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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7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江德千許旭聖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33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十三日提出上訴狀未載理由,嗣於同月二十四日補提理由狀僅載敘: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未有為害他人,並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戒除之,絕不再犯,又向警方提供藥頭連絡方式,協助辦案,再上訴人一家老小,端賴上訴人從事漁業養殖維生,請從輕量刑,並准易科罰金,以全家庭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康 應 龍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71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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