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李文雄張恩賜邱顯祥

原告
乙○○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4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96年2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趁機竊取原告所經營「金寶珠銀樓」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逃逸,所竊之項鍊已無法追回,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行竊原告乙○○之財物,涉犯竊盜罪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5838號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刑事案卷可按;而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4號竊盜案件,係就被告竊取被害人林小芳財物之犯罪事實為審理,與原告被害事實無關。被告於97年4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揆之上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上列被告因竊盜(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4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