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上訴人希望法院給予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給予上訴人為社會服務之機會,因雙親年遇都已70餘歲,又育有3名子女,家中經濟全靠上訴人,為此請求為較輕之判決云云。
三、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經被告自白,復有尿液檢驗報告可稽,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且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強制戒治處遇措施,仍未能戒斷惡習,足見其未能記取訓,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顯已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均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理由泛言:雙親年邁,家中育有3名子女,經濟全仰賴被告,請從輕量刑云云,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