%,起訴書記載尚未加計皚霖公司之部分,但未舉證該公司部分之工程款究竟多少),並提供被告李正賢關於本標案之相關產品規格、型錄資料等情,無視於前述之商業判斷,遽認被告大同公司李正賢有容許借牌行為。

⑷此外,扣案之隨身碟(扣押物編號2-6)內「臺中市議會-Security-新議政安全」資料夾內之「5-Proposal-服務建議書下,固有「主標-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陪標-建達服務書」等資料夾之情,然查該檔案資料最早係101年8月24日始由被告陳詠翔交予張昱惟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距開標日(8月28日)僅4天而已,經對照本院列印附卷之書面資料(本院卷4第86至219頁【大同公司】、第221至319頁【建達公司】)與本採購案卷內所附投標資料之異同,前者大同公司共有2份不同字體之簡報資料,而服務建議書尚缺附錄一(規格對照表)、二(設備型錄)、三(相關實績合約影本)之具體內容;建達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僅71頁,本院從該檔案列印出之服務建議書頁碼最多達88頁,由此可知,扣案之資料夾檔案並非最終之投標資料,且被告陳詠翔交予張昱惟後,查無證據證明該檔案資料復由被告李正賢持有、修改(因被告李正賢之電腦內無此資料夾),是以,該資料夾即便由被告陳詠翔增設並標示「主標-大同公司」等情,亦難作為被告李正賢、大同公司不利之認定。

㈢綜合以上分析,公訴意旨就「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關於被告大同公司部分,被告陳詠翔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罪;被告李正賢犯同條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認定,此外,在本院應調查證據之範圍內查無被告等各犯公訴人所指犯行,此部分應各為被告陳詠翔、李正賢無罪之諭知。被告大同公司不罰。

㈣關於本標案,被告陳詠翔另有借用建達公司名義、證件陪標之情,應為有罪之諭知,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檢察官起訴被告陳詠翔此部分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牌(大同公司)投標罪嫌部分,均包括在前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壹、貳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第92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後)、第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葉芳如、林宏昌、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尤其被告張百福於102年

檢察官於102年12月30日偵查中,依據陳健楷上開所述日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尚安雅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被    告 │   起  訴  罪  名   │本判決書位置│判決結果(主文)  │
├───┼───────────┼─────┼──────────┼──────┼─────────┤
│  1.  │臺中縣議會議事堂出席表│陳健楷    │與劉延年共同犯貪污治│無罪部分:一│陳健楷無罪。      │
│      │決視訊、議員報到系統更│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            │                  │
│      │新暨隔音環境整建工程建│          │款「經辦公共工程收取│            │                  │
│      │置案【三合一標案】    │          │回扣」罪            │            │                  │
│      │                      ├─────┼──────────┼──────┼─────────┤
│      │                      │劉延年    │與陳健楷共同犯貪污治│無罪部分:一│劉延年無罪。      │
│      │                      │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            │                  │
│      │                      │          │款「經辦公共工程而收│            │                  │
│      │                      │          │取回扣」罪          │            │                  │
│      │                      ├─────┼──────────┼──────┼─────────┤
│      │                      │陳詠翔    │與梁朝欽共同犯政府採│犯罪事實一、│陳詠翔共同犯政府採│
│      │                      │          │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借牌投標」罪      │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與梁朝欽、張德慶共同│犯罪事實一、│陳詠翔共同犯商業會│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            │項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證」罪              │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博瑞歐公司│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犯罪事實一、│博瑞歐股份有限公司│
│      │                      │          │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      │                      │          │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前 │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          │段之罪」            │            │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
│      │                      │          │                    │            │,科罰金新臺幣拾伍│
│      │                      │          │                    │            │萬元。            │
│      │                      ├─────┼──────────┼──────┼─────────┤
│      │                      │駿達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犯罪事實一、│駿達資訊股份有限公│
│      │                      │          │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
│      │                      │          │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 │            │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      │                      │          │段」之罪            │            │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
│      │                      │          │                    │            │罪,科罰金新臺幣拾│
│      │                      │          │                    │            │參萬元。          │
├───┼───────────┼─────┼──────────┼──────┼─────────┤
│  2.  │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陳健楷    │與劉延年共同犯貪污治│無罪部分:二│陳健楷無罪。      │
│      │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            │                  │
│      │置案                  │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                  │
│      │                      │          │務之行為,要求、期約│            │                  │
│      │                      │          │、收受賄賂」罪      │            │                  │
│      │                      ├─────┼──────────┼──────┼─────────┤
│      │                      │劉延年    │與陳健楷共同犯貪污治│無罪部分:二│劉延年無罪。      │
│      │                      │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            │                  │
│      │                      │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                  │
│      │                      │          │務之行為,要求、期約│            │                  │
│      │                      │          │、收受賄賂」罪      │            │                  │
│      │                      ├─────┼──────────┼──────┼─────────┤
│      │                      │黃信源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不另為無罪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3項 「以詐術使開標發│知部分:壹  │                  │
│      │                      │          │生不正確之結果」罪  │            │                  │
│      │                      │          ├──────────┼──────┼─────────┤
│      │                      │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犯罪事實二、│黃信源犯政府採購法│
│      │                      │          │5項後段容許借牌罪   │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
│      │                      │          │(與前項之罪為想像競│            │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
│      │                      │          │合)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敦陽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犯罪事實二、│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不依政府採│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
│      │                      │          │犯同法第87條第3項、 │購法第87條第│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      │                      │          │第5項後段之罪」     │3 項科罰金,│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
│      │                      │          │                    │見不另為無罪│罪,科罰金新臺幣拾│
│      │                      │          │                    │諭知部分:壹│萬元。            │
│      │                      │          │                    │之說明)    │                  │
│      │                      ├─────┼──────────┼──────┼─────────┤
│      │                      │普立陽公司│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同上        │普立陽資訊股份有限│
│      │                      │          │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            │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
│      │                      │          │犯同法第87條第3項、 │            │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          │第5項後段之罪」     │            │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
│      │                      │          │                    │            │之罪,科罰金新臺幣│
│      │                      │          │                    │            │柒萬元。          │
│      │                      ├─────┼──────────┼──────┼─────────┤
│      │                      │長科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同上        │長科資訊股份有限公│
│      │                      │          │司之代表人等因執行業│            │司之代表人、受雇人│
│      │                      │          │務犯同法第87條第3項 │            │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      │                      │          │、第5項前段之罪」   │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                    │            │項前段之罪,科罰金│
│      │                      │          │                    │            │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⑴│①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陳健楷    │與劉延年共同犯貪污治│無罪部分:三│陳健楷無罪。      │
│  │  │  制建置案            │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            │                  │
│  │  │②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2 │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            │                  │
│  │  │  期建置案            │          │之行為,要求、期約、│            │                  │
│  │  │③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          │收受賄賂」罪        │            │                  │
│  │  │   建置案             ├─────┼──────────┼──────┼─────────┤
│  │  │                      │劉延年    │與陳健楷共同犯貪污治│無罪部分:三│劉延年無罪。      │
│  │  │                      │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            │                  │
│  │  │                      │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            │                  │
│  │  │                      │          │之行為,要求、期約、│            │                  │
│  │  │                      │          │收受賄賂」罪        │            │                  │
│3.├─┼───────────┼─────┼──────────┼──────┼─────────┤
│  │⑵│④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陳健楷    │與劉延年共同犯貪污治│無罪部分:四│陳健楷無罪。      │
│  │  │  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            │                  │
│  │  │                      │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                  │
│  │  │                      │          │務之行為,要求、期約│            │                  │
│  │  │                      │          │、收受賄賂」罪      │            │                  │
│  │  │                      ├─────┼──────────┼──────┼─────────┤
│  │  │                      │劉延年    │與陳健楷共同犯貪污治│無罪部分:四│劉延年無罪。      │
│  │  │                      │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            │                  │
│  │  │                      │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                  │
│  │  │                      │          │務之行為,要求、期約│            │                  │
│  │  │                      │          │、收受賄賂」罪      │            │                  │
├─┴─┼───────────┼─────┼──────────┼──────┼─────────┤
│  4.  │臺中縣議會數位顯示幕及│陳健楷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無罪部分:五│陳健楷無罪。      │
│      │周邊系統維護更新      │          │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            │                  │
│      │                      │          │工程收取回扣」罪    │            │                  │
│      │                      ├─────┼──────────┼──────┼─────────┤
│      │                      │劉延年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犯罪事實三、│劉延年犯政府採購法│
│      │                      │          │5項前段「借牌投標」 │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
│      │                      │          │罪(向映奇公司借牌)│            │段之借牌投標罪,處│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映奇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犯罪事實三、│映奇系統科技股份有│
│      │                      │          │司之代表人等因執行業│            │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受│
│      │                      │          │務犯同法第87條第5項 │            │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
│      │                      │          │後段之罪」          │            │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      │                      │          │                    │            │第五項後段之罪,科│
│      │                      │          │                    │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
│  5.  │臺中縣議會審查室空間及│陳健楷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無罪部分:六│陳健楷無罪。      │
│      │設備改善案            │          │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            │                  │
│      │                      │          │工程收取回扣」罪    │            │                  │
│      │                      ├─────┼──────────┼──────┼─────────┤
│      │                      │陳詠翔    │與梁朝欽共同犯政府採│犯罪事實四、│陳詠翔共同犯政府採│
│      │                      │          │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 │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借牌投標」罪      │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與梁朝欽、張德慶共同│犯罪事實四、│陳詠翔共同犯商業會│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 │            │項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證」罪              │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駿達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犯罪事實四、│駿達資訊科技股份有│
│      │                      │          │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
│      │                      │          │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 │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      │                      │          │段之罪」            │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
│      │                      │          │                    │            │段之罪,科罰金新臺│
│      │                      │          │                    │            │幣拾貳萬元。      │
│      │                      ├─────┼──────────┼──────┼─────────┤
│      │                      │博瑞歐公司│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犯罪事實四、│博瑞歐股份有限公司│
│      │                      │          │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      │                      │          │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前 │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          │段之罪」            │            │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
│      │                      │          │                    │            │,科罰金新臺幣拾參│
│      │                      │          │                    │            │萬元。            │
├───┼───────────┼─────┼──────────┼──────┼─────────┤
│  6.  │臺中縣議會議政歷史資料│陳健楷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無罪部分:七│陳健楷無罪。      │
│      │館數位展示系統建置案  │          │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            │                  │
│      │                      │          │工程收取回扣」罪    │            │                  │
├───┼───────────┼─────┼──────────┼──────┼─────────┤
│  7.  │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裝│陳健楷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犯罪事實五、│陳健楷對於職務上之│
│      │修及設備工程          │          │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            │行為收受賄賂,累犯│
│      │                      │          │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      │                      │          │、收受賄賂」罪      │            │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
│      │                      │          │                    │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            │追繳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劉延年    │與廖明珊、廖振達共同│犯罪事實五、│劉延年共同對於公務│
│      │                      │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
│      │                      │          │第2項、第4項「對於公│            │行為交付賄賂,處有│
│      │                      │          │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            │期徒刑壹年肆月,褫│
│      │                      │          │行為交付賄賂」罪    │            │奪公權壹年。      │
│      │                      ├─────┼──────────┼──────┼─────────┤
│      │                      │張百福    │與陳健楷共同犯貪污治│無罪部分:│張百福無罪。      │
│      │                      │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            │                  │
│      │                      │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            │                  │
│      │                      │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                  │
├───┼───────────┼─────┼──────────┼──────┼─────────┤
│  8.  │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陳健楷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犯罪事實六、│陳健楷對於違背職務│
│      │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          │第1項 第5 款「公務員│            │之行為收受賄賂,累│
│      │體系統建置案          │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犯,處有期徒刑拾貳│
│      │                      │          │要求、期約、收受賄賂│            │年,褫奪公權捌年,│
│      │                      │          │」罪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            │貳佰萬元應予追繳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劉延年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犯罪事實六、│劉延年對於公務員關│
│      │                      │          │第1 項、第4 項「對於│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付賄賂,處有期徒刑│
│      │                      │          │行為期約、交付賄賂」│            │貳年陸月,褫奪公權│
│      │                      │          │罪(對陳健楷)      │            │貳年。            │
│      │                      │          ├──────────┼──────┼─────────┤
│      │                      │          │與劉昇達共同犯貪污治│無罪部分:│劉延年無罪。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            │                  │
│      │                      │          │第4 項「對於公務員關│            │                  │
│      │                      │          │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            │                  │
│      │                      │          │約、交付賄賂」罪(對│            │                  │
│      │                      │          │陳瑞順)            │            │                  │
│      │                      │          ├──────────┼──────┼─────────┤
│      │                      │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無罪部分:│劉延年無罪。      │
│      │                      │          │第2項、第4項「對於公│            │                  │
│      │                      │          │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            │                  │
│      │                      │          │行為期約、交付賄賂」│            │                  │
│      │                      │          │罪(對盧炳勳)      │            │                  │
│      │                      │          ├──────────┼──────┼─────────┤
│      │                      │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犯罪事實六、│劉延年犯政府採購法│
│      │                      │          │5項前段「借牌投標」 │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
│      │                      │          │罪                  │            │段之借牌投標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與劉延德共同犯商業會│犯罪事實六、│劉延年共同犯商業會│
│      │                      │          │計法第71條第1項「填 │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項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控智公司不實發票)│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        │
│      │                      │          │與曲欣悅共同犯商業會│            │                  │
│      │                      │          │計法第71條第1項「填 │            │                  │
│      │                      │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                      │          │(雅企公司不實發票)│            │                  │
│      │                      │          ├──────────┤            │                  │
│      │                      │          │與江中柱共同犯商業會│            │                  │
│      │                      │          │計法第71條第1項「填 │            │                  │
│      │                      │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                      │          │(穩健公司不實發票)│            │                  │
│      │                      │          ├──────────┤            │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                  │
│      │                      │          │1項「填製不實會計憑 │            │                  │
│      │                      │          │證」罪(華映公司不實│            │                  │
│      │                      │          │發票)              │            │                  │
│      │                      │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不另為無罪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1項「填製不實會計憑 │知部分:參  │                  │
│      │                      │          │證」罪(不詳營業人)│            │                  │
│      │                      │          │,分別交付劉延德及江│            │                  │
│      │                      │          │中柱。              │            │                  │
│      │                      ├─────┼──────────┼──────┼─────────┤
│      │                      │張百福    │與陳健楷共同犯貪污治│無罪部分:│張百福無罪。      │
│      │                      │          │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                  │
│      │                      │          │3 款「公務員不違背職│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                      │陳瑞順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無罪部分:│陳瑞順無罪。      │
│      │                      │          │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            │                  │
│      │                      │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            │                  │
│      │                      │          │約、收受賄賂」罪    │            │                  │
│      │                      ├─────┼──────────┼──────┼─────────┤
│      │                      │盧炳勳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無罪部分:│盧炳勳無罪。      │
│      │                      │          │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            │                  │
│      │                      │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                  │
│      │                      │          │受賄賂」罪          │            │                  │
│      │                      ├─────┼──────────┼──────┼─────────┤
│      │                      │遠東鐵櫃公│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犯罪事實六、│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
│      │                      │司        │司之代表人等因執行業│            │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
│      │                      │          │務犯同法第87條第5項 │            │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
│      │                      │          │後段之罪」          │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      │                      │          │                    │            │條第五項後段之罪,│
│      │                      │          │                    │            │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
│      │                      │          │                    │            │萬元。            │
├───┼───────────┼─────┼──────────┼──────┼─────────┤
│  9.  │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議│陳詠翔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不另為無罪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          │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 │知部分:壹  │                  │
│      │改善建置案            │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                  │
│      │                      │          ├──────────┼──────┼─────────┤
│      │                      │          │與李正賢共犯政府採購│不另為無罪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法第87條第第5項前段 │知部分:貳  │                  │
│      │                      │          │「借牌投標」罪(中翊│            │                  │
│      │                      │          │公司)。            │            │                  │
│      │                      │          ├──────────┼──────┼─────────┤
│      │                      │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犯罪事實七、│陳詠翔犯政府採購法│
│      │                      │          │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 │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
│      │                      │          │」罪(建達公司)。  │            │段之借牌投標罪,處│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      │                      │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 │            │                  │
│      │                      │          │」罪(金塘公司)。  │            │                  │
│      │                      ├─────┼──────────┼──────┼─────────┤
│      │                      │李正賢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無罪部分:│李正賢無罪。      │
│      │                      │          │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 │            │                  │
│      │                      │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                  │
│      │                      │          ├──────────┤            │                  │
│      │                      │          │與陳詠翔共犯政府採購│            │                  │
│      │                      │          │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            │                  │
│      │                      │          │借牌投標」罪(中翊公│            │                  │
│      │                      │          │司)。              │            │                  │
│      │                      ├─────┼──────────┼──────┼─────────┤
│      │                      │陳維霖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無罪部分:│陳維霖無罪。      │
│      │                      │          │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 │            │                  │
│      │                      │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                  │
│      │                      │          ├──────────┤            │                  │
│      │                      │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                  │
│      │                      │          │第5項後段「容許借牌 │            │                  │
│      │                      │          │投標」罪(中翊公司)│            │                  │
│      │                      │          │。                  │            │                  │
│      │                      ├─────┼──────────┼──────┼─────────┤
│      │                      │林敏仕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不另為無罪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 │知部分:壹  │                  │
│      │                      │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            │                  │
│      │                      │          ├──────────┼──────┼─────────┤
│      │                      │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犯罪事實七、│林敏仕犯政府採購法│
│      │                      │          │第5項後段「容許借牌 │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
│      │                      │          │投標」罪(金塘公司)│            │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建達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犯罪事實七、│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
│      │                      │          │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不依政府採│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
│      │                      │          │犯同法第87條第3項、 │購法第87條第│務犯政府採購八十七│
│      │                      │          │第5項後段之罪」     │3項 科罰金,│條第五項後段之罪,│
│      │                      │          │                    │見不另為無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
│      │                      │          │                    │諭知部分:壹│元。              │
│      │                      │          │                    │之說明)    │                  │
│      │                      ├─────┼──────────┼──────┼─────────┤
│      │                      │金塘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犯罪事實七、│金塘營造有限公司之│
│      │                      │          │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不依政府採│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
│      │                      │          │犯同法第87條第3項、 │購法第87條第│政府採購八十七條第│
│      │                      │          │第5項後段之罪」     │3項 科罰金,│五項後段之罪,科罰│
│      │                      │          │                    │見不另為無罪│金新臺幣柒萬元。  │
│      │                      │          │                    │諭知部分:壹│                  │
│      │                      │          │                    │之說明)    │                  │
│      │                      ├─────┼──────────┼──────┼─────────┤
│      │                      │中翊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無罪部分:│中翊科技有限公司不│
│      │                      │          │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罰。              │
│      │                      │          │犯同法第87條第3項、 │            │                  │
│      │                      │          │第5項後段」         │            │                  │
│      │                      ├─────┼──────────┼──────┼─────────┤
│      │                      │大同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無罪部分:│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不│
│      │                      │          │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            │罰。              │
│      │                      │          │犯同法第87條第3項、 │            │                  │
│      │                      │          │第5項後段之罪」     │            │                  │
├───┼───────────┼─────┼──────────┼──────┼─────────┤
│  10. │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安│陳健楷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無罪部分:八│陳健楷無罪。      │
│      │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          │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            │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            │                  │
│      │                      │          │求、期約、收受賄賂」│            │                  │
│      │                      │          │罪                  │            │                  │
│      │                      ├─────┼──────────┼──────┼─────────┤
│      │                      │陳詠翔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無罪部分:八│陳詠翔無罪。      │
│      │                      │          │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 │            │                  │
│      │                      │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                  │
│      │                      │          │賂」罪              │            │                  │
│      │                      │          ├──────────┼──────┼─────────┤
│      │                      │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不另為無罪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 │知部分:壹  │                  │
│      │                      │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            │                  │
│      │                      │          ├──────────┼──────┼─────────┤
│      │                      │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不另為無罪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 │知:貳      │                  │
│      │                      │          │」罪(大同公司)    │            │                  │
│      │                      │          ├──────────┼──────┼─────────┤
│      │                      │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犯罪事實八、│陳詠翔犯政府採購法│
│      │                      │          │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 │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
│      │                      │          │」罪(建達公司)    │            │段之借牌投標罪,處│
│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與李正賢、莊學正共同│犯罪事實八、│陳詠翔共同犯商業會│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 │            │項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證」罪              │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李正賢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無罪部分:│李正賢無罪。      │
│      │                      │          │5項後段「容許借牌」 │            │                  │
│      │                      │          │罪(大同公司)      │            │                  │
│      │                      │          ├──────────┼──────┼─────────┤
│      │                      │          │與莊學正共同犯商業會│犯罪事實八、│李正賢共同犯商業會│
│      │                      │          │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項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大同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無罪部分:│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不│
│      │                      │          │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            │罰。              │
│      │                      │          │犯同法第87條第3項、 │            │                  │
│      │                      │          │第5項後段之罪」     │            │                  │
│      │                      ├─────┼──────────┼──────┼─────────┤
│      │                      │建達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犯罪事實八、│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
│      │                      │          │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            │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
│      │                      │          │犯同法第87條第3項、 │            │務犯政府採購八十七│
│      │                      │          │第5項後段之罪」     │            │條第五項後段之罪,│
│      │                      │          │                    │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                    │            │。                │
├───┼───────────┼─────┼──────────┼──────┼─────────┤
│  11. │利用職務上機會機會詐取│陳健楷    │與陳健杰、劉沛珊共同│犯罪事實九、│陳健楷共同利用職務│
│      │議事業務費            │          │犯刑法第215、216條行│            │上之機會,以詐術使│
│      │                      │          │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 │            │,褫奪公權肆年。  │
│      │                      │          │會詐取財物罪        │            │                  │
│      │                      ├─────┼──────────┼──────┼─────────┤
│      │                      │陳健杰    │與陳健楷、劉沛珊共同│犯罪事實九、│陳健杰共同利用職務│
│      │                      │          │犯刑法第215、216條行│            │上之機會,以詐術使│
│      │                      │          │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
│      │                      │          │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 │            │奪公權壹年,所得財│
│      │                      │          │會詐取財物罪        │            │物新臺幣肆萬貳仟伍│
│      │                      │          │                    │            │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中市議會,如全部或│
│      │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劉沛珊    │與陳健楷、陳健杰共同│犯罪事實九、│劉沛珊共同利用職務│
│      │                      │          │犯刑法第215、216條行│            │上之機會,以詐術使│
│      │                      │          │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
│      │                      │          │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 │            │奪公權壹年,所得財│
│      │                      │          │會詐取財物罪        │            │物新臺幣肆萬貳仟伍│
│      │                      │          │                    │            │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中市議會,如全部或│
│      │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12. │藉勢藉端勒索暨利用職務│陳健楷    │與陳志聲、駱炎德共同│無罪部分:九│陳健楷無罪。      │
│      │上機會詐取財物        │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            │                  │
│      │                      │          │第1項第2款「藉勢、藉│            │                  │
│      │                      │          │端勒索財物」及同法第│            │                  │
│      │                      │          │5條第1項第2款「利用 │            │                  │
│      │                      │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                  │
│      │                      │          │」罪                │            │                  │
│      │                      ├─────┼──────────┼──────┼─────────┤
│      │                      │陳志聲    │與陳健楷、駱炎德共同│無罪部分:九│陳志聲無罪。      │
│      │                      │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            │                  │
│      │                      │          │第1項第2款「藉勢、藉│            │                  │
│      │                      │          │端勒索財物」及同法第│            │                  │
│      │                      │          │5條第1項第2款「利用 │            │                  │
│      │                      │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                  │
│      │                      │          │」罪                │            │                  │
│      │                      ├─────┼──────────┼──────┼─────────┤
│      │                      │駱炎德    │與陳健楷、陳志聲共同│無罪部分:九│駱炎德無罪。      │
│      │                      │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            │                  │
│      │                      │          │第1項第2款「藉勢、藉│            │                  │
│      │                      │          │端勒索財物」及同法第│            │                  │
│      │                      │          │5條第1項第2款「利用 │            │                  │
│      │                      │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                  │
│      │                      │          │」罪,以上2罪為想像 │            │                  │
│      │                      │          │競合。              │            │                  │
├───┼───────────┼─────┼──────────┼──────┼─────────┤
│  13. │財產來源不明          │陳健楷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無罪部分:十│陳健楷無罪。      │
│      │                      │          │之1「財產來源不明」 │            │                  │
│      │                      │          │罪                  │            │                  │
├───┼───────────┼─────┼──────────┼──────┼─────────┤
│  14. │賭博                  │陳健楷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犯罪事實十、│陳健楷共同犯賭博罪│
│      │                      │          │博罪(未說明罪數)  │            │,共貳罪,各處罰金│
│      │                      │          │                    │            │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      │                      │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      │                      │          │                    │            │伍萬柒仟元,如易服│
│      │                      │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劉延年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犯罪事實十、│劉延年共同犯賭博罪│
│      │                      │          │博罪                │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
│      │                      │          │                    │            │玖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15. │新竹市政府公文整合系統│謝東良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犯罪事實  │謝東良對於違背職務│
│      │建置案                │          │第1項 第5 款「公務員│            │之行為收受賄賂,處│
│      │                      │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期約、收受賄賂」罪  │            │褫奪公權貳年。    │
├───┼───────────┼─────┼──────────┼──────┼─────────┤
│  16. │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公│黃信源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不另為無罪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文線上簽核及公文系統整│          │3項 「以詐術使開標發│知部分:壹  │                  │
│      │合建置案              │          │生不正確之結果」罪  │            │                  │
│      │                      │          ├──────────┼──────┼─────────┤
│      │                      │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犯罪事實  │黃信源犯政府採購法│
│      │                      │          │5項後段容許借牌罪( │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
│      │                      │          │普立陽公司)        │            │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普立陽公司│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犯罪事實、│普立陽資訊股份有限│
│      │                      │          │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不依政府採│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
│      │                      │          │犯同法第87條第3項、 │購法第87條第│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          │第5項後段之罪」     │3項 科罰金,│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
│      │                      │          │                    │見不另為無罪│之罪,科罰金新臺幣│
│      │                      │          │                    │諭知部分:壹│柒萬元。          │
│      │                      │          │                    │之說明)    │                  │
│      │                      ├─────┼──────────┼──────┼─────────┤
│      │                      │長科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犯罪事實、│長科資訊股份有限公│
│      │                      │          │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不依政府採│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
│      │                      │          │犯同法第87條第3項、 │購法第87條第│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      │                      │          │第5項前段之罪」     │3項 科罰金,│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                    │見不另為無罪│項前段之罪,科罰金│
│      │                      │          │                    │諭知部分:壹│新臺幣拾伍萬元。  │
│      │                      │          │                    │之說明)    │                  │
├───┼───────────┼─────┼──────────┼──────┼─────────┤
│  17. │臺灣省農會委外開發農會│慎密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犯罪事實、│慎密資科有限公司之│
│      │辦公室資訊自動化系統線│          │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不依政府採│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
│      │上簽核公文管理系統建置│          │犯同法第87條第3項、 │購法第87條第│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      │採購案                │          │第5項後段之罪」     │3項 科罰金,│條第五項後段之罪,│
│      │                      │          │                    │見不另為無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                    │諭知部分:壹│。                │
│      │                      │          │                    │之說明)    │                  │
│      │                      ├─────┼──────────┼──────┼─────────┤
│      │                      │長科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犯罪事實、│長科資訊股份有限公│
│      │                      │          │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因│(不依政府採│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
│      │                      │          │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購法第87條第│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      │                      │          │第3項、第5項前段之罪│3項 科罰金,│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                  │見不另為無罪│項前段之罪,科罰金│
│      │                      │          │                    │諭知部分:壹│新臺幣拾伍萬元。  │
│      │                      │          │                    │之說明)    │                  │
│      │                      ├─────┼──────────┼──────┼─────────┤
│      │                      │敦陽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犯罪事實、│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不依政府採│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
│      │                      │          │犯同法第87條第3項、 │購法第87條第│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      │                      │          │第5項後段」之罪     │3項 科罰金,│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
│      │                      │          │                    │見不另為無罪│罪,科罰金新臺幣陸│
│      │                      │          │                    │諭知部分:壹│萬元。            │
│      │                      │          │                    │之說明)    │                  │
├───┼───────────┼─────┼──────────┼──────┼─────────┤
│  18. │臺中縣議會議事堂數位顯│陳健楷    │與黃振溢共同連續犯貪│犯罪事實  │陳健楷共同對於職務│
│      │示幕系統暨臺中縣議會民│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      │眾廣場數位資訊顯示板及│          │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 │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週邊系統建置工程案    │          │行為,收受賄賂」罪  │            │,褫奪公權伍年,所│
│      │                      │          │                    │            │得財物新臺幣參佰伍│
│      │                      │          │                    │            │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            │追繳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黃振溢    │與陳健楷共同連續犯貪│犯罪事實  │黃振溢共同對於職務│
│      │                      │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 │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
│      │                      │          │行為,收受賄賂」罪  │            │奪公權壹年,緩刑伍│
│      │                      │          │                    │            │年。              │
└───┴───────────┴─────┴──────────┴──────┴─────────┘
附表二
┌──┬───────────┬────┬──────┐
│編號│核銷花圈、花籃之名義  │ 單 價  │向臺中市議會│
│    │                      │        │請款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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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公宋茂老先生千古    │ 3500元 │102年6月3日 │
├──┼───────────┼────┼──────┤
│ 2  │東園國小活動中心興建  │ 3000元 │102年7月7日 │
│    │工程動土典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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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烏日獅子會授證34週年慶│        │            │
│    │暨34、35屆會長交接與兄│        │            │
│    │弟會臺東縣成功獅子會結│ 3000元 │102年7月7日 │
│    │盟31週年、新北市中山獅│        │            │
│    │子會結盟27週年紀念    │        │            │
├──┼───────────┼────┼──────┤
│ 4  │湯媽范老夫人仙逝      │ 3500元 │102年7月7日 │
├──┼───────────┼────┼──────┤
│ 5  │緣馨獅子會授證週年暨第│ 3500元 │102年6月27日│
│    │2、3屆會長交接典禮    │        │            │
├──┼───────────┼────┼──────┤
│ 6  │王媽黃老夫人仙逝      │ 3500元 │102年6月27日│
├──┼───────────┼────┼──────┤
│ 7  │老酒林生活藝術有限公司│ 3500元 │102年6月27日│
│    │開幕誌慶              │        │            │
├──┼───────────┼────┼──────┤
│ 8  │鹿群獅子會授證17週年暨│ 3000元 │102年6月27日│
│    │第17、18屆會長交接典禮│        │            │
├──┼───────────┼────┼──────┤
│ 9  │玉闕朝仁宮玄壇帥、財神│ 3500元 │102年7月17日│
│    │爺渡台安座紀念        │        │            │
├──┼───────────┼────┼──────┤
│ 10 │1583通訊處感恩開幕    │ 3500元 │10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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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恭祝洪公祖六位尊王六祖│ 3500元 │102年7月17日│
│    │聖誕千秋              │        │            │
├──┼───────────┼────┼──────┤
│ 12 │陳公隆盛老先生千古    │ 3500元 │102年7月17日│
├──┼───────────┼────┴──────┤
│ 13 │陳媽籃老夫人仙逝      │ 3500元 │102年8月5日 │
├──┼───────────┼────┼──────┤
│ 14 │賴朝榮校長榮調光德國民│ 3500元 │102年8月5日 │
│    │中學校長              │        │            │
├──┼───────────┼────┼──────┤
│ 15 │龍井區農會第17屆總幹事│ 3500元 │102年8月5日 │
│    │就職典禮              │        │            │
├──┼───────────┼────┼──────┤
│ 16 │順安宮慶祝池府王爺聖誕│ 3500元 │102年8月5日 │
│    │暨王爺會會員成立大會  │        │            │
├──┼───────────┼────┼──────┤
│ 17 │無極紫緣宮週年慶典活動│ 3500元 │102年8月5日 │
├──┼───────────┼────┼──────┤
│ 18 │張公石定老先生千古(通│ 3500元 │102年8月5日 │
│    │訊監察譯文吳瓊華稱老人│        │            │
│    │會長廖石定過世,但被告│        │            │
│    │陳健杰依習俗「廖張一家│        │            │
│    │、生廖死張」故記載為張│        │            │
│    │公石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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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新光國民中學新卸任校長│ 3500元 │102年8月5日 │
│    │迎新送舊聯誼餐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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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林媽陳老夫人仙逝      │ 3500元 │102年8月5日 │
├──┼───────────┼────┼──────┤
│ 21 │寶達精業股份有限公司擴│ 6000元 │102年8月20日│
│    │廠啟用典禮            │        │            │
├──┼───────────┼────┼──────┤
│ 22 │湯公振松老先生千古    │ 3500元 │102年8月20日│
├──┼───────────┼────┼──────┤
│ 23 │台中善覺寺舉辦地藏報恩│ 3500元 │102年8月20日│
│    │法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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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林公江助老先生千古    │ 3500元 │102年8月30日│
├──┼───────────┼────┼──────┤
│總計│                      │8萬5000 │            │
│    │                      │元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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