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樓
- 送達代收人
- 賴錫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1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基於一貫犯意,應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性質。被告所坦承者並非幫助提領犯行為數罪,且被告供出主嫌,且於短時間內離開該集團,犯後深感悔悟,態度良好,容有符合刑法第59 條減刑之規定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原審業已詳細說明本件被告所為【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非集合犯,是被告就【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在滿足各次之構成要件,各具獨立性,前後各詐欺取財之行為應一罪一罰,非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甚詳,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顯有誤會,又被告所稱:供出主嫌,且於短時間內離開該集團,犯後深感悔悟,態度良好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予以審酌,而刑法第59條係犯罪情節情堪憫恕,且法重情輕始足當之,本件被告犯後態度固屬良好,然並無犯罪情節情堪憫恕,且法重情輕之情形,原審未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無不當之處,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後,雖於98年10月16日具狀表示因被告無正當工作,以打零工維生,且為單親家庭,故於當日找不到適當人選照顧小孩,請求展延庭期等語,惟本院業於98年9月30日送達審理傳票予被告送達代收人賴錫卿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迄98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被告非無充分時間安排出庭事宜,是被告以「當日找不到適當人選照顧小孩,請求展延庭期」等語,顯非正當理由,是本件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經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