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8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883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第一審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官強調法律,保護對象是警察單位,而老百姓未享有保護,有何公平正義?燈號之設計關係民眾之安全,提出建議卻未被重視;法官用法律來判定,本人就用法律立場來提抗告;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如今本人因複雜的燈號系統而遭開單告發,深感遺憾;本人要求再開庭以為調查;本人向監察院之陳情書,同日掛號寄出,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應處罰。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8年5月15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016-BTD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地○道慢車道與英才路口處,因有「闖紅燈(直行,東往西)」之違規事由,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下稱原舉發機關)攔停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抗告人對於在上揭時、地,騎乘車號碼016-BTD 號重型機車為警攔停之事實,並不否認,是抗告人之於上開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存在,應堪認定。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原舉發機關以98年4月3日彰警交字第0980017880號函覆原處分機關,函覆意旨載:「說明:二、…經向掣單員警查證於98年5月15日10至12時執行巡邏及交通稽查勤務,於10時30分許行經在苗栗市○○地○道與英才路口時(當時員警駕駛巡邏車行駛國華地下道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國華路快車道為綠燈)目睹016-BTD號重型機車行駛國華地下道機慢車道闖紅燈,本局員警駕駛巡邏車尾隨攔查,經攔查後甲○○君辯稱是綠燈通行,且要求員警回到國華地下道與英才路口,察看號誌變化情形,在確認違規後,又要求是否能以勸導代替告發,員警告知闖紅燈(直行會與往來在英才路、國華路左、右轉之車輛產生交會),屬重大違規無法以勸導代替告發後,依法掣單告發,其間又要求向號誌管理單位申訴後再行掣單告發,因規定不符無法待其先向號誌管理單位申訴後再掣單告發,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據此於98年6月6日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上開函文與裁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及8頁)。抗告人於98年6月11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7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168號交通事件裁定,裁定異議駁回在案,亦有上開交通事件裁定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抗告人雖以該違規路口國華路地下道「機慢車專用號誌」設置不當及設計不良致使抗告人誤闖紅燈為由置辯。惟查:
1、原審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舉發警員張良福,於原審98年6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慢車道的紅綠燈何時設立的?)約有一年多,是苗栗縣政府交通規劃科」、「(設置慢車道紅綠燈的作用為何?)之前該路口是機車二段式左轉,現在設置機慢車道的專用號誌就是國華地下道上來的地方,而它將二段式左轉取消,為了將國華路地下道快車道及慢車道區隔,所以將機慢車道另設號誌保護用路人的安全。它在機慢車道的左、右手邊各設一個,距離有2、30公尺,有藍底白字的標誌」、「(機慢車道專用號誌與快車道的燈號標誌變換情形如何?)本件違規事件,我有調這個路口的監視錄影帶,我以國華地下道快車道的順序來講,快車道開始先綠燈直行,機慢車道是紅燈,國華地下道變紅燈加一個左轉綠燈,而機慢車道也還是紅燈,國華路整個紅燈,而英才路是綠燈,此時機慢車道還是紅燈,等到國華路快車道及英才路變紅燈,機慢車道變綠燈,才可以走。」(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證人張良福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抗告人之理,其所言該國華地下道「機慢車專用號誌」設置目的及運作之情形實堪可信,是依上開證述該號誌並無設置不當或設計不良致有抗告人不易得見與辨識而未能遵守之情事發生。
2、原審向苗栗縣政府查詢有關本案國華路地下道「機慢車專用號誌」何時設立及有無勸導期間一節,經苗栗縣政府函復:該號誌於97年5月7日施工,於97年7月30日完工,97年9月17日號誌驗收完成啟用,該路口完竣啟用後並無勸導期間等情,有苗栗縣府98年7月8日府工交字第0980114005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是該直立式號誌完竣後啟用雖無勸導期,惟本於行政機關對事實認定基於法律所賦予之行政裁量之範疇,此部分屬行政機關所得本於其專業所得以為判斷之空間,除有明顯判斷逾越或濫用之情形外,尚不得遽認之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413號、94年度判字第208號、90年度判字第2264號裁判參照)。本件該號誌啟用雖無勸導期間供民眾知悉瞭解,然交通隊於啟用後每日上、下班時段,均有派員警在該處執行交通疏導及稽查勤務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8年7月1日栗警五字第098001609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是為用路人車之生命財產安全之設置目的,並審酌交通隊於每日上、下班時段均有派員疏導及稽查勤務等情,其有助於設置目的之實現,是雖無勸導期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難遽認上開路口之直立式號誌之設置確有不當,致使一般駕駛人事實上均無從或顯難加以遵守之情形。
3、抗告人於原審98年6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所以你不常經過此處?)我之前都是開車,只有當天是騎機車。」、「(當時是完全沒有看到直立式的機車燈號?)是,且我也不曉得那種東西存在。」(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另參酌國華路地下道「機慢車專用號誌」現場照片4幀(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可知,該路口之「機慢車專用號誌」標誌乃設於紅綠燈直立桿身上,即於紅綠燈標誌之上方並以箭頭向下指示該紅綠燈標誌所在之方向,是非顯難以察覺該路口屬於規劃機慢車輛所應遵守之號誌區域,自難就該號誌之設置推諉不知。依上開函覆意旨,該號誌設立至今約近1年,且依上開抗告人於原審之供述,亦非第一次經過該違規路口,自不得謂其不知情而免責,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75號解釋意旨,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已違反上開禁止規定及作為義務,先推定為有過失,且衡諸卷證及承上說明,該號誌並無設置不當及設計不良致使抗告人礙難遵守之虞,且抗告人亦未能提出自己無過失之相關事證可供本院審酌,是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對於該違規行為即屬有過失,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及44條,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並無違誤。
4、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本質為行政罰,與對犯罪行為予以追訴、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受處分人(即抗告人)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亦無犯罪嫌疑及所涉犯之罪名可言,法院對於聲明異議及其抗告案件之調查,無須經言詞辯論程序,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限制。是衡諸本件卷證,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業已明確,本院認為殊無再定庭期以為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供本院認定原審裁定不當之參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