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8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9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原名邱鳴琳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裁定(98年撤緩字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抗告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原審逕依聲請撤銷其緩刑,於法已有未合;況其緩刑前所犯之罪,係經抗告人認罪而由法院循協商判決處刑,抗告人並據判決按期給付款項予被害人,足見抗告人有悔悟之心而無再犯之虞,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甲○○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5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97年1月1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復於緩刑前即96年5月間故意再犯業務侵占罪,經同法院於98年5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8年6月1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宣告緩刑前故意更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可堪認定。是抗告人因前所犯業務侵占案件以96年度易字第5379號判決宣告緩刑前,即有同種業務侵占之違法犯行,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不知應以正當途徑,獲取合法利益,依其犯行之次數足認其具較強之違法意識,原審因認逕予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裁定撤銷原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原審既已說明裁量應予撤銷緩刑之所據,本院自應予尊重,又抗告意旨稱已認罪而為協商判決,並依判決內容按期給付款項,足見有悔而無再犯之虞云云,惟認罪而請求協商判決之動機不一,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抗告人復未提出確有按期給付之旁佐,則其是否已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猶未可知,是其抗告所指尚不足動搖原裁定之基礎而無理由,爰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