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6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8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影本在卷足稽,惟因本案原審原始卷宗滅失(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是就現存案卷並無被告丙○○收受原審判決書之送達證書可考,本院無法查核被告丙○○是否於法定十日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此既肇因法院疏失,非可歸責於被告,依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丙○○合法提起上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廿六日中午止,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吸氣方式,連續在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信筆巷其工作之工寮內,非法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丙○○又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某日及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九時許,在上開工寮,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供其非法吸用。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卅日下午九時卅分許,在上開工寮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購得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現款一千元,及丙○○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因認被告丙○○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係以被告自白為據,並以本案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證,然被告遭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影本足稽,是本案並無從以驗尿報告確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起訴書所載本案扣得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節,亦似無何確切事證以憑,被告丙○○固於警訊供承「我曾經吸食安非他命,大概是八十三年一月初」,於偵訊供承「(你有無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羅娜村信筆巷的工寮被查獲安非他命一包一千元、吸食工具一組?)有」,於警訊供承「(…當場查獲有微量天秤一個、噴燈一個、塑膠管二條、塑膠帶五個、金紙包的白色粉末一包、錫箔紙大張一捲、小張錫箔紙三張是何人所有?)是我所有的」,惟該等微量天秤、噴燈、塑膠管、塑膠帶、金紙包白色粉末、錫箔紙等是否確屬安非他命或有安非他命殘留,於現存偵卷及原審卷並無任何鑑定資料可憑,經本院就現存扣案證物全數送請鑑定,亦未檢出任何法定毒品成分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函附本院卷可證,是被告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別無任何事證以憑,毒品種類繁多,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分四級管制之,被告縱或曾施用毒品,惟其施用者是否確屬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既無何客觀事證可憑,其犯行即非全無疑義,當難僅以被告自白即予論科。
四、又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甲○○施用,涉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然甲○○於本院堅決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公訴意旨認甲○○涉有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亦係以甲○○自白為據,並以本案扣得甲○○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為佐,然查起訴書所載本案扣得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似無何確切事證以憑,被告丙○○於偵訊供承「(你有無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羅娜村信筆巷的工寮被查獲安非他命一包一千元、吸食工具一組?)有」、「一千元不是我的,其餘是」,於警訊供承「(…當場查獲有微量天秤一個、噴燈一個、塑膠管二條、塑膠帶五個、金紙包的白色粉末一包、錫箔紙大張一捲、小張錫箔紙三張是何人所有?)是我所有的」,而依警製帶案保管物品表記載,本案僅扣案現金一千元為甲○○所有,另卷附扣押物品清單上之持有人欄記載,除一千元為甲○○持有外,其餘物品均記載持有人為丙○○,而甲○○固於偵訊曾稱「(是否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在羅娜村某工寮為警查獲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組及新台幣一千元。)我有被查獲,但扣案物是我的。」,惟除現金一千元外,並未敍明究竟何項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且其於警訊係稱「(警方當場查獲在妳身上新台幣壹仟元是何用途?)我是用來購買安非他命」,是被告甲○○於警訊並未曾供承除現金一千元外,尚有遭查獲何物,再佐以上述丙○○供述及警製扣押物品所有人記載,應難確認甲○○有遭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固曾於警訊及偵訊供承有施用安非他命情事,然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亦未檢出安非他命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影本足稽,是本案亦無從以驗尿報告確認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甲○○固曾於警訊指述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販賣安非他命予伊,惟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應以嚴格證據嚴格證明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明,供述證據雖非不得以其他供述證據互為印證、補強,但如無法獲致確係為有罪之心證時,被告仍應受同條第一項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本案被告販毒犯行,除甲○○個人警訊指述外,別無任何客觀事證以憑,現存扣案物品俱未驗出任何安非他命反應,已如上述,被告縱或曾販賣藥品甚或毒品予甲○○,該物品並未扣案,無從明悉究屬何物,當難僅以甲○○個人指述認定被告丙○○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四、綜上,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有吸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嫌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不能僅憑同案被告甲○○指述即予論罪,原審未查,遽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爰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