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8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弄8之4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861、26989、27438、28684、29027、29313號、97年度偵緝字第2571、2572、2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第2頁最後1行「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應更正為「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外,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主文所載「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與判決理由欄所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互相矛盾;㈡、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及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並非常業詐欺罪及常業竊盜罪,原審判處強制工作,顯然過重,因被告有正當工作,絕非是靠犯罪所得生活,也無犯罪之習慣,是臨時起意,貪圖小錢而詐取他人財物,金額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庚○○、己○○、戊○○等於98年1月22日達成調解(98年度中調字第145、146 、147號),可見被告誠心悔改, 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惟查:㈠、 按「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雖於理由欄三、第21行 (即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1行)記載「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惟原審此部分之記載全文為「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即原審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諭知強制工作,而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係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顯見原審此部分應係誤載,爰為更正即可。㈡、 被告雖於98年1月22日與被害人庚○○、己○○、戊○○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原審卷第63至65頁)可稽,惟查,上開調解均係由被害人等為聲請,並非被告主動聲請,其中庚○○部分尚係因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始與其調解,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調解金額迄今尚未支付(本院卷第41頁),難謂其確有和解誠意。再者,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竟圖謀不法,於短時間內多次為詐欺及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就詐欺部分,量處其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就竊盜部分,量處其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其中有關強制工作部分,原審即載明被告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甫因詐欺取財罪執行完畢,復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詐欺次數多達15次,顯有犯罪之習慣,而諭知強制工作3年, 以矯正其犯罪習性。而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舊)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刪除常業犯,故本案被告雖有多次詐欺犯行,仍不構成常業詐欺罪,然觀諸被告自92年迄今,確有多次詐欺及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目前尚有多件詐欺犯行在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犯罪時間密接、模式大同小異,應非臨時起意而為,被告冀圖不勞而獲,一犯再犯,顯見有犯罪習慣,且其行為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任,則原審為協助被告,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諭知強制工作3年,此部分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於本院最後陳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錢部分應係10,0 00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錢部分應係5,000元,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才正確云云,惟查,此部分之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警詢時已分別證述被害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所載(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刑字第0970039597號卷),而被告有多次詐欺及竊盜犯行,自未能詳記每次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以被害人等所述為可採,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