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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羅得村張靜琪劉榮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所犯之搶奪等罪,其中關於竊盜罪部分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被告就該竊盜罪部分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榮 服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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