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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507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紀綱陳欣安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0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2年3月24日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偵查案號: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4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刑法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507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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