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喬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55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68 、166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共3 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8 月、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以上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偽造文書)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5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又15日,於民國96年11月25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甲○○自96年12月31日起擔任迪緯有限公司(設桃園縣觀音鄉○○路1243號2 樓)之負責人,明知迪緯有限公司於96年間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將其所收受之廢棄物,運送至合法廢棄物清理場作最終處理,不得任意棄置他地。詎甲○○竟與江東鴻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25日上午某時,由甲○○以每趟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僱用江東鴻,指示江東鴻駕駛車牌號碼325-GY號曳引車(子車之車牌號碼50-SU號),自新竹縣湖口停車場出發,載運屬一般廢棄物之廢棄泥土(非有用資源建築廢棄物),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將上開廢棄泥土任意傾倒棄置於臺中縣霧峰鄉○○段南勢小段39地號土地上,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清除廢棄物,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之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江東鴻業於原審經檢察官及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於警詢之證述,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應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就下述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其餘下述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坦承其有僱用江東鴻清除前揭廢棄土,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97年4 月25日所查獲由325-GY號曳引車所載運之廢土,從何而來?)清水溝的人問我要不要收,我說要是清水溝的土可以,所以我說好,清水溝的人必須付我錢,本案325-GY曳引車的廢土約6 萬元,對方有付給我。」、「…我本來要進合法場,但還沒有找到」(見原審卷第138 頁、139 頁反面)、「我已經進行尋找合法廢土場中,有找到合法廢土場,但是還沒有完成簽約。」(見本院卷第141 頁)等語,足見被告清除前揭廢棄物有收取相當之費用,且其尚未覓得合法之處理場所。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東鴻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非法處理廢棄物是非法行為?)知道。(問:你所駕駛車輛〔車號:325-GY;子車車號:50-SU 〕為何人所有?是否為核備車輛?)姚董我老闆。沒有。」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甲○○相片,有何意見?)他就是我說的『姚董』,就是他叫我去開車載東西,每趟2,500 元的錢是他在湖口停車場拿現金給我」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368 號卷第30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去倒廢土甲○○是否知道?)他知道。」、「(問:你去倒這台車時甲○○是否要付你報酬?)有,一台2,500。」、「(問:你去倒這台車的2,500 元報酬如何約定?)我跟甲○○本來就說好,去中部倒廢土一趟2,500 元。」、「(問:當天是否甲○○指示你把車子開走?)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背面) ,足認證人江東鴻係因受僱於被告,始依被告之指示將前揭廢棄物載運至查獲地點傾倒,且被告尚未覓得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場所,益徵被告與江東鴻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並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7年5 月23日環稽字第0970016596號函暨所附之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桃園縣政府97年1 月8 日府商登字第0970500525號函、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迪緯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迪緯有限公司)、經濟部96年12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633353800 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7至11、15 至20 、97年度偵字第11368 號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103 至109 頁),復有車號325-GY之曳引車及50-SU號子車扣案可資佐證。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雖有請江東鴻載運,但是沒有叫江東鴻亂倒,江東鴻說他倒在合法的廢土場,伊才委請他處理,這件事情伊不知情云云。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辯稱:伊已將查獲之前揭車輛賣給江東鴻,雖未過戶,但已將車輛鑰匙交給江東鴻並移轉占有,伊與江東鴻尚未提及車輛上之廢土應如何處理,伊不知江東鴻將廢土載去傾倒一事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 ,而同案被告江東鴻於同次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雖附和被告前開辯解(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惟於原審審理時又改證稱:前揭車輛係被告所有,非伊所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反面),而被告亦隨而改辯稱:伊忘記賣給江東鴻者是否前揭車輛云云(見原審卷第144 頁反面),足見被告之辯解前後反覆不一,不足採信,同案被告江東鴻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言係附和被告之詞,應以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方與事實相符。
㈢證人江東鴻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說有收廢土的地方就去倒,且被告除了應給伊之2,500 元款項外,另外有給伊處理費5,000 元,伊至前揭霧峰鄉現場時,雖知悉該處非合法業者,惟尚不及與被告聯絡云云(見原審卷第140 頁反面至141 頁反面) ,惟被告供稱:伊不知被告江東鴻何以要將廢土載走云云(見原審卷第139 頁反面),其供述已與證人江東鴻之證述有所不符;又被告嗣雖為附和證人江東鴻前揭證詞而改稱:「(問:這次你有無把處理費交給江東鴻?)好像有,但忘記拿多少給他。」云云,惟又供稱:「這次我沒有叫他去哪裡倒,因為我不知道哪裡可以倒。」、「(問:這次你是否知道江東鴻要去哪裡倒?)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反面),則前揭廢棄物既由被告支付相關費用加以處理,衡情被告斷無可能於傾倒地點不明,甚至尚未決定是否要傾倒之情形下,即先將處理費用支付給江東鴻,證人江東鴻前揭有利被告之證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依法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擅自清除廢棄物,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惟查被告業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已如前述,而被告任意傾倒廢棄物之社會事實同一,且屬同一條款之處罰,自無庸變更法條,附予敘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東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共3 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8 月、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以上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偽造文書)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又15日,於96年11月25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迪緯有限公司於96年間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審認被告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清除之廢棄物係屬一般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惟被告素行不佳,其以相當價額取得前揭廢棄土後,未依許可內容予以清除,竟指示同案被告江東鴻任意傾倒,且犯罪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