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所犯之搶奪等罪,其中關於竊盜罪部分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被告就該竊盜罪部分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