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97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1971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溢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 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平時係駕駛自小客車上班,此為被告自認之事實,且被告身為銀行經理,需駕車外出拜訪客戶,故被告所犯應係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㈡被告肇事後始終否認有何過失,對於肇事之經過亦未據實陳述,無視於鑑定意見,始終謾事爭執,甚而以陳情等訴訟外途徑,企圖影響案件結果,且被告身為銀行經理,其已具備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訴訟程序及目的,當可理解認知與了解,惟對卷附證據仍強加辯解,不僅無礙於事實之澄清,反徒模糊事實而浪費資源,並有礙社會觀感,與自首之要件不合。㈢未與被害人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僅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似嫌寬縱云云。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參閱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為銀行經理,開車上班與其銀行經理業務,並無直接密切之關係,開車上班即不能認係其業務,至被告偶而驅車拜訪客戶,例皆有銀行司機搭載,此為事理當然,核被告所為,應不能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能。(參閱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即向處理警員陳稱,其為車禍當事人,業據被告供明,核與證人即警員李應政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於自首後,對於肇事之經過或未據實陳述,或對於鑑定意見漫事爭執,然此均為辯護權之行使,仍無阻於被告自首之成立。
㈢本件車禍之發生,雙方都有過失,原審審酌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2月,經核並無不當,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駛汽車已左轉駛入霧峰鄉○○路828巷口北上約4公尺處,亦即被告已正常駛入中正路行駛中,被害人騎機車超速自後追撞被告之汽車,非被告所能注意,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在被害人,被告並無過失責任云云。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後車門板金處有受損情狀觀之,如被告車輛已左轉駛入霧峰鄉○○路後,再遭被害人所騎機車由後方追撞,被害人所騎機車,按理應當撞擊被告所駕汽車之正後方,而非撞擊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後車門板金處,足證被告所駕汽車於車禍發生時,其行車位置並非已左轉駛入霧峰鄉○○路上,是被告所辯,其係於已駛入霧峰鄉○○路後,遭被害人所騎機車由後方追撞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