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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李璋鵬胡森田胡忠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送達代收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1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基於一貫犯意,應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性質。被告所坦承者並非幫助提領犯行為數罪,且被告供出主嫌,且於短時間內離開該集團,犯後深感悔悟,態度良好,容有符合刑法第59 條減刑之規定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原審業已詳細說明本件被告所為【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非集合犯,是被告就【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在滿足各次之構成要件,各具獨立性,前後各詐欺取財之行為應一罪一罰,非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甚詳,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顯有誤會,又被告所稱:供出主嫌,且於短時間內離開該集團,犯後深感悔悟,態度良好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予以審酌,而刑法第59條係犯罪情節情堪憫恕,且法重情輕始足當之,本件被告犯後態度固屬良好,然並無犯罪情節情堪憫恕,且法重情輕之情形,原審未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無不當之處,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後,雖於98年10月16日具狀表示因被告無正當工作,以打零工維生,且為單親家庭,故於當日找不到適當人選照顧小孩,請求展延庭期等語,惟本院業於98年9月30日送達審理傳票予被告送達代收人賴錫卿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迄98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被告非無充分時間安排出庭事宜,是被告以「當日找不到適當人選照顧小孩,請求展延庭期」等語,顯非正當理由,是本件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經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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